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法官進修考察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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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留職停薪進修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
第一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明定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第二條 法官在職進修之方式如下: 一、經司法院依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遴選法官分派國內外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以下簡稱選送進修)。 二、實任法官依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自行申請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以下簡稱帶職帶薪自行進修)。 三、實任法官依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自行申請留職停薪全時進修(以下簡稱留職停薪進修)。 四、前三款以外其他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或相關規定選送或自行申請之進修。 五、參加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其他政府機關(構)學校及團體所舉辦與司法業務有關之研習、訓練或會議。 經司法院依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遴派至國內外從事帶職帶薪考察(以下簡稱選送考察)者,視同從事在職進修。 一、第一項係明定法官在職進修之方式,其中第四款之進修,例如:利用公餘或部分辦公時間進修,或候補、試署法官申請留職停薪全時進修等,而第五款之進修,則不論係以研習人員、講座、與談人或報告人等身分參加,均屬之。又第一款之選送進修乃司法院基於業務需要辦理之進修,進修期間除核給公假並支給全額薪給外,另由司法院編列預算給與往返旅費、學雜費等相關補助費,而第二款之帶職帶薪自行進修則僅核給公假並支給全額薪給,不另給與相關補助費。至於第三款留職停薪進修人員則不核給公假,亦不支給全額薪給及補助費。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相關規定詳見本辦法第二章至第四章。 二、經司法院依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編列預算遴派至國內外從事考察者,亦有助於汲取新知,提升學養,爰於第二項明定視同從事在職進修。
第三條 法官每年度應至少從事前條所定在職進修四十小時。但司法院得視業務需要調整之。 法官因請延長病假或公(傷)假、停止職務、進修以外之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致實際上無法從事在職進修者,前項時數依其實際在職月數按比例計算。 法官在職進修情形,作為法官職務評定及遷調參考。 一、第一項係依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官每年度應從事在職進修。」,並參照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學校推動終身學習實施要點第四點第一項、行政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院授人考字第0960062703號函,明定法官每年度應至少從事四十小時之在職進修。但司法院得視業務需要增減其時數,或限制不同類型項目之最低進修時數(例如仿行政院上開函示,另定數位學習時數不得低於五小時,且與業務相關之進修時數不得低於二十小時)。 二、第二項係參照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學校推動終身學習實施要點第四點第二項規定,明定法官因請延長病假或公(傷)假、停止職務、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致實際上無法從事在職進修時,其每年最低進修時數之計算方式。 三、依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立法說明略以,因應多元化社會及順應時代脈動,法官應於任職期間持續進修以吸收新知,俾能精進裁判品質。基此,在職進修除與法官之「學識能力」有關外,亦影響其「裁判品質」,而此二項均屬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職務評定之項目,是法官每年從事在職進修情形,自應作為法官職務評定之參考,另參照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十九條規定,亦將法官在職進修情形,列為法官遷調之參考,爰明定第三項。
第四條 各級法院從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在職進修之人數,以不超過當年度該院法官人數百分之十為限;其中從事第二款在職進修之人數,以不超過百分之七為限。計算後不足一人時,以一人計。 前項所稱法官人數之計算,以實際占缺之法官人數,扣除依法停止辦理審判案件及進修以外之留職停薪法官人數。 調派辦事法官申請從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在職進修時,應經占缺法院院長及現辦事務所在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同意;申請利用辦公時間從事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在職進修,或申請從事第二條第二項選送考察時,應經現辦事務所在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同意。 