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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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細則依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細則依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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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條規定,指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局)為專責單位。 | 第二條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條規定,指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為專責單位。 |
文字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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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司法警察機關,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內政部警政署與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以上單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法務部調查局與所屬各縣(市)調查處(站)以上單位、憲兵司令部與所屬各地區憲兵隊以上單位及其他同級以上之司法警察機關。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司法警察機關,指內政部警政署與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分局以上單位、法務部調查局與所屬各縣(市)調查處(站)以上單位、憲兵司令部與所屬各地區憲兵隊以上單位及其他同級以上之司法警察機關。 |
配合本條例修正擴大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以下簡稱DNA)強制採樣之範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因其業務所需,亦有刑事案件移送工作,爰增列為本條例所稱之司法警察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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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三款之規定,刑事警察局應法院、檢察官、軍事法院、軍事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之請求,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時,得將鑑驗結果與已建立之去氧核醣核酸紀錄及資料庫之資料進行比對。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規範刑事局進行DNA鑑定結果得與資料庫進行比對,屬資料庫使用事項,另於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授權訂定之辦法規範,爰予刪除。 |
| 第四條 有本條例第五條所定情形之少年被告,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強制採樣。 法院或檢察官認為有必要對少年被告進行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時,得指揮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 司法警察機關接獲法院處理少年事件裁定書後,如少年被告有第一項情形,應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以通知書通知少年被告接受去氧核醣核酸採樣。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合本條例與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少年被告所犯之罪符合本條例第五條者,須進行採樣,判斷為「少年」與否,係採行為時年齡為準。
三、依據本條例之採樣,若採樣對象為成年人,通常於司法警察機關移送犯罪涉嫌人時即執行採樣,不同於少年須成為刑事被告身分時始進行採樣。司法警察機關辦理少年事件須先移送至少年法院(庭)處理,少年法院(庭)依調查結果,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者,應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檢察署,待檢察署偵查終結後再送少年法院(庭)審理,故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時尚不符合本條例之採樣對象,不得依據本條例進行採樣,爰於第一項定明有本條例第五條所定情形之少年被告始應接受DNA強制採樣。
四、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法院或檢察官認有必要進行DNA比對時,始進行採樣,給予法院或檢察官相當之裁量權。另因司法警察機關較熟悉採樣作業,爰於第二項規定少年法院(庭)或檢察官認為有必要對少年被告進行DNA採樣時,得指揮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又因少年法院(庭)亦屬本條例之法院,故本細則仍以法院通稱。
五、司法警察機關接獲法院處理少年事件裁定書後,如少年被告有第一項情形,應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以通知書通知少年被告接受DNA採樣,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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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依本條例規定執行去氧核醣核酸之採樣時,應優先採取血液樣本,其次為唾液樣本,再其次為毛髮樣本。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為規範採取樣本種類之優先順序規定,屬採樣事項,另於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採集準則規範,爰予刪除。 |
| 第五條 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傳喚、拘提或通知到場之被採樣人,法院、軍事法院、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應即時執行採樣,並於採樣後十五日內,將去氧核醣核酸樣本連同傳票、拘票或通知書影本送交刑事局。 司法警察機關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採集之少年被告去氧核醣核酸樣本,應連同法院裁定書影本一併送交刑事局。 | 第六條 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傳喚、拘提或通知到場之被採樣人,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應即時執行採樣。 第八條 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應於採樣後七日內,將去氧核醣核酸樣本連同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七條第一項所發之傳票、拘票或通知書影本送交刑事警察局。 司法警察機關依前項規定,送交去氧核醣核酸樣本後,將所涉案件移送時,應以移送書副本通知刑事警察局。 |
一、修正條文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六條及第八條第一項合併修正。
二、現行軍法機關亦偵辦本條例第五條所列之罪,爰於第一項增加「軍事法院」、「軍事檢察官」等文字。另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各採樣機關應於七日內將採得之DNA樣本送交刑事局建檔,但因時間過於短暫,實務上多有窒礙難行之處,故將時限放寬至十五日內,以符合實務上之需求,並兼顧即時偵查、儘速建檔之目標。
三、增列第二項規定,司法警察機關依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採集之少年被告DNA樣本,應將其連同法院移送檢察署之裁定書影本一併送交刑事局。
四、至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二項則移列修正條文第七條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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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所採得之去氧核醣核酸樣本,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採樣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或旅行證件號碼。 二、樣本之型態、數量、採樣時間及採樣地點。 三、採樣人之姓名、職稱及服務機關。 | 第七條 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所採得之去氧核醣核酸樣本,其包裝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採樣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或旅行證號碼。 二、樣本之型態、數量、採樣時間及採樣地點。 三、採樣人之姓名、職稱及服務機關。 |
一、條次變更。
二、為建立正確DNA資料,被採樣人之DNA樣本應記載足以識別之個人基本資料。惟為兼顧正確性與保密性,目前所使用之唾液採樣卡套組,已設計相關欄位記載本條應記載事項,不宜於外包裝記載所有採樣資料,爰修正序文相關文字,另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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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司法警察機關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送交去氧核醣核酸樣本連同傳票、拘票或通知書影本後,於所涉案件移送時,應將移送書影本送交刑事局。 | 第八條第二項 司法警察機關依前項規定,送交去氧核醣核酸樣本後,將所涉案件移送時,應以移送書副本通知刑事警察局。 |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二項移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五條,修正所引條項,並將「刑事警察局」修正為「刑事局」,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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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定證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採樣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或旅行證件號碼。 二、接受去氧核醣核酸採樣之案由或事由。 三、採樣時間及採樣地點。 四、採樣機關。 五、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被採樣人之權利。 | 第九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定證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採樣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或旅行證號碼。 二、接受去氧核醣核酸採樣之案由或事由。 三、採樣時間及採樣地點。 四、採樣機關。 五、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被採樣人之權利。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款酌作標點符號及文字修正。
三、第五款所定被採樣人之權利,包含樣本與紀錄之保存期限及刪除要件,分列於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爰於第五款增列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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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請求志願自費採樣者,應先填妥申請書,向刑事局提出;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者,由法定代理人、監護人、直轄市、縣(市)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或警政機關代為申請。 前項請求人應依刑事局通知之時間,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至刑事局繳納費用及採樣;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者,應由代為申請之人或機關派員陪同前往。 | 第十條 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請求志願自費採樣者,應先填妥申請書,向刑事警察局提出;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者,由法定代理人、監護人、直轄市、縣(市)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或警政機關代為申請。 前項請求人應依刑事警察局通知之時間,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至刑事警察局繳納費用及採樣;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者,應由代為申請之人或機關派員陪同前往。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二條之修正,將「刑事警察局」修正為「刑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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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法院、軍事法院、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對於依其他法律傳喚、通知、拘提、逮捕或自行到場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認有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強制採樣之必要時,仍應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製作傳票或通知書當場交付。 | 第十一條 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對於依其他法律傳喚、通知、拘提、逮捕或自行到場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認有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強制採樣之必要時,仍應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製作傳票或通知書當場交付。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於第一項增列「軍事法院」、「軍事檢察官」,以符實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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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除刑事訴訟法及其特別法所規定之文書外,本條例及本細則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辦理DNA採樣相關業務所需之書表,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辦理即可,毋須於本細則中明定,爰予刪除。 |
| 第十一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施行。 | 第十三條 本細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本細則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配合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定明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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