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八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
| 第二條 檢察官每年度應至少從事在職進修四十小時。但法務部得視業務需要調整之。
檢察官因請延長病假或公(傷)假、停止職務、進修以外原因留職停薪或有其他實際上無法從事在職進修之事由者,前項時數依其實際在職日數按比例計算。
檢察官在職進修情形作為檢察官職務評定及遷調之參考。 |
一、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八十一條規定,檢察官每年度應從事在職進修。爰參照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學校推動終身學習實施要點第四點第一項、行政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院授人考字第○九六○○六二七○三號函,明定檢察官每年度應至少從事四十小時之在職進修。但法務部得視業務需要增減其時數,或限制不同類型項目之最低進修時數。
二、檢察官可能因請延長病假或公(傷)假、停止職務、進修以外原因留職停薪或其他事由,而實際上無法從事在職進修,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三、本法第八十一條立法說明略以:為因應多元化社會及順應時代脈動,法官應於任職期間持續進修以吸收新知,俾能精進裁判品質。又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七十三條規定,檢察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檢察機關首長應於每年年終,辦理檢察官之職務評定。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檢察官從事在職進修之情形,與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與辦案品質等職務評定項目有關,為促檢察官積極從事在職進修,並適切核派職務及工作,發揮在職進修之最大效能,爰為第三項規定。 |
| 第三條 前條所稱在職進修之方式如下:
一、經服務機關選派參加法務部及所屬機關、各政府機關(構)或學校、民間團體所辦理與業務相關之研習、訓練、座談會、研討會等活動。
二、經服務機關選派利用部分辦公時間參加各政府機關(構)或學校所辦理與業務相關之進修。
三、自行報名參加前二款進修,經服務機關認定與業務相關而同意者。
四、帶職帶薪全時進修:
(一)經法務部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八十一條第二項選派至國內外政府立案、經教育部認可之大學、獨立學院或從事與業務相關之入學進修、選修學分、專題研究或至國外大學院校擔任訪問學者。
(二)實任檢察官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申請之自行進修。
五、經法務部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八十一條第二項選派至國內外機關(構)或學校從事與業務相關之考察。
六、留職停薪全時進修:
(一)實任檢察官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八十三條規定申請之自行進修。
(二)候補、試署檢察官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相關規定申請之進修。 |
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每年度應從事在職進修。第八十一條立法說明略以:為因應多元化社會及順應時代脈動,法官應於任職期間持續進修以吸收新知,俾能精進裁判品質。本法所指檢察官「在職進修」之範圍,應較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及其施行細則所稱之公務人員進修為廣,包含檢察官參加與業務相關之研習、座談會、研討會等活動及經法務部選派參加與業務相關之考察在內,為免爭議,爰於本條明定檢察官在職進修之方式。 |
| 第四條 法務部及所屬機關每年度應視業務需要擬定計畫,辦理與業務相關之研習。
檢察官服務機關應依下列方式選派檢察官參加前條第一款之進修:
一、應優先選派符合辦理進修機關(構)、學校、團體所設定之資格條件者。
二、未設定參加者之資格條件時,應綜合考量下列事項選派之:
(一)報名先後。
(二)曾否參與同性質進修。
(三)辦理案件專組所需專業是否與該進修相關。
(四)個人專長。
(五)檢察官年資深淺。
三、無人報名參加或報名參加人數未達各檢察機關分派名額時,各檢察機關首長得綜合考量前款所定事項,指定檢察官參加。
檢察官經選派參加第一項之進修,其請假超過訓練時數三分之一者,不核給該次進修時數。
檢察官經選派參加第一項進修而無故未到訓者,於該次進修結束後半年內不得參加其他第一項之進修。 |
一、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法務部應逐年編列預算,遴選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派國內外從事司法考察或進修。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學校應視業務需要擬定公務人員進修計畫,循預算程序辦理。」,爰於第一項明定法務部及所屬機關每年度應視業務需要擬定計畫,辦理與業務相關之研習。
二、第二項明定選派檢察官參加前條第一款進修之方式。
