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細則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本細則之授權依據。 |
| 第二條 本法所稱各級法院法官,指各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
本法及本細則所稱各級法院法官之定義。 |
| 第三條 本法第三條所稱本法之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憲法及法律所定不相容者,指本法所定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對象、法官之任免、遴選、遷調、評鑑、職務評定、資遣及其他與大法官身分不相容之事項。 |
本法第三條所稱本法之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憲法及法律所定不相容之範圍。 |
| 第四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審議事項,定義如下:
一、任免:指初任、再任及免職。但不包括司法行政人員、調派辦事法官或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人員回任原職或原審級法官本職。
二、轉任:指非具法官身分人員轉任法官。但不包括現職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或政務人員。
三、解職:指候補法官、試署法官之候補、試署服務成績經依本法第九條第六項再予考核仍不及格者,停止其候補、試署並予解職。
四、遷調:指調任不同法院之法官、法官兼庭長、法官兼院長、免兼庭長、免兼院長及調派辦事。但不包括庭長或院長任期屆滿之連任或不予連任及自願免兼庭長或院長調派同法院法官,及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期滿回任原法院法官。
五、考核:指依本法第九條第六項對於候補法官、試署法官之服務成績審查。
六、獎懲:獎指褒獎,包括優良法官之遴選及司法獎章之請頒;懲指司法院院長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為之處分。
為配合年度整體遷調之實際人事業務需求,並因應本法之施行日期,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委員任期一年,指每年六月一日起至次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但本法施行後當年之第一屆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委員任期,自就職日起至次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本法施行前之委員任期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五日止;其任期不計入本法施行後委員之任期。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律師以外之人,指未加入任何律師公會之人。 |
一、第一項明定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事項中任免、轉任、解職、遷調、考核及獎懲之範圍。至於首次調任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於調派期滿後續任該院法官者,性質上與調派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辦事期滿後補實為該院法官性質接近,依現行人事審議實務運作情形,均屬遷調議案,向無爭議,爰不另於第四款予以明定,附此說明。
二、現行依司法院組織法第二十條所置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委員任期,係自當年八月一日起至次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然因年度整體遷調作業均係配合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班學員於每年九月分發報到之時間,而於每年六至七月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導致法官代表之委員無法於上任後立即審議當年度的人事遷調案件以反映最新之法官意見。迨任期即將屆滿時始行審議,較易受人情羈絆,為建立公正的人事制度,爰於第二項明定本法施行後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委員任期之起迄日期。
三、第三項明定本法施行前委員之任期屆滿日;另其如又擔任本法施行後之第一屆委員,原已任年資不計入本法施行後之任期。
四、第四項明定本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律師以外之人之定義。 |
| 第五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經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指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司法官考試及格或特種考試推事檢察官考試、司法官考試及格。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二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第三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五項所稱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指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相當等級考試及格。
二、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比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規定得轉任薦任官等職務之資格。
三、具公務人員薦任官等以上資格,經銓敘合格。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三項第五款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實際執行律師業(職)務,指具律師法執行職務資格後,辦理該法規定事務,或具律師資格後擔任公設辯護人並辦理辯護業務。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三項第六款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第三款所稱專門著作,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個人之原創性,且非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或其他非學術性著作。
二、於申請轉任法官、檢察官前五年內已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或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含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含以光碟發行)之著作。
三、以外文撰寫者,附具中文提要;如國內無法覓得相關領域內通曉該外文之審查人選時,司法院、法務部得要求該著作全文翻譯為中文或英文。 |
一、第一、二項分別明定本法所稱經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定義。
二、第三項明定本法所稱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之定義。依律師法第二十條規定,律師係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指定,辦理法律事務及商標、專利、工商登記、土地登記及其他依法得代理之事務。又公設辯護人擔任刑事辯護職務期間與實際執行律師業務期間,二者性質完全相同,是以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具律師資格者於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期間,爰於本項明定具律師資格後擔任公設辯護人並辦理辯護業務者,亦屬實際執行律師業務。
