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取得法官檢察官遴選資格考試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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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取得法官檢察官遴選資格考試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第五條第六項及第八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準用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明定本辦法訂定之法源依據,並規定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準用相關考試法規規定,如:試題疑義之處理、總成績之計算、成績之複查以及考試及格證明文件之發給等,俾資周延。
第二條 中華民國國民,未具擬任法官、檢察官職務任用資格,並具有附表一所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前項附表一所稱主要法律科目及講授課程,其認定有疑義者,應經考選部應考資格審議委員會認定之。 一、依法官法第五條及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及考量現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規定亦有律師、學者專家轉任該院法官之可能,明定本考試之應考資格。 二、法官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項第六款所稱主要法律科目,指憲法、民法、刑法、國際私法、商事法、行政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及其他經考試院指定為主要法律科目者而言。」及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及前項第三款所稱主要法律科目,指憲法、民法、刑法、國際私法、商事法、行政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及其他經考試院指定為主要法律科目者。」爰參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並經部專案小組會議討論結果,訂定本辦法草案第二條附表一之主要法律科目為憲法、民法、刑法、國際私法、商事法、公司法、海商法、票據法、保險法、行政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非訟事件法、少年事件處理法、家事事件法、證據法、證券交易法、土地法、租稅法、公平交易法、著作權法、專利法、商標法、消費者保護法、勞工法或勞動法、國際公法、貿易法、英美契約法、英美侵權行為法、法理學。 三、復依法官法第八條第二項:「已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法官之遴選,其程序、法官年齡限制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及第八十八條第七項:「法務部設檢察官遴選委員會,掌理檢察官之遴選;已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檢察官之遴選,其程序、檢察官年齡限制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已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遴選辦法係由用人機關訂定,為期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已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遴選標準一致,爰前揭主要法律科目允宜一體適用。
第三條 本考試併採筆試、審查著作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及口試四種方式。 依法官法第五條第六項及第八十七條第五項規定之考試方式,明定本考試之考試方式。
第四條 本考試之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辦理。 本考試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申論式試題,基礎選試科目並應附發法律條文。 為配合遴選法官、檢察官擔任不同訴訟法庭之需要,並因應新興科技與社會多元化發展,進用具特殊法律專業,以彌補並強化專業法庭之功能,明定本考試之應試科目為基礎選試科目及專業選試科目,並規定試題題型。
第五條 本考試著作發明之審查,依著作發明審查規則之規定辦理。 明定本考試辦理著作發明審查之法源依據。
第六條 本考試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之審查,依學歷經歷證明審查規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學歷經歷審查之評分項目及配分依附表三之規定辦理。 一、明定本考試辦理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審查之法源依據及其評分項目、配分。 二、學歷經歷證明審查規則第九條:「(第一項)審查學歷、經歷證明時,應召開審查會議,會商審查程序、評分標準等有關事宜,並依學歷、經歷審查評分表所列項目逐項評分並加具審查意見。(第二項)前項審查會議,應將考試類科、等級有關之職等標準、職系說明書或執業範圍等資料,提供審查委員評分之參考。」爰有關審查程序及評分標準,依審查會議決議辦理。
第七條 本考試之口試,採個別口試。 前項個別口試,依口試規則之規定辦理。 明定本考試辦理口試之法源依據。
第八條 應考人於報名本考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報名期間前五年內公開發表之著作發明。 四、學歷證件、成績單、專門職業執業證書及服務經歷證明。 五、口試書面報告。 六、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七、報名費。 八、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應考人報名得以通訊或網路報名方式為之。 一、明定應考人報名本考試時,應繳費件之種類。 二、第一項第三款「報名期間前五年內……。」係包括報名之首日和末日。 三、因執業證書與開業證書易滋混淆,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十九條文字爰於九十七年修正為「專門職業證書」,本條文「四、……執業證書……。」及其附表三之專業成就表現評分細項文字建議一併參照修正「專門職業執業證書」。 四、配合口試規則之修正發布,第一項第五款增列「口試書面報告」、其餘款次遞移。
第九條 本考試筆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審查著作發明成績占百分之三十,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成績占百分之三十,口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合併計算為總成績;筆試成績,以各應試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明定本考試總成績之計算方式。
第十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以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本考試筆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平均分數未滿五十分,或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或著作發明成績未滿六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本考試係取得遴選資格考試,並非競爭性考試,爰參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及格方式,明定本考試之及格標準。
第十一條 本考試及格者,由考選部發給考試及格證明文件,並註明僅取得參加由考試院委託司法院、法務部分依法官法第七條、第八十八條辦理之法官、檢察官遴選之資格,且其遴選分依司法院、行政院會同考試院所訂法官、檢察官相關遴選辦法之規定辦理。 依法官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經依前項通過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考試及格者,僅取得參加由考試院委託司法院依第七條辦理之法官遴選之資格。」第八項規定:「司法院為辦理前項法官遴選,其遴選標準、遴選程序、被遴選人員年齡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定之。」及第八十七條第六項規定:「經依前項通過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考試及格者,僅取得參加由考試院委託法務部依第八十八條辦理之檢察官遴選之資格。」第七項規定:「法務部為辦理前項檢察官遴選,其遴選標準、遴選程序、被遴選人員年齡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爰明定通過本考試取得參加法官、檢察官遴選之資格,且其遴選分依司法院、行政院會同考試院所訂法官、檢察官相關遴選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明定本考試之典試及試務辦理機關。
第十三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報請考試院核備。 明定本考試辦理竣事之後續作業程序。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法官法業於一百年七月六日公布,其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本法除第五章法官評鑑自公布後半年施行、第七十八條自公布後三年六個月施行外,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爰配合訂定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