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消費者保護團體評定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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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團體評定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本辦法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定之。
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條 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辦理下列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評定: 一、申請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評定。 二、撤銷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評定。 三、廢止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評定。 第二條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辦理消費者保護團體評定案件之種類如下: 一、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申請評定案件(以下簡稱申請評定案件)。 二、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撤銷評定案件(以下簡稱撤銷評定案件)。
一、因應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業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併入行政院院本部,成為院內業務單位「消費者保護處」,爰將「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修正為「行政院」。 二、增列第三款廢止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評定。
第三條 本院辦理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評定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協助審查。 第三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評定,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以任務編組方式,設消費者保護團體評定審議會(以下簡稱評定審議會)審定之。
明定本院得邀請學者專家協助審查。
第四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評定,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受理申請。但撤銷評定案件,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應於個案事由發生,即時依職權進行之。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前段納入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序文;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有撤銷或廢止事由時,原處分機關本得依職權為之,現行條文後段無規定之必要。
第二章 評定審議會 一、刪除本章章名及現行條文第五條至第十四條。 二、考量評定審議會係原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為辦理消費者保護團體評定業務所設立之內部任務編組,其成員、職掌、資格、會議出席等相關事項並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五條 評定審議會,由評定審議會審議委員(以下簡稱審議委員)組成之。其職權如下: 一、申請評定案件之審定。 二、撤銷評定案件之審定。 三、本辦法修正之研議。 四、其他有關消費者保護團體評定事項之建議。 本條刪除。
第六條 評定審議會置審議委員七名至十一名,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主任委員提名,經該會委員會議通過後遴聘之。 前項審議委員中,學者專家人數不得低於審議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本條刪除。
第七條 審議委員之任期為二年,連聘得連任。 審議委員出缺時,比照前條第一項程序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本條刪除。
第八條 審議委員依法獨立行使職權,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不得於任滿前予以解聘: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 二、受破產或禁治產宣告者。 三、任公務員而受撤職或休職之懲戒處分者。 四、因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 五、有第九條之自行迴避事由而不迴避者。 六、有其他具體情事顯示其不適任者。 本條刪除。
第九條 審議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評定案件應自行迴避;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並得通知其迴避: 一、審議委員為受評定團體之董(理)事、監察人(監事)或為此等人員之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親屬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二、審議委員為受評定團體之會(社)員或於受評定團體任職或兼任職務、或擔任任何名譽職位者。 三、審議委員曾擔任受評定團體前二款職位或職務,離職未滿二年者。 本條刪除。
第十條 評定審議會會議(以下簡稱審議會議),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召集之。 前項會議主席,由出席委員互選之。 本條刪除。
第十一條 審議會議之決議,應經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本條刪除。
第十二條 評定審議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指派人員兼任之。 本條刪除。
第十三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評定事項所需工作人員,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指派人員兼任之。 本條刪除。
第十四條 評定審議會審議委員、執行秘書及其他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委員參與評審及出席會議,得酌支評審費、出席費及交通費。 本條刪除。
第二章 評定程序 第三章 評定程序
章次變更。
第一節 申請評定程序 第一節 申請評定程序
節名未修正。
第四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認其推動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成效卓著,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檢附評定申請書(如附件)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本院申請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評定: 一、許可設立三年以上。 二、社員人數五百人以上之社團法人或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團法人。 三、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三人以上。 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經撤銷優良評定者,應於撤銷屆滿三年後,始得為前項評定之申請;經廢止優良評定者,應於廢止屆滿二年後,始得為前項評定之申請。 第十五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認其推動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成效卓著,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評定(以下簡稱申請評定): 一、許可設立滿三年以上。 二、符合下列所定社員或財產要件之一。 (一)其為社團法人者,社員人數五百人以上。 (二)其為財團法人者,登記財產總額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 三、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三人以上。 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經撤銷優良評定者,前項申請應於撤銷屆滿三年後為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增訂經廢止優良評定之消費者保護團體得再申請優良評定之限制。
