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九項及第十項規定訂定之。 |
明定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
| 第二條 具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經遴選者,為候補法官,候補期間五年;候補期滿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試署期間一年。因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直接分發任用為法官者,亦同。
具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資格經遴選者,為試署法官,試署期間二年。但曾任法官、檢察官並任公務人員合計十年以上或執行律師業務十年以上者,試署期間一年。
具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資格經遴選者,為實任法官。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係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第三項明定具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資格經遴選者,為實任法官。 |
| 第三條 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輪辦下列事務。但司法院得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
一、調至上級審法院辦理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五項之事項,期間為一年。
二、充任地方法院合議案件之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期間為二年。
三、獨任辦理地方法院少年案件以外之民刑事有關裁定案件、民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或刑事簡式審判程序案件,期間為二年。
候補法官於候補第三年起,除得獨任辦理前項第三款事務外,並得獨任辦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
候補法官應依第一項各款之次序輪辦事務。但第一款與第二款之輪辦次序及其名額分配,司法院為應業務需要,得調整之;第二款、第三款之輪辦次序,各法院為應業務需要得調整之。 |
依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訂定之。至於第一項但書所稱司法院得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則已另定於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附此說明。 |
| 第四條 候補法官於充任地方法院合議案件陪席法官或受命法官期間辦理事務之類型,由該法院斟酌其志願後,依法院事務分配之相關規定決定之。 |
明定候補法官於充任地方法院合議案件陪席法官或受命法官期間辦理事務類型之決定方式。 |
| 第五條 候補法官獨任辦理地方法院之案件,如院長、庭長認為案情繁難者,得不分配之;候補法官認其分受之案件繁難者,亦得報請行合議審判或改分其他法官辦理。 |
明定候補法官分受繁難案件時之處理程序。 |
| 第六條 候補法官辦理事務,關於訴訟程序及法律問題,應由相關之庭長或審判長切實輔導;其依獨任制審判製作之裁判,應由相關之庭長或審判長詳加審閱。 |
明定候補法官辦理事務及依獨任制審判製作之裁判,應由相關之庭長或審判長切實輔導及詳加審閱。 |
| 第七條 試署法官於試署期間辦理之事務,由該法院斟酌其志願後,依法院事務分配之相關規定決定之。 |
明定試署法官於試署期間辦理事務類型之決定方式。 |
| 第八條 對於候補、試署法官,應考核其服務成績。
前項服務成績之考核項目包括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裁判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
各考核項目之審查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均達七十分以上者為服務成績及格。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係依本法第九條第六項前段、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二、第三項明定各考核項目之審查及格分數。 |
| 第九條 候補、試署法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應於法官候補、試署每滿六個月後一個月內,就其學識能力、敬業精神、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填具考核表,並加具評語後,報送司法院。但有具體事證足認有不適任之情事者,應即報送。
各法院院長於填具考核表前,應徵詢該法院相關庭長、法官之意見。
候補、試署法官之裁判品質,以其候補、試署期間所作之裁判或相關書類(以下簡稱裁判書類)審查之。
前項所稱裁判,指候補、試署法官於候補、試署期間充任受命法官或依獨任制審判製作之裁判;所稱相關書類,指候補法官調至上級審法院輪辦事務期間,經該院指導法官或審判長證明為其草擬之書類稿。 |
一、本法僅於第九條第九項明定「司法院為審查候補、試署法官裁判或相關書類,應組成審查委員會」,對於其他項目(按即學識能力、敬業精神、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之考核方式,則未明定。爰於第一項明定應由候補、試署法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定期辦理考核,且其填具考核表前應先徵詢相關庭長、法官意見。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候補、試署法官裁判品質之考核範圍及裁判或相關書類之定義。 |
| 第十條 候補法官應於候補期滿前一年內,自行指定其中一日為基準日,再選定該日回溯二年內所作裁判書類十件,併同上開期間所作全部裁判書類之目錄清冊,於該基準日起三十日內提交現辦事務所在法院報送司法院。但曾任候補法官、檢察官或現職候補檢察官經遴選為法官,且繼續候補期間未滿二年者,其送審期間如下:
