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八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訂定之依據。 |
| 第二條 法務部(以下簡稱本部)設檢察官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檢察官之遴選。
二、經本會遴選為檢察官,其服務成績審查應徵詢本會者之意見徵詢。 |
一、按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七項規定:「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為服務成績之審查時,除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任用者外,應徵詢檢察官遴選委員會意見;為不及格之決定前,應通知受審查之候補、試署檢察官陳述意見。」同條第八項規定:「法務部設檢察官遴選委員會,掌理檢察官之遴選;已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檢察官之遴選,其程序、檢察官年齡限制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爰於本條明定本會之職掌。
二、次按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律師、教授、副教授及助理教授,其擬任職務任用資格取得之考試,得採筆試、口試及審查著作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之考試方式行之,其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同條第六項規定:「經依前項通過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考試及格者,僅取得參加由考試院委託法務部依第八十八條辦理之檢察官遴選之資格。」爰第一款所稱檢察官之遴選,包含「已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申請遴選檢察官者」及「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人員依本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規定取得參加檢察官遴選之資格者」。
三、再按本法施行細則草案第三十四條第六項規定:「……所稱應徵詢檢察官遴選委員會意見者,以該檢察官係經遴選任用且未經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考試及格者為限;(下略)」爰第二款規定所稱應徵詢本會意見者,係指未經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任用者。 |
| 第三條 本會置委員十三人,由本部次長三人、檢察司司長、本部司法官訓練所所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一人、實任檢察官代表二人、實任法官、律師及教授各一人組成之,並由本部部長指定政務次長一人為召集人。
前項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一人由本部部長指定之。 |
一、本條明定本會成員之組成。
二、本會之成員,除本部次長三人、檢察司司長及司法官訓練所所長外,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一人、實任檢察官代表二人、實任法官、律師、教授各一人,共十三人,共同組成,並由本部部長指定政務次長一人為召集人。
三、第三項明定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一人由本部部長指定之。 |
| 第四條 本會委員之實任法官、律師及教授各一人,由本部遴聘之,任期二年,得連任一次,產生方式如下:
一、實任法官一人:由司法院指派。
二、律師一人:由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指派。
三、教授一人:由本部檢察司推薦。
本會委員之實任檢察官代表二人,依下列方式選出,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一、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實任檢察官代表一人,候選人採登記參選方式,由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全體檢察官選舉之。
二、地方法院檢察署實任檢察官代表一人,候選人採登記參選方式,由地方法院檢察署全體檢察官選舉之。
前項實任檢察官代表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出缺遞補等事項,準用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檢察官代表票選辦法之規定。
第二項之選舉,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統籌辦理之。 |
一、第一項明定實任法官、律師及教授之遴聘方式及任期。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實任檢察官代表二人之票選方式及任期。
三、第四項明定第二項之選舉,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統籌辦理之。 |
| 第五條 本會由召集人擔任會議主席,主席不克出席時,由其指定委員代理之。 |
本條規定本會之主席,並為利議事運作順暢,明定主席因故不克出席時,由其指定委員代理。 |
| 第六條 本會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本會委員須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本會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
一、第一項規定開會出席人數、可決人數及決議方式。
二、第二項規定本會委員須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三、第三項規定本會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
| 第七條 依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第二項各款及第三項各款資格申請參加檢察官遴選者,年齡應未滿五十五歲。
前項年齡之計算,以本部依第八條第一項函請司法院調查之日或依第九條公告申請起始日為準。 |
