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去氧核醣核酸樣本與紀錄監督管理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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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氧核醣核酸樣本與紀錄監督管理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去氧核醣核酸(以下簡稱DNA)樣本之鑑定應以刑事鑑識科學領域認可、用於身分鑑定或親緣鑑定之DNA分析方法為之。 DNA資料庫所建立之紀錄為下列DNA之非密碼區: 一、染色體之DNA短片段相連重複序列(Short tandem repeat,簡稱STR)及性染色體之DNA特異片段。 二、粒線體DNA序列。 一、因DN型別具有個化特性,為確保DNA樣本之鑑定方法具有相當之鑑別力、可信度與準確度,第一項規定鑑定方法應選用經過刑事鑑識科學領域認可、普遍用於身分鑑定或親緣鑑定,且獲得世界各國司法體系接受之DNA分析方法。 二、參考德國立法例將DNA分析標的限於染色體及粒線體之非密碼區。因人體DNA由遺傳密碼區與非遺傳密碼區所組成,前者含有遺傳訊息;後者不含遺傳訊息,後者非關個人生理、種族、家族病史等,故德國刑事訴訟法規定DNA分析標的僅限於非密碼區,即由身上所摘取下來的細胞只准許進行核可之分子基因檢驗,在檢驗時,只能用於DNA鑑定樣本的確認以及性別確定,不得擅作其他的檢驗。故於第二項規定DNA資料庫所建立的DNA紀錄為非密碼區,包括染色體非密碼區之DNA短片段相連重複序列、用以分析性別之性染色體非密碼區特異片段(例如Amelogenin region)及粒線體非密碼區DNA序列。
第三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局)DNA實驗室應符合國際認可之實驗室認證規範。 辦理DNA鑑定之警察機關實驗室,應符合內政部警政署所定刑事DNA實驗室作業規範。 一、參考先進國家要求執行DNA建檔之實驗室需符合國際認可之實驗室認證規範,以確保DNA資料庫品質,故於第一項規定執行本條例之專責單位刑事局DNA實驗室應符合國際認可之實驗室認證規範。目前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ISO品質認證項目中,可供刑事DNA實驗室遵循之規範有「ISO/IEC 17025:測試與校正實驗室能力一般要求」、「鑑識科學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及「親緣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等三項認證規範,刑事局DNA實驗室已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通過上述三項規範之認證。 二、目前實務上大多數刑事案件均委由警察機關所屬之刑事DNA實驗室辦理DNA鑑定工作,刑事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簡文允字第○九二一○○一二○三號函示檢察長在DNA之鑑定部分概括選認之鑑定機關,而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規定概括選任設有DNA實驗室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為DNA鑑定機關。為偵查犯罪,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DNA實驗室鑑驗刑案現場跡證須與DNA資料庫比對,以利發現犯嫌,為維護刑事DNA實驗室鑑定品質,確保DNA資料庫比對之正確性,故於第二項規範警察機關實驗室需遵守相關作業規範。 三、因「ISO/IEC 17025:測試與校正實驗室能力一般要求」、「鑑識科學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係針對一般測試與校正實驗室及鑑識科學實驗室(包含槍彈鑑定、指紋鑑定等)應遵守之共通規範,並未就刑事DNA實驗室之鑑定特性訂定詳細標準,而「親緣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內容僅涵蓋親緣DNA鑑定部分,未就刑案現場證物DNA鑑定特性訂定標準,為維護刑事DNA實驗室之鑑定品質,並補充ISO品質認證規範不足部分,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以警署刑醫字第○九七○○○二八六九號函訂定「內政部警政署去氧核醣核酸實驗室標準作業程序」,該標準作業程序除包含上述三種ISO認證精神外,並針對刑事DNA實驗室鑑定特性訂定更詳細的規定,故於第二項要求辦理DNA鑑定之警察機關實驗室需遵守內政部警政署所訂頒之刑事DNA實驗室作業規範。
