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準則依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本準則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本準則適用於法院、軍事法院、檢察官、軍事檢察官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所定司法警察機關。 |
適用本準則之採樣機關。 |
| 第三條 法院、軍事法院、檢察官、軍事檢察官及司法警察機關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執行去氧核醣核酸採樣前,應先確認下列事項:
一、被採樣人身分。
二、被採樣人在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中無資料。
三、少年被告之採樣,符合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 |
一、為確保採樣正確性及避免重複採樣浪費政府資源,採樣前須先確認被採樣人身分,再查詢去氧核醣核酸(以下簡稱DNA)資料庫,非警察機關者可聯繫刑事局進行查詢。若發現被採樣人已建立資料者,則不須執行採樣。若被採樣人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出具採樣證明書證明先前已採樣而拒絕此次採樣時,執行採樣人員仍需查詢DNA資料庫是否已建立資料,若被採樣人因符合去氧核醣核酸樣本與紀錄監督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已刪除資料而查無資料者,仍須執行採樣。
二、為落實本條例立法意旨,並保護少年之權益,少年被告於符合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情形時,始得採樣。 |
| 第四條 執行採樣時應優先採取唾液樣本,其次為血液樣本,再其次為毛髮樣本。唾液及毛髮樣本得由法院、軍事法院、檢察官、軍事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執行採取,血液樣本應由醫事人員採取。
執行採樣完畢後,執行採樣機關應製作去氧核醣核酸採樣證明書發給被採樣人,並於採得之去氧核醣核酸(以下簡稱DNA)樣本記載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事項。 |
一、執行採樣方式依DNA樣本種類而有所不同,於DNA鑑驗實務上,採取唾液或血液均可得到大量且品質優良之DNA樣本。但抽血依醫事相關法令之規定則須由醫事人員為之,故採取之優先性次於唾液樣本,若無法採取唾液或血液樣本者,採取毛髮樣本。
二、採樣機關執行採樣完畢後,應交付證明書予被採樣人,使被採樣人了解其權利義務。 |
| 第五條 DNA樣本採取方式如下:
一、唾液採樣卡套組:採樣前先請被採樣人以清水漱口,滌除其口中之殘屑物,取套組中採取棒,先置於被採樣人舌下含溼後,再刮擦口腔二側黏膜細胞,取出採取棒,將其上唾液轉壓印至唾液採樣卡,待乾燥後置入套組中之保存袋保存。
二、唾液棉棒:採樣前先請被採樣人以清水漱口,滌除其口中之殘屑物。再以棉棒擦拭被採樣人口腔二側黏膜細胞,須採樣三枝棉棒,待棉棒陰乾後置入紙袋保存。
三、血液:由醫事人員對被採樣人進行抽血,應低溫冷藏存放。
四、毛髮:採取被採樣人有毛囊細胞或組織之頭髮五根至七根,先以紙張包裝後,再置入紙袋中保存。 |
規定執行採樣之標準採取方式及數量,避免採取方式錯誤或採取數量不足而無法取得DNA紀錄。 |
| 第六條 執行採樣完畢後,執行採樣人員應於DNA樣本外包裝封口處封緘,並註明封緘日期,騎縫處應由執行採樣人員簽章;DNA樣本之保管及運送應有相關紀錄。 |
為兼顧個人資料之正確性與保密性,目前所使用之唾液採樣卡套組已設計相關欄位記載被採樣人與採樣人之相關資料,再以外袋進行包裝。為確保樣本完整與釐清監管責任,爰規定樣本外包裝封緘事項與保管及運送人員應有相關紀錄。 |
| 第七條 法院、軍事法院、檢察官及軍事檢察官應於採樣後十五日內,將DNA樣本連同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發之傳票、拘票影本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局)。
司法警察機關應於採樣後十五日內,將DNA樣本連同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發之通知書影本送交刑事局。於所涉案件移送時,應將移送書影本送交刑事局。送交少年被告DNA樣本,應將法院裁定書影本送交刑事局。
司法警察機關移送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應強制採樣之犯罪涉嫌人時,應於移送書之DNA採樣欄位內註明犯罪涉嫌人有無執行採樣等情形。 |
一、因採樣機關不同,須製備之文書亦有不同,故於第一項、第二項明定採樣機關與其所須製備之文書,同時規範送驗時程及應備文件。
二、司法警察機關依據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執行少年被告採樣,爰於第二項後段規定司法警察機關送交少年被告樣本,應檢附法院裁定書影本,以利審核建立資料資格。