第十六條 申請評定,應填具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印製之評定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並備齊所載相關資料,向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申請之(以下簡稱評定申請)。 前項評定申請書,應蓋用申請人圖章,並經其法定代理人簽名蓋章。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納入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序文。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因申請書內容已訂明如附件所載,爰予刪除。
第五條 本院收受申請評定案件後,發現有資料不完備或其他申請不合程式而得補正者,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 第十七條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於受理前條評定申請後,發現其資料不完備或有其他申請不合程式者,得定十日以上之期限,通知申請人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以書面,具明理由駁回申請。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 申請評定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經通知限期補正而未補正。 二、不符合第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或有第二項經撤銷優良評定未滿三年,或經廢止優良評定未滿二年之情形。 第十八條 申請評定案件,不符合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以書面,具明理由駁回申請。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 申請評定案件之申請人,於本院召開之審查會議決議前,得以書面向本院撤回申請。 第十九條 申請評定案件之申請人,於審議會議決議前,得以書面向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撤回申請。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條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對於申請評定案件,除有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規定情事外,應就每一案件,排定審議委員三人以上進行初步審議。 一、本條刪除。 二、排定委員進行初步審查屬行政院審查作業程序及處理細項,尚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八條 本院審查申請評定案件時,得要求申請人提出簿冊、文據或其他相關資料;必要時,得辦理實地查核,並請申請人、關係人或主管機關到院說明。 第二十一條 審議委員審查申請評定案件,除翔實審核申請人提出之文件資料外,並得要求申請人提出簿冊、文據及其他相關資料,必要時得實地查核,並請申請人、關係人或主管機關到會說明。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條 本院審查申請評定案件之期間為二個月。但案件複雜,情形特殊者,得展延之。 前項展延以一次為限,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第二十二條 審議委員之審議期間為二個月。但案件複雜,情形特殊者,得展延之。 前項展延,以一次為限,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 本院評定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之申請評定案件,應就下列事項予以審查: 一、於商品或服務價格之調查、比較、研究、發表,推動卓有成效者。 二、於商品或服務品質之調查、檢驗、研究、發表,推動卓有成效者。 三、於商品標示及其內容之調查、比較、研究、發表,推動卓有成效者。 四、於消費資訊之諮詢、介紹及報導,推動卓有成效者。 五、於消費者保護刊物之編印發行達一年以上,對消費者權益保護之促進,卓有貢獻者。 六、於消費者意見之調查、分析、歸納,對消費者權益保護之促進,卓有貢獻者。 七、於接受消費者申訴,調解消費爭議,卓有成效者。 八、於處理消費爭議、提起消費訴訟,卓有成效者。 九、於建議政府採取適當之消費者保護立法或行政措施,卓有成效者。 十、於建議企業經營者採取適當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卓有成效者。 十一、其他推動有關消費者權益之保護事項,卓有成效者。 前項各款事項,各單項給分為一分至十分。但各款相關事項事蹟特優,經政府相關機關頒發獎狀獎牌者,得各酌加三分至十分。 審查結果總分平均達八十分以上者,評定為優良;總分平均雖未達八十分,但其平均已達七十分以上,其中並有三個以上單項評分均達九分以上者,亦得評定為優良。 第二十三條 審議委員評定申請案件,應依左列各款事項,逐項給分,作成初步審議結果: 一、於商品或服務價格之調查、比較、研究、發表,推動卓有成效者。 二、於商品或服務品質之調查、檢驗、研究、發表,推動卓有成效者。 三、於商品標示及其內容之調查、比較、研究、發表,推動卓有成效者。 四、於消費資訊之諮詢、介紹及報導,推動卓有成效者。 五、於消費者保護刊物之編印發行達一年以上,對消費者權益保護之促進,卓有貢獻者。 六、於消費者意見之調查、分析、歸納,對消費者權益保護之促進,卓有貢獻者。 七、於接受消費者申訴、調解消費爭議,卓有成效者。 八、於處理消費爭議、提起消費訴訟,卓有成效者。 九、於建議政府採取適當之消費者保護立法或行政措施,卓有成效者。 十、於建議企業經營者採取適當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卓有成效者。 十一、其他推動有關消費者權益之保護事項,卓有成效者。 以上各款事項,各單項給分為一分至十分。但其於各款相關事項,事蹟特優,經政府相關機關頒發獎狀獎牌者,得各酌加三分至十分。 初步審議結果合計總分平均達八十分以上者,評定為優良。總分平均雖未達八十分,但總分平均已達七十分以上,其中並有三個以上單項評分均達九分以上者,亦得評定為優良。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四條 審議委員依前條規定為評定給分時,應逐項記明給分依據(評語)及總結論。 一、本條刪除。 二、審查委員評分方式屬行政院審查作業程序及處理細項,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二十五條 申請評定案件,經初步審議完成後,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召集審議會議審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初步審查及召集審查會議均屬行政院審查作業程序及處理細項,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十一條 申請評定案件之評定結果無論是否為優良,本院應即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六條 前條審定結果,除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外,其經評定為優良者並應公告,同時副知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將現行條文後段規定與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合併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申請評定案件經本院評定為優良者,由本院頒予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證書,並予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同時副知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 第二十七條 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審定為優良評定者,應提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製作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證書,頒與申請人。
一、條次變更。 二、將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後段規定與第二十七條合併修正。
第十三條 申請評定案件經本院評定為非屬優良者,申請人得於接獲評定結果通知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申復。 本院對前項申復得重新進行審查。但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八條 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審定為不符優良評定者,得經申請人之申復,再行指定審議委員三人以上,重新審議,但以一次為限。 前項申復,申請人應於接獲審定結果通知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
一、條次變更。 二、申請人應於接獲非屬優良之評定結果後,始得以書面提出申復,爰予修正。
第十四條 第五條、第七條至第十二條規定,於重新審查程序準用之。 第二十九條 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於重新審議程序準用之。