三、第四項係參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十一條,明定本法所稱專門著作之定義。 |
| 第六條 本法施行前經遴選為法官、檢察官,並於本法施行後研習期滿成績合格者,不適用本法有關遴選、研習等規定。 |
本法施行前已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轉任法院法官審查辦法及司法院遴選律師轉任法院法官職前訓練要點遴選為法官者,雖於本法施行後始研習期滿成績合格,但基於該訓練規定於辦理遴選時已揭示仍應依施行前之相關規定辦理,無須重行依本法為遴選及研習程序。 |
| 第七條 現職法官轉任下列人員後,再回任法官者,毋須經法官遴選程序:
一、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特任人員。
二、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
先後擔任前項各款人員,其年資未中斷者,亦同。 |
現職法官轉任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特任人員或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後,再回任法官者,因其年資均未中斷,爰於本條明定其回任時毋須經法官遴選程序。又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法律,例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法第七條、法務部廉政署組織法第七條。 |
| 第八條 曾任候補、試署法官因故於候補或試署期間離職後再任,或曾任或現職候補、試署檢察官經遴選為法官者,應按其已任年資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繼續候補或試署。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執行律師業務及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五項所稱律師執業年資,指實際執行律師業務,或其他法律明定計入律師執業年資期間。
本法第九條第八項所稱應徵詢法官遴選委員會意見者,以該法官係經遴選任用者為限;其徵詢方式得以請遴選委員會提出書面資料、邀請遴選委員代表列席說明或其他方式實施之;所稱為不及格之決定前應通知受審查之候補、試署法官陳述意見,指司法院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並列入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 |
一、為鼓勵已離職之優秀法官申請遴選再任法官,及曾任或現職檢察官申請遴選為法官,同時保障其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其已任年資應予併計,並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繼續候補或試署。
二、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執行律師業務及第七十一條第五項所稱律師執業年資,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三項第五款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二款係規定實際合法執行律師業務者不同,其定義、範圍當屬有異;次查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第十七條之一、第三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六十六條之四,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十五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六條、第十二條規定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或擔任司法事務官或檢察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雖與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第五項明定具律師資格者於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期間」有所不同,故非「實際」執行律師業務期間,但其既有擬制之法律明文,仍屬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執行律師業務及第七十一條第五項所稱律師執業年資,爰明定於第二項。
三、本法第九條第八項固明定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為候補、試署法官服務成績審查時,應徵詢法官遴選委員會意見,但如該候補、試署法官係經考試及格直接分發任用,因其並非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所遴選任用,該委員會即難對其服務成績審查表達意見,爰參酌本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於第三項明定以該法官係經遴選任用者為限,並訂定其徵詢方式。又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為不及格決定前,應通知受審查之候補、試署法官陳述意見,其通知方式亦明定於第三項。 |
| 第九條 本法第九條第三項但書所稱司法院得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包括調整輪辦事務期間、項目與放寬得獨任辦理事務之範圍及期間。 |
一、明定本法第九條第三項但書所稱司法院得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之範圍。
二、為加強候補法官實務歷練,候補法官於候補五年期間應輪辦本法第九條第三項所列事務,惟考量各法院人力配置或業務需要,編制較小或候補法官人數過多之法院,若依上開規定輪辦事務,將造成法院無法順利運作,司法院自有調整之必要,例如不調至上級審法院辦事、縮短辦理合議案件期間或放寬得獨任辦理之事務,以因應實際需求,爰於本條明定。 |
| 第十條 司法院所為本法第九條第六項解職、第十二條第二項撤銷法官任用及第四十二條免職等職務處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本法第九條第六項解職者,自解職令核定後經送達當事人時起生效並執行。
二、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撤銷任用者,溯及自始無效,並自核定之日起執行。
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免職者,於事實發生之日生效,並自核定之日起執行。 |
一、本法就司法院依第九條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所為解職、撤銷法官任用及免職等處分,並未明定其執行日期,爰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原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之法理,明定前開職務處分自核定之日執行。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爰候補、試署法官經再予考核仍不及格應予解職時,經司法院以書面方式作成之行政處分,依上開規定,須經合法送達後始發生效力。又法官於任用前已有不得任用之消極資格,係自始不具任用資格,理應溯及自始無效,並自核定之日起執行。另法官有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應予免職情事之一者,在免職事由存在之時即已發生當然免職效果,於事實發生之日生效,並自核定之日起執行。爰分就上開不同型態之職務處分,明定其生效及執行時點。 |
| 第十一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稱調派辦事,指調派辦理審判事務或調派辦理行政事項。 |
法官調派辦事包括調派辦理審判事務或調派辦理行政事項。在調派辦理審判事務部分,有因業務需要調派至他法院實際辦理審判事務,或依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相關規定調派法官至他法院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而在調派辦理行政事項部分,指因業務需要調至司法院、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辦理司法行政或其他行政事項。爰就本法第十條所稱調派辦事而為定義。 |
