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辦法」第六條、第六條之一及第八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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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辦法第六條、第六條之一、第八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條 各種畢業程度學力鑑定考試科目如下: 一、國民小學畢業程度:國語文、數學、社會、自然與生活科技。 二、國民中學畢業程度:國語文、英語、數學、社會、自然與生活科技。 三、高級中學畢業程度:國文、英文、數學、社會學科(歷史、地理、公民與社會)、自然學科(物理、化學、生物、生活科技)。 四、職業學校畢業程度:國文、英文、生活領域(計算機概論、生涯規劃、法律與生活等三科為原則)。 五、專科學校畢業程度:國文、英文、及符合申請科系性質之專業科目二科。 前項第五款申請科系與專業筆試科目對照表,由教育部定之。 各學力鑑定考試之計分,每科均以六十分為及格,一百分為滿分。當次考試第一項各款所定科目均及格者,或各該科目均達五十分,而總平均達六十分者,為學力鑑定考試通過。 第六條 各種畢業程度學力鑑定考試科目如下: 一、國民小學畢業程度:國語文、數學、社會、自然與生活科技。 二、國民中學畢業程度:國語文、英語、數學、社會、自然與生活科技。 三、高級中學畢業程度:國文、英文、數學、社會學科(歷史、地理、公民與社會)、自然學科(物理、化學、生物、生活科技)。 四、職業學校畢業程度:國文、英文、生活領域(計算機概論、生涯規劃、法律與生活等三科為原則)。 五、專科學校畢業程度:國文、英文、及符合申請科系性質之專業科目二科。 前項第五款申請科系與專業筆試科目對照表,由教育部定之。 各學力鑑定考試之計分,每科均以六十分為及格,一百分為滿分。 前三項規定,自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後二年施行。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項,明定學力鑑定考試通過為當次考試第一項各款所定科目均及格者,或各該科目均達五十分,而總平均達六十分者。 三、現行第四項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六條之一 應考人參加學力鑑定考試時,其進入或離開試場、應攜帶或不得攜帶之文件與物品、作答之方式、停止作答之情形、在試場應遵行之事項、秩序,及違反者之扣減分數、不予計分、不准參加考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應注意事項,由辦理考試之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應考人參加學力鑑定考試時,其進入或離開試場、應攜帶或不得攜帶之文件與物品、作答之方式、停止作答之情形、在試場應遵行事項、秩序,及違反者之扣減分數、不予計分、不准參加考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應注意事項,由辦理考試之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以資明確應考人注意事項及違規處理作法。
第八條 學力鑑定考試通過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發給學力鑑定通過證書,證明其具有相當正規學校或相關類科畢業之同等資格;部分考試科目達六十分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發給各該考試科目及格證明書,俟其全部科目均達六十分時,發給學力鑑定通過證書。 前項部分考試科目及格證明書,於參加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級學力鑑定考試時,均予採認。 第一項相關類科對照表,由教育部定之。 第一項學力鑑定通過證書及各該考試科目及格證明書之發給、換發或補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委託學校或教育測驗服務機構辦理。 第八條 學力鑑定考試全部考試科目及格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發給學力鑑定考試及格證書,證明其具有相當正規學校或相關類科畢業之同等資格;部分考試科目及格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發給各該科目及格證明書,俟其全部科目均及格時,發給學力鑑定及格證書。 前項部分考試科目及格證明書,於參加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級學力鑑定考試時,均予採認。 第一項相關類科對照表,由教育部定之。 第一項及格證書及及格證明書之發給、換發或補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委託學校或教育測驗服務機構辦理。
一、修正第一項,將「學力鑑定考試全部考試科目及格」修正為「學力鑑定考試通過」;「學力鑑定考試及格證書」修正為「學力鑑定通過證書」;「學力鑑定及格證書」修正為「學力鑑定通過證書」。另累計參加歷次考試成績者,各科均應達六十分。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爰修正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其餘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