三、為落實本辦法檢察官從事進修提升專業知能之目的,經選派參加之檢察官應儘量全勤參與,惟因檢察官職務繁忙,亦有機動之特性,可能於經選派參訓後臨時發生業務上待處理之事項,為平衡兼顧檢察官本職業務之正常推動及檢察官參加在職進修之完整性,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四、為妥善運用有限之在職進修資源,檢察官經選派參加第一項進修者,如非因業務上之正當理由無故未到訓,亦未請假者,應適度限制其分享在職進修資源之機會,以符公平,爰於第四項明定之。 |
| 第五條 各政府機關(構)或學校所辦理與業務相關之進修,函請法務部選派檢察官以部分辦公時間參加者,法務部得函請所屬機關依前條第二項所定方式選派檢察官參加。
各政府機關(構)或學校所辦理與業務相關之進修,如未函請法務部選派檢察官參加,而採自由報名方式,檢察官得自行向其服務機關申請以部分辦公時間參加,經服務機關認定與業務相關而同意之。同機關有多位檢察官自行申請參加同一進修時,服務機關得視機關整體業務負荷及人力配置情形,依前條第二項所定方式擇定核准之人選。 |
一、第一項明定各政府機關(構)或學校所辦理與業務相關之進修,函請法務部選派檢察官以部分辦公時間參加時之選派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各政府機關(構)或學校所辦理與業務相關之進修,未函請法務部選派檢察官參加時,檢察官得自行申請以部分辦公時間參加,經服務機關認定與業務相關而同意之,及同機關有多位檢察官申請參加同一進修之核准方式。 |
| 第六條 實任檢察官每連續服務滿七年,符合下列資格者,得申請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一次,期間為一年以內:
一、最近年度逾期未結案件未超過所在檢察署同一年度逾期未結案件平均數百分之二十。
二、無下列情事:
(一)最近一年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或受懲戒處分。
(二)最近一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以下或職務評定未達良好。
(三)因案經法務部移送監察院審查中。
(四)監察院糾舉後移由其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處理中。
(五)經監察院彈劾後移送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尚未結案。
(六)因故意違法失職行為經提起公訴尚未裁判確定。
各服務機關符合前項所定資格者有數人時,依下列順序定其進修順序。但檢察官會議另有決議,並經各檢察機關首長核定者,不在此限:
一、實任檢察官連續服務年資:年資較長者優先。
二、任職同一檢察署之期間:期間較長者優先。
三、最近五年曾否選送進修或考察:未曾選送者優先;曾選送者,以選送進修或考察期滿時間距今較久者優先。
四、年齡:年長者優先。但滿五十八歲以上者,以於進修期滿後二年內無退休計畫者優先。 |
一、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實任檢察官每連續服務滿七年者,得提出具體研究計畫,向法務部申請自行進修一年,進修期間支領全額薪給,期滿六個月內應提出研究報告送法務部審核。經考量檢察官事務分配以年度為單位,為避免檢察官頻繁異動影響承辦案件之進行,損及人民之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實任檢察官每連續服務滿七年,得自行申請帶職帶薪自行進修一次,其期間為一年以內,並定其資格條件。至檢察官如於核准之進修期間屆滿前,自願返回服務機關服務後,即不得再就剩餘期間請求進修。
二、第二項明定實任檢察官申請帶職帶薪全時進修順序排定方式之原則。另考量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之區域特性、規模、人力配置、業務量等情況未必相同,檢察官申請帶職帶薪全時進修對於檢察機關可能造成之影響層面亦可能不同,而有授權各檢察機關因地制宜之必要。 |
| 第七條 前條第一項所稱連續服務年資, 以下列方式計算:
一、自核派實任檢察官之日起算,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所稱檢察官年資未曾中斷者,合併計算。本法施行前已核派為實任檢察官者,亦同。
二、應徵入伍、育嬰或選送進修期滿經奉准延長而留職停薪者,其留職停薪前之年資與回職復薪後年資合併計算。
三、前款以外其他事由留職停薪者,其連續服務年資中斷,自回職復薪之日起重新起算。
四、受停止職務或休職處分者,其連續服務年資中斷,自復職之日起重新起算。
五、於本法施行前辭職再任者,其連續服務年資中斷,自再任之日起重新起算。
六、於本法施行後曾帶職帶薪全時進修者,其連續服務年資中斷,進修期滿後依限繳交研究報告經法務部審核通過者,自進修期滿返回服務機關之日起重新起算;進修期滿後未依限繳交研究報告者,自研究報告經法務部審核通過之日起重新起算;繳交之研究報告未經法務部審核通過或未繳交研究報告者,自進修期滿返回服務機關繼續服務滿五年之日起重新起算。
服務期間有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情形者,自重新起算之日在後者,計算其連續服務年資。
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合併計算之年資,畸零日數以三十日換算一個月,計算後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
一、第一項明定前條第一項所稱連續服務年資之計算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服務期間有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情形者,其連續服務年資之計算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合併計算年資之採計方式。 |