| 第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已兼任院長者,其任期自派職之日起算。但依本法施行前規定應重新起算之任期,自任新職之日起算。
本法施行前已兼任庭長者,其任期依下列規定:
一、於本法施行時任二審法院庭長八年以上者,至該任任滿時免兼;四年以上未滿八年者,應於任滿八年時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是否延任,經同意延任者,予以延任,延任期間以三年為限;未滿四年者,得連任一次,其期間以三年為限。
二、於本法施行時任一審法院庭長六年以上者,至該任任滿時免兼;三年以上未滿六年者,應於任滿六年時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是否延任,經同意延任者,予以延任,延任期間以三年為限;未滿三年者,得連任一次,其期間以三年為限。 |
一、第一項明定本法施行前已派職院長者,其職期自派職之日起算。但依本法施行前規定應分別計算之任期,自任新職之日起算,以貫徹院長職期制。
二、本法施行前已兼任庭長者,其已任任期於本法施行後如何計算,本法並未規範。然為貫徹法官應以審判為本務之立法精神,促進兼任司法行政職務的新陳代謝,同時兼顧信賴利益的保障,爰於第二項明定本法施行前已兼任庭長者,其已任次數之年資應合併計算,並於現任任期任滿後,視其連任次數及任期長短分別免兼或依法官法審查是否連任或延任,以具體展現人事改革新理念。惟因本法施行前,一、二審庭長每任之任期分別為三、四年,配合法官年度整體遷調,每年原則上僅就當年度任期已滿或將滿之庭長辦理一次連任審查,其實際之任期亦需配合調整,是第二項第一款前段或第二款前段所稱於本法施行時任法院庭長八年或六年以上,係指於本法施行時,已兼任超過二任(八、六年)之庭長職務者,應至該任任滿時免兼而言。 |
| 第十三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呈請總統任命,指呈請總統任命初任法官、試署法官改派實任法官、回任或再任法官、兼任庭長、兼任或調任院長等職務。
前項人員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者,由銓敘部呈請總統任命。 |
一、法官法施行後,法官不列官職等,爰參照總統府處理文武官員任免作業要點第四點第一項第四、五款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初任法官、回任或再任法官、法官兼任庭長、法官兼任或調任院長職務者,均須呈請總統任命。其中「初任法官」指初任候補法官、試署法官或實任法官,但不包括候補法官改派試署法官;「兼任庭長」指遴派法官兼任庭長,至庭長調任其他法院庭長者,則不屬之;又免兼庭長時固毋須陳請總統任命,惟如再經遴派為庭長者,仍應呈請總統任命。其次,試署法官改派實任法官後,因受憲法之身分保障,亦應呈請總統任命之。
二、本法第十二條並未明定呈請總統任命之機關,爰參酌現制於第二項明定由銓敘部呈請總統任命。 |
| 第十四條 本法第十四條所稱法官就職時,指初任法官、試署法官改派實任法官、回任或再任法官、兼任庭長、兼任或調任院長等職務。
法官就職時因特殊情形,未及宣誓而先行任事者,應於三個月內補行宣誓。 |
一、法官就職宣誓宜與第十三條第一項呈請總統任命採同一標準,爰於第一項明定初任法官、試署法官改派實任法官、回任或再任法官、兼任庭長、兼任或調任院長職務時,應依法宣誓。
二、第二項明定法官如因特殊情形未及宣誓者,應於三個月內補行之。 |
| 第十五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黨:指以共同政治理念,協助形成政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之團體。
二、政治團體:指以共同政治理念,協助形成政治意志,促進政治參與為目的之團體。
三、政黨及政治團體活動:指由政黨或政治團體召集之活動及與其他團體共同召集之活動,包括於政府機關內部成立或運作政黨之黨團,及從事各種黨務活動等。 |
一、明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政黨、政治團體及其活動之定義。
二、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四條針對政黨、政治團體雖有相關定義,然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目的在於禁止法官於任職期間參加政黨、政治團體及其活動,各該政黨、政治團體是否以民主政治理念為目的,政治團體有無經許可設立,乃至於是否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等,當非所問。故有關政黨、政治團體定義自應較前揭人民團體法規定為嚴,爰依上開意旨分別於第一款、第二款明文規定。
三、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法官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政治團體及其活動,該活動應包括不得於政府機關內部成立或運作政黨之黨團及從事各種黨務活動,爰於第三款明定。至於單純性學術活動,則不在此限。 |
| 第十六條 本法施行前已加入政黨、政治團體之法官,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個月內退出之。
本法施行前已加入政黨、政治團體之法官,得提出書面聲明,由司法院密送各該政黨、政治團體退出之。 |
明定本法施行前已加入政黨、政治團體之法官之退出時間及方式。至於本法施行後始任法官,如曾加入政黨、政治團體者,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於任職前自行辦理退出手續,自不待言。 |
| 第十七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發命令促其注意,指職務監督權人對於被監督法官以口頭或書面給予指示、糾正、飭令注意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警告,指職務監督權人對於被監督法官以口頭或書面給予告誡、譴責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前二項以口頭方式發命令促其注意或警告,應作成紀錄備查。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明定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發命令促其注意及同項第二款警告之方式。
二、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明定監督行為完成翌日起三十日內,法官得以書面附具理由向職務監督權人所屬之機關提出異議。為杜上開期間起算時點之爭議,爰於第三項明定以口頭方式發命令促其注意或警告時,應作成紀錄備查。 |
| 第十八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辦理法官考核之建議事項,指法官職務評定具體標準之建議事項。 |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辦理法官考核之建議事項之定義。 |
| 第十九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法官應付個案評鑑規定,對轉任司法行政人員、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法官,於轉任、退休或離職前之行為適用之。 |
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退休,或有其他原因如辭職、資遣、免職、撤職等而離職者,於其任職法官期間,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行為者,亦得付個案評鑑。 |
| 第二十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該財團法人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據以成立之法規或該法人之章程而定。 |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定義。 |
| 第二十一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移請職務監督權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為適當之處分時,該職務監督權人應將後續處理情形函知法官評鑑委員會。 |