第四條 司法警察機關依本條例採樣之DNA樣本經刑事局鑑定比對後,所涉案件尚未移送者,該DNA樣本得暫存於刑事局,俟所涉案件確定移送與否,再行儲存或銷毀。 一、DNA樣本經刑事局鑑定比對後尚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DNA樣本儲存於刑事局之規定者,該DNA樣本得暫存於刑事局,俟所涉案件確定移送與否,再行儲存或銷毀。 二、司法警察機關依本條例採樣之DNA樣本應送至刑事局鑑定、比對,若所涉案件有證物需進行比對或認為該犯罪嫌疑人涉有本條例所定之罪之連續犯罪,且DNA鑑定比對結果可能成為偵辦案件之重要佐證,刑事局得立即實施鑑定與比對,以符合本條例即時偵查犯罪之立法意旨。刑事局鑑驗完畢後,若被採樣人尚未移送至檢察署而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DNA樣本儲存於刑事局之規定,此時DNA樣本得暫存於刑事局,嗣後若被採樣人所涉案件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儲存DNA樣本者,原送驗司法警察機關應儘速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七條規定將相關文件備齊送交刑事局,以利辦理樣本儲存;如該被採樣人最後未被移送或移送法條不符合本條例建檔規定者,應依第七條第五款規定辦理樣本銷毀。
第五條 刑事局應指派專責人員管理DNA樣本,維護DNA樣本安全。專責人員負有保密之義務,除依第四條或第七條規定辦理銷毀外,非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交付他人。 因DNA樣本含有個人基因訊息,為確保樣本之完善管理與安全,避免人為疏失,爰規定刑事局對於依本條例進行採樣之樣本須由專責人員管理。另依據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保管樣本人員負有保密義務,非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洩漏或交付他人。
第六條 刑事局應將DNA樣本儲存於安全之管制場所,並使用適當之方法或設施,以利儲存及管理。 刑事局應建立前項DNA樣本之儲存、調取與歸還及該管制場所出入紀錄,並限定僅專責人員得出入該場所,其他人員因業務上正當理由有出入該場所之必要者,亦須有專責人員陪同。 前項之紀錄,應定期查核。 一、為確保DNA樣本之安全與完整,刑事局應利用當代科技技術與設備,規劃妥適之DNA樣本儲存空間,確保樣本安全無虞,並加以管制,以利日後進行DNA樣本重新分析作業。 二、刑事局對於DNA樣本使用與歸檔應建立控管機制,包括DNA樣本之儲存、調取與歸還及DNA樣本儲存場所人員出入等紀錄。同時限定僅專責人員得出入該場所,並定期查核。其他人員因業務上正當理由有出入該場所之必要者(例如設備維修人員),亦須有專責人員陪同。
第七條 DNA樣本之銷毀,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採樣人採樣後超過十年者,得辦理銷毀。 二、被採樣人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者,定期審核確認後,應辦理銷毀。 三、被採樣人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申請刪除者,經審核確認後,應即辦理銷毀。 四、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經少年法院通知後,應即辦理銷毀。 五、被採樣人所涉案件非以本條例第五條所列之罪辦理移送者,應辦理銷毀。 辦理前項銷毀前,被採樣人涉及其他符合本條例應強制採樣案件者,得不予銷毀。 DNA樣本之銷毀應每年定期辦理。銷毀作業應會同監督單位進行,並作成銷毀紀錄,該紀錄至少保存五年。 一、第一項規定DNA樣本銷毀時機,分別列於第一款至第五款,包括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採樣人採樣後超過十年者、同條第二項規定被採樣人受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無罪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刪除及被採樣人申請刪除其DNA樣本及紀錄,及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少年法院(包含少年法庭)於少年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二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應通知保存少年資料之機關(例如刑事局)塗銷少年資料,故刑事局接獲通知後,少年被告之DNA樣本應予以銷毀;此外,司法警察機關在偵查犯罪時認為被採樣人符合本條例第五條採樣事由而進行採樣,該案調查完畢移送時始發現被採樣人非以本條例第五條所列之罪辦理移送者(例如因證據調查而排除涉嫌或以其他罪名移送等情形),亦應辦理銷毀。 二、對於第一項第二款須銷毀之資料,係依據法務部刑案智慧查詢系統(統稱)所提供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刑案資料偵審結果,辦理定期查核確認,進而辦理銷毀。另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及少年受不起訴處分而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之情形。 三、第二項規定對於符合第一項銷毀規定之被採樣人,同時涉有其他案件須執行採樣者,因考量節省公帑等經濟效益,得不予銷毀。 四、第三項規定每年須辦理DNA樣本銷毀作業,為驗證銷毀作業程序,刑事局須會同該局督察室(監督單位)辦理銷毀作業,相關銷毀紀錄至少保存五年。
