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七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訂定之依據。 |
| 第二條 實任檢察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七十歲,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停止辦理案件,應向服務機關提出下列文件,並經該機關核准循行政程序報送法務部(以下簡稱本部)核定:
一、最近三個月之戶籍謄本正本。
二、試署及格予以實授之銓敘部審定函。
前項經本部核定停止辦理案件之檢察官,得向服務機關申請從事研究或其他司法行政工作,並經該機關首長核准後實施之。
前項所稱司法行政工作,係指法律宣導、訴訟輔導及本部掌理之法制、法律事務、國際及兩岸法律事務、矯正行政、保護、廉政、檢察行政等業務相關之工作。 |
一、按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實任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七十歲者,應停止辦理審判案件,得從事研究、調解或其他司法行政工作;滿六十五歲者,得申請調任地方法院辦理簡易案件。」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同法第七十七條於檢察官準用之。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實任檢察官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停止辦理案件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及申請從事研究或其他司法行政工作之方式。
二、第三項規定司法行政工作之定義。 |
| 第三條 實任檢察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停止辦理案件者,應向服務機關提出下列文件,並經該機關核准且加註意見循行政程序報送本部核定:
一、最近三個月之戶籍謄本正本。
二、試署及格予以實授之銓敘部審定函。
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出具身體衰弱之證明。 |
按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實任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難以勝任職務者,得申請停止辦理審判案件。」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同法第七十七條於檢察官準用之。爰明定實任檢察官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停止辦理案件者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
| 第四條 本部得依業務需要擬訂研究題綱或就個案資料,函送本部所屬各檢察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提供停止辦理案件檢察官從事研究。 |
明定本部得依業務需要提供停止辦理案件從事研究檢察官進行研究之項目。 |
| 第五條 停止辦理案件從事研究檢察官,以個別研究方式為原則。但二人以上得以共同研究方式進行。
前項研究方式之辦理程序如下:
一、個別研究:由各機關將前條研究題綱或個案資料函送各停止辦理案件從事研究檢察官研究,或由停止辦理案件從事研究檢察官就有關檢察或司法行政業務自行擬訂研究題綱,並經服務機關核定後實施研究。
二、共同研究:由有意願參加共同研究之停止辦理案件從事研究檢察官,報經各該服務機關同意後實施研究。 |
明定停止辦理案件從事研究檢察官之研究方式及辦理程序。 |
| 第六條 停止辦理案件從事研究或其他司法行政工作之檢察官,得於每年十一月底前提出從事研究之進度報告或辦理司法行政工作情形之紀錄送服務機關參考。 |
明定停止辦理案件從事研究或其他司法行政工作之檢察官,得於每年十一月底前提出從事研究之進度報告或辦理司法行政工作情形之紀錄送服務機關參考。 |
| 第七條 研究報告具有參考價值者得送請有關刊物發表或由各機關印發相關機關參考。 |
研究報告具有參考價值者得送請有關刊物發表或由各機關印發相關機關參考。 |
| 第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
本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本法除第五章法官評鑑自公布後半年施行、第七十八條自公布後三年六個月施行外,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七十七條第四項有關停止辦理案件之申請程序、從事研究之方法項目、業務種類等有關事項之辦法,應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爰訂定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