法官評鑑委員會移請處分之個案,受評鑑法官之職務監督權人應將後續處理情形函知法官評鑑委員會,俾便個案後續查考。 |
| 第二十二條 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處分之種類,指司法院院長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為之處分。 |
本法施行後,法官已無官等、職等,不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等相關規定,爰明定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處分種類之定義。 |
| 第二十三條 司法院於法院法官職缺無適當人員志願前往時,得不經本人同意,調派同級法院候補法官、試署法官至該法院任職或辦理審判事務,其期間不得逾二年;期滿回任原法院,原法院已無職缺者,由司法院依其志願調任鄰近法院。
前項調派期間之津貼補助,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
一、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保護對象為實任法官,並規定原則上未經同意不得為地區調動,但有該條項所列原因之一者,不在此限。候補、試署法官非該條項之規範對象,其有該條項第五款所列情形而須調派同級法院候補、試署法官至該法院任職時,司法院仍得予以調動,為避免疑義滋生,爰明定於第一項。
二、上開人員津貼補助應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相關規定處理,爰於第二項明定。 |
| 第二十四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職務法庭之審判長;有事故時,以職務法庭合議庭法官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職務法庭之司法年度及事務分配、法庭之開閉及秩序、法庭之用語、裁判之評議,除另有規定外,準用法院組織法之規定。 |
一、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職務法庭之審理及裁判,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為審判長,惟其職務代理人如何指定,則無明文,爰依本法第一條第三項規定,參酌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明定之,以杜爭議。
二、職務法庭亦為法院之一種,其司法年度及事務分配、法庭之開閉及秩序、法庭之用語、裁判之評議,除另有規定外,應準用法院組織法之規定,爰明定於第二項。 |
| 第二十五條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法官、檢察官懲戒案件,於本法施行後仍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公務員懲戒法之程序審議。
前項案件及本法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為法官、檢察官懲戒案件之議決,其再審議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公務員懲戒法之程序審議。 |
一、基於審判權恆定原則,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法官及檢察官懲戒案件,於本法施行後,仍應由該會依公務員懲戒法之審議程序審議終結,並不移送職務法庭審理。
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為法官及檢察官懲戒案件之議決,經原移送機關移請或受懲戒處分人聲請再審議,其再審議仍由該會依公務員懲戒法之再審議程序審議。 |
| 第二十六條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職務案件,於本法施行前已合法提起申訴、再申訴或復審者,於本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訴程序尚未終結:視同已依本法第五十三條提出異議,受理申訴機關應將案件改依異議程序進行。
二、再申訴或復審程序尚未終結:視同已依本法第五十三條提出異議,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應將案件移送至司法院或職務監督權人所屬機關,改依異議程序進行。
三、程序已終結:法官如對申訴復函或復審決定不服,得逕向職務法庭起訴。
前項第三款訴訟之提起,應於申訴復函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或復審決定送達翌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
一、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職務案件,於施行前已合法提起申訴、再申訴或復審者,視同已依同法第五十三條提出異議。
二、於本法施行後,申訴程序尚未終結者,受理申訴機關應將案件改依異議程序進行;申訴程序已終結者,法官如對其函復不服,得逕向職務法庭起訴,爰明定為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
三、於本法施行後,再申訴或復審程序尚未終結者,原管轄機關即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應將案件移送至有管轄權機關即司法院或職務監督權人所屬機關,依異議程序續行;復審程序已終結者,法官如對其決定不服,得逕向職務法庭起訴,爰明定為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
四、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法官如不服同法第五十三條異議之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起訴。於本法施行後,申訴或復審程序已終結者,既視同已依同法第五十三條異議終結,如法官不服,因申訴現制係自復函送達翌日起三十日須提起再申訴,此起訴期間自應比照上開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至於法官對復審決定不服,因現制係以復審決定送達翌日起二個月內得提起行政訴訟,期間較本法上開規定為寬,為保障既有權益,宜從之,爰明定為第二項。 |
| 第二十七條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行政法院之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職務案件,仍由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審理。其上訴、抗告者,亦同。
前項案件及本法施行前行政法院所為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職務案件之確定裁判,其再審由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審理。 |
一、基於審判權恆定原則,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行政法院之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職務案件,仍應由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審理至案件確定,包括上訴及抗告程序,均不移送職務法庭審理,爰明定為第一項。
二、行政法院之確定裁判,其再審均由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審理,爰明定為第二項。 |
| 第二十八條 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稱職務加給,指主管職務加給。 |
法官除應合議審判之案件外,原則上均以個人名義作成裁判,如因承辦案件而有對外行文之必要,亦單獨決行,且法官之下置有書記官、通譯、錄事、法警、法官助理等人員由其指揮辦事,復經行政院審酌法官係獨立行使職權,確負有指揮監督之職責,且工作負擔繁重,而以六十二年十月六日台六二人政肆字第二六一○三號函及六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台六七人政肆字第一二○○○號函核定一、二審法院薦任推事(現稱法官)及最高法院推事准予比照支領主管特支費(現稱主管職務加給)。因此,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稱職務加給,乃指主管職務加給,即本法施行前法官俸給中之主管特支費至明,爰予明定。 |
