函送「法官停止辦理審判案件實施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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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停止辦理審判案件實施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第七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明定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第二條 實任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七十歲者,應停止辦理審判案件;其占缺法院應於限定年齡屆滿前三個月,函報司法院核定。 實任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身體衰弱,難以勝任職務者,得檢附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書,向占缺法院申請停止辦理審判案件;占缺法院應於受理後加註意見,函報司法院核定。 前二項所稱實任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指以實任法官之身分任職達十五年以上;所稱年齡,應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月起十足計算。 一、第一項明定實任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七十歲者,應停止辦理審判案件,並由其占缺法院於限定年齡屆滿前三個月,函報司法院核定。 二、第二項明定實任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身體衰弱,難以勝任職務者,得申請停止辦理審判案件及其申請程序。 三、第三項明定前二項實任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之定義及其年齡之計算標準。
第三條 經核定停止辦理審判案件之法官,得從事研究、調解或其他司法行政工作。 前項所稱調解,指在占缺法院或司法院指定之法院辦理調解業務;所稱司法行政工作,指以出席會議、審核文書、研擬方案或其他方式,從事與司法業務有關之行政工作。 一、第一項係依法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明定經核定停止辦理審判案件之法官得從事之業務種類。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從事調解或其他司法行政工作之方式。
第四條 停止辦理審判案件之法官從事研究者,應視其占缺法院,由下列機關(以下簡稱主辦機關)主辦之: 一、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由最高法院主辦。 二、高等行政法院及智慧財產法院,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主辦。 三、臺灣高等法院暨其所屬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主辦。 四、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及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主辦。 明定停止辦理審判案件之法官從事研究者,視其占缺法院,分別由最高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主辦之。
第五條 研究項目之確定方式如下: 一、由司法院各業務廳於每年五月、十一月底前擬定研究題綱或指定研究個案,函送主辦機關,列入研究項目。 二、由主辦機關擬定研究題綱或指定研究個案,報請司法院核定後,列入研究項目。 三、停止辦理審判案件之法官就各類訴訟、公務員懲戒、違憲審查或其他與健全法制或司法業務相關議題提出研究題綱,送由服務機關轉請主辦機關報請司法院核定後,列入研究項目。 明定研究項目之確定方式。
第六條 研究方法依其參加人數之多寡,分別如下: 一、個別研究:由停止辦理審判案件之法官就已列入研究項目之研究題綱或研究個案從事研究。 二、集體研究:由司法院各業務廳或主辦機關不定期邀集停止辦理審判案件之法官,以召開座談會或研討會方式互相討論研究。 明定停止辦理審判案件法官從事研究之方法,包含個別研究及集體研究。
第七條 各級法院應於每年一月、七月底前徵詢該院停止辦理審判案件法官之意見,並於次月底前造具自願從事研究、調解或其他司法行政工作清冊函送主辦機關列管。 前項冊列人員應於每年五月、十一月底前提出下列文件,由所屬法院轉請主辦機關報請司法院備查: 一、從事個人研究者,應提出研究報告。 二、從事集體研究者,應提出研討紀錄。 三、從事調解或其他司法行政工作者,應提出相關之業務報表。 一、第一項明定各級法院應於每年一月、七月底前徵詢該院停止辦理審判案件法官之意見,並於次月底前造具從事研究、調解或其他司法行政工作清冊函送主辦機關列管。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冊列人員應視其從事之業務種類,於每年五月、十一月底前分別提出研究報告、研討紀錄或業務報表。
第八條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就任之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屆滿而未連任者,視同停止辦理審判案件之法官;自同年十月一日起就任之司法院大法官,其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亦同。 前項人員從事研究時,以司法院為主辦機關,並準用第五條、第六條第一款及第七條之規定。 一、第一項係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後段及司法院組織法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明定視同停止辦理審判案件法官之司法院大法官。 二、第二項明定前項視同停止辦理審判案件之大法官從事研究時,以司法院為主辦機關,並準用第五條、第六條第一款及第七條之規定。
第九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停止辦理案件之實任法官,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改依本辦法從事研究、調解或其他司法行政工作。 前條視同停止辦理審判案件法官之司法院大法官,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改依本辦法從事研究。 本法第一百條僅明定本法施行前已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停止辦理案件之實任法官,仍支領現職法官俸給,不適用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就其停止辦案期間應從事之業務種類,則未明定。為杜爭議,爰明定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應改依本辦法從事研究、調解或其他司法行政工作。
第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