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一條 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
一百零一年修正之殯葬管理條例授權條文條次變更,配合修正本條。 |
|
| 第六條 (刪除) | 第六條 醫院附設奠祭設施,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奠祭設施與主要醫療作業處所區隔簡圖。 二、奠祭設施配置簡圖。 三、奠祭設施使用規章。 四、管理單位或人員。 五、遺體處理動線及流程。 |
一、本條刪除。
二、一百零一年修正之殯葬管理條例條第六十五條規定,醫院不得附設殮、殯、奠、祭設施。並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則本辦法有關醫院申請附設奠祭設施應檢附文件及程序規定,即應配合刪除。 |
|
| 第十二條 醫院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不得附設奠祭設施。但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經核准附設之奠祭設施者,得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依本辦法規定繼續使用五年,並不得擴大其規模。 醫院依前項所定繼續使用之奠祭設施如有損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原核准範圍內修建,繼續使用至期間屆滿。 醫院應定期將其附設之奠祭設施使用量及容量等基礎資料,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殯葬主管機關備查。 | 第十二條 本辦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奠祭設施者,應於本辦法施行一年內依第六條規定申請核准,逾期未申請者,視為未經核准。 |
一、一百零一年修正之殯葬管理條例條第六十五條規定,醫院不得附設殮、殯、奠、祭設施。但本次修正施行前已附設者得在不擴大規模下繼續使用5年,爰配合修正本條。
二、明訂醫院附設之奠祭設施,損壞之處理方式及使用期限,爰增訂第二項。
三、為有效管理醫院附設前開設施之使用情形,明訂其使用量及容量等基礎資料,應定期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殯葬主管機關備查,爰增訂第三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