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檢察官全面評核實施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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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全面評核實施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規定本辦法訂定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之實施對象(以下稱受評人),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二、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前項第二款所稱之檢察官,包括試署檢察官、候補檢察官。 一、本條規定本辦法之實施對象。 二、依法官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全面評核結果作為職務評定之參考,另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基於檢察總長屬政務官且無常任人員晉級之適用,非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之適用對象,爰檢察總長亦非本辦法之實施對象,惟若有應付個案評鑑之事由時,仍應受個案評鑑。
第三條 各類人員評核項目如下: 一、檢察長: (一)維護檢察一體與檢察職權獨立行使之努力。 (二)領導統御及對外協調能力。 (三)行政管理及重要政策執行成效。 (四)檢察行政革新與開創措施之成效。 (五)品德操守及敬業精神。 二、主任檢察官: (一)開庭及執行職務態度。 (二)辦案績效。 (三)製作及核閱檢察書類品質。 (四)檢察業務管理成效。 (五)品德操守及敬業精神。 三、檢察官: (一)開庭及執行職務態度。 (二)辦案績效。 (三)製作檢察書類品質。 (四)品德操守及敬業精神。 前項評核項目,法務部得依檢察業務性質增減之。 一、第一項規定本辦法對各類人員之評核項目。 二、第二項規定法務部得依檢察業務性質增減評核項目。 三、借調辦理行政事務檢察官於全面評核辦理期間,曾辦理檢察業務者,仍適用本條評核項目之規定。
第四條 實施檢察長全面評核之機關(構)、人員如下: 一、法務部部長。 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三、受評人現任職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之直屬上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本款不再評核。 四、受評人現任職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之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五、受評人現任職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對應設置之法院。 六、受評人現任職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 一、本條規定實施檢察長全面評核之機關(構)、人員。 二、第五款所稱對應設置之法院,係由對應設置之法院將全面評核意見調查表發送所屬法官予以評核,並彙整所屬法官評核結果後,以法院名義回復該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三、第六款所稱律師公會,係由各律師公會將全面評核意見調查表發送所屬會員律師予以評核,並彙整所屬會員律師評核結果後,以律師公會名義回復該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第五條 實施主任檢察官全面評核之機關(構)、人員如下: 一、受評人現辦檢察事務所在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之檢察長。 二、受評人現辦檢察事務所在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之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三、受評人現辦檢察事務所在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對應設置之法院。 四、受評人現辦檢察事務所在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 一、本條規定實施主任檢察官全面評核之機關(構)、人員。 二、依法官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法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應於每年年終,辦理法官職務評定,報送司法院核定。另考量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有借調其他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事之情事,如: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借調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辦事,爰於本條明定由受評人現辦檢察事務所在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之人員予以評分。 三、第三、四款所稱之法院及律師公會,辦理方式如第四條說明。
第六條 實施檢察官全面評核之機關(構)、人員如下: 一、受評人現辦檢察事務所在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之檢察長。 二、受評人現辦檢察事務所在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之直屬長官。 三、受評人現辦檢察事務所在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之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但本條第二款評核之直屬長官,不再評核。 四、受評人現辦檢察事務所在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對應設置之法院。 五、受評人現辦檢察事務所在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 一、本條規定檢察官全面評核之機關(構)、人員。 二、第四、五款所稱之法院及律師公會,辦理方式如第四條說明。
第七條 受評人現辦檢察事務所在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應依規定將全面評核意見調查表分送各實施評核機關(構)或人員填寫,並將填畢之全面評核意見調查表彙整成全面評核結果統計表層報法務部,作為檢察官職務評定參考。如評核結果發現檢察官有應付個案評鑑之事由者,應依規定移送檢察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全面評核意見調查表及全面評核結果統計表之格式,由法務部另定之。 一、第一項明定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全面評核之方式及如有應付個案評鑑之事由者,應依規定辦理。 二、第二項規定全面評核意見調查表及全面評核結果統計表格式,由法務部另定之。 三、依法官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職務評定係由現辦事務所在機關首長辦理。又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全面評核結果作為職務評定之參考。故檢察官全面評核應由該受評人現辦檢察事務所在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並彙整後,層報法務部。
第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一、本條規定本辦法施行日期。 二、依法官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本法除第五章檢察官評鑑自公布後半年施行、第七十八條自公布後三年六個月施行外,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為期與該法同日施行,爰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