一、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於候補期滿前六個月內,自行指定其中一日為基準日,再選定該日回溯一年內所作裁判書類。
二、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應於派代候補法官滿六個月後,自行指定一日為基準日,再選定自派代日起至該日止所作裁判書類。
三、未滿六個月者,應於候補期滿翌日起二個月內,自行指定其中一日為基準日,再選定自派代日起至該日止所作裁判書類。
司法院應於收受前項目錄清冊後,以電腦隨機抽樣方式從中抽取裁判書類十件,並將抽取結果函請報送法院轉知受審查之候補法官。
受審查之候補法官應於知悉抽取結果後三十日內,將自行選定及電腦抽取之裁判書類全文(含附圖、表),以適當方式遮掩法官姓名,依其類別,分開各裝訂三冊報請司法院審查。
候補法官依前項規定報請司法院審查時,不得重新繕打或更正裁判書類之內容。 |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候補法官報請司法院審查候補裁判書類之程序。至曾任候補法官、檢察官或現職候補檢察官經遴選為法官,且繼續候補期間未滿二年者,因其可得送審期間相對較短,為杜爭議,爰於第一項但書明定其送審期間。
二、為翔實考核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所製作之裁判書類,爰於第四項明定報請司法院審查時,不得重新繕打或更正裁判書類之內容。 |
| 第十一條 試署法官應於試署期滿前六個月內,自行指定其中一日為基準日,再選定該日回溯一年內(含前條第一項自行指定基準日翌日起之候補期間)所作裁判書類十件,併同上開期間所作全部裁判之目錄清冊,於該基準日起三十日內提交現辦事務所在法院報送司法院。但曾任試署法官、檢察官或現職試署檢察官經遴選為法官,且繼續試署期間未滿一年者,其送審期間如下:
一、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應於派代試署法官滿六個月後,自行指定一日為基準日,再選定自派代日起至該日止所作裁判。
二、未滿六個月者,應於試署期滿翌日起二個月內,自行指定其中一日為基準日,再選定自派代日起至該日止所作裁判。
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試署法官報請司法院審查時,準用之。 |
一、第一項明定試署法官報請司法院審查試署裁判之程序。又候補法官自前條第一項自行指定基準日翌日起,至候補期滿服務成績審查及格日止所作裁判書類,仍應維持良好之品質,並接受審查,爰併明定試署法官自行指定基準日回溯一年內如含括前開候補期間所作裁判書類,亦在審查範圍內。至曾任試署法官、檢察官或現職試署檢察官經遴選為法官,且繼續試署期間未滿一年者,因其可得送審期間相對較短,為杜爭議,爰於第一項但書明定其送審期間。
二、第二項明定試署法官報請司法院審查試署裁判時,準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
| 第十二條 候補、試署法官現辦事務所在法院之人事單位應於候補、試署期滿前三十日,通知候補、試署法官提交選定之裁判書類。
候補、試署法官未於候補、試署期滿後二個月內提交選定之裁判書類者,其現辦事務所在法院院長得不經其同意,逕以候補、試署期滿二個月之日為基準日,依前二條規定製作全部裁判書類目錄清冊,報送司法院,由司法院以電腦隨機抽樣方式從中抽取裁判書類二十件後辦理審查。
前項作業,由現辦事務所在法院人事主管人員負責簽報。 |
一、為避免候補、試署法官遲未報請司法院審查裁判書類,爰於第一項明定候補、試署法官現辦事務所在法院之人事單位應於候補、試署期滿前三十日,通知候補、試署法官提交選定之裁判書類。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候補、試署法官逾期未提交自行選定裁判書類之處理方式。 |
| 第十三條 司法院設裁判書類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書審會),辦理候補、試署法官裁判書類之審查(以下簡稱書類審查)。
書審會委員之產生方式及其任期如下:
一、專業審查委員若干人,由司法院院長視業務需要遴聘審判經驗及法學素養俱豐之現任或曾任庭長、法官擔任,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
二、法官代表三人,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審會)之法官代表按審級分別互推一人兼任之。
三、學者專家代表一人,由人審會之學者專家委員互推一人兼任之。
四、檢察官、律師代表各一人,由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推舉檢察官、律師二人,送請司法院院長遴聘,任期比照前二款委員。
法官、學者專家、檢察官、律師代表出缺時,應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補推或補聘代表遞補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書審會之幕僚作業,由司法院人事處辦理。 |
一、第一項係依本法第九條第九項前段規定,明定書審會職掌事項。
二、書審會乃司法院為向人事審議委員會提出人事議案(按即法官之考核案)所設之前置委員會,依本法第四條第五項規定,應有法官、學者專家、律師或檢察官代表參與。又書審會主要功能在於審查候補、試署法官裁判書類之品質,其審查具有高度的專業性及屬人性,應遴聘審判經驗及法學素養俱豐之現任或曾任庭長、法官擔任專業審查委員,輔以前述外部委員之參與,以達專業而客觀之設立目的,爰於第二項明定書審會委員之產生方式及其任期。
三、專業審查委員乃就裁判書類作專業審查,並由司法院視業務需要予以增聘或不予續聘,人數較不固定。惟法官、學者專家代表則分由人審會之法官代表按審級分別互推一人及學者專家委員互推一人兼任之,其擔任人審委員之任期屆滿或有其他出缺情形時,應依其產生方式重新補推,而檢察官、律師代表雖係由司法院院長就推舉人選遴聘產生,但為使外部委員之任期一致,如有出缺情形,亦應由司法院院長依其產生方式補聘之,並均至原任期屆滿為止,爰明定第三項。
四、第四項明定書審會之幕僚作業單位。 |
| 第十四條 書審會由司法院院長指定委員一人擔任主席,負責召集並主持會議。
主席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書審會每月開會一次;無議案時,得不召開,必要時得加開臨時會。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有關迴避之規定。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書審會之主席由司法院院長指定一人擔任,及其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二、第三項明定書審會之開會時間。