| 第八條 自行申請帶職帶薪全時進修者,應於每年度終了前,向服務機關提出具體研究計畫及相關證明文件,經服務機關初步審核第六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條件,並考量依第六條第二項所定優先順序、該機關整體業務負荷及人力配置情形,於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人數限額內,酌定次年度同意帶職帶薪自行進修之人數,並擬具審核意見及核准優先順序之建議層報法務部核定。
前項所稱具體研究計畫,應包括研究之主題、方法、期程、處所及其他相關重要事項。 |
一、第一項明定檢察官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行申請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應繳交之文件及審核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研究計畫應記載之事項。 |
| 第九條 自行申請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經核准者,進修期間以從事下列活動為限:
一、參加由法務部或所屬機關、各政府機關(構)、合法立案之學校、民間團體所辦理與業務相關之研習、訓練、座談會、研討會等活動。
二、至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從事與業務相關之入學進修、選修學分。 |
明定檢察官自行申請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間應從事之活動內容。 |
| 第十條 法務部應逐年編列預算,視業務需要擬定進修計畫,明定遴選條件、人數、遴派方式、進修主題、方法、期程、處所、所需預算經費及其他權利義務事項,經部長核定後,選派檢察官至國內外政府立案、經教育部認可之大學、獨立學院從事與業務相關之入學進修、選修學分、專題研究或至國外大學院校擔任訪問學者。
前項選送進修期間分別如下:
一、選送至國外大學院校擔任訪問學者之期間不得逾一年。但經法務部核准延長者,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
二、選送至國內外從事專題研究者,其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但經法務部核准延長者,延長期間最長為三個月。
三、選送至國內外入學進修或選修學分者,其期間不得逾二年。但經法務部核准延長者,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
依前項第三款選送進修者,於寒暑假期間應返回服務機關上班。但因進修需要報經法務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各款所定核准延長進修之期間,應予留職停薪。
候補或試署檢察官經選送進修者,仍應於候補或試署期限內辦理服務成績考核,不得以無辦案書類為由,要求延長候補或試署期間。 |
一、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法務部應逐年編列預算,遴選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派國內外從事司法考察或進修,爰於第一項明定法務部選派檢察官至國內外進修之辦理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選送進修期間之限制。
三、第三項明定於國內入學進修或選修學分者,於寒暑假期間應返回機關上班之原則及例外。
四、第四項明定選送進修期滿延長進修期間應予留職停薪。
五、第五項明定候補或試署檢察官經選送進修,仍應於候補或試署期限內辦理服務成績考查不得要求延長候補或試署期間。 |
| 第十一條 檢察官符合下列資格條件者,得申請參加法務部選送進修遴選:
一、服務紀錄良好。
二、出國進修者應具有擬赴國家之外語能力。
三、最近年度逾期未結案件未超過所在檢察署同一年度逾期未結案件平均數百分之二十。
四、無下列情事:
(一)因案經法務部移送監察院審查中。
(二)監察院糾舉後移由其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處理中。
(三)經監察院彈劾後移送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尚未結案。
(四)因故意違法失職行為經提起公訴尚未裁判確定。
(五)選送進修之繼續服務期間尚未屆滿。但經法務部認為有再選送進修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六)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進修之繼續服務期間尚未屆滿。
(七)最近五年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情形。
前項第一款所稱服務紀錄良好,指最近二年無下列情形之一:
一、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或受懲戒處分。
二、年終考績均為乙等或曾列丙等,或職務評定曾未達良好。
三、曾受本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警告處分或於本法施行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平時考核記過以上之懲處處分。 |
