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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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配合本準則新增第二十六條之一有關外國公司準用之規定,引據證券交易法之規定,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條 公開發行公司辦理資金貸與、為他人背書保證者,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條 公開發行公司辦理資金貸與、為他人背書保證者,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考量公開發行之金融保險等特許事業從事資金貸與或為他人背書保證,各業別法規另有規定者,有法律授權以命令訂定相關規範之情形,為配合實務上之運用,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條 公開發行公司依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其資金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業務往來者。 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之百分之四十。 前項所稱短期,係指一年。但公司之營業週期長於一年者,以營業週期為準。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融資金額,係指公開發行公司短期融通資金之累計餘額。 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公司間從事資金貸與,不受第一項第二款之限制。但仍應依第九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訂定資金貸與之限額及期限。 第三條 公開發行公司依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其資金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業務往來者。 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之百分之四十。 前項所稱短期,係指一年。但公司之營業週期長於一年者,以營業週期為準。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融資金額,係指公開發行公司短期融通資金之累計餘額。 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公司間從事資金貸與,不受第一項第二款之限制。
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公司間從事資金貸與,雖不受貸與企業淨值百分之四十限額及期限一年之限制,惟基於公司治理需要,公司仍應依本準則第九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於其作業程序中載明資金貸與之限額及期限,爰增訂第四項後段規定,以茲明確。
第五條 公開發行公司得對下列公司為背書保證: 一、有業務往來之公司。 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 三、直接及間接對公司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 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達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公司間,得為背書保證,且其金額不得超過公開發行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十。但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公司間背書保證,不在此限。 公開發行公司基於承攬工程需要之同業間或共同起造人間依合約規定互保,或因共同投資關係由全體出資股東依其持股比率對被投資公司背書保證,或同業間依消費者保護法規範從事預售屋銷售合約之履約保證連帶擔保者,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得為背書保證。 前項所稱出資,係指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出資或透過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公司出資。 第五條 公開發行公司得對下列公司為背書保證: 一、有業務往來之公司。 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 三、直接及間接對公司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 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達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公司間,得為背書保證,且其金額不得超過公開發行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十。但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公司間背書保證,不在此限。 公開發行公司基於承攬工程需要之同業間或共同起造人間依合約規定互保,或因共同投資關係由全體出資股東依其持股比率對被投資公司背書保證者,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得為背書保證。 前項所稱出資,係指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出資或透過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公司出資。
一、內政部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公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規定,將履約保證機制納入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並於一百年五月一日生效。 二、因應上開規定及建設公司實務需求,考量性質類似承攬工程需要之同業間或共同起造人間依合約規定互保規定,爰放寬建設公司因預售屋銷售合約之需要,由同業連帶擔保履約保證責任,得為背書保證,爰於第三項增訂相關規定,以茲明確。
第六條 本準則所稱子公司及母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認定之。 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係以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者,本準則所稱之淨值,係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之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第六條 本準則所稱子公司及母公司,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及第七號之規定認定之。
一、按我國公開發行公司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係以分階段方式逐步導入,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採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者,母公司及子公司之認定,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二十七號及第二十八號認定之;而財務報告未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者,有關母公司及子公司之認定,仍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及第七號之規定認定之。 二、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與現行國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同時併用之過渡期間,於第一項規範公開發行公司應就所施行適用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認定子公司及母公司。 三、由於未來公開發行公司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財務報告係以合併財務報表為公告申報主體報表,考量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風險主係由母公司承擔,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本準則所稱之淨值,財務報告以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者,係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之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母公司業主權益項目,以資明確。
第七條 本準則所稱之公告申報,係指輸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本準則所稱事實發生日,係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 第七條 本準則所稱之公告申報,係指輸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爰於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落實資訊及時公開,並利公開發行公司遵循,參考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四條第六款對於事實發生日之定義,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事實發生日之定義,為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期孰前者。
第十二條 公開發行公司訂定背書保證作業程序應載明下列項目: 一、得背書保證之對象。 二、因業務往來關係從事背書保證,應明定背書保證金額與業務往來金額是否相當之評估標準。 三、辦理背書保證之額度,包括公開發行公司背書保證之總額及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之金額,與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整體得為背書保證之總額及對單一事業背書保證之金額。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訂定整體得為背書保證之總額達該公開發行公司淨值百分之五十以上者,並應於股東會說明其必要性及合理性。 四、背書保證辦理程序。 五、詳細審查程序,應包括: (一)背書保證之必要性及合理性。 (二)背書保證對象之徵信及風險評估。 (三)對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 (四)應否取得擔保品及擔保品之評估價值。 六、對子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之控管程序。 七、印鑑章使用及保管程序。 八、決策及授權層級。 九、公告申報程序。 十、經理人及主辦人員違反本準則或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時之處罰。 十一、背書保證對象若為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之子公司,應明定其續後相關管控措施。 十二、其他依本會規定應訂定事項。 子公司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依前項第十一款規定計算之實收資本額,應以股本加計資本公積—發行溢價之合計數為之。 第十二條 公開發行公司訂定背書保證作業程序應載明下列項目: 一、得背書保證之對象。 二、因業務往來關係從事背書保證,應明定背書保證金額與業務往來金額是否相當之評估標準。 三、辦理背書保證之額度,包括公開發行公司背書保證之總額及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之金額,與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整體得為背書保證之總額及對單一事業背書保證之金額。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訂定整體得為背書保證之總額達該公開發行公司淨值百分之五十以上者,並應於股東會說明其必要性及合理性。 四、背書保證辦理程序。 五、詳細審查程序,應包括: (一)背書保證之必要性及合理性。 (二)背書保證對象之徵信及風險評估。 (三)對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 (四)應否取得擔保品及擔保品之評估價值。 六、對子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之控管程序。 七、印鑑章使用及保管程序。 八、決策及授權層級。 九、公告申報程序。 十、經理人及主辦人員違反本準則或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時之處罰。 十一、背書保證對象若為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之子公司,應明定其續後相關管控措施。 十二、其他依本會規定應訂定事項。
