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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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逐條說明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章名
第一條 本規則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之授權依據。
第二條 法官及檢察官之懲戒,由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之。 職務法庭認移送懲戒之案件無受理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懲戒機關。 一、第一項明定職務法庭為受理審判法官及檢察官懲戒案件之法院。 二、為避免審判權難以區別之不利益由當事人負擔,如職務法庭認其對移送懲戒之案件無審判權,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懲戒機關,於第二項明定之。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當事人,指監察院及被付懲戒人。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雖規定監察院、司法院、各法院或分院、法官得為同法第四十七條各款案件之當事人,此規定依同法第八十九條第八項亦為檢察官懲戒所準用,惟依懲戒案件之性質,其當事人應限於移送懲戒案件之監察院及被付懲戒之法官或檢察官,爰明定之。
第四條 職務法庭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為被付懲戒人受移送懲戒行為之被害人。 二、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人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三、與被付懲戒人或被害人訂有婚約。 四、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人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五、曾為該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或監察院之代理人。 六、曾為該懲戒案件之證人或鑑定人。 七、曾參與該懲戒案件相牽涉之彈劾或本法相關程序。 八、曾參與該懲戒案件相牽涉之民、刑事或行政訴訟裁判。 九、曾參與該懲戒案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十、曾為移送書所載被付懲戒人受移送懲戒行為發生時之職務監督權人。 一、懲戒案件之審理,若令人疑其不公,則有損司法之威信。被付懲戒之法官或檢察官之違失行為,若直接造成他人之損害,例如公然以言詞侮辱某職務法庭法官並因此被付懲戒等情,該職務法庭法官既為被付懲戒人該懲戒案件受移送懲戒行為之被害人,自不應審理該懲戒案件,以免引人質疑,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一款,明定為法官自行迴避之原因(第一款)。 二、職務法庭法官與被付懲戒人、被害人有一定之親屬關係或訂有婚約、現為或曾為其法定代理人,或曾為該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或監察院之代理人,審理之際不免有所顧慮,為期公平,並消除當事人疑慮,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規定,明定為法官自行迴避之原因(第二款至第五款)。 三、職務法庭法官曾為該懲戒案件之證人或鑑定人時,對該案件已有先入為主之心證,自不應參與該懲戒案件之審理,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明定為法官自行迴避之原因(第六款)。 四、職務法庭法官曾參與該懲戒案件相牽涉之彈劾程序,或本法規定之相關程序(例如該懲戒案件所經自律、評鑑、人事審議等程序),或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之裁判(例如被付懲戒人受移送懲戒行為牽涉刑事責任,職務法庭法官如已參與刑事判決,自應迴避該懲戒案件之審理),為期審判公正,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明定為職務法庭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原因(第七款、第八款)。 五、職務法庭法官曾參與再審前之裁判,於其救濟之再審程序,自應迴避。惟職務法庭法官員額有限,如未限制迴避次數,恐生全體法官均迴避而無從行使審判權之情事。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第六款規定,明定職務法庭法官曾參與再審前之裁判,應自行迴避,但迴避以一次為限(第九款)。 六、職務監督權人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負有職務監督之責,如移送書所載被付懲戒人受移送懲戒行為發生時,職務監督權人已參與本法相關之自律、評鑑等程序,依本條第七款規定,自不得擔任職務法庭法官,若當時未為職務監督,恐有失責之虞,為免影響審判公平,爰列為應迴避之事由(第十款)。
第五條 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職務法庭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當事人如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明定聲請職務法庭法官迴避之原因及聲請時點。
第六條 聲請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職務法庭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得提出意見書。 職務法庭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 一、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規定,明定聲請職務法庭法官迴避之程序,及被聲請迴避之職務法庭法官,得對該聲請內容提出意見書。 二、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明定聲請迴避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
第七條 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職務法庭裁定之。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裁定。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應即迴避。 明定職務法庭法官迴避之聲請案件,應由職務法庭其他法官組成合議庭裁定之。
第八條 職務法庭法官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經審判長同意,得迴避之。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同意迴避之情形。
第九條 職務法庭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明定職務法庭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準用法官迴避之規定。
第十條 職務法庭審理懲戒案件,認為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監察院、司法院或法務部之聲請,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 前項裁定應送達當事人,並通知司法院、法務部及被付懲戒人所屬法院院長或檢察署檢察長。 停止職務或駁回聲請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一、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職務法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爰明定其程序於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職務法庭為一級一審之法院,上開停止職務或駁回聲請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與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司法院所為停止職務處分不服之救濟,尚有不同,為免誤解,爰明定於第三項。
第十一條 被付懲戒人經監察院移送懲戒者,在懲戒案件終結前,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但被付懲戒人向職務法庭聲請並經裁定同意者,不在此限。 依本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九條第八項規定,法官或檢察官經監察院移送懲戒者,在判決前,原則上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例外於職務法庭同意時,始得資遣或申請退休,爰明定之。
