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身心障礙者鑑定與需求評估作業併同辦理實施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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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身心障礙者鑑定與需求評估作業併同辦理實施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揭櫫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第二條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至少指定並公告一家併同辦理身心障礙者鑑定及需求評估之鑑定機構(以下簡稱鑑定機構),提供適當之場地及服務窗口,併同辦理身心障礙者鑑定及需求評估。 一、規定鑑定及需求評估機構由直轄市及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確保各直轄市及縣(市)均能依本法規定執行鑑定及需求評估併同辦理作業。 二、上述指定併同辦理之機構應予公告,俾供民眾選擇。
第三條 鑑定機構之鑑定人員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指派之需求評估人員,應合併組成專業團隊,執行鑑定及需求評估。 依本法第五條規定,身心障礙鑑定應由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為之。故依上開規定臚列併同辦理之專業團隊組成方式及成員。
第四條 身心障礙者得申請鑑定與需求評估作業併同辦理,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其作業方式及流程如下: 一、申請人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 二、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發給身心障礙者鑑定表。 三、申請人應持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前往指定鑑定機構辦理鑑定及需求評估。但申請人依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十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至其居住地鑑定者,不在此限。 四、鑑定機構之鑑定人員應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進行鑑定作業及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以下簡稱鑑定報告)。 五、需求評估人員應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接續或同時對申請人進行其需求評估作業,除無法於現場完成需求評估,已告知申請人知悉者外,應即完成需求評估。 六、鑑定機構應於完成鑑定十日內將鑑定報告,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 七、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接獲鑑定報告後,應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將鑑定費核付予鑑定機構。 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鑑定報告後,應依鑑定報告及需求評估結果,就符合規定者,發給身心障礙證明;其不符規定者,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前項申請,申請人應檢附近三個月內之一吋半身照片三張、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未滿十四歲者得檢附戶口名簿影本。 一、規定併同辦理之作業方式及流程。 二、規定併同辦理受理申請窗口、鑑定機構及場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衛生主管機關之權責分工及應辦理事項。 三、鑑於身心障礙者跨戶籍鑑定情形普遍,基於便民之考量,於第二項明定申請人申請鑑定與需求評估併同辦理作業,不以戶籍地之併同辦理鑑定機構為限。 四、依據權責分工,規定併同辦理之需求評估人員,由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自行指派、委託辦理或協調鑑定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派員。 五、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鑑定報告,均包括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內。
第五條 申請人申請於非戶籍所在地之鑑定機構併同辦理身心障礙者鑑定與需求評估者,應於鑑定七日前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 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即通知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知後,應指派需求評估人員辦理需求評估,或協調鑑定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 基於實務之可行性,爰規定申請跨區併同辦理之申請期限及辦理程序。
第六條 申請人依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十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至其居住地辦理鑑定者,不受前條申請時間限制;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衛生主管機關通知之鑑定時間及地點,指派需求評估人員辦理需求評估,或協調申請人居住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 一、考量依據鑑定作業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經核准至居住所鑑定之個案,均屬障礙程度等級較重且行動困難之個案,基於便民考量,爰規定亦得併同辦理鑑定及需求評估作業。 二、申請至居住地鑑定者,其鑑定機構係由申請人居住地之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指派,至鑑定日期應經鑑定機構、主管機關及申請人三方協調,非申請人自行擇定,無法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於鑑定七日前提出申請,爰增列排除前述申請期限之規定。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無法於現場完成需求評估之申請人,應另行安排時間,以適當之方式完成需求評估。 規定無法於現場完成需求評估之處理程序及原則。
第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規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