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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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保險業與其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時,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經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之決議後為之。 出席董事對與本人或與本人有利害關係者之案件,應行迴避,且不得代理其他董事出席行使表決權。但單一法人股東組織之保險業,案件涉及該單一法人股東者,不在此限。 保險業辦理下列交易,得研擬內部作業規範,並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之決議概括授權經理部門依該作業規範辦理,且其交易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 一、具有市場牌告、公開市價之下列交易: (一)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二)匯款、匯兌、存款、外幣買賣。 (三)短期票券之初級、次級市場交易,以及政府公債、金融債券、公司債之次級市場有價證券交易。 二、以新臺幣及外幣計價且非涉股權連結之普通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該債券發行人或債券本身須具備相當於中華信評twA級以上之評等;且同一人於承銷期間之認購總額不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與同屬金融控股公司之其它子公司間從事共同行銷,所產生手續費、服務費或佣金之分攤。 四、下列保險商品交易或其他與保險業務有關之交易: (一)保險費率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及備查之保險商品之交易,及價格或費率經主管機關核准及備查,或已有定型化、一致性收費標準之其他交易。 (二)再保佣金、再保險費、其他佣金或代理費用、保險賠款、攤回保險賠款、攤回(付)再保賠款及相關勞務費用等。 五、單筆未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之交易。 六、租賃契約換算為年租金總額或押租金之年約當利息總額單筆未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之交易。 七、申購、買回利害關係人發行之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但不包括封閉式基金)及每一基金已發行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以下之指數股票型基金(ETF);且經理部門應逐筆彙整成交記錄及其損益情形,按季提報董事會備查。但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八、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公開招募或募集之金融資產證券化商品或不動產證券化商品之次級市場交易,但不包括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且經理部門應逐筆彙整成交記錄及其損益情形,按季提報董事會備查,但發行期限在一年以內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不在此限。 九、利害關係人為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依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及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運用信託財產或信託資金所為之交易;暨利害關係人為證券投資信託公司,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運用基金資產所為之交易。 十、利害關係人如為興櫃股票之推薦證券商,其為報價及應買應賣義務,於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所為之交易。 十一、委託經主管機關依公正第三人認可及其公開拍賣程序辦法認可之公正第三人,處理保險業不良債權之相關交易。 十二、除涉及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交易外,與金融控股母公司及金融控股母公司直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間單筆交易金額未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之交易。 外國保險業在臺分公司負責人得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之決議,於其授權範圍內執行本條董事會決議事項。 | 第四條 保險業與其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時,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經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之決議後為之。 出席董事對與本人或與本人有利害關係者之案件,應行迴避,且不得代理其他董事出席行使表決權。但單一法人股東組織之保險業,案件涉及該單一法人股東者,不在此限。 保險業辦理下列交易,得研擬內部作業規範,並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之決議概括授權經理部門依該作業規範辦理,且其交易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 一、具有市場牌告、公開市價之下列交易: (一)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二)匯款、匯兌、存款、外幣買賣。 (三)短期票券之初級、次級市場交易,以及政府公債、金融債券、公司債之次級市場有價證券交易。 二、以新臺幣及外幣計價且非涉股權連結之普通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該債券發行人或債券本身須具備相當於中華信評twA級以上之評等;且同一人於承銷期間之認購總額不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與同屬金融控股公司之其它子公司間從事共同行銷,所產生手續費、服務費或佣金之分攤。 四、下列保險商品交易或其他與保險業務有關之交易: (一)保險費率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及備查之保險商品之交易,及價格或費率經主管機關核准及備查,或已有定型化、一致性收費標準之其他交易。 (二)再保佣金、再保費用支出、其他佣金或代理費用、保險賠款、攤回保險賠款及相關勞務費用等。 五、單筆未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之交易。契約行為如屬買賣斷交易者採契約成交總金額;約定給付佣金或費用之契約,依該契約給付之佣金或費用之總額。 六、租賃契約換算為年租金總額或押租金之年約當利息總額單筆未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之交易。 七、申購、買回利害關係人發行之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但不包括封閉式基金;且經理部門應逐筆彙整成交記錄及其損益情形,按季提報董事會備查。但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八、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公開招募或募集之金融資產證券化商品或不動產證券化商品之次級市場交易,但不包括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且經理部門應逐筆彙整成交記錄及其損益情形,按季提報董事會備查,但發行期限在一年以內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不在此限。 九、利害關係人為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依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及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運用信託財產或信託資金所為之交易;暨利害關係人為證券投資信託公司,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運用基金資產所為之交易。 十、利害關係人如為興櫃股票之推薦證券商,其為報價及應買應賣義務,於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所為之交易。 十一、委託經主管機關依公正第三人認可及其公開拍賣程序辦法認可之公正第三人,處理保險業不良債權之相關交易。 外國保險業在臺分公司負責人得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之決議,於其授權範圍內執行本條董事會決議事項。 |
一、保險業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與其利害關係人從事之相關交易,倘相關交易訂有交易契約期滿自動展延之約款,可參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金管銀法字第一○○○○三○三三二○號函釋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擬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五條所定利害關係人為授信以外之交易,契約之續約條款及條件如董事知悉,並經董事會決議且敘明於會議紀錄,每次契約期滿前,得由公司內部權責單位評估是否續約方式辦理。
二、本條第三項第四款第一目規範之範圍,包括政策性保險及純保費採固定方式訂定之保險商品交易。
三、基於「再保費用支出」、「再保費收入」及「攤回(付)再保賠款」具相同業務性質,以及再保險交易之分出與分進雙方,其地位與性質實不可分,爰將「再保費用支出」修正為「再保險費」,並將攤回(付)再保賠款納入第四條第三項第四款第二目予以規範。
四、放寬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款有關單筆交易金額之門檻並刪除後段文字:
(一)參照金管會一○○年二月二十四日金管銀法字第○九九一○○○七五九○號令第一點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放寬單筆交易金額之門檻至新臺幣五百萬元。
(二)契約行為如屬買賣斷交易者採契約成交總金額;約定給付佣金或費用之契約,依該契約給付之佣金或費用之總額。
(三)另有關約定給付佣金或費用契約之計算,可參照金管會九十七年四月一日金管銀(一)字第○九七○○○○四七九○號函釋內容,「約定給付佣金或費用之契約,無論定期或不定期契約,均指於契約存續期間內,約定單筆給付之佣金或費用(如契約約定每月給付,則該月份無論為一次或分次給付仍應視為同一筆)」。
五、參照金管會一○一年一月三日金管銀法字第一○○○○四○○二七○號函釋指數股票型基金(ETF)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金融控股公司之保險子公司得依經董事會重度決議同意之概括授權內部作業規範,辦理投資利害關係人發行之指數股票型基金(ETF),於第四條第三項第七款增訂保險業得投資利害關係人發行之指數股票型基金(ETF)。另金管會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金管保一字第○九七○二○五五九九○號函釋指數股票型基金(ETF)屬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價證券」,依該函釋保險業投資指數股票型基金(ETF)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惟並無投資單一基金總額之限制,爰參照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對於保險業投資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總額之限制,於第四條第三項第七款增訂保險業投資利害關係人發行之指數股票型基金(ETF)之每一基金投資授權額度,超逾該授權額度者,仍應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經董事會重度決議後辦理。
六、參照金管會一○○年二月二十四日金管銀法字第○九九一○○○七五九○號令第一點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增訂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二款有關金融控股公司與其直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及該直接持股百分之百子公司間交易,得採概括授權交易方式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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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
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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