按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一、經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二、曾任法官。三、曾任檢察官。四、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五、曾實際執行律師職務六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六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同條第二項規定:「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一、曾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實任檢察官二年以上,成績優良。二、曾實際執行律師職務十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同條第三項規定:「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一、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實任檢察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二、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實任檢察官,並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之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四年以上,成績優良。三、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有法律專門著作,並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爰於本條明定曾任候補、試署、實任檢察官或法官、公設辯護人、律師、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依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第二項各款及第三項各款資格申請參加檢察官遴選者之年齡限制及計算方式。 |
| 第八條 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函請司法院調查所屬法官有無調任檢察官之意願後,彙送本部辦理。
現職法官依前項申請遴選調任檢察官者,應向本部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簡歷表。
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體格檢查合格(符合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之體格檢查表標準)之體格檢查表。
四、未具雙重國籍切結書。
五、考試及格證書影本。
六、任職資料(派令、銓審函)影本。
七、志願檢察署調查表。
前項文件,應經由服務機關層報司法院彙整後核轉本部。
本部於前項文件備齊後,得函請申請人志願服務地區檢察署徵詢所屬檢察官意見及函請本會委員先行瞭解申請人之生活素行及服務情形後,彙提本會審查。 |
一、按本法第八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曾任候補、試署、實任法官或檢察官經遴選者,為候補、試署、實任檢察官。」次按本法施行細則草案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八十八條第四項所稱曾任候補、試署、實任法官或檢察官,包含現職候補、試署、實任法官。」爰於第一項明定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函請司法院調查所屬法官有無調任檢察官之意願後,彙送本部辦理。
二、第二項、第三項明定現職法官依第一項申請遴選調任檢察官者,應提出之表件,及經由服務機關層報司法院彙整後核轉本部之程序。
三、第四項規定本部於前項文件備齊後,得函請申請人志願服務地區檢察署徵詢所屬檢察官意見及函請本會委員先行瞭解申請人之生活素行及服務情形,彙提本會審查。 |
| 第九條 本部得依檢察官職缺或業務需要公告辦理檢察官之公開遴選。 |
明定本部得依檢察官職缺或業務需要公告辦理檢察官之公開遴選。 |
| 第十條 依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資格申請參加檢察官公開遴選者,應向本部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簡歷表。
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體格檢查合格(符合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之體格檢查表標準)之體格檢查表。
四、未具雙重國籍切結書。
五、考試及格證書影本。
六、任職資料(派令、銓審函)影本。
七、離職證明書及離職前三年考績或職務評定通知書影本。 |
本條明定曾任候補、試署、實任檢察官或法官申請參加檢察官公開遴選者,應向本部提出之文件。 |
| 第十一條 依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資格申請參加檢察官公開遴選者,應向本部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簡歷表。
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體格檢查合格(符合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之體格檢查表標準)之體格檢查表。
四、未具雙重國籍切結書。
五、曾服公職者,由服務機關(構)出具任職期間之年資、考績(成、核)及獎懲證明文件。
六、公設辯護人考試及格證書及學歷證明。
七、任職公設辯護人期間承辦案件一覽表二十份及依公設辯護人條例所製作之辯護書狀,或依法院組織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所承辦事務,經檢察官或法官簽證之刑事辦案稿件二十冊。 |
明定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公設辯護人依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資格申請參加檢察官公開遴選者,應向本部提出之文件。 |
| 第十二條 依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二項第二款資格申請參加檢察官公開遴選者,應向本部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簡歷表。
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體格檢查合格(符合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之體格檢查表標準)之體格檢查表。
四、未具雙重國籍切結書。
五、曾服公職者,由服務機關(構)出具任職期間之年資、考績(成、核)及獎懲證明文件。
六、律師考試及格證書及學歷證明。
七、實際執行律師職務年資之證明文件及由執業之主管機關或服務機關(構)出具服務成績優良之證明文件。
八、實際執業期間承辦案件一覽表二十份及承辦案件終局裁判或檢察書類當事人欄部分影本一份。
九、實際執業期間承辦刑事訴訟案件所擬書狀二十件(正本或繕本),每一案號為一件,編列頁碼裝訂成冊,共二十冊,所送每一件書狀均須附委任狀影本或足以證明其曾受委任之處分書、起訴書或裁判書影本。但同一書狀有二以上之律師具名時,申請人應提出該書狀其他具名律師證明,確為申請人所撰寫,始得計入。
前項第九款應檢齊之書狀,申請人於其取得律師執業資格後,曾任公設辯護人者,得提出第十一條第七款之文件、辯護書狀或刑事辦案稿件,以供審查。
申請人取得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地方律師公會於最近三個月出具之推薦證明,得併檢附之。 |