三、第四項明定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至於本條所稱委員,指全體委員,不因是否參與專業審查而有不同,附此說明。
四、第五項明定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有關迴避之規定。 |
| 第十五條 書審會採逐案逐人方式審查。但經主席徵詢出席委員均無異議時,即為認可。
經主席宣布認可後,不得再行提出異議;無異議認可之效力與表決通過同。
書審會之決議,應有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書審會原則上採逐案逐人方式審查,但經主席徵詢出席委員均無異議時,得為無異議認可。
二、第三項明定書審會決議之表決方式。 |
| 第十六條 書審會辦理書類審查時,應本公平客觀之旨,依下列程序進行:
一、專業審查:依裁判書類類別輪分專業審查委員三人分別評定分數,並加具評語,以平均七十分為及格。但有一人評定分數未滿七十分,且高低分相差十五分以上者,得另指定一人參加專業審查。
二、綜合審查:由書審會參考專業審查之評定分數及評語,議決書類審查成績是否及格。
書審會認有必要時,得調取相關卷宗。
書審會於作成書類審查成績不及格之決議前,應以書面通知受審查之候補、試署法官陳述意見。
書審會於審查時發現送審裁判書類有特別優良或明顯錯誤時,應指明具體內容交由司法院以適當方式公告週知,或轉請現辦事務所在法院院長告知受審查之候補、試署法官。 |
一、第一項明定書審會辦理書類審查之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書審會得調取相關卷宗。
三、第三項係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及現行實務作法,明定書審會於作成書類審查成績不及格之決議前,應通知送審之候補、試署法官陳述意見,俾使其權益保障更加周延。
四、依現行書審會之審查實務,除審查個案書類之良窳外,如於審查時發現送審裁判書類有特別優良或明顯錯誤時,亦有指明具體內容交由司法院以適當方式公告週知,或轉請現辦事務所在法院院長告知受審查之候補、試署法官,俾收書類審查正面教化、提醒之功能,爰將前述實務作法明文化,俾使其有所依據。 |
| 第十七條 司法院應於書類審查程序完成後,檢附考核表、書審會之書類審查結果及其他相關資料,提請人審會審查候補、試署法官之服務成績。
人審會對於書審會之書類審查結果,不得逕予變更。但有具體理由足認其認定事實顯然錯誤或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者,不在此限。 |
一、第一項明定司法院應於書類審查程序完成後,檢附相關資料,主動提請人審會審查候補、試署法官之服務成績。
二、候補、試署法官之服務成績考核項目包括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裁判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五項,而本法第九條第九項既已明定候補、試署法官裁判書類應由書審會「審查」,表示其審查結果應與人審會對於服務成績之「審查」具有同等效力。又本法既已明定候補、試署法官裁判書類應由書審會審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除非書審會有認定事實之顯然錯誤或其審查程序有重大瑕疵,而以動搖其審查結果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書審會有關書類審查之專業判斷,爰明定第二項。 |
| 第十八條 服務成績經人審會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實授,並於下列時間生效:
一、候補、試署期滿以前報送者,自候補、試署期滿翌日起生效。
二、候補、試署期滿後始報送者,自報送日起生效。但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候補、試署期滿翌日起二個月內報送者,溯及自候補、試署期滿翌日起生效。
三、前二款報送,未於第十條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報請司法院審查者,自報請審查日起生效。但報請審查日在候補、試署期滿日以前者,自候補、試署期滿翌日起生效。 |
參照現行書類審查實務,明定候補、試署法官服務成績經人審會審查及格者,其試署、實授之生效日期。 |
| 第十九條 服務成績經人審會審查不及格者,應於司法院函知審查結果之日起一年後至二年內,自行指定其中一日為基準日,再選定該日回溯一年內所作裁判十件,併同上開期間所作全部裁判之目錄清冊,於該基準日起三十日內提交現辦事務所在法院報送司法院再予考核。
前項再予考核,準用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二條至第十七條之規定。
再予考核服務成績經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實授;仍不及格者,停止其候補、試署並予以解職。
前項予以試署、實授,自第一項報送日起生效。但未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期間報請審查者,自報請審查日起生效。 |
一、本法第九條第六項已明定候補、試署法官服務成績經人審會審查不及格者,均應於二年內再予考核,亦即兩者之再予考核期間應屬相同,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候補、試署法官再予考核之送審期間及其程序。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再予考核審查及格及不及格之效果。至於解職之確定及執行時點,則已另訂於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附此說明。 |
| 第二十條 本辦法施行前尚未取得實任法官資格之候補、試署法官,仍依廢止前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之規定辦理服務成績考核。 |
依本法第九十九條規定,明定本辦法施行前尚未取得實任法官資格之候補、試署法官,仍依廢止前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之規定辦理服務成績考核,以維其權益。 |
|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