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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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公務員退休(伍)後,經遴聘(僱)至其所設之掩護機構任職者(以下簡稱掩護機構服務人員)。 |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情報機關公務員退休(伍)後,經遴聘(僱)至其所設之掩護機構任職者(以下簡稱掩護機構服務人員)。 |
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排除公務機關及學校教職退休人員至掩護機構任職「停支月退金」及「屆退年齡」之限制,是其適用對象為所有退休(伍)公務員。爰修正第二條,刪除「情報機關」之限制,使其適用對象擴大為所有公務員退休(伍)後,經遴聘(僱)至掩護機構任職者。另非公務員及一般民間人士至機構服務者,其薪資標準及安全審查相關規定,則由掩護機構之組織章程規範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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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掩護機構服務人員,應依本辦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忠實執行其職務。 | 本條未修正。 |
| 第四條 掩護機構服務人員之聘(僱)期如下: 一、領導職人員:其聘期以二年為原則。期滿後,視工作績效,簽奉隸屬之情報機關首長核可後,得續聘一次,最長二年。但擔任董事長或相當職務者,得視需要再續聘一次。 二、研究職人員:其聘期以二年為原則。期滿後,視研究績效,簽奉隸屬之情報機關首長核可後,得續聘之。但每次續聘聘期不得超過一年。 三、前二款以外之人員聘(僱)期均為一年,期滿得續聘之。但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領導職者,係指董事長、執行長、秘書長、總經理或其他相類職位。副主管,亦同。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人員離開原職務,不得再於同一情報機關所屬掩護機構服務。 | 第四條 掩護機構服務人員之聘(僱)期如下: 一、領導職人員:其聘期以二年為原則。期滿後,視工作績效,簽奉隸屬之情報機關首長核可後,得續聘乙次。但續聘聘期不得超過二年。 二、研究職人員:其聘期以二年為原則。期滿後,視研究績效,簽奉隸屬之情報機關首長核可後,得續聘之。但每次續聘聘期不得超過一年。 三、前二款以外之人員聘(僱)期均為一年,期滿得續聘之。但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領導職者,係指董事長、執行長、秘書長、總經理或其他相類職位。副主管,亦同。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人員不受續聘後,不得再於同一情報機關所屬掩護機構服務。 |
一、第二條將適用對象擴大至所有退休(伍)公務員,因此,聘期限制亦擴大至所有退休(伍)公務員。惟掩護機構董事長或相當職務人員之任用,常基於任務考量,且係運用該人員之學術或技術專業及社會聲望等獨特地位,有時無法由他人取代而必須留用,是其任期宜保留一定彈性。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即得視掩護機構之需要,董事長或與董事長相當職務之人員得再續聘一次,以保持彈性,並符合實需,惟其再續聘期間仍受最長二年之限制,亦即總聘期最多不得超過六年。
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人員如離開原職務,即不得於同一情報機關所屬掩護機構服務,包括不續聘、調任、改聘等情形,爰修正第三項文字,以茲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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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掩護機構服務人員領有月退休金(俸)者,待遇支給標準如下: 一、擔任領導職者,每年支領之待遇,與其同年度支領之退休給與加總後,不得超過中央機關部會級特任首長待遇。 二、擔任研究職或其他職務者,每年支領之待遇,與其同年度支領之退休給與加總後,不得超過中央機關部會級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政務次長待遇。 掩護機構服務人員得支領考核獎金及年終工作獎金,均列入前項待遇計算。但領有退休(伍、職)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者,不得再支領年終工作獎金。 掩護機構服務人員不得受分派股息及紅利。 違反前三項規定者,其隸屬之情報機關應予追繳。 | 第五條 掩護機構服務人員領有月退休金(俸)者,待遇支給標準如下: 一、擔任領導職及研究職者,不得高於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總額(以上簡稱法定總額)一點五倍。 二、擔任前款以外之職務者,不得高於法定總額。 依前項待遇支給標準領有薪資者,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其隸屬之情報機關應予追繳。 |
一、為適用所有退休(伍)公務員,其待遇支給標準應有所調整,爰參考行政院「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從業人員薪資處理原則」之有關規定,區分領導職人員、研究職或其他職務人員,修正第一項待遇支給標準之上限。