一、第一項明定檢察官得參加選送進修遴選之資格條件。
二、第二項明定服務紀錄良好之定義。 |
| 第十二條 法務部應組成檢察官進修審查會審查檢察官服務機關層報之下列申請案:
一、選送檢察官至國內外進修。
二、實任檢察官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自行進修。
檢察官進修審查會由法務部次長三人、檢察司司長、國際及兩岸法律司司長、法制司司長、法律事務司司長、保護司司長、人事處處長組成之,並由法務部部長指定次長一人擔任主席。 |
一、第一項明定法務部應組成檢察官進修審查會審議檢察官服務機關層報之申請案。
二、第二項明定檢察官進修審查會之組成及主席產生方式。 |
| 第十三條 檢察官有參加法務部選送進修遴選之意願者,應向其服務機關提出申請,經服務機關初步審查其資格後,擬具意見層報法務部。
法務部受理服務機關所報前項申請,應於檢察官進修審查會提案審查後,陳送法務部部長核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檢察官申請參加選送進修遴選及服務機關受理申請時之處理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法務部受理服務機關所報前項申請之處理程序。 |
| 第十四條 實任檢察官得檢附入學許可證明文件,向服務機關申請留職停薪進修。
前項進修期間以三年為限。但經法務部准許者,不在此限。
服務機關受理申請後,應審核申請人之資格條件,並綜合考量該機關整體業務負荷及人力配置情形,於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人數限額內,擬具意見層報法務部核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務部應不核准其申請:
一、進修項目與業務無關。
二、服務機關不同意其進修。
三、最近二年有下列情形:
(一)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或受懲戒處分。
(二)年終考績均為乙等或曾列丙等,或職務評定曾未達良好。
(三)曾受本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警告處分或於本法施行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平時考核記過以上之懲處處分。
四、最近年度逾期未結案件超過所在檢察署同一年度逾期未結案件平均數百分之二十。
五、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進修之繼續服務期間尚未屆滿。
六、有下列情事:
(一)因案經法務部移送監察院審查中。
(二)監察院糾舉後移由其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處理中。
(三)經監察院彈劾後移送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尚未結案。
(四)因故意違法失職行為經提起公訴尚未裁判確定。 |
一、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實任檢察官於任職期間,得向法務部提出入學許可證明文件,經同意後,聲請留職停薪,爰於第一項明定實任檢察官申請留職停薪全時進修之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自行申請留職停薪全時進修之期間限制及其例外。
三、第三項明定檢察官申請留職停薪全時進修及服務機關受理申請之審核與處理程序。
四、第四項規定法務部應不予核准申請之情形。 |
| 第十五條 法務部得視業務需要,考量預算經費情形,依相關規定訂定年度考察計畫,明定遴選條件、人數、遴派方式、考察主題、方法、期程、處所、所需預算經費及其他重要事項,據以選派檢察官至國內外機關(構)或學校從事與業務相關之考察。
選送考察期間如下:
一、選送至國外機關(構)從事檢察實務工作考察者,其期間不得逾一年。但經法務部核准延長者,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
二、前款以外之其他選送考察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赴國外考察人員應依行政院規定於返國後三個月內繳交出國報告。 |
一、本部及所屬機關各年度派員出國參加會議、考察及教育訓練計畫之核定與預算編列及執行程序,係由本部人事處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因公派員出國案件編審要點、行政院所定年度預算籌編原則及編製概算應行注意事項等有關規定,彙(綜)整各機關(單位)所提計畫,召開本部及所屬各機關派員出國計畫審查會議討論,簽奉部長核定或層轉行政院核定後,納編於各該提報計畫機關之各該年度預算中,並依立法院審議結果及相關規定,據以執行,爰於第一項規定法務部選派檢察官從事考察之年度計畫訂定方式。
二、第二項規定考察之期間限制。
三、第三項規定赴國外考察之出國報告繳交期限。 |
| 第十六條 參加選送進修遴選、自行申請帶職帶薪、留職停薪全時進修之檢察官,於法務部核定時,不具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條所定資格或有第十四條第四項所定情形者,其申請應予駁回。
經法務部核准申請後,始發現前項情形者,應撤銷其資格。核准申請後始發生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至第四目、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四條第四項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三目或第六款情事者,應廢止其資格。 |