| 第二十九條 本法施行後經銓敘審定有案之法官、檢察官,其遷調仍依原敘俸級銓敘審定。但以敘至擬任職務本俸最高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級仍予照支,俟將來試署或實授時,再予回復。
本法施行後經銓敘審定有案之法官、檢察官,於離職後再經遴選為法官、檢察官時,比照前項規定辦理。但原敘俸級如高於再任職務本俸最高級時,敘至再任職務本俸最高級為止,其原敘較高俸級仍予保留,俟將來試署或實授時,再予回復。 |
一、第一項參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明定本法施行後,經銓敘審定有案之法官、檢察官,其遷調時俸級之核敘方式,以免爭議。
二、第二項參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明定本法施行後,經銓敘審定有案之實任法官、檢察官,離職後再經遴選為試署法官、檢察官時,其俸級之核敘方式,以免爭議。至現任檢察官經遴選為法官、或現任法官經遴選為檢察官者,因其年資並未中斷,仍維持其原俸級,無待明文。 |
| 第三十條 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八條第五項及第八十條第三項所稱司法院秘書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除現任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外,包含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後再轉任司法院秘書長,及法官、檢察官離職後經任命為司法院秘書長。 |
按司法院秘書長統理司法行政事項,所著重者乃其曾任法官、檢察官之經歷,而非其現任法官、檢察官之身分,基於遴選最適任人才的實際需求,當應給予充足的保障,且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八條第五項及第八十條第三項並未明定其規範對象僅限於「『現任』法官、檢察官『直接』轉任之司法院秘書長」,爰明定上開條文所稱由法官、檢察官轉任之秘書長,亦含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後再轉任司法院秘書長,及法官、檢察官離職後經任命為司法院秘書長。 |
| 第三十一條 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所稱俸給總額,指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每月俸給總額。 |
一、本條闡明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俸給總額內涵。
二、法官俸給,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分本俸、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及地域加給,均以月計之,即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所稱之每月俸給。所以法官每月俸給支領之總額,即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所稱之俸給總額,為避免爭議,爰予闡明,以資明確。 |
| 第三十二條 本法第七十八條所稱任職法官年資,指下列情形:
一、本法第二條、第八十六條之法官、檢察官年資。
二、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由法官、檢察官轉任之司法院秘書長年資。
三、本法第七十六條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年資及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七十六條由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辦理行政事項之職務年資。
四、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十項由法官、檢察官轉任之法務部部長、政務次長年資。
五、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職務年資。 |
本法第七十八條所稱任職法官年資,除本法第二條、第八十六條之法官、檢察官年資外,亦包含其餘第二至五款所定年資,爰於本條明定之。 |
| 第三十三條 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二款所稱成績優良指下列各款:
一、原服務於民營機構者,應檢具服務機構出具之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
二、自行執(開)業者,應檢具執業之主管機關出具最近二年內未曾受懲戒處分之證明文件。 |
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曾實際執行律師職務一定年限,「成績優良」,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具各該院級之檢察官任用資格。又同法條第五項規定,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律師,其擬任職務任用資格取得之考試,其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爰參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界定前開「成績優良」定義,俾利齊一執行律師職務「成績優良」之標準。 |
| 第三十四條 本法第八十八條第四項所稱曾任候補、試署、實任法官或檢察官,包含現職候補、試署、實任法官。
曾任候補、試署法官或檢察官於候補或試署期間離職後經遴選為候補、試署檢察官者,應按其已任年資依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繼續候補或試署。
依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五項解職者,自解職令核定後經送達當事人時起生效並執行。
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撤銷任用者,溯及自始無效,並自核定之日起執行。
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本法第四十二條免職者,於事實發生之日生效,並自核定之日起執行。
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七項所稱應徵詢檢察官遴選委員會意見者,以該檢察官係經遴選任用且未經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考試及格者為限;其徵詢方式得以請遴選委員會提出書面資料、邀請遴選委員代表列席說明或其他方式實施之。所稱為不及格之決定前應通知受審查之候補、試署檢察官陳述意見,指法務部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並列入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 |
一、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一、經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二、曾任法官。三、曾任檢察官。四、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五、曾實際執行律師職務六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六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第八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曾任候補、試署、實任法官或檢察官經遴選者,為候補、試署、實任檢察官。由於本法施行後,現職候補、試署、實任法官申請調任檢察官者應經遴選,為使經遴選為檢察官之現職候補、試署及實任法官得維持其原有之「候補、試署、實任」資格,以維護當事人之權益,俾免本法第八十八條第四項解釋上之疑義,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二、為保障曾任候補、試署法官或檢察官之權益,鼓勵離職之優秀法官或檢察官申請遴選而再任檢察官,爰於第二項明定其經遴選再任為檢察官後,離職前之已任年資應予併計,並依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繼續候補或試署。