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條次變更酌作修正。
第十五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於獲頒證書時,成為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有效期間為二年。 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如欲延續優良評定者,得於前項期間屆滿前四個月至六個月,再申請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評定。 第三十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於獲頒第二十七條證書時起,成為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其有效期間為二年。 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於前項期間屆滿前四至六個月,得再申請優良評定。 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優良評定者,應予駁回。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未依第二項規定期間申請評定者,仍得依第四條規定申請評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
第二節 撤銷及廢止評定程序 第二節 撤銷評定程序
節名修正。
第十六條 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優良之評定: 一、提出評定申請之文據資料,經發現有虛偽記載或其說明有虛偽陳述情事,足以影響評定結果。 二、社員或登記財產總額,因變動而不符合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規定。 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因解職、辭職或其他事由,致未達三人以上。 四、該團體或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推動消費者權益保護相關活動,涉有詐欺、背信、傷害、恐嚇或其他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五、該團體或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推動消費者權益保護相關活動,涉有漏稅或收受不法利益情事。 六、提起消費訴訟,經法院以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裁判駁回確定達三次以上,或該團體或其委任之律師,就該訴訟受有報酬或其他名義之報償或捐助。 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於訴訟進行或對於律師之選任、監督,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其所提起消費訴訟經法院以全部無理由駁回者,得廢止其優良之評定。 第三十一條 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撤銷其優良之評定: 一、該團體提出評定申請之文據資料,經發現有虛偽記載或其說明有虛偽陳述情事,足以影響評定結果者。 二、該團體社員或登記財產總額,因變動而有不符合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規定者。 三、該團體之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因解職、辭職或其他事由,致未達三人以上者。 四、該團體或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推動消費者權益保護相關活動,涉有詐欺、背信、傷害、恐嚇或其他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 五、該團體或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推動消費者權益保護相關活動,涉有漏稅或收受不法利益情事者。 六、該團體提起消費訴訟,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其訴訟經法院以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裁判駁回確定達三次以上者。 (二)該團體或其委任之律師,就該訴訟受有報酬或其他名義之報償或捐助者。 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於訴訟進行或對於律師之選任、監督,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其所提起消費訴訟經法院以全部無理由駁回者,得撤銷其優良之評定。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及第二項所定事由,乃評定當時為合法之行政處分,僅因事後法定原因而須廢止原合法之行政處分,爰於第一項序文增列「或廢止」文字,並將第二項「撤銷」修正為「廢止」。
第十七條 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有前條規定情形之一時,本院得召開審查會議,審查該消費者保護團體優良評定之撤銷或廢止。 本院審查撤銷或廢止評定案件時,得通知該消費者保護團體、關係人或主管機關到院說明。 第三十二條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於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有前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時,得召集審議會議,審定該消費者保護團體優良評定之撤銷。 審議會議審議時,得通知申請人、關係人或主管機關列席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撤銷或廢止優良消保團體之審查對象應為「該消費者保護團體」,而非「申請人」,爰修正第二項。
第十八條 撤銷或廢止評定案件經本院評定為撤銷或廢止優良評定時,由本院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該消費者保護團體,並予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同時副知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 第三十三條 前條審定結果為撤銷優良評定者,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除應通知該消費者保護團體外,並應公告,同時副知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九條 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於前條撤銷或廢止評定之通知到達時,喪失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資格,並由本院追繳其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證書;無法追回者,公告註銷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三十四條 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於前條撤銷評定之審定通知到達時,喪失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資格,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追繳其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證書;追繳不能者,公告註銷之。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條 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宣告解散或經許可設立之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者,由本院追繳其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證書;無法追回者,公告註銷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三十五條 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宣告解散或經許可設立之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者,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追繳其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證書;追繳不能者,公告註銷之。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章 附 則 第四章 附 則
章次變更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公告,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規定已納入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爰予刪除。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