第八條 依據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建立之DNA資料庫,區分為尚未判決確定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資料(以下簡稱嫌疑人資料)與有罪判決確定之犯罪人資料。刑事局對於嫌疑人資料應依第十三條規定定期查核,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應將其資料移至犯罪人資料。 刑事局應確保DNA資料庫資訊安全,定期進行維護及更新。 一、第一項規定DNA資料庫區分為嫌疑人資料與犯罪人資料,以及兩種資料之轉移關係。為便利DNA資料庫之使用與管理,參考先進國家作法,將DNA資料庫區分嫌疑人資料與犯罪人資料,依本條例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之執行採樣對象與時機,均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階段,屬於第一項所稱「嫌疑人資料」,該資料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受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無罪判決確定者應刪除,故在尚未有罪判決確定前,該資料有隨時刪除之可能。「嫌疑人資料」應依第十三條規定定期查核,經查核發現被採樣人所涉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即將其資料移置於「犯罪人資料」;經查核發現被採樣人受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無罪判決確定者,則依第十二條辦理資料刪除,以維護DNA資料庫之正確性與適法性,俾利使用人正確使用。 二、為確保DNA資料庫安全,於第二項明定刑事局應確保DNA資料庫資訊安全,並定期進行維護與更新。
第九條 刑事局DNA資料庫之建立者及使用者對資料負有保密之義務,經授權後方可登錄使用,非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洩漏或交付他人。 前項建立者及使用者應定期接受教育訓練;未接受教育訓練者,不得授權登錄。 一、第一項明定DNA資料庫之使用者與建立者之保密義務。洩漏資料之責任或罰則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公務員懲戒法等相關罰則,包含刑事責任、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及行政責任等。 二、第二項規定使用者與建立者應定期接受教育訓練,訓練合格者始給予DNA資料庫登錄之權限,以確保資料登錄之品質與正確之使用。
第十條 DNA資料庫之資料內容包含採樣單位(或移送單位)、採樣案由、被採樣人基本資料(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或旅行證件號碼)、實驗室案件編號、DNA樣本編號及紀錄。 規定DNA資料庫之資料內容。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使用DNA資料庫: 一、與刑案現場證物DNA紀錄進行查詢、比對。 二、與未破案之證物DNA紀錄進行查詢、比對。 三、有事實足認原採DNA樣本可能非被採樣人所有,須釐清身分時。 四、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二款所為之情形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提供DNA資料: 一、前項各款之情形,提供予原送檢單位。 二、應法院、軍事法院、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之請求而提供。 前項資料之提供應以書面為之。 DNA資料庫之資料,除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辦理外,非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使用或提供。 一、第一項規定使用者使用DNA資料庫之時機,包括與新增之刑案證物紀錄及未破案之證物紀錄比對、釐清身分及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二款所為之情形(例如人口統計資料庫及分析型別出現頻率等)。 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刑案現場證物DNA紀錄,係由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警察機關刑事DNA實驗室或檢察官囑託其他DNA實驗室執行鑑定所檢出之證物DNA紀錄而建立之刑案證物資料。 三、第二項規定刑事局提供DNA資料庫資料或比對結果之時機與方式。第一款規定提供予原送檢單位,原送檢單位依第一項各款情形而有所不同,若為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經比對發現被採樣人與刑案證物DNA紀錄相符時,刑事局將比對結果提供予所有證物送檢單位或執行鑑定之警察機關刑事DNA實驗室;若為第一項第三款情形,刑事局將比對結果提供予原DNA樣本送檢單位;若為第一項第四款情形,刑事局視送檢單位需求而適時提供。 