考量子公司股票如為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新臺幣十元,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其實收資本額之計算,應以股本加計資本公積—發行溢價之合計數為之,以茲明確。
第二十二條 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達下列標準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日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公告申報: 一、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餘額達該公開發行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資金貸與餘額達該公開發行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十以上。 三、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子公司新增資金貸與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達該公開發行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二以上。 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者,該子公司有前項第三款應公告申報之事項,應由該公開發行公司為之。 第二十二條 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達下列標準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申報: 一、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餘額達該公開發行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資金貸與餘額達該公開發行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十以上。 三、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子公司新增資金貸與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達該公開發行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二以上。 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者,該子公司有前項第三款應公告申報之事項,應由該公開發行公司為之。
為使相關行為義務計算之起算日更加明確,參考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三十條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序文。
第二十三條 公開發行公司應評估資金貸與情形並提列適足之備抵壞帳,且於財務報告中適當揭露有關資訊,並提供相關資料予簽證會計師執行必要之查核程序。 第二十三條 公開發行公司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評估資金貸與情形並提列適足之備抵壞帳,且於財務報告中適當揭露有關資訊,並提供相關資料予簽證會計師執行必要之查核程序。
基於公司治理及財務報告公允表達與資訊充分揭露原則,公開發行公司採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或現行國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其如有從事資金貸與情事,均應依所施行適用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評估備抵壞帳並於財務報告中適當揭露,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五條 公開發行公司背書保證達下列標準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日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公告申報: 一、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背書保證餘額達該公開發行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餘額達該公開發行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餘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對其背書保證、長期性質之投資及資金貸與餘額合計數達該公開發行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三十以上。 四、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子公司新增背書保證金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且達該公開發行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五以上。 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者,該子公司有前項第四款應公告申報之事項,應由該公開發行公司為之。 第二十五條 公開發行公司背書保證達下列標準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申報: 一、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背書保證餘額達該公開發行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餘額達該公開發行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餘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對其背書保證、長期投資及資金貸與餘額合計數達該公開發行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三十以上。 四、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子公司新增背書保證金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且達該公開發行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五以上。 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者,該子公司有前項第四款應公告申報之事項,應由該公開發行公司為之。
一、為使相關行為義務計算之起算日更加明確,參考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三十條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序文。 二、因應未來公開發行公司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財務報告尚無長期投資項目,並考量本條第一項第三款規範之意旨係揭露公司及其子公司對單一企業長期性資金支援風險之揭露,爰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六條 公開發行公司應評估或認列背書保證之或有損失且於財務報告中適當揭露背書保證資訊,並提供相關資料予簽證會計師執行必要之查核程序。 第二十六條 公開發行公司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公報第九號之規定,評估或認列背書保證之或有損失且於財務報告中適當揭露背書保證資訊,並提供相關資料予簽證會計師執行必要之查核程序。
基於公司治理及財務報告公允表達與資訊充分揭露原則,公開發行公司採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或現行國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其如有從事背書保證情事,均應依所施行適用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評估或認列或有損失並於財務報告中適當揭露,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六條之一 本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規定之外國公司(以下簡稱外國公司)辦理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者,應準用本準則規定辦理。 外國公司無印鑑章者,得不適用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外國公司依本準則規定計算之淨值,係指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本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規定,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上櫃買賣或登錄興櫃之外國公司,其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及買賣之管理、監督,準用本法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爰於第一項訂定外國公司辦理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保證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 三、另因外國公司尚無印鑑章使用之慣例,爰於第二項就本準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七條第四項有關印鑑章使用訂定除外規定。 四、由於外國公司係以合併財務報表為公告申報主體報表,考量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風險主係由母公司承擔,參考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淨值之計算,係指合併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