三、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五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規定,對檢察官所為解職、撤銷任用資格及免職等職務處分,並未規定其執行日,為期明確,爰於第三項至第五項明定之。
四、第六項明定依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七項徵詢檢察官遴選委員會意見之方式,及為不及格決定前,應通知受審查之候補、試署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方式。 |
| 第三十五條 現職法官、檢察官轉任下列人員後,再回任檢察官者,毋須經檢察官遴選程序:
一、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十項所定政務人員及特任人員。
二、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
先後擔任前項各款人員,其年資未中斷者,亦同。 |
一、為保障法務部部長、政務次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與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之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法務部部長、政務次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與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再回任檢察官者,毋須經檢察官遴選程序。
二、第二項規定先後擔任前項各款人員其年資未中斷者亦依前項規定辦理。 |
| 第三十六條 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本法第十二條有關呈請總統任命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指呈請總統任命初任、回任、再任檢察官,試署檢察官改派實任檢察官,升任或調任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等職務。
前項人員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者,由銓敘部呈請總統任命。 |
一、法官法施行後,檢察官已不列官職等,爰參照總統府處理文武官員任免作業要點第四點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初任人員:初任檢察官、相當初任人員之回任、再任檢察官及試署檢察官改派實任檢察官須請任;同點第一款規定,初任、升任或調簡任、簡派各職等職務公務人員,因現行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檢察長之職務列等均列簡任,主任檢察官職務列等亦列簡任或跨列簡任,爰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每次派任均納入報請總統任命為宜。
二、本法第十二條並未明定呈請總統任命機關,爰參酌現制於第二項明定由銓敘部呈請總統任命。 |
| 第三十七條 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本法第五章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不包括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對轉任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及依其他法律規定由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辦理行政事項、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檢察官,於轉任、退休或離職前之行為適用之。
檢察官有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各款情事之一時,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行之。就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各款情事,檢察官認有澄清之必要時,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行之。
檢察官倫理規範由法務部徵詢全國檢察官代表意見定之。
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第一款請求檢察官個案評鑑者,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稱裁判確定或滿六年時起算,指自裁判確定、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第一審繫屬日起滿六年時起算。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認檢察官無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各款所列情事時,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行之。必要時,並得移請本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行政監督權人依本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為適當之處分。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認檢察官有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時,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行之。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為之建議處分案件,應報由法務部處理;法務部於核處前,關於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案件,應交付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關於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案件,得徵詢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之意見。 |
一、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已就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之組成、應付個案評鑑事由、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個案評鑑事由等明文規定,為免解釋上之疑義,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二、檢察官轉任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或依法務部廉政署組織法第七條第二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法第七條第二項等其他法律規定由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辦理行政事項、退休,或有辭職、資遣、免職、撤職等其他原因而離職者,於其任職期間,有第八十九條第四項各款行為,亦得付個案評鑑,以符公允,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三、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各款已明定檢察官應付個案評鑑事由,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亦明定第五章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為免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五條之解釋上發生疑義,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四、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第四項第七款檢察官倫理規範,由法務部定之。為使檢察官倫理規範之內容更為完備,爰就檢察官倫理規範訂定之技術性規範,於第四項明定之。
