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第八十八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訂定之依據。 |
| 第二條 經遴選為檢察官者,除以曾任檢察官、法官(含現職法官)之任用資格經遴選者,免除研習外,應依本辦法規定參加研習。
前項所稱曾任檢察官、法官,係指具有法官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三項各款之資格者。 |
法官法第八十八條第九項規定:「經遴選為檢察官者,應經研習;其研習期間、期間縮短或免除、實施方式、津貼、費用、請假、考核、獎懲、研習資格之保留或廢止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爰明定本辦法研習之對象。 |
| 第三條 前條之研習,由法務部(以下簡稱本部)設遴選檢察官研習審議小組(以下簡稱研習審議小組),決定研習方針、計畫及其他研習有關重要事項,交由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以下簡稱法訓所)執行。
研習審議小組由本部部長指定具法官、檢察官身分之次長一人、本部檢察司司長、人事處處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法訓所所長為委員,並以次長為召集人。
研習審議小組開會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其指定委員代理之。
前項會議得通知法訓所秘書、教務組長、訓導組長、專職導師及其他必要人員列席。出列席人員對於不宜公開之議案審議情形應嚴守秘密。
研習審議小組幕僚作業,由法訓所辦理。 |
一、為辦理經遴選為檢察官者之研習,於本部籌設研習審議小組,決定研習方針、計畫及其他研習有關重要事項;法訓所為幕僚作業及辦理研習之執行機關,爰為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研習審議小組之召集人及組成人員。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研習審議小組議事規則。 |
| 第四條 研習人員於收受研習通知後,除經法訓所同意延期報到者外,應於指定期日至指定機關報到。
研習人員因疾病、懷孕、分娩、父母病危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立即接受研習者,得於收受研習通知後十五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向法訓所申請延期報到,逾期不予受理。但其事由於收受通知後始知悉者,自知悉時起算。
前項延期報到之期限,最長不得逾二週;經准予延期報到之期間,視為請假。 |
經遴選為檢察官者(稱研習人員)應依規定報到,接受研習;惟如無法依規定報到時,特明定准許延期報到之事由,及其申請程序、期間、效果。
一、第一項明定研習人員報到及延期報到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申請延期報到之事由及程序。
三、第三項明定延期報到之期間限制及其效果。 |
| 第五條 研習人員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致短期內無法接受研習者,得於收受研習通知後十五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向法訓所申請保留研習資格,逾期不予受理。但其事由於收受通知後始知悉者,自知悉時起算。
經核定保留研習資格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十五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向法訓所申請補研習。
保留研習資格原因消滅後,又於補研習前發生新事由者,得再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保留研習資格一次。 |
研習人員如有第四條無法報到之事由,或於保留研習資格原因消滅後,補研習前,另發生新事由者,准許保留研習資格,明定其申請程序、期間限制、次數及原因消滅後申請補研習之程序。
一、第一項明定研習人員申請保留研習資格之事由及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經核定保留研習資格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十五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向法訓所申請補研習。
三、保留研習資格原因消滅後,補研習前,另又發生新事由者,得再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保留研習資格,惟以保留一次為限,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
| 第六條 具有法官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二項第二款之資格經遴選為檢察官者,其研習期間為五十二週。第一階段十七週、第二階段三十二週、第三階段三週。 |
明定研習期間。 |
| 第七條 前條之研習分三階段實施,第一階段為法律實務及相關理論課程,第二階段為司法業務學習,第三階段為綜合研習並舉行口試。
前項各階段之研習,得視實際需要,經研習審議小組決議於研習期間內增加、縮短或變更其實施次序。 |
一、第一項明定第六條之研習,採三階段之實施方式,並明定各階段之研習課程。
二、為保留實務作業之彈性,爰於第二項明定各階段研習期間與實施次序,得視實際需要,經研習審議小組決議增加、縮短或變更其實施次序。 |
| 第八條 研習總成績及各階段成績各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第一、二、三階段各占總成績之比例,依序為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六十及百分之十。
因娩假、流產假及不可歸責於研習人員之事由致無法到考而補考者,其成績以補考成績計算,因事假缺考而補考者,其成績逾六十分部分以百分之八十計算,餘因事假以外之其他假缺考而補考者,其成績逾六十分部分以百分之九十計算。
第一階段測驗科目有成績不及格而未逾測驗科目三分之一者,得補考一次,補考成績逾六十分者,以六十分計。
司法業務學習成績由司法業務學習機關(以下簡稱學習機關)隨時考核研習人員之專業能力、學習態度、出勤勤惰、品德修為及禮儀應對,並填具本部遴選檢察官司法業務學習總成績考核表、本部遴選檢察官司法業務學習指導檢察官成績考核表及本部遴選檢察官司法業務學習兼任導師成績考核表評定成績。但司法業務學習成績之評定,如有違反研習規定或其他不當之情事,研習審議小組得敘明理由,退還原學習機關重新評定。該機關應於文到十五日內,依退還意旨重評,未依限評定者,研習審議小組得逕予審定成績及格,或准予延長司法業務學習期間,於期限屆滿後,重新評定,延長期間不得逾原司法業務學習期間,並以一次為限。
第二項之規定,於口試準用之。
研習期滿成績及格者,經研習審議小組審議通過後,始完成研習程序,由本部依研習成績提本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派職。 |
一、第一項明定研習成績之計算及各階段成績占總成績之比例。
二、第二項明定補考成績之計算。
三、第三項明定測驗科目成績不及格之補考及成績之計算。
四、第四項明定司法業務學習成績之計算方式、延長司法業務學習期間及次數。