二、第一項之待遇支給總額包括考核獎金及年終工作獎金,爰增訂第二項,並明定領有退休(伍)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者,不得再支領年終工作獎金。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配合修正部分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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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掩護機構服務人員有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十六條之情形者,其出境應經所隸屬之情報機關首長核准。管制期滿後,亦同。 前項規定,對非屬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十六條之人員,亦適用之。 前二項人員前往大陸地區,應於返國後接受安全查核。 | 本條未修正。 |
| 第七條 情報機關對於掩護機構服務人員,應於遴聘前進行資格審查。 掩護機構服務人員對於因職務上所知悉之機密,應依法保密,並簽具切結書。 | 第七條 情報機關對於掩護機構服務人員,應於遴聘前進行安全查核,並應於遴聘後進行定期或不定期安全查核。 掩護機構服務人員對於因職務上所知悉之機密,應依法保密,並簽具切結書。 第一項查核之程序及內容,準用國家情報工作人員安全查核辦法之規定。 |
一、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安全查核之適用對象,不包含掩護機構之退休(伍)公務員,爰修正第一項,刪除「安全查核」文字,並參酌國家情報工作法第十條第三項所定「條件」用語,將「安全查核」等文字,修正為「資格審查」。
二、配合第一項修正,刪除第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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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遴聘(僱)為掩護機構之服務人員: 一、曾因案經軍、司法機關判刑確定(含緩起訴、緩刑)者。案件仍在偵審中者,亦同。 二、曾經監察院彈劾、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或經原服務機關處以記大過以上之行政懲處者。案件仍在審查(議)中者,亦同。但失職事由,係負連帶責任者,不在此限。 三、拒絕接受資格審查或資格審查未通過者。 四、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經合格醫療機構開具證明者。 五、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遴聘(僱)為掩護機構之服務人員。 一、曾因案經軍、司法機關判刑確定(含緩起訴、緩刑)者。案件仍在偵審中者,亦同。 二、曾經監察院彈劾、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或經原服務機關處以記大過以上之行政懲處者。案件仍在審查(議)中者,亦同。但失職事由,係負連帶責任者,不在此限。 三、拒絕接受安全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 四、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經合格醫療機構開具證明者。 五、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
一、第一項序言之「者」字為贅字,爰刪除之;並配合第七條之修正,修正第三款文字。
二、民法有關「禁治產」之用語,已修正為「監護」,爰修正第五款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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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掩護機構應對其服務人員實施平時考核與年度考核。 平時考核應包括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由掩護機構各級主管(以下簡稱各級主管)依據分層負責,逐級授權及公平客觀之原則辦理。 年度考核由各級主管就其一年內之工作表現、操行、學識、才能,予以初評後,送隸屬之情報機關覆評。 年度考核成績優異者,得作為續聘之依據。 | 本條未修正。 |
| 第十條 掩護機構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以解聘(僱): 一、因怠忽職務致掩護機構及隸屬之情報機關遭受損害者。 二、洩漏機密致掩護機構及隸屬之情報機關遭受損害者。 三、利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者。 四、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因案經司法機關判刑者(含緩起訴、緩刑)。 六、未經隸屬之情報機關同意,於辦公時間內兼職者。 七、拒絕接受考核或考核未通過者。 前項解聘(僱)事由,應事先明定於聘(僱)用契約內。 | 第十條 掩護機構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以解聘(僱)。 一、因怠忽職務致掩護機構及隸屬之情報機關遭受損害者。 二、洩漏機密致掩護機構及隸屬之情報機關遭受損害者。 三、利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者。 四、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因案經司法機關判刑者(含緩起訴、緩刑)。 六、未經隸屬之情報機關同意,於辦公時間內兼職者。 七、拒絕接受安全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 前項解聘(僱)事由,應事先明定於聘(僱)用契約內。 |
第一項序言之「者」字為贅字,爰刪除之;另配合第七條之修正,並參酌國家情報工作法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考核」用語,修正第七款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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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條未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