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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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漁會員工職等占最高設置員額之比率規定如下: 一、最高設置員額未滿三十人者,其第六職等以上人員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最高設置員額三十人以上者,其第六職等以上人員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但辦事處主任不計入第六職等以上員額。 二、全國漁會第六職等以上人員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三、幹事(技術員)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助理幹事(助理技術員)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五,雇員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五。 四、技工、工友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 第九條 漁會員工職等占最高設置員額之比率規定如下: 一、最高設置員額未滿三十人者,其第六職等以上人員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最高設置員額三十人以上者,其第六職等以上人員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但辦事處主任不計入第六職等以上員額。 二、全國、省(市)漁會第六職等以上人員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三、幹事(技術員)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助理幹事(助理技術員)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五,雇員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五。 四、技工、工友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
依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漁會法第六條規定,漁會組織層級,分為區漁會及全國漁會二級,現行第二款「省(市)漁會」已無存在必要,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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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漁會統一考試分為新進職員考試及在職員工升等考試,由中央主管機關督導全國漁會辦理。 漁會新進職員,除總幹事由理事會依法聘任外,應就公開考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在職員工符合規定資格者得予提升。但技工、工友晉升職員,應經升等考試及格;第七職等晉升第六職等人員,應經升等考試及格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機構辦理訓練合格。 漁會各部門主管職務出缺時,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機構辦理之主管儲備培訓合格人員中優先任用之;無合格人選時,得專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由低於該職務二職等以內之人員暫行代理。 | 第十五條 漁會統一考試分為新進職員考試及在職員工升等考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督導全國、省或直轄市漁會辦理。 漁會新進職員,除總幹事由理事會依法聘任外,應就公開考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在職員工符合規定資格者得予提升。但技工、工友晉升職員,應經升等考試及格;第七職等晉升第六職等人員,應經升等考試及格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機構辦理訓練合格。 漁會各部門主管職務出缺時,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機構辦理之主管儲備培訓合格人員中優先任用之;無合格人選時,得專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由低於該職務二職等以內之人員暫行代理。 |
一、依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漁會法第六條規定,漁會組織層級,分為區漁會及全國漁會,現行第一項「省或直轄市漁會」已無存在必要,況現行漁會統一考試,係由組織變更前之臺灣省漁會辦理,直轄市政府並無督導所轄漁會辦理考試,爰修正第一項文字,將直轄市主管機關及省漁會、直轄市漁會等文字,予以刪除。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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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漁會實施單一俸給制,除薪給外,不得支領任何津貼。員工薪給以薪點計算之。員工升點至本職務等級最高薪點時,得繼續升五薪點之年功點,已支年功點者,升等後按其已支薪點支薪。 漁會員工薪點表如附表六。 | 第二十三條 漁會實施單一俸給制,除薪給外,不得支領任何津貼。員工薪給以薪點計算之。員工升點至本職務等級最高薪點時,得繼續升五薪點之年功點,已支年功點者,升等後按其已支薪點支薪。 前項所定每一薪點最高應支金額,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漁會員工薪點表如附表六。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建立合理、客觀之薪點換發金額計算方式,另於第七條附表一內,增列漁會員工每一薪點換發金額之計算方式及最高換發金額規定;又依現行條文第十條規定,漁會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報主管機關核定每一薪點換發金額。現行條文第二項已無存在必要,爰予刪除。以下項次順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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