五、第五項明定口試準用第二項之規定。
六、第六項明定研習期滿成績及格者,經研習審議小組審議後,始完成研習程序,由本部依研習成績提本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派職。 |
| 第九條 現職公務人員應於辭職後方得參加研習。
研習人員於研習期間應遵守本部、法訓所及學習機關有關規定,不得兼任其他工作或在他處進修。 |
為研習人員能全心研習,明定現職公務人員應於辭職後,始可參加接受研習,及於研習期間不得兼職及進修。 |
| 第十條 研習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研習資格:
一、未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報到,或申請延期報到未經同意仍未依規定報到。
二、未於第五條第二項所定期間申請補研習。
三、研習總成績或任一階段之研習成績不及格。
四、研習期間逾三分之一之測驗科目成績不及格。
五、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經書面勸導而未遵循。
六、違反前條第二項規定情節重大,經書面勸導而不改善。
七、請假時數合計超過研習日數百分之二十。但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停止研習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八、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研習,亦未申請停止研習。
九、中途放棄研習。
十、曠課累計超過研習日數百分之三或連續曠課二日。
十一、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之一。
十二、品德操守不佳,足以損害檢察機關信譽。
十三、不當社交、理財或言行不檢,足以損害檢察機關信譽。
十四、未於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申請重新研習。
十五、品德學識成績不及格。
十六、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不適任檢察官。
前項廢止研習資格處分,應經研習審議小組審議通過,由法訓所報請本部核定,並以書面通知研習人員。
研習審議小組為廢止研習資格之決定前,應通知該研習人員陳述意見。 |
明定研習期間廢止研習資格之事由及程序。
一、第一項明定廢止研習資格之事由。
二、第二項、第三項明定廢止研習資格之程序。 |
| 第十一條 研習人員在研習期間之請假,準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事假、病假(含延長病假)、婚假、喪假日數應按研習月數占全年比例計算。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半日以上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請假日數超過研習期間百分之五者,應相對延長其司法業務學習期間。 |
一、第一項規定研習人員在研習期間之請假,準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二、第二項規定請假日數應按研習月數占全年比例計算及其計算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請假日數超過研習期間百分之五者,應相對延長其司法業務學習期間之規定。 |
| 第十二條 研習期間因公假、婚假、喪假、娩假、產前假、陪產假、流產假、捐贈骨髓或器官假及重大傷病等事由,致請假日數合計達全期研習期間百分之十五者,得檢具證明向法訓所申請停止研習。
經核准停止研習者,應於原因消滅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法訓所申請重新研習。其重新研習之時間及方式由研習審議小組定之。 |
本條明定停止研習及申請重新研習之規定。 |
| 第十三條 研習人員按實際研習期間,比照法官俸表之第二十二級俸點及三分之一之專業加給俸給標準發給津貼,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
研習人員曾任公務人員,原經銓敘審定之俸點高於法官俸表第二十二級俸點者,研習期間仍准支原銓敘審定之俸點。
研習人員司法業務學習期間,因學習事務而出差者,其交通費依各學習機關規定核實開支,雜費、宿費得比照薦任級公務人員出差應支數額三分之一報支。費用由各學習機關負擔。 |
本條明定研習人員於研習期間依規定支給津貼、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並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並明定司法業務學習期間之出差,其交通費、雜費、宿費之報支規定。 |
| 第十四條 研習人員於研習期間經廢止其研習資格者,應返還研習期間所領全部津貼及各項補助。
研習人員經派職任用後,應即遵令到職,其不遵令到職或服務未滿第六條所定研習期間之二倍而離職者,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返還研習期間所領津貼及各項補助。但因重大傷病或其他特殊事由經准予離職者,不在此限。
前項返還之計算基準,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月者不計。 |
研習人員於研習期間於研習期間發給津貼,並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等,均為國家所提供訓練資源,故於研習期間經廢止其研習資格或經分發任用後,應即遵令到職,其不遵令到職或服務未滿應履行義務期間而離職者,要求賠償研習期間所領部分或全部津貼及各項補助,爰於本條明定之。 |
| 第十五條 研習所需經費,由法訓所及學習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
本條明定研習經費應編列預算支應。 |
| 第十六條 法訓所於研習期間,得考核研習人員表現辦理獎懲。
前項之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罰分書面警告、申誡、記過、記大過。
研習人員於研習期間所受獎懲,應於研習期滿時加減其品德學識成績。 |
一、第一項明定法訓所得考核研習表現而予獎懲。
二、第二項明定獎懲之種類。
三、第三項明定研習人員於研習期間所受獎懲,應於研習期滿時加減其品德學識成績。 |
| 第十七條 本辦法未規定之事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
明定本辦法適用之補充規定。 |
|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
本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本法除第五章法官評鑑自公布後半年施行、第七十八條自公布後三年六個月施行外,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九項有關經遴選為檢察官者,其研習期間、期間縮短或免除、實施方式、津貼、費用、請假、考核、獎懲、研習資格之保留或廢止等有關事項之辦法,應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爰訂定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