一、第一項規定法務部應駁回檢察官參加選送進修、帶職帶薪自行進修、留職停薪進修申請之事由。
二、第二項規定法務部核准後始發現前項情形或發生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至第四目、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四條第四項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三目或第六款情事之處理方式。 |
| 第十七條 經核定留職停薪、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之檢察官,於進修起始日前之平均未結案件數,應低於所在檢察署同類型案件平均未結案件數,始得從事進修。
經法務部核准帶職帶薪、留職停薪全時進修之檢察官,應依核定期限執行,非經服務機關層報法務部核准,不得放棄或延期進修。
延期之申請應於核定進修期限前一個月提出,並以一次為限。
無故放棄進修資格者,三年內不得申請第六條及第十一條之帶職帶薪全時進修。 |
一、第一項明定經核定留職停薪、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之檢察官,於進修起始日前之平均未結案件數,應低於全檢察機關同類型案件平均未結案件數,始得從事進修。
二、第二項明定經法務部選送進修之執行期限及其例外。
三、第三項明定延期申請之期限及次數限制。
四、第四項明定無故放棄進修資格者,三年內不得申請第六條及第十一條之帶職帶薪全時進修。 |
| 第十八條 檢察官經核准以部分辦公時間參加在職進修者,應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核給公假。經核准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間,應給予公假。
檢察官從事第三條所列在職進修之費用補助,應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
延長進修期間各項費用應自行負擔。 |
一、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依本法選送國內外全時進修者,應於進修期間給予公假。依本法選送或自行申請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經同意者,每人每週公假時數,最高以八小時為限。」實任檢察官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行申請之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係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未予規範之進修類型,為鼓勵檢察官從事各種在職進修,提昇檢察官專業素養及辦案效能,爰於第一項明定檢察官從事在職進修之公假給予。
二、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十二條規定:「各機關學校選送或自行申請進修之核定與補助規定如下:一、選送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於核定進修期間,准予帶職帶薪並得給予相關補助。二、選送公餘或部分辦公時間進修之公務人員,於核定進修期間得給予相關補助。三、自行申請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其進修項目經服務機關學校認定與業務有關,並同意其前往進修者,得准予留職停薪,期間為一年以內。但經各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延長時間最長為一年;其進修成績優良者,並得給予部分費用補助。四、自行申請以公餘時間或部分辦公時間參加進修之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學校認定與業務有關,並同意其前往進修且成績優良者,得給予部分費用補助。」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所稱各項費用補助範圍如下:一、學費、學分費或雜費。二、出國期間之生活費、交通費及保險費。三、其他必要費用。前項費用得由各機關(構)學校視預算經費狀況酌予補助。」至於實任檢察官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行申請之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係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未予規範之進修類型,因考量近年政府財政日益窘困,既已予實任檢察官每連續服務滿七年得提出具體研究計畫,向法務部申請帶職帶薪自行進修一年,不宜再給予費用之補助,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三、第三項明定延長進修期間各項費用應自行負擔。 |
| 第十九條 依本辦法從事進修或考察人員,應確實按核定之計畫執行,未經法務部核准,不得變更。
前項人員應善盡進修或考察之職責,如有言行損害國家聲譽或違反相關規定者,應依有關法規議處。 |
一、第一項明定選送進修或考察人員應按核定之計畫執行之原則及例外。
二、第二項明定前項人員進修或考察期間言行損害國家聲譽或違反相關規定者之議處。 |