司法院得因業務需要調整第一項所定限額比率。 各級法院報請司法院同意所屬法官從事在職進修後,不得以人力不足為由,請求司法院增派人力;調派辦事法院或機關同意調派辦事法官從事在職進修者,亦同。 一、第一項係依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並參照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明定各級法院進修人員之比例及人數不足一人時之計算方法。 二、為期法官人數之計算不受調入、調出及人力歸建時程影響,爰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所稱法官人數(分母)之計算,以實際占缺之法官人數,扣除二類常態性未辦理審判案件之法官人數,一類為依法停止辦理審判案件人數;另一類為留職停薪法官人數,其中除因進修留職停薪為從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在職進修,其人數依本條第一項規定列入分子計算,爰不宜於分母扣除外,進修以外之留職停薪法官人數應予扣除(即不列入分母計算。 二、調派辦事法官從事在職進修或考察,將影響現辦事務所在法院或機關之人力配置,故其申請在職進修或考察時,應徵得該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之同意;次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可知調派辦事法官申請從事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進修時,亦計入占缺法院之進修人數限額,則其申請從事該等進修時,亦應徵得占缺法院院長同意,爰明定第三項。 三、為兼顧審判業務與法官進修權益,爰於第四項明定司法院得因業務需要調整第一項所定限額比率。 四、為期各級法院或機關審慎處理法官之進修申請案件,於第五項明定其報請司法院同意所屬法官進修後,不得以人力不足為由,請求增派人力;調派辦事法院或機關同意調派辦事法官從事在職進修者,亦同。
第二章 選送進修或考察 章名
第五條 司法院應視業務需要,逐年編列預算,訂定選送進修計畫,選送法官從事下列進修活動: 一、至國內外大學院校入學進修或選修學分。 二、至國外大學院校擔任訪問學者。 三、至國內外大學院校或機關(構)專題研究。 依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參照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八條及實務進修需要,明定司法院應視業務需要,逐年編列預算,訂定選送進修計畫,辦理選送進修。
第六條 符合下列資格條件者,得向占缺法院申請參加選送進修之遴選: 一、服務紀錄良好。 二、具有外語能力。但在國內進修或經司法院核准之團體專題研究者,不在此限。 三、無下列情形之一: (一)選送進修或考察期滿後之繼續服務期間尚未屆滿。但司法院認為有再選送進修或考察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二)帶職帶薪自行進修期滿後之繼續服務期間尚未屆滿。 (三)最近三年曾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四)最近五年曾違反第十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認定為服務紀錄良好: 一、最近五年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或受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懲戒處分。 二、最近五年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記一大過之懲處處分。 三、最近三年考績曾列丙等以下,或職務評定曾未達良好。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外語能力之測驗方式及合格標準,由司法院於選送進修計畫另定之。 一、第一項係參照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九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明定參加選送進修遴選者應具有之資格條件。 二、第二項係明定服務紀錄良好之定義。 三、第三項明定外語能力之測驗方式及合格標準,由司法院於選送進修計畫另定之。
第七條 各級法院受理前條第一項之申請後,應即審查申請人之資格條件,並綜合考量其對於該院整體人力配置、審判業務需要及個案審結進度等事項之影響程度,擬具意見,報送司法院。 司法院辦理遴選之程序如下: 一、專業知識面敘:由司法院各廳廳長及人事處處長組成面敘小組,對申請人逐一面敘後,提出建議遴選名單。但各廳(處)長因故未能出席,得指派副廳(處)長代理。 二、綜合評比:由司法院選送進修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選送審查委員會)參考面敘結果及其他相關資料,擇優遴選並送請司法院院長核定。 申請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條件者,司法院得不經前項遴選程序,逕予駁回。 候補或試署法官經核定選送進修者,仍應依本法第九條規定辦理服務成績考核,不得以無辦案書類為由,要求延長候補或試署期間。 一、第一項明定各級法院受理前條第一項之申請後,應綜合考量後擬具意見,報送司法院。 二、第二項明定司法院辦理選送進修之遴選程序分成二個階段,第一階段由面敘小組進行專業知識面敘,第二階段由選送審查委員會進行綜合評比,經該委員會擇優遴選後,應即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 三、第三項明定申請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條件者,司法院得不經前項遴選程序,逕予駁回。 四、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並未限制候補、試署法官不得參加選送進修之遴選;惟其經遴選合格選送進修者,仍應依本法第九條規定辦理服務成績考核,不得以無辦案書類為由,要求延長候補或試署期間,爰明定第四項。
