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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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細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細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
修正本細則之法源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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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第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警政主管機關之觸法預防,包括執行本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兒童及少年禁制行為之查察、勸導及制止;同條第二項第七款所定法務主管機關之觸法預防,包括協調聯繫,調整防制策略,發揮防制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功能。 | |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本法第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警政主管機關及第七款法務主管機關之分工均列有觸法預防之補充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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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法第十一條所定政府應培養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除由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相關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培植外,得委託有關機關、學校、團體選訓。 本法第十一條所定政府應定期舉行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每年至少辦理一次。 | 第二條 本法第十一條所定政府應培養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除由大專校院相關系、科培植外,得委託有關機關、學校選訓。 本法第十一條所定政府應定期舉行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每年至少辦理一次。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因應實務需求,放寬受委託辦理專業人員訓練課程之學校至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並將受委託單位擴及團體。復參酌大學法及大學法施行細則修正專科以上學校規定,修正專科以上學校得授予學位之院、所、系、級學位學程等專有名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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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款所定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應全數供作促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之經費使用。 | 第三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款所定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應全數供作促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之經費使用。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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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七日內,自胎兒出生之翌日起算,並以網路通報日或發信郵戳日為通報日;非以網路通報或郵寄者,以主管機關收受日為通報日。 | 第四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七日內,自胎兒出生之翌日起算,並以網路通報日或發信郵戳日為通報日;非以網路通報或郵寄者,以主管機關收受日為通報日。 |
一、條次修正。
二、配合本法修正,調整引用條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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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專業人員,指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社會工作師、醫師、護理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及物理治療師。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本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所稱專業人員之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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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十二款所定自立生活,包括下列事項: 一、培養生涯規劃、生活自理、社交技能及財務管理等適應社會能力。 二、提供職業訓練及就業媒合服務。 三、提供社區覓屋、租屋協助及相關資訊等服務。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本法第二十三條所稱自立生活適應協助之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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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本法所稱早期療育,指由社會福利、衛生、教育等專業人員以團隊合作方式,依未滿六歲之發展遲緩兒童及其家庭之個別需求,提供必要之治療、教育、諮詢、轉介、安置與其他服務及照顧。 經早期療育後仍不能改善者,輔導其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申請身心障礙鑑定。 | 第五條 本法所稱早期療育,指由社會福利、衛生、教育等專業人員以團隊合作方式,依未滿六歲之發展遲緩兒童及其家庭之個別需求,提供必要之治療、教育、諮詢、轉介、安置與其他服務及照顧。 經早期療育後仍不能改善者,輔導其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相關規定申請身心障礙鑑定。 |
條次變更,第二項配合法律名稱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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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本法所稱發展遲緩兒童,指在認知發展、生理發展、語言及溝通發展、心理社會發展或生活自理技能等方面,有疑似異常或可預期有發展異常情形,並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評估確認,發給證明之兒童。 經評估為發展遲緩兒童,每年至少應再評估一次。 | 第六條 本法所稱發展遲緩兒童,指在認知發展、生理發展、語言及溝通發展、心理社會發展或生活自理技能等方面,有疑似異常或可預期有發展異常情形,並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評估確認,發給證明之兒童。 經評估為發展遲緩兒童,每年至少應再評估一次。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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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安置兒童及少年,應循下列順序為原則: 一、安置於合適之親屬家庭。 二、安置於已登記合格之寄養家庭。 三、收容於經核准立案之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 四、收容於其他安置機構。 |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安置兒童及少年,應循下列順序為原則: 一、寄養於合適之親屬家庭。 二、寄養於已登記合格之寄養家庭。 三、收容於經核准立案之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 四、收容於其他安置機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修正,調整引用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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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及早發現發展遲緩兒童,必要時,得辦理兒童身心發展篩檢;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時,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建立檔案管理,並視其需要提供、轉介適當之服務。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第三十一條及三十二條對早期療育篩檢、通報、評估、治療、教育、檔案管理、轉介、服務業已明確,無再補充規定之必要,爰本條刪除。 |
| 第十一條 警察機關、學校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兒童及少年有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情形,應予以勸導制止,並酌情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之人加強管教。 供應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物品者,對接受供應者是否已滿十八歲有懷疑時,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供應。 | 第九條 警察機關、學校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兒童及少年有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情形,應予以勸導制止,並酌情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之人加強管教。 |
一、條次變更。