五、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第一款已明定對檢察官承辦個案請求個案評鑑之要件,為免對於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後段之解釋上發生疑義,爰於第五項明定之。
六、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各款已明定對檢察官請求個案評鑑之事由,為免對於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八條之解釋上發生疑義,爰於第六項明定之。
七、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各款已明定對檢察官請求個案評鑑之事由,為免對於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九條之解釋上發生疑義,爰於第七項明定之。
八、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均為法官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之檢察官,自均為檢察官評鑑之對象。惟本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法務部設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任免、轉任、停止職務、解職、陞遷、考核及獎懲事項。為免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條適用於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時之解釋上疑義,爰於第八項明定之。 |
| 第三十八條 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檢察官調派辦法,由法務部定之;其調派期間之津貼補助,準用司法院會同行政院所定法官調派津貼補助辦法之規定。
法務部於檢察署檢察官職缺無適當人員志願前往時,得不經本人同意,調派同級檢察署候補、試署檢察官至該檢察署任職,其期間不得逾二年,期滿回任原檢察署,原檢察署已無職缺者,由法務部依其志願調任鄰近檢察署;其調派辦法及津貼補助,依前項規定辦理。 |
一、檢察官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調派辦法,因涉及檢察機關之業務考量,應由法務部定之。又考量法官與檢察官津貼補助之合理、公平與一致性,為免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解釋上之疑義,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二、為保障經調派至無適當人員志願前往檢察署之候補、試署檢察官權益,爰於第二項明定其調派期間不得逾二年,期滿回任原檢察署,原檢察署已無職缺者,由法務部依其志願調任鄰近檢察署。其調派辦法及津貼補助,依前項規定辦理。 |
| 第三十九條 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八項所定移送及審理程序準用法官之懲戒程序,指準用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九條之規定。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有應受懲戒之情事時,本法第九十四條所定行政監督權人得以所屬機關名義,陳報法務部交付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有應受懲戒之情事時,本法第九十四條所定行政監督權人得以所屬機關名義,陳報法務部核處,法務部部長於核定前,得徵詢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之意見。
法務部認前二項檢察官有應受懲戒之情事時,得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八項準用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移送前,應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八項準用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予被付懲戒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
檢察官有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第一款應受懲戒之行為時,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八項準用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得付個案評鑑之日,指裁判確定、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第一審繫屬日起滿六年之日。
檢察官不服法務部所為撤銷任用資格、免職、停止職務、解職、轉任檢察官以外職務或調動等職務處分時,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程序救濟之。 |
一、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八項規定,檢察官之懲戒,由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之。其移送及審理程序準用法官之懲戒程序。爰於第一項明定有關法官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條文。
二、本法施行後,檢察官獎懲案件已無公務人員考績法之適用,即檢察機關處理檢察官懲戒案件,無須踐行機關內部考績會程序,行政監督權人得逕以所屬機關名義,陳報法務部核處。爰於第二項明定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有應受懲戒之情事時,法務部逕行移送監察院前之處理程序。
三、本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法務部設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任免、轉任、停止職務、解職、陞遷、考核及獎懲事項。為免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八項準用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適用於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時,於解釋上可能發生疑義,並明定相關程序處理方式,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四、為免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八項準用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解釋上發生疑義,並明確規範法務部發動移付懲戒權限時之程序處理方式,爰於第四項明定之。
五、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各款已明定對檢察官請求個案評鑑之事由,為免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八項準用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解釋上發生疑義,爰於第五項明定之。
六、於第六項明定檢察官不服法務部所為撤銷任用資格、免職、停止職務、解職、轉任檢察官以外職務或調動等職務處分之救濟方式,以免解釋上之疑義。 |
| 第四十條 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所稱第七十四條第三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有關司法院、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及審判機關之規定,於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及檢察機關準用之,指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三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於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及依其他法律規定由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辦理行政事項之人員準用之。