第八條 選送審查委員會之委員,由司法院秘書長、副秘書長、各廳廳長、人事處處長、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所長、臺灣高等法院院長兼任,並以司法院秘書長為主席。 主席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之委員代理之。 選送審查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出席委員應行迴避者,不計入該案件之出席人數。 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一、第一項、第二項明定選送審查委員會之組成及主席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時之代理規定。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選送審查委員會之開會及決議方式。 三、第五項明定委員迴避之準用規定。
第九條 選送進修期間如下: 一、選送國內外入學進修或選修學分之期間,不得逾二年。但經司法院核准者,得予延長,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 二、選送國外擔任訪問學者之期間,不得逾一年。但經司法院核准者,得予延長,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 三、選送國內外專題研究之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但經司法院核准者,得予延長,延長期間最長為三個月。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選送國內進修者,應於寒暑假期間返回原辦事務所在法院或機關(以下簡稱服務機關)上班。但因進修需要報經司法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所定核准延長進修期間,應予留職停薪。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係參照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及實務需要,明定各種選送進修之期間,及選送國內入學進修或選修學分者,應於寒暑假期間返回原服務機關上班。 二、第三項係參照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明定第一項各款所定核准延長進修期間,應予留職停薪。
第十條 選送進修人員,應確實按核定之計畫執行;未經司法院核准,不得變更。 參照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明定選送進修人員應確實按核定之計畫執行;未經司法院核准,不得變更。
第十一條 司法院應視業務需要,逐年編列預算,遴派適當人員至國內外大學院校或機關(構)從事考察。 選送考察期間如下: 一、選送國外機關(構)從事實務工作實習考察之期間,不得逾一年。但經司法院核准者,得予延長,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 二、前款以外其他選送考察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前項第一款之選送考察,準用第六條至第八條及第十條之規定。 明定選送考察方式及期間。
第十二條 選送進修或考察期間在六個月以上者,如兼任行政主管職務,得視業務情形予以免兼。 為免選送進修或考察影響業務推展,爰明定選送進修或考察期間在六個月以上者,如兼任行政主管職務,得視業務情形予以免兼。
第十三條 選送進修或考察人員除因業務需要或特殊情形,報經司法院核准者外,應於司法院指定之期限內從事進修或考察。 違反前項規定者,視為放棄選送進修或考察,並註銷其資格,且三年內不得申請參加選送進修或考察。 一、第一項明定選送進修或考察人員除因業務需要或特殊情形,報經司法院核准者外,應於司法院指定之期限(如指定執行選送進修或考察之起始日或執行完畢之期限)內從事進修或考察。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第一項之效果。
第十四條 選送進修或考察人員於進修或考察期間,除應遵守法官倫理規範外,並應善盡進修或考察職責。 違反前項規定者,司法院得命其提出書面說明或返國言詞說明;其違規行為如經查證屬實,除依相關規定予以議處外,並作為職務評定之參考,必要時得立即終止其進修或考察。 一、第一項係明定選送進修或考察期間之行為規範。 二、第二項明定選送進修或考察人員如有違反前項規定,司法院得命其提出說明;其違規行為如經查證屬實,除依相關規定予以議處外,並作為職務評定之參考,必要時得立即終止其進修或考察。
第十五條 選送進修或考察期間之相關補助費,由司法院依當年度編列之預算支給;其係出國者,並視前往國家之幣值及生活費用,發給生活費。 延長進修期間之各項費用,由進修人員自行負擔。 一、第一項明定選送進修或考察期間之相關補助費(例如:往返旅費、交通費或學雜費等)及生活費等由司法院依當年度編列之預算支給。 二、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核准延長進修期間,應予留職停薪,爰於第二項明定延長進修期間之各項費用,應由進修人員自行負擔。另考量選送考察之性質與選送進修有別,爰選送考察期間經司法院核准延長者,相關費用仍由司法院負擔。
第十六條 選送進修或考察人員應於進修或考察期滿後三個月內提出研究報告,由占缺法院送請司法院審核。 選送進修或考察人員之研究報告以達七十分為及格,除選送期間未滿六個月者,得由司法院相關業務廳(處)逕行審核外,應依下列規定進行審核後,報送選送審查委員會審議: 一、專業審核(占百分之七十): (一)由司法院聘請學者、專家,或審判經驗及法學素養俱豐之現任或曾任庭長、法官為審核委員,就研究報告之內容進行審核。 (二)每篇研究報告應由審核委員二人分別評定分數後,計算其平均分數。但如審核委員有一人評定之分數低於七十分,應再送請第三位審核委員評定分數後,計算其平均分數。 二、綜合審核(占百分之三十):由相關業務廳(處)就選送進修或考察人員是否善盡進修或考察職責、研究報告對司法業務及提升法官專業知能之效益等情形評定分數。 選送審查委員會於作成研究報告審核成績不及格之決議前,應以書面通知受審核人陳述意見。 司法院得指定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辦理專業審核,其審核結果應報送司法院核定。 一、第一項係明定選送進修或考察人員提出研究報告之期限。 二、第二項明定研究報告之審核方式。 三、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於第三項明定選送審查委員會於作成研究報告審核成績不及格之決議前,應以書面通知受審核人陳述意見。 四、考量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講座資源豐富,為利資源共享,爰明定第四項。