第十二條 監察院於懲戒案件,得委任下列之人為代理人: 一、律師。 二、所屬辦理懲戒案件相關業務之人。 明定監察院得委任代理人。
第十三條 被付懲戒人於懲戒案件,得選任辯護人。 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每一被付懲戒人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 辯護人有數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意旨,明定被付懲戒人得選任辯護人。
第十四條 被付懲戒人應親自到庭。但經審判長許可者,得委任代理人一人到庭。 前項代理人,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被付懲戒人原則上應親自到庭,例外於審判長許可時,得委任代理人,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明定之。
第十五條 選任辯護人或委任代理人,應向職務法庭提出委任書。 明定選任辯護人及委任代理人,均應提出委任書。
第二章 懲戒程序 第二章 章名
第十六條 法官或檢察官之懲戒,經監察院彈劾後,彈劾案應連同證據,移送職務法庭審理。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官之懲戒,應由監察院彈劾後送職務法庭審理。」此程序依同法第八十九條第八項規定,為檢察官懲戒所準用,爰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十八條規定,明定監察院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職務法庭審理。
第十七條 職務法庭收受監察院移送案件後,應將移送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並送交被付懲戒人所屬法院或檢察署及銓敘機關。 被付懲戒人如認有申辯必要,應於移送書繕本送達後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及繕本於職務法庭;職務法庭應將申辯書繕本送達監察院。 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距期日通知書之送達,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一、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明定移送書繕本之送達。 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明定被付懲戒人如認有申辯必要者,應於移送書繕本送達後十日內提出申辯書於職務法庭。依監察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懲戒機關即職務法庭應將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書繕本送達監察院。 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明定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就審期間。
第十八條 當事人、辯護人及代理人得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被付懲戒人得聲請閱覽及抄錄卷證。」及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規定,明定監察院、被付懲戒人、辯護人及代理人得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第十九條 被付懲戒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申辯者,應於其回復前,停止審理程序。 被付懲戒人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前,停止審理程序。 前二項被付懲戒人顯有應為不受懲戒或免議判決之情形者,職務法庭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付懲戒人依第十四條委任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被付懲戒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法申辯,或因疾病致不能到庭者,原則上應於其回復前或能到庭前停止審理程序,例外於懲戒案件顯有應為不受懲戒或免議判決之情形,或被付懲戒人已委任代理人者,則毋庸停止。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明定之。
第二十條 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職務法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理程序。 前項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職務法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一、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刑懲併行之原則,及例外得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之事由。 二、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停止審理程序裁定之撤銷。
第二十一條 審判長指定期日後,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其他人員。 前項應受送達人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庭,或其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庭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第一項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到庭人姓名、性別、年齡、住居所。 三、應到庭之原因。 四、應到之日、時、處所。 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法律效果。 明定期日通知書之內容及效力。
第二十二條 訊問被付懲戒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製作筆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 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一、訊問被付懲戒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時,其內容攸關事實之發現及被付懲戒人之權益,自應當場製作筆錄,以證明之,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訊問筆錄應記載之事項,俾資明確。 二、筆錄因係當場製作,為免錯誤,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使其有閱覽之機會;受訊問人認有錯誤而請求將筆錄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此項變更之效力,則由法官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又訊問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著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中間不得留白,以防有增添之情形。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於第二項至第四項明定之。
第二十三條 職務法庭審理懲戒案件,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證據。 職務法庭得囑託其他法院調查;受託法院應將調查情形以書面答覆,並應附具有關資料或調查筆錄。 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一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明定職務法庭審理懲戒案件,採職權調查原則,並得囑託其他法院調查。
第二十四條 職務法庭審理懲戒案件,必要時得向有關機關調閱卷宗,並得請其為必要之說明。 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明定職務法庭於必要時得向有關機關調閱卷宗,並請其說明。
第二十五條 職務法庭所為訊問、調查及言詞辯論,均不公開。但職務法庭認有公開之必要,或經被付懲戒人請求公開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囑託其他法院調查證據時,準用之。 依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職務法庭審理案件,原則上不公開,例外於職務法庭認有公開之必要,或經被付懲戒人請求公開者,則公開之。此於職務法庭自行審理,或囑託其他機關調查時,均應適用。