三、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第二次檢察長業務座談會提案第四號決議,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性犯罪案件並依本條例進行採樣時,應就犯罪嫌疑人於何時、何地接受DNA之採樣,或未接受採樣之原因,一併於移送案件時,清楚記載或製作表格登載敘明,以利法院或檢察官依本條例執行採樣。參酌該決議之意旨,並落實於本條例所有採樣對象,故內政部警政署於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警署刑紀字第一○○○○○三二九五號函及一百年六月一日警署刑偵字第一○○○○○三三八五號函要求各警察機關對於符合本條例應建檔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應於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及通緝案件移送(報告)書註記DNA採樣情形。爰於第三項規定司法警察機關應於移送書之DNA採樣欄位內註記執行DNA採樣情形。 |
| 第八條 執行採樣或送驗機關應將DNA樣本儲存於管制及安全之場所,並依據DNA樣本性質存放於適當環境,以維護DNA樣本之完整。
未能即時送驗之DNA樣本應指派專責人員保管,並注意DNA樣本安全,非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交付。
內政部警政署應每年定期督考所屬機關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之採樣作業;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應每年定期督考所屬採樣單位之採樣作業。 |
一、第一項規定執行採樣或送驗機關應將樣本保存於受管制及適當之場所,確保樣本之完整及品質,避免有樣本滅失、掉包、變質之可能。
二、對於未能即時送驗之樣本,為避免員警執行勤務或調動頻繁而無法妥善保管樣本,故於第二項規定應指派專責人員保管,並須注意樣本安全,非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交付。另依據本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故對於非法交付樣本致被採樣人之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可分別依刑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追究失職人員之刑事責任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三、目前DNA採樣多由內政部警政署所屬機關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依據分層負責規定,內政部警政署應每年定期督考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之採樣作業;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應每年督考所屬單位之採樣作業。其他非警政署所屬機關因目前執行採樣比例較少,故以加強教育訓練及講習為主。 |
| 第九條 刑事局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每年應定期舉辦DNA採樣訓練。
執行採樣人員,宜優先遴選曾接受DNA採樣訓練或講習之人員,並應定期接受教育訓練。 |
一、第一項規定刑事局應定期舉辦採樣訓練,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亦應每年對所屬單位舉辦訓練。
二、第二項明定採樣機關宜優先遴選已接受訓練之人員執行採樣;採樣人員應定期接受教育訓練,確保採樣之正確性。 |
| 第十條 DNA樣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刑事局應通知原採樣機關補行採樣:
一、原採樣本無法取得足以識別基因特徵之資料。
二、有事實足認原採樣本可能非被採樣人所有。
三、由原採樣本取得之DNA紀錄滅失。
前項補行採樣,原採樣機關應製發傳票、通知書註明補行採樣事由,連同刑事局通知文件影本,一併通知被採樣人進行採樣。
第一項補行採樣因故無法執行者,原採樣機關報請刑事局核定後,得不進行採樣。 |
一、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為避免重複採樣侵犯被採樣人人權,當被採樣人已接受採樣後,可出具採樣證明書拒絕再次採樣。惟當原採樣本無法驗出DNA型別、有事實足認原採樣本可能非被採樣人所有(例如檢體錯置或冒名採樣等情形),或原採樣本取得之DNA紀錄滅失等情形下,被採樣人不得拒絕採樣,明示依本條例採樣之樣本遇有上述情形時,可補行採樣。故於第一項規定被採樣人得拒絕採樣之例外情形,明定補行採樣之時機。
二、第三項規定若被採樣人因故(如死亡或已服刑完畢)等事由無法補行採樣者,經刑事局核定後得不進行採樣。 |
| 第十一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施行。 |
本準則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