第十七條 前條研究報告之著作財產權,應約定歸屬於司法院。 依照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受雇或受聘完成著作者雖為著作人,但除有特別約定外,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或出資人享有。又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亦明定公務員依上開規定為著作人時,無公開發表之權利,爰參照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明定辦理選送進修或考察時,應約定研究報告之著作財產權歸司法院,以資明確。
第十八條 選送進修或考察人員於進修或考察期滿後,應立即返回原服務機關繼續服務。期滿前已完成進修或考察,或經司法院終止其進修或考察,或有其他原因致無法完成者,亦同。 前項繼續服務之期間,為選送帶職帶薪期間之二倍;延長進修留職停薪者,加計與延長進修留職停薪期間相同之期間。 選送進修或考察人員返回原服務機關後,得於繼續服務期間遷調至司法院暨所屬其他機關服務,各機關之服務年資應合併計算。 一、第一項係參照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十四條規定,明定選送進修或考察人員應於進修或考察期滿後,立即返回原服務機關繼續服務;期滿前已完成進修或考察,或因故無法完成者,亦同。 二、第二項係參照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明定選送進修或考察人員繼續服務之期間。 三、第三項明定法官返回原服務機關後,得於繼續服務期間遷調至司法院暨所屬其他機關服務,各機關之服務年資應合併計算。
第十九條 選送進修或考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五年內不得申請參加選送進修或考察,並依下列規定負賠償責任: 一、違反第十條或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應賠償其進修或考察期間所領補助。 二、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應賠償其進修或考察期間所領薪給及補助。 三、違反前條第二項規定者,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賠償其進修或考察期間所領薪給及補助。 參照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明定選送進修或考察之法官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時應負之責任。
第三章 帶職帶薪自行進修 章名
第二十條 實任法官每連續服務滿七年者,得向占缺法院申請帶職帶薪自行進修一次,其期間不得逾一年。 前項所稱實任法官每連續服務滿七年,指以實任法官身分連續辦理審判事務或行政事項滿七年,並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未曾帶職帶薪自行進修者,自核派為實任法官之日起算。 二、曾帶職帶薪自行進修者,自返回原服務機關繼續服務之日起重新起算。但未於進修期滿六個月內提出研究報告者,自返回原服務機關繼續服務滿五年之日起重新起算;研究報告經審核不及格者,自核定之日起重新起算。 三、受停止職務或休職處分、辭職或請延長病假者,其服務年資中斷,並分別自復職、再任或銷假上班之日起重新起算。 四、留職停薪者,其服務年資中斷,並自復職之日起重新起算。但依法應徵服兵役、育嬰、選送進修期滿經奉准延長而留職停薪者,其服務年資視為未中斷,前後年資併計。 五、請公傷假者,其服務年資視為未中斷,前後年資併計。 下列服務年資,視同實任法官之服務年資,並依前項規定計算: 一、現職實任檢察官經遴選為法官者,其轉任前之實任檢察官服務年資。 二、由實任法官轉任之現職司法行政人員或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特任人員回任法官,且服務年資未中斷者,其回任前之司法行政人員或特任人員服務年資。 依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併計前後之服務年資者,畸零日數以三十日換算一個月;計算後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一、因法官事務分配均以年度為單位,且為避免法官頻繁異動影響案件審結,進而損及人民訴訟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實任法官每連續服務滿七年,得自行申請帶職帶薪自行進修一次,其期間不得逾一年。至法官如於核准之進修期間屆滿前,自願返回原辦事務所在法院或機關服務後,即不得再就剩餘期間請求進修。 二、第二項係明定實任法官每連續服務滿七年之定義及其服務年資之計算方法。 三、第三項係明定現職實任檢察官經遴選為法官者,其轉任前之實任檢察官服務年資,視同實任法官之服務年資,並依第二項規定計算;由實任法官轉任之現職司法行政人員及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特任人員回任法官,且其服務年資為中斷者,其回任前之司法行政人員或特任人員服務年資,亦同。 四、第四項明定依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併計前後之服務年資者,其畸零日數之計算方式。