| 第二十條 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或考察者,應依限提出下列資料,由服務機關初步審查後,層報法務部:
一、自行申請帶職帶薪全時進修者,應於進修期滿後六個月內提出三萬字以上之研究報告及下列文件:
(一)從事第九條第一款之進修活動者,應提出實際參與活動相當於二十四個學分以上之證明文件。
(二)從事第九條第二款之進修活動者,應提出已取得二十四個學分以上或實際參與相當於二十四個學分以上進修活動之證明文件。但至以中文以外語言授課之國外大學院校入學進修或選修學分者,應提出取得十二個學分以上或實際參與相當於十二個學分以上進修活動之證明文件。入學進修者,得以論文代替研究報告。
二、經選送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或考察者,應於進修或考察期滿三個月內繳交研究報告。赴國外進修或考察人員另應依行政院規定於返國後三個月內繳交出國報告。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或所提報告審核未通過,經通知限期修正而不修正、未依第九條規定從事進修活動者,得視情節輕重,依相關規定議處,且五年內不得申請帶職帶薪全時進修。 |
一、第一項明定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滿應於限期內繳交研究報告及證明文件。有關實際參與進修活動相當學分之計算,係參照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學校推動公務人員終身學習實施要點第六點第二項規定,時數之計算以小時為單位者,滿五十分鐘得以一小時計算,連續學習九十分鐘得以二小時計算;以日數登錄者,每日以六小時計算;以學分數登錄者,每學分以十八小時計算。於國外從事進修活動者,考量係以中文以外語言授課,語文學習及環境之適應與國內進修者不同,學分數折半計算。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前項規定或所提報告審核未通過,經通知限期修正而不修正、未依第九條規定從事進修活動者,得予議處,且五年內不得申請帶職帶薪全時進修。 |
| 第二十一條 帶職帶薪、留職停薪全時進修或選送考察檢察官於進修或考察期滿時,應立即返回服務機關繼續服務,並應填具返職報告單,由服務機關於返國後二週內層報法務部。期限屆滿前已依計畫完成或因故無法完成者,亦同。
前項所稱應繼續服務期間,分別如下:
一、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或考察者,為進修或考察期間之二倍。延長進修留職停薪者,另加計與延長進修留職停薪期間相同之期間。
二、留職停薪全時進修者,為留職停薪期間。
前項人員經調法務部及所屬其他機關服務或經法務部同意商調法務部及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服務者,其應繼續服務期間得合併計算。 |
一、第一項規定帶職帶薪、留職停薪全時進修或選送考察之檢察官,於進修或考察期滿時,應返回原服務機關服務並填具返職報告單。
二、第二項規定進修期滿人員之繼續服務期間。
三、第三項參照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明定前項人員經調法務部及所屬其他機關服務或經法務部同意商調法務部及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服務者,其應繼續服務期間得合併計算。 |
| 第二十二條 帶職帶薪、留職停薪全時進修或選送考察之檢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由服務機關依相關規定處分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應賠償其進修所領補助。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應賠償其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補助。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補助。
前項違反之情事係不可歸責於進修人員者,免除其賠償責任。
進修人員依第一項應負賠償責任時,經法務部以書面通知限期繳納應賠償金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一、第一項明定檢察官於進修期間領有俸(薪)給及補助費用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
二、第二項明定賠償責任之免除。
三、行政執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第四條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進修人員依第一項規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經法務部以書面通知限期繳納賠償金額,逾期不繳納,即該當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之要件,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
| 第二十三條 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繳交之研究報告著作財產權歸屬於法務部。 |