一、第一項規定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律師依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二項第二款資格申請參加檢察官公開遴選者,應向本部提出之文件。為審查申請人是否具備自主作業及判斷能力,爰於第一項第九款但書規定,其所提出之同一書狀有二以上之律師具名時,應提出該書狀其他具名律師證明,確為申請人所撰寫,始得計入。
二、按本法施行細則草案第三十三條規定:「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二款所稱成績優良指下列各款:一、原服務於民營機構者,應檢具服務機構出具之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二、自行執(開)業者,應檢具執業之主管機關出具最近二年內未曾受懲戒處分之證明文件。」爰第一項第七款所稱成績優良應依本法施行細則規定認定之。
三、次按公設辯護人條例第十條第五項規定:「具律師資格者於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期間。」次按本法施行細則草案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三項第五款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實際執行律師業(職)務,指具律師法執行職務資格後,辦理該法規定事務,或具律師資格後擔任公設辯護人並辦理辯護業務。」故申請人於具律師資格後擔任公設辯護人者,其任職公設辯護人之年資,視同實際執行律師職務之年資。是以,其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製作之辯護書類、刑事辦案稿件,得提出充為依第一項第九款應提出之書狀,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四、第三項規定申請人取得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地方律師公會於最近三個月出具之推薦證明,得併檢附之。 |
| 第十三條 依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或第三項第三款資格申請參加檢察官公開遴選者,應向本部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簡歷表。
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體格檢查合格(符合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之體格檢查表標準)之體格檢查表。
四、未具雙重國籍切結書。
五、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證書。
六、律師考試及格證書或薦任職以上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或經銓敘合格之證明文件。
七、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年資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等證明文件(含教育部教師資格審查合格證書及任教學校核實出具之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之證明文件)。
八、法律專門著作一種,二十冊。
前項申請者,曾任檢察官或法官,應檢具其離職證明書及離職前三年考績或職務評定通知書影本。 |
一、第一項規定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依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或第三項第三款資格申請參加檢察官公開遴選者,應向本部提出之文件。
二、按本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前項第三款所稱主要法律科目,指憲法、民法、刑法、國際私法、商事法、行政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及其他經考試院指定為主要法律科目者。」次按本法施行細則草案第五條第四項規定:「……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第三款所稱專門著作,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有個人之原創性,且非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或其他非學術性著作。二、於申請轉任法官、檢察官前五年內已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或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含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含以光碟發行)之著作。三、以外文撰寫者,附具中文提要;如國內無法覓得相關領域內通曉該外文之審查人選時,司法院、法務部得要求該著作全文翻譯為中文或英文。」爰據以認定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之主要法律科目及法律專門著作。
三、第二項明定曾任檢察官或法官者,應檢具其離職證明書及離職前三年考績或職務評定通知書影本。 |
| 第十四條 公設辯護人、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申請參加檢察官公開遴選者,以申請日之前一日為年資結算日。 |
本條規定公設辯護人、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申請參加檢察官公開遴選者,以申請日之前一日為年資結算日。 |
| 第十五條 依本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規定取得參加檢察官遴選之資格者,其遴選標準、程序、年齡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應依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七項所定辦法辦理,並經本會審查通過。 |
按本法八十七條第六項規定:「經依前項通過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考試及格者,僅取得參加由考試院委託法務部依第八十八條辦理之檢察官遴選之資格。」同條第七項規定:「法務部為辦理前項檢察官遴選,其遴選標準、遴選程序、被遴選人員年齡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為期明確,爰於本條明定依本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規定取得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應依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七項所定辦法辦理,並經本會審查通過。 |