第二十一條 同一法院符合前條第一項資格條件且申請帶職帶薪自行進修者有數人時,除該院法官會議另有決議者外,依下列順序評比後定其排序: 一、實任法官連續服務年資:年資較長者優先。 二、任職同一法院之期間:期間較長者優先。但首次調任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於調任期間屆滿後回任一審法院庭長、法官者,不在此限。 三、服務紀錄:無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不予認定為服務紀錄良好者優先。 四、最近五年曾選送進修或考察逾六個月以上:未曾選送者優先;曾選送者,以距選送期滿較遠者優先。 五、年齡:年長者優先。但滿五十八歲以上者,以於進修期滿後二年內無退休計畫者優先。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占缺法院院長或法官得提請該院法官會議議決是否暫緩進修: 一、辦理逾五年未結之遲延案件或重大、矚目案件尚未審結。但已能預定於提出進修申請後二個月內審結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二年曾因辦理案件、宣示裁判或交付裁判原本顯有不當稽延,經通知於相當期限內改善而仍未改善。 三、依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民刑事與行政訴訟及特殊專業類型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及其所屬法院事務分配相關規定,已不得變更其院內現辦事務。 一、依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已明定實任法官每連續服務滿七年,得自行申請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一年之進修人數限額,爰於第一項明定同一法院符合前條第一項資格條件且申請帶職帶薪自行進修者有數人時,應進行評比後定其排序,俾使各機關及申請者有所遵循。又基於尊重法官自治之精神,如法官會議已就上開進修排序作成決議者(例如決議調整本條各款之順序,或增刪修改排序標準等),即應優先依其決議辦理。反之,則依本條規定評比後定其排序。 二、為落實本法第一條第一項確保人民接受公正妥速審判之權利,同時兼顧法官自治之精神,爰於第二項明定有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占缺法院院長或法官得提請該院法官會議議決是否暫緩進修。其中第一款所稱「重大、矚目案件」指臺灣各地方法院行合議審判暨加強庭長監督責任實施要點、法院辦理重大刑事案件速審速結注意事項及臺灣高等法院辦理社會矚目等民、刑事重大案件特別停分原則所定之案件。
第二十二條 帶職帶薪自行進修之方式如下: 一、自行申請或經司法院轉介至國內外大學院校從事與司法業務有關之入學進修或選修學分。 二、自行申請或經司法院轉介至國外大學院校擔任訪問學者。 三、參加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為帶職帶薪自行進修開辦之研習課程,或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經司法院認可列入帶職帶薪自行進修活動之研習、訓練或會議。 前項轉介及認可,司法院得指定由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辦理後,報送司法院核定。 一、第一項明定帶職帶薪自行進修之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司法院得指定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辦理前項轉介及認可事宜後,報送司法院核定。
第二十三條 各級法院應綜合考量該院整體人力配置、審判業務需要等情形,在第四條第一項所定進修人數限額內,酌定同意帶職帶薪自行進修之人數後,報送司法院核定。 前項自行進修人數經司法院核定後,各級法院應即公告所屬法官得於指定期間內,檢附具體研究計畫及相關文件,申請帶職帶薪自行進修。 前項研究計畫,應記載研究之主題、方法、期程、地點及其他相關重要事項。 各級法院於受理帶職帶薪自行進修之申請後,應即辦理資格審查、計畫審查及評比排序作業,並於核定之進修人數範圍內擬具同意進修人員之建議名單,經各該法院法官會議議決通過後,連同申請及審查等相關資料,報送司法院審核。 司法院除審核申請人之資格條件外,並衡酌申請人有無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形後,予以准駁。 一、第一項明定各級法院應在法定人數上限之範圍內,綜合考量其整體業務負荷、人力配置及實際業務需要等情形,酌定同意帶職帶薪自行進修之適當人數後報送司法院核定。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明定申請帶職帶薪自行進修之時點、應附文件、研究計畫應載事項及各級法院受理申請後之審查程序。 三、第五項明定司法院之審核及衡酌事項。
第二十四條 帶職帶薪自行進修人員於進修期滿後,應立即返回原服務機關繼續服務。 前項繼續服務之期間,為進修期間之二倍。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五年內不得申請全時進修,並依下列規定負賠償責任: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賠償其進修期間所領薪給。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者,應按未履 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賠償其進修期間所領薪給。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帶職帶薪自行進修之法官於進修期滿後,有立即返回原服務機關繼續服務之義務,及其繼續服務期間。 二、第三項明定違反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效果。