第二十六條 職務法庭審判長於必要時,得命受命法官先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移送懲戒效力所及之範圍。 二、訊問被付懲戒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三、案件及證據重要爭點。 四、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調查證據。 五、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三項規定,職務法庭審判長得命受命法官先行準備程序,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得處理之事項。
第二十七條 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職務法庭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明定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準用職務法庭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
第二十八條 言詞辯論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審判長詢問被付懲戒人姓名、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後,監察院應陳述移送要旨。 陳述移送要旨後,審判長應就移送事實,訊問被付懲戒人。 訊問被付懲戒人後,審判長應調查證據,並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 一、監察院。 二、被付懲戒人。 三、辯護人。 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明定言詞辯論期日之程序。
第二十九條 職務法庭審理法官評鑑委員會或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報由司法院或法務部移送監察院彈劾之案件,應於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該會派員到庭陳述意見。 職務法庭審理懲戒案件,必要時得通知司法院或法務部陳述意見。 一、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八十九條第八項準用於檢察官之懲戒),於第一項明定職務法庭應通知法官評鑑委員會或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派員到庭陳述意見之情形。 二、司法院及法務部雖非懲戒案件之當事人,惟係負責本法第五十一條移送程序及相關人事管理之機關,職務法庭審理懲戒案件,必要時亦得通知其到庭或以書面陳述意見。
第三十條 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付懲戒人有無陳述。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意旨,明定被付懲戒人之最後陳述權。
第三十一條 言詞辯論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訴訟程序: 一、職務法庭及年、月、日。 二、法官、書記官之官職、姓名及監察院或其代理人、被付懲戒人或其代理人並辯護人、通譯之姓名。 三、被付懲戒人未到庭者,其事由。 四、如公開審理,其理由。 五、監察院陳述移送要旨。 六、辯論之要旨。 七、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事項。但經審判長徵詢訴訟關係人之意見後,認為適當者,得僅記載其要旨。 八、向被付懲戒人提示證物或文書。 九、當場實施之扣押及勘驗。 十、審判長命令記載及依訴訟關係人聲請許可記載之事項。 十一、最後曾與被付懲戒人陳述之機會。 十二、判決之宣示。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言詞辯論筆錄準用之。 一、言詞辯論期日之日期、到庭之法官、書記官、被付懲戒人、相關之人員及進行之一切訴訟程序,均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載明之。參酌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列舉各款規定,如陳述移送要旨、辯論之要旨、當庭提出之文書及證物、最後曾與被付懲戒人陳述之機會等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以利遵循。 二、為避免受訊問人事後對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有所爭執,損及公信肇致困擾,筆錄之讀閱及增刪、變更自有準用本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關於訊問筆錄規定之必要。
第三十二條 被付懲戒法官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之一,並有懲戒必要者,職務法庭應為懲戒處分之判決;其無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或無懲戒必要者,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 被付懲戒檢察官有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各款情事之一,並有懲戒必要者,職務法庭應為懲戒處分之判決;其無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各款情事或無懲戒必要者,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 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明定職務法庭應為懲戒處分之判決及不受懲戒判決之情形。
第三十三條 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務法庭應為免議之判決: 一、同一行為,已受懲戒判決確定。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之必要。 三、已逾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懲戒權行使期間。 四、應受懲戒之同一行為已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情節輕微,如予懲戒顯失公平者。 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明定職務法庭應為免議判決之情形。
第三十四條 懲戒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職務法庭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移送程序違背規定。 二、被付懲戒人死亡。 前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一、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六條,於第一項明定職務法庭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形。但其情形可補正者,於判決不受理之前,審判長仍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不受理判決未經實體審理,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於第二項明定其得不經言詞辯論。
第三十五條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庭者,得依到庭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庭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庭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庭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庭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當事人如不到庭,職務法庭並無拘提之權,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七條,明定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至於辯護人並非當事人之一造,如被付懲戒人未到庭,辯護人依本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項,仍應基於辯護人之地位參與辯論,自不待言。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職務法庭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庭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二、當事人之不到庭,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 三、到庭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 四、到庭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 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明定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庭拒絕辯論者,得依他造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明定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庭拒絕辯論者,得依聲請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於辯護人並非當事人之一造,縱被付懲戒人拒絕辯論,辯護人依第二十八條第四項,仍應基於辯護人之地位參與辯論。