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受雇或受聘完成著作者雖為著作人,但除有特別約定外,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或出資人享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亦明定公務員依上開規定為著作人時,無公開發表之權利,爰參照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明定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繳交之研究報告著作財產權歸屬於法務部。 |
| 第二十四條 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時從事第三條第四款及第六款在職進修之人數,以不超過當年度該檢察署檢察官人數百分之十為限。其中從事第三條第四款第二目在職進修之人數,以不超過當年度該檢察署檢察官人數百分之七為限。計算後人數不足一人時,以一人計。
前項所稱檢察官人數,應以各該檢察署占缺檢察官人數扣除停止辦理案件及進修以外原因留職停薪之檢察官人數計算。
法務部得因業務需要調整第一項所定人數限額比例。
借調他機關辦事檢察官從事第三條第四款及第六款在職進修之人數,應納入申請時占缺機關進修人數限額計算。
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經報請法務部同意所屬檢察官進修後,不得再以人力不足為由,請求增派人力。 |
一、第一項明定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時從事第三條第四款及第六款在職進修及從事第三條第四款第二目在職進修人數之限額。
二、第二項明定前項所稱檢察官人數之計算方式。
三、為兼顧檢察業務需求與檢察官進修權益,於第三項明定法務部得因業務需要調整第一項所定人數限額比例。
四、第四項明定借調他機關辦事檢察官之進修人數,應納入原職機關進修人數限額計算。
五、第五項明定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同意所屬檢察官進修後,不得再以人力不足為由,請求增派人力。 |
| 第二十五條 經核准進修之檢察官調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服務時,原核准之進修繼續有效。但調至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服務者,如該檢察署同時進修人數已逾前條第一項所定限額時,調入機關應層報法務部廢止其資格。
調辦事檢察官進修之申請及審核事宜,由申請時占缺機關辦理。
調辦事檢察官申請從事第三條所定在職進修時,應經現辦事務所在機關同意,申請從事第三條第四款及第六款在職進修者,並應經申請時占缺機關同意。
借調檢察官辦事之機關同意調辦事檢察官從事在職進修者,不得再以人力不足為由請求增派人力或借調其他檢察官至該機關辦事。 |
一、第一項明定經核准進修之檢察官,如調其他檢察機關服務,或調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及其他所屬機關辦理行政事務,原核准之進修繼續有效。惟有鑑於檢察官於申請進修核准後,如遷調至其他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服務,可能影響該檢察署之人力,爰為但書之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調辦事檢察官進修之申請及審核事宜之辦理機關。
三、調辦事檢察官從事在職進修將影響現辦事務所在機關之人力運用,故其申請應經現辦事務所在機關同意。又因借調他機關辦事檢察官從事第三條第四款及第六款在職進修者之人數,應納入申請時占缺機關進修人數限額計算,是其申請尚應經申請時占缺機關同意,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四、為期借調檢察官辦事之機關考量機關人力後審慎同意調辦事檢察官進修申請案,爰於第四項明定借調檢察官辦事之機關同意調辦事檢察官從事進修者,不得以人力不足為由請求增派人力或借調其他檢察官至該機關辦事。 |
| 第二十六條 實任檢察官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及其施行細則、檢察官公假在職研究訓練實施要點申請進修或考察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本法施行前已核准者,依核准時之相關規定辦理。
二、於本辦法施行時尚未核准者,應依本辦法辦理。
三、本辦法施行前,留職停薪進修尚未期滿者,其已核准之留職停薪進修期滿後,經依本辦法規定核准留職停薪者,其進修期間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合併計算。 |
本辦法施行前,檢察官之進修、考察係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及其施行細則、檢察官公假在職研究訓練實施要點之規定辦理,爰於本條明定實任檢察官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及其施行細則、檢察官公假在職研究訓練實施要點申請進修或考察者,其進修、考察之資格審查、進修期間、服務義務、繳交報告義務等事項之辦理方式。 |
|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其施行細則及相關規定辦理。 |
明定本辦法未盡事宜,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其施行細則及相關規定辦理。 |
|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