第二十五條 帶職帶薪自行進修人員應於進修期滿後六個月內,向占缺法院提出研究報告及下列證明文件,經該院法官會議審查通過後,送請司法院審核: 一、從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進修者,應提出取得二十四個學分以上,或實際參與相當於二十四個學分以上進修活動之證明文件。但至以中文以外語言授課之國外大學院校入學進修或選修學分者,應提出取得十二個學分以上,或實際參與相當於十二個學分以上進修活動之證明文件。入學進修者,得以論文代替研究報告。 二、從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進修者,應提出實際參與相當於十二個學分以上進修活動之證明文件。 三、從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進修者,應提出實際參與相當於二十四個學分以上進修活動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證明文件如係外文,應附具中文譯本。 未依第一項規定提出證明文件者,占缺法院得指定相當期間命其補件;逾期未補件者,其研究報告視為不及格。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五年內不得申請全時進修。 一、第一項明定帶職帶薪自行進修人員應於進修期滿六個月內,提出研究報告及相關證明文件,以供審核。其中參照各級法院法官在職進修及考察實施要點(已停止適用)第三點及第五點,法官每年在職進修公假二十日須取得二個以上學分之規定,按比例計算進修一年,從事國內進修活動者,須取得二十四個以上學分或實際參與進修活動相當於二十四個學分以上之證明文件。至於從事國外進修活動者,考量係以中文以外語言授課,語文學習及環境之適應與國內進修者不同,爰學分數折半計算。另參照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學校推動公務人員終身學習實施要點第六點第二項規定,時數之計算以小時為單位者,滿五十分鐘得以一小時計算,連續學習九十分鐘得以二小時計算;以日數登錄者,每日以六小時計算;以學分數登錄者,每學分以十八小時計算。 二、第二項明定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證明文件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 三、如未依第一項規定提出證明文件者,無法認定其實際從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進修活動,爰於第四項明定,各級法院得指定相當期間命其補件;逾期未補件者,其研究報告視為不及格。 五、第五項明定帶職帶薪自行進修人員如違反前項規定,五年內不得申請全時進修。
第二十六條 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章準用之。 明定帶職帶薪自行進修準用第二章選送進修或考察之規定。
第二十七條 實任法官得檢附入學許可證明文件,向占缺法院申請留職停薪進修。 前項留職停薪進修期間,除經司法院另予准許外,以三年為限。 依本法第八十三條明定實任法官得檢據申請留職停薪進修之程序及期間。至候補及試署法官留職停薪進修期限,仍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自行申請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其進修項目經服務機關學校認定與業務相關,並同意其前往進修者,得准予留職停薪,其期間為一年以內。但經各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各級法院受理前條第一項之申請後,應審查申請人之資格條件,並綜合考量其對該院整體人力配置、審判業務需要及個案審結進度等事項之影響程度,擬具意見,報送司法院。 司法院於衡酌下列情形後,予以准駁: 一、申請人擬進修項目與司法業務之關聯性。 二、占缺法院院長、現辦事務所在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之意見。 三、申請人服務機關之整體人力配置及審判業務需要。 四、選送進修或考察、帶職帶薪自行進修或留職停薪進修期滿後之繼續服務期間是否屆滿。 五、對於個案審結進度之影響程度。 一、第一項明定各級法院受理留職停薪進修申請後之處理程序。至於候補、試署法官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定申請留職停薪進修之案件,為期衡平,亦準用本條規定辦理。 二、第二項明定司法院受理第一項申請後,准駁之衡酌情形。
第二十九條 留職停薪進修人員應於進修期滿後,立即返回原服務機關繼續服務。期滿前已完成進修,或因故無法完成者,亦同。 前項繼續服務之期間,與留職停薪期間相同。 參照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明定留職停薪進修之法官於進修期滿後,有立即返回原服務機關繼續服務之義務,及其繼續服務期間。
第三十條 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本章準用之。 明定留職停薪進修準用第二章選送進修或考察之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章名
第三十一條 實任法官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人員進修研究暨考察實施要點或各級法院法官在職進修及考察實施要點申請進修或考察者,如尚未核准,改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其已核准者,仍依核准時之相關規定辦理。 本辦法施行前已核准留職停薪,而期間尚未屆滿者,其已核准之留職停薪期間,計入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期間。 一、第一項明定本辦法施行前已依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人員進修研究暨考察實施要點或各級法院法官在職進修及考察實施要點申請進修或考察者,如尚未核准,則依本辦法辦理;如已核准,依核准時之相關規定辦理,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係明定本辦法施行前已核准留職停薪,而期間尚未屆滿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計算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同法施行細則及相關規定辦理。 法官法第一條第三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爰明定本辦法未盡事宜適用之法令規定。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