| 第十六條 本部受理參加檢察官公開遴選之申請後,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品德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及提供相關資料,或請其執行職務所在地之法院、檢察署、地方律師公會、曾任職機關(構)、學校或有關機關表示意見及提供相關資料。
二、評閱第十一條第七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二項之書狀、辦案稿件。必要時,得調閱申請人執業或服務期間所承辦案件之卷宗。
三、評閱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法律專門著作。
四、書狀、辦案稿件或著作評閱成績及格者,通知面試。 |
一、第一項規定本部受理參加檢察官公開遴選之申請後應辦理之事項。
二、受理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申請轉任後,應先辦理品德調查。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並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是以,本部為進行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品德調查,得參照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及提供相關資料,或請其執行職務所在地之法院、檢察署、地方律師公會、曾任職機關(構)學校或有關機關表示意見及提供相關資料,爰為第一款之規定。
三、受理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申請參加檢察官公開遴選者後,除先辦理品德調查外,並應辦理書狀、辦案稿件、著作之評閱,又為瞭解申請人之表現,必要時,得調閱其執業或服務期間所承辦案件之卷宗,爰為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
四、書狀、辦案稿件或著作評閱成績及格者,由本部通知面試,爰為第四款規定。 |
| 第十七條 前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書狀、辦案稿件及著作,由本會召集人指定委員三人評閱,並分別評定分數。必要時,得增聘法律學者或實任十年以上檢察官、法官評閱之。
前項書狀、辦案稿件及著作評閱成績,以平均分數(算至小數點後第二位,第三位四捨五入)滿七十分為及格;不及格者,不另通知面試。 |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人之書狀、辦案稿件及著作由本會委員其中三人評閱,並分別評定分數。另得視實際情形需要,增聘法律學者或實任十年以上檢察官、法官評閱之。
二、參照「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規定,辦案書類審查評分以七十分為及格,爰於第二項明定申請人書狀、辦案稿件及著作評閱成績之審查,以七十分為及格;不及格者,不另通知面試。 |
| 第十八條 書狀、辦案稿件或著作評閱成績及格者之面試,由本會召集人及其指定委員四人行之,採個別面試方式,就下列項目評分:
一、儀態(包括禮貌、態度、舉止):配分十分。
二、言辭(包括聲調、語言表達能力):配分二十分。
三、才識(包括志趣、領導、問題判斷、分析、專業知識、專業技術與經驗):配分五十分。
四、綜合考評(整體考量其適任性):配分二十分。
前項面試成績之平均分數,算至小數點後第二位,第三位四捨五入。 |
本條規定書狀、辦案稿件或著作評閱成績及格者之面試,由本會召集人及其指定委員四人行之,採個別面試,並明定面試項目、配分及其計算方式。 |
| 第十九條 本會遴選檢察官時,應審酌其操守、能力、身心狀態、敬業精神、專長及志願,並辦理下列事項。但依第八條遴選檢察官時,僅須辦理下列第一款及第五款所列事項:
一、申請人資格條件之審查。
二、申請人品德調查結果之審查。
三、申請人書狀、辦案稿件、著作評閱成績之審查。
四、面試成績之審查。
五、其他有關事項之研議或審查。 |
本條規定本會遴選檢察官應辦理之事項。且檢察官遴選除一般資格外,亦應審酌其操守、能力、身心狀態、敬業精神、專長及志願等因素。 |
| 第二十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應為不予遴選之決議:
一、有本法第六條所列情事之一。
二、曾受記大過以上之行政懲處、依公務員懲戒法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或依法官法受免除檢察官職務並轉任檢察官以外其他職務以上之懲戒處分。
三、最近或離職前五年內曾受記過以上之行政懲處、依公務員懲戒法受申誡以上之懲戒處分或依法官法受懲戒處分。
四、曾依律師法受除名處分。
五、最近十年內曾依律師法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或最近二年曾依律師法受申誡或警告處分。
六、最近二年曾申請檢察官遴選,經本會決議不予遴選。
七、不符合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之資格。
八、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之年齡限制。
九、申請者應備文件未齊備,經定期命其補正,屆期仍未補正。
十、書狀、辦案稿件或著作評閱成績之審查,其平均分數未達七十分。
十一、面試成績平均分數未達七十分。
十二、品德不佳。
十三、敬業精神不足。
十四、其他不適宜擔任檢察官之情形。 |
本條規定本會應為不予遴選決議之情形。 |
| 第二十一條 本會遴選檢察官應視業務需要及缺額情形,擇優提出錄取人選建議名單,報請本部部長核定。 |
本條規定本會遴選檢察官應視業務需要及缺額情形,擇優提出錄取人選建議名單,報請本部部長核定。 |
| 第二十二條 經核定錄取者,應依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九項規定參加研習。研習及格者,始得派任。
前項研習人員之研習期間、實施方式、津貼、請假、成績考核及研習資格之廢止等有關事項,依遴選檢察官職前研習辦法規定辦理。 |
按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九項規定:「經遴選為檢察官者,應經研習;其研習期間、期間縮短或免除、實施方式、津貼、費用、請假、考核、獎懲、研習資格之保留或廢止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爰為本條之規定。 |
| 第二十三條 本會辦理事務所需經費,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
本部依本辦法辦理各項審查所需工作酬勞費用,依相關法令規定支給。 |
一、第一項明定本部應編列預算支應檢察官遴選委員會辦理事務所需經費。
二、第二項明定本部依本辦法辦理各項審查(含資格審查及書類、著作之審查)所需工作酬勞費用,依相關法令規定支給。 |
|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
本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本法除第五章法官評鑑自公布後半年施行、第七十八條自公布後三年六個月施行外,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本法第八十八條第八項有關本會之設置及有關事項之辦法,應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爰訂定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