四、對於非屬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DNA實驗室執行證物鑑定而須與DNA資料庫進行比對時,刑事局可依據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提供資料。 五、為有效管控資料提供,第三項規定資料或其比對結果之提供應以書面方式為之。 六、DNA資料庫之資料禁止法定目的外之使用及提供,爰於第四項規定DNA資料庫之資料非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使用或提供。各單位接獲刑事局提供之資料即屬DNA紀錄資料之保管人或持有人,依據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同樣具有保密義務,非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洩漏或交付他人。
第十二條 DNA資料庫資料之刪除,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採樣人死亡後已超過十年者,得辦理刪除。 二、被採樣人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者,定期審核確認後,應辦理刪除。 三、被採樣人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申請刪除者,經審核確認後,應即辦理刪除。 四、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經少年法院通知後,應即辦理刪除。 辦理前項資料刪除前,被採樣人涉及其他符合本條例應強制採樣案件者,得不予刪除。 辦理第一項刪除應作成紀錄,該紀錄至少保存五年。 一、本條規定DNA資料庫資料刪除時機,依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包含應刪除與得刪除二部分,另包含少年被告檔案之刪除。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採樣人受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無罪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刪除或依被採樣人申請刪除資料,其中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及少年受不起訴處分而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之情形。 二、對於第一項第二款須刪除之資料,係依據法務部刑案智慧查詢系統(統稱)所提供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刑案資料偵辦結果,辦理定期查核確認,進而辦理刪除。 三、第二項規定對於符合第一項刪除規定之被採樣人,同時涉有其他案件須執行採樣者,因考量節省公帑等經濟效益,得不予刪除。 四、第三項規定DNA資料之刪除應作成紀錄及紀錄保存年限。
第十三條 刑事局應定期查核DNA資料庫中嫌疑人資料,其建置逾二年且判決確定與否不明者,應請法院或檢察官協助查明,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採樣人受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軍事法院無罪判決確定者,應予刪除。 二、被採樣人受起訴處分而案件繫屬法院,或被採樣人涉及其他符合本條例應強制採樣案件者,得不予刪除。 一、實務上發現犯罪嫌疑人經司法警察機關移送至地檢署後,因資料輸入不全或併案審理等原因可能無法於法務部刑案智慧查詢系統查得後續偵審結果,為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應刪除資料之要求與確保被採樣人權益,參考先進國家(例如德國、美國)對於嫌疑人資料定期審查,以利建立犯罪人資料或辦理刪除。故規定刑事局應定期查核DNA資料庫中嫌疑人資料,對於偵審結果不明者,應請法院或檢察官協助查明。 二、有關刑案偵審時程部分,以司法院及法務部網站公布之九十九年終結案件(平均一件)所需日數為例,檢察署平均偵結日為四十九點四日,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案件平均裁判終結所需時間分別為五十七點八六日、六十八點一日、二十五點一七日,每案平均偵審時程未超過二年,同時考量司法警察偵查時程及案件複雜程度,故明定建置超過二年後仍未獲得司法偵審確認結果者,應請相關之法院或檢察官協助釐清被採樣人之偵查與審判結果,以利辦理刪除或保留資料。 三、第一款規範刪除情形,其中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少年受不起訴處分而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之情形。 四、第二款規定繼續保留檔案情形,其中有關被採樣人受起訴處分而案件繫屬法院者,因考量法院尚未判決確定,被採樣人是否有罪仍未