有關前項人員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人員轉任、回任之換敘事宜,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行之。
第一項轉任人員,轉任期間三年,得延長一次;於回任檢察官本職逾二年時,任期重行起算。 |
一、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一條第三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按法務部廉政署組織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實任司法官轉任本署署長、副署長者,其年資及待遇均依相當職位之司法官規定列計。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實任司法官轉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分署署長、副署長、分署長、主任行政執行官、行政執行官者,其年資及待遇均依相當職位之司法官規定列計。即為其他法律之規定,為避免檢察官轉任辦理行政事項人員及依其他法律規定由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辦理行政事項之人員於年度中相關轉(回)任時,其轉(回)任當年之年資,得合併計算參加年終考績或職務評定,以及轉任、回任、換敘辦法之適用疑義,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二、為免前項人員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人員轉任、回任之換敘事宜辦理方式解釋上之疑義,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三、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準用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轉任期間三年,得廷長一次,惟未規定期滿回任檢察官本職後,得否再予轉任,爰比照本法第七十六第三項,增訂轉任人員期滿回任檢察官本職一定期間後得再予轉任規定。 |
| 第四十一條 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本法第七十八條所稱檢察官年資,指第三十二條各款年資。 |
明定檢察官年資之計算方式。 |
| 第四十二條 本法第九十條第五項所稱具法官、檢察官身分之次長,包含曾任法官、檢察官離職後被任命之政務次長。
為因應本法之施行日期,本法第九十條第六項所稱選任委員之任期均為一年,指每年六月一日起至次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但本法施行後當年之第一屆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委員任期,自就職日起至次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本法施行前之委員任期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五日止,其任期不計入本法施行後委員之任期。 |
一、按本法第九十條第五項規定:「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置委員十七人,由法務部部長指派代表四人、檢察總長及其指派之代表三人與全體檢察官所選出之代表九人組成之,由法務部部長指派具法官、檢察官身分之次長為主任委員。」因實務上亦有借重檢察官、法官離職後經任命為政務次長之情形,為期明確並兼顧實際需求,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二、查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選任委員現行任期,係自當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次年六月二十二日止,為期周延,爰於第二項、第三項明定之。 |
| 第四十三條 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檢察官考核之建議事項,指檢察官職務評定具體標準之建議事項。 |
檢察官考核之建議事項之定義。 |
| 第四十四條 本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行政監督權人依本法第九十五條所為之行政監督處分,應報由法務部依第三十七條第八項規定核處,並以書面為之。
檢察官對本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行政監督權人依本法第九十五條所為之行政監督處分不服者,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申訴、再申訴之程序救濟之。 |
一、第一項明定本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行政監督權人依本法第九十五條所為發命令促其注意、警告等行政監督處分應以書面為之及其行政程序。
二、本法第一條第三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未就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行政監督權人依第九十五條所為發命令促其注意行政監督處分不服之救濟方式並未加以規定,自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程序救濟之。 |
| 第四十五條 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
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十項及第十一項所稱法務部部長、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準用第三十條之規定。 |
一、第一項明定本施行細則於檢察官準用之規定。
二、為保障法務部部長、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之權益,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
| 第四十六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申請全部科目免試者,於本法施行後仍依該規則規定辦理。 |
依現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曾任法官、檢察官者得申請全部科目免試,惟本法施行後依本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僅得於自願退休或自願離職生效日前六個月起提出申請,且須繳驗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文件。若本法施行前已依上開規則提出申請,本法施行後尚未經考選部核定者,自應依上開規則規定據以核定是否得免試取得律師資格,以保障法官、檢察官權益,爰明定之。 |
| 第四十七條 本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指法務部。 |
參照律師法第十二條規定,明定本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所稱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
| 第四十八條 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自發布日施行;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有關本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施行;其餘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
明定本細則各條文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