第三十八條 裁判之評議,以審判長為主席。 評議時法官應各陳述意見,其次序以資淺者為先,資同以年少者為先,遞至審判長為終。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如法官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參酌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及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明定職務法庭裁判評議之程序。
第三十九條 判決書應分別記載主文、事實、理由及適用法條。但不受懲戒、免議及不受理之判決,毋庸記載事實。 明定判決書應記載之內容。
第四十條 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法官簽名;法官中有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法官附記之。 裁判書之正本,應由書記官依原本製作之,蓋用職務法庭關防,並附記證明與原本無異。 判決書正本,書記官應於收領原本時起十日內,送達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與下列機關及人員: 一、司法院或法務部。 二、被付懲戒人所屬法院院長或檢察署檢察長。 三、銓敘機關。 一、裁判書之簽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明定於第一項。 二、裁判書正本之製作,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於第二項。 三、判決書正本之送達,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明定於第三項。
第四十一條 宣示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十四日內為之。 宣示判決,不以參與審判之法官為限;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庭,均有效力。 一、懲戒案件之判決,涉及被付懲戒法官、檢察官之人格、職務,影響重大,需費心斟酌,且職務法庭法官遴選自各地不同法院,並非隨時可組成合議庭,評議及製作判決之時程,較難掌握,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職務法庭宣示判決,應自言詞辯論終結之日起十四日內為之。 二、宣示判決,不以參與審判之法官為限,宣示時當事人是否在庭,亦不影響其效力,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二條及第三百十三條,明定於第二項。
第三章 再審程序 第三章 章名
第四十二條 職務法庭之判決,受判決人或監察院得提起再審之訴。 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其範圍應僅限於懲戒案件之當事人,即受判決人及監察院(參見第三條),爰明定之。
第四十三條 再審之訴,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繕本,連同原判決書影本及證據,向職務法庭為之。 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五條,明定提起再審之訴之程式。
第四十四條 職務法庭受理再審之訴後,應將書狀繕本及附件,函送監察院或受判決人,並指定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之期間。但認其訴為不合法者,不在此限。 監察院或受判決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者,職務法庭得逕為裁判。 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明定職務法庭受理再審之訴後,應送達書狀繕本及附件予監察院或受判決人,並指定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之期間。
第四十五條 職務法庭認為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職務法庭認為再審之訴無理由者,以判決駁回之;如認為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職務法庭認為再審之訴有理由者,應廢棄原判決更為判決。但再審之訴雖有理由,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依本法第六十五條及第六十六條,明定職務法庭就再審之訴不合法、有理由或無理由之裁判。
第四十六條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應不行言詞辯論,通知監察院於一定期間內陳述意見後,即行判決。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提起再審之訴,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八條,明定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時,職務法庭之處理方式。
第四十七條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為懲戒處分之判決,不得重於原判決之懲戒處分。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九條,明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第四十八條 本規則第二章懲戒程序之規定,除本法及本章別有規定外,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 明定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第二章懲戒程序之規定。至於第一章總則及第四章附則,亦應適用於再審程序,自不待言。
第四章 附 則 第四章 章名
第四十九條 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及本規則別有規定外,與審理懲戒案件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一、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關於懲戒案件之審理程序,固未如同條第二項關於職務案件有準用行政訴訟法之明文,惟立法者係就懲戒案件之審理程序授權另定審理規則,解釋上尚非當然排斥以行政訴訟法作為程序之補充規定。 二、公務員懲戒法為現行審議懲戒案件最主要之法律,除明文規定審議程序外,亦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迴避、送達、期日、期間、人證、通譯、鑑定及勘驗之規定,惟其受限於委員會審議制,不採言詞辯論、對審、辯護等程序,與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明定職務法庭應行言詞辯論之規定有所扞格,實難逕採公務員懲戒法為審理程序之補充規定。 三、職務法庭審理懲戒案件,係懲戒權之行使,就此國家行使權力之面向,固近似於刑事訴訟,惟懲戒之目的,晚近已非以處罰為核心,改而重視其淘汰不適任人員及促進工作績效之功能,參酌德國聯邦懲戒法於西元二○○一年修法,已不再採取刑事訴訟之框架,而將法院懲戒程序改行準用行政訴訟法,且觀諸本法第六十一條以下再審程序規定,並未採取刑事訴訟以裁定開始再審之程序,懲戒案件與職務案件均採近似行政訴訟之規定,足認立法者對懲戒案件之審理程序,係以行政訴訟法為規範基礎。 四、綜上,職務法庭審理懲戒案件之程序,除本法及本規則基於懲戒權之行使,參酌公務員懲戒法及刑事訴訟法已作特別規定外,其餘行政訴訟法規定與審理懲戒案件性質不相牴觸者,則準用之。至於行政訴訟法中有關徵收裁判費、簡易訴訟程序、上訴審程序、重新審理、保全程序等與懲戒案件性質不符者,應不在準用之列,自不待言。
第五十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明定本規則之施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