二、為貫徹本法第四十三條,對於兒童及少年之保護意旨,供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所列物品,對於受供應之對象是否年滿十八歲,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查證,以避免發生違規情事,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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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營業場所之負責人應於場所入口明顯處,張貼禁止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進入之標誌。對顧客之年齡有懷疑時,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該場所。 | 第十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營業場所之負責人應於場所入口明顯處,張貼禁止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進入之標誌。對顧客之年齡有懷疑時,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該場所。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修正,調整引用條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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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稱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為罹患疾病、身體受傷或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者。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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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不適當之人,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無行為能力人。 二、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三、有法定傳染病者。 四、身心有嚴重缺陷者。 五、其他有影響受照顧兒童及少年安全之虞者。 | 第十一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所定不適當之人,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無行為能力人。 二、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三、有法定傳染病者。 四、身心有嚴重缺陷者。 五、其他有影響受照顧兒童及少年安全之虞者。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修正,調整引用條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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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七十二小時,自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時起,即時起算。但下列時間不予計入: 一、在途護送時間。 二、交通障礙時間。 三、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時間。 | 本條已移列至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爰刪除之。 |
| 第十三條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者,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 本條已移列至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爰刪除之。 |
| 第十五條 依本法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申請探視,應以書面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會面過程做成紀錄。 | 第十四條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申請探視,應以書面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會面過程做成紀錄。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修正,調整引用條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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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所定社會工作人員,包括下列人員: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制內或聘僱之社會工作及社會行政人員。 二、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之社會福利團體、機構之社會工作人員或執業之社會工作師。 三、醫療機構之社會工作人員。 | 第十五條 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所定社會工作人員,包括下列人員: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制內或聘僱之社會工作及社會行政人員。 二、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之社會福利團體、機構之社會工作人員。 三、醫療機構之社會工作人員。 四、執業之社會工作師。 |
一、條次變更。
二、實務上,為避免遭受非案件相關之社會工作人員介入,侵犯兒童及少年隱私,爰將第四款併入第三款,社會工作員及執業之社會工作師仍以與「委託服務有關者」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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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者,由居住地主管機關認定之;必要時,得洽商有關機關認定之。 | 第十六條 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者,由居住地主管機關認定之;必要時,得洽商有關機關認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修正,調整引用條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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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依本法安置之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應進行個案調查、諮詢,並提供家庭服務。 依本法處理兒童及少年個案時,當地主管機關應通知其居住地及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提供資料;認為有續予救助、輔導或保護兒童及少年之必要者,得移送兒童及少年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處理。 | 第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依本法安置之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應進行個案調查、諮詢,並提供家庭服務。 依本法處理兒童及少年個案時,當地主管機關應通知其居住地及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提供資料;認為有續予救助、輔導或保護兒童及少年之必要者,得移送兒童及少年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處理。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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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接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與其交付安置之親屬家庭、寄養家庭或機構間發生失調情形者,應協調處理之;其不能適應生活者,應另行安置之。 | 第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接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與其交付安置之親屬家庭、寄養家庭或機構間發生失調情形者,應協調處理之;其不能適應生活者,應另行安置之。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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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建立之個案資料,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兒童及少年及其家庭、關係人概況。 二、個案問題概述。 三、個案分析及評估。 四、個案處遇結果評估。 五、個案訪視調查及追蹤報告。 | 第十九條 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建立之個案資料,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兒童及少年及其家庭、關係人概況。 二、個案問題概述。 三、個案分析及評估。 四、個案處遇結果評估。 五、個案訪視調查及追蹤報告。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修正,調整引用條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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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 | 第二十條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 |
一、條次變更。
二、目前媒體資訊流通便捷,透過住所外觀、安置機構所在、學校校名的資訊曝光,即足以使受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分得以辨識,為確實保障本法第六十九條兒童及少年隱私權,爰修正相關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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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前項第三款之情形,指兒童及少年為各該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依法須向該兒童及少年為公示送達者。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兒童及少年身分資訊之隱私並杜爭議,增列本條規定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件,除因兒童及少年為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依法須向該兒童及少年為公示送達之情形外,法院亦不得揭露兒童及少年身分資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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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輔導、監督。 | 第二十一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輔導、監督。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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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規定通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限期改善時,應要求受處分者提出改善計畫書,並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估其改善情形。 | 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通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限期改善時,應要求受處分者提出改善計畫書,並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估其改善情形。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修正,調整引用條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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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對兒童及少年福利需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及服務現況調查、統計、分析。 | 本條已移列至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爰刪除之。 |
| 第二十五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第二十四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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