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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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後段訂定之。 |
修正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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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其作業方式及流程如下: 一、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 二、鄉(鎮、市、區)公所確認申請人之基本資料及福利服務需求項目,並輸入身心障礙鑑定、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管理系統(以下簡稱本系統)後,發給身心障礙鑑定表(以下簡稱鑑定表)及提供鑑定機構之相關資訊後,由申請人依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規定辦理鑑定。 三、鑑定機構完成鑑定後應將資料輸入本系統,並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將身心障礙者鑑定報告(以下簡稱鑑定報告)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轉之鑑定報告後,進行本法第五十六條之行動不便、第五十八條與第五十九條之必要陪伴者優惠措施及復康巴士服務之需求評估。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籌組專業團隊確認前款需求評估結果。 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據鑑定報告及需求評估結果核發身心障礙證明;對於不符規定者,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作業時間以十五個工作天為限。但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五款專業團隊得視個案狀況由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特殊教育人員、職業輔導評量人員或其他必要之專業人員組成,其資格條件依相關專業法規辦理。 鑑定報告及需求評估結果由申請人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委託鄉(鎮、市、區)公所保管存查。 第一項第六款之身心障礙證明格式如附件。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本法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並依現行辦理身心障礙手冊相關流程,明定身心障礙證明申請及核發程序。
三、明定受理申請窗口、鑑定機構及場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權責分工及應辦理事項。
四、為利各單位之後續作業,明定申請人基本資料、鑑定表資料及需求評估資料均應輸入電腦作業系統。
五、考量實務上可能因申請人無法配合,致未能在規定時間內完成需求評估,爰增列第二項但書之規定。
六、第四項依據實務狀況明定身心障礙鑑定表及需求評估報告保管存查單位。
七、明定身心障礙證明應記載事項、內容及格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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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最近三個月內一吋半身照片三張。 二、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未滿十四歲者得檢附戶口名簿影本。 前項申請人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並應附委託書及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身心障礙證明遺失、滅失或破損致不堪使用時,得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補(換)發。辦理證明換發者應另檢具原證明辦理收繳作廢,但因特殊原因經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免繳。 | 第四條 申請核發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手冊因遺失、滅失、破損致不堪使用時,得由身心障礙者本人、法定代理人或委託他人,檢具一吋半身照片三張、國民身分證影印本或戶口名簿影印本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區公所或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發、補發或換發。 前項法定代理人及受委託之他人應檢附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受委託之他人並應檢附授權書。 身心障礙手冊破損者,原手冊應收繳作廢。 第五條 身心障礙者經複檢或重新鑑定,障礙類別或等級與原領手冊記載內容不符時,應重新發給身心障礙手冊,原手冊應收繳作廢。但因特殊原因經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免繳。 |
一、條次變更。
二、身心障礙手冊名稱依本法第五條規定修正為身心障礙證明,並臚列申請應備文件。
三、身心障礙證明核發、換發及補發之權責單位,移列至第四條於辦理流程中一併敘明。
四、第三項身心障礙證明格式移列至第十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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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身心障礙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等級或類別變更、註銷及管理作業,由身心障礙者戶籍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委任所屬機關辦理,或縣(市)主管機關委託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 第二條 身心障礙手冊之核發、換發、補發、等級或類別變更、註銷及管理作業由戶籍所在地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之直轄市區公所辦理。 縣(市)政府就受理身心障礙手冊申請流程及其異動註記等簡便登記事項,委託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手冊格式如附件一。 |
一、條次變更。
二、依現行辦理身心障礙手冊相關業務之分工,修正辦理身心障礙證明核發、換發、補發、變更、註銷及管理作業之權責單位,並授權縣(市)政府得就相關簡便登記事項,委託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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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身心障礙者戶籍遷徙時,應檢具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及身心障礙證明至遷入地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戶籍異動註記。 遷出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之遷徙通報,應通知身心障礙者依前項規定辦理異動註記。遷入地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戶籍遷徙註記時,得視需要函請遷出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身心障礙者之個案鑑定報告與需求評估紙本資料。 | 第六條 身心障礙者戶籍遷徙時,應檢具國民身分證影印本或戶口名簿影印本及身心障礙手冊至新戶籍所在地直轄市區公所或鄉(鎮、市、區)公所辦理戶籍異動註記。 原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社會局或縣(市)政府依戶政機關之遷徙通報,應將身心障礙者之個案及鑑定資料移送新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社會局或縣(市)政府,並通知身心障礙者依前項規定辦理異動註記。 各直轄市政府社會局及縣(市)政府接獲前項資料時,應依第三條規定將身心障礙人口基本資料輸入電腦作業系統。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確保通報之即時性,修正身心障礙者戶籍異動時,爰則透過資訊系統進行通報,但新戶籍所在地直轄市區公所或鄉(鎮、市、區)公所仍得視需要函請原戶籍所在地提供紙本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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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身心障礙者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依其他規定核發註記有效時間之身心障礙手冊者,應於該有效時間屆滿六十日前主動通知身心障礙者或其法定代理人申請辦理重新鑑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針對註記效期身心障礙手冊者之之重新鑑定通知事宜,避免民眾未及辦理重新鑑定而影響其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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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身心障礙者應於障礙事實消失之日起一個月內繳還身心障礙手冊,逾期未繳還者由原發給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或追回所享有之福利與服務。 |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身心障礙證明繳回,整併於本辦法第三條第三項加以規定,至後段有關資格註銷及取消追回福利與服務等事項,業以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明定之,爰不重複規定。 |
|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身心障礙者有本法第五十條個人照顧服務、第五十一條家庭照顧者服務及第七十一條經濟補助需求時,應進行需求評估,並籌組專業團隊確認評估結果後,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相關服務或進行轉介。 前項需求評估,除另有規定外,應於需求訪談後依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標準表為之。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訪談表、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標準表如附表一、二。 | 第三條 直轄市政府社會局或縣(市)政府審核由衛生主管機關送回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如符合法定身心障礙等級標準者,應核發身心障礙手冊及相關福利資料,並將鑑定資料輸入身心障礙人口基本資料電腦作業系統。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由各直轄市政府社會局及縣(市)政府保管存查。 身心障礙鑑定結果為多重障礙者,直轄市政府社會局或縣(市)政府應於身心障礙手冊記事備註欄記載多重障礙單項類別,並將該單項類別及障礙等級輸入身心障礙人口基本資料電腦作業系統。 |
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之福利與服務項目。
三、明定需求評估結果由各單位依權責提供之。
四、第二項明定需求評估訪談表、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標準表之格式。
五、本法第七十一條之經濟補助已授權就其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另訂子法,故補助之提供,仍須合於上開子法規定,爰明定相關申請及審核標準依各該補助子法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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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身心障礙者對於前條需求評估結果有異議時,應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申請重新需求評估,並以一次為限,但本法第七十一條之經濟補助項目,依相關補助辦法規定辦理申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本法第五十條個人照顧服務及第五十一條家庭照顧者服務之申復,應另行指派需求評估人員重新辦理需求評估,並籌組專業團隊確認評估結果。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需求評估結果之異議及申復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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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本辦法之需求評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針對設籍於轄區內且實際居住者辦理為原則,但有特殊事由經戶籍所在地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專案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需求評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公私立機構、團體辦理,亦得協調其居住地之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需求評估之辦理以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之身心障礙者為原則。
三、第二項明定針對未實際居住戶籍地身心障礙者之需求評估派員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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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罹患嚴重疾病、行動困難、外出能力受限或有其他特殊事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需求評估人員至申請人居住地進行需求評估,並籌組專業團隊確認評估結果。 | |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便民之考量及實務之必要性,明定到宅辦理需求評估之條件。
三、居住地包括申請人住所、機構或醫療院所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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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本辦法之需求評估須由社會工作、特殊教育、復健諮商、心理諮商或醫事等相關系(所)畢業,並接受各級主管機關辦理之需求評估課程訓練取得證明之人員為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需求評估人員之資格、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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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本辦法實施前依其他規定核發之殘障手冊,與依照本辦法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有相同之效用。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於手冊效期屆滿換發證明前,其效力已於本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明定,爰不重複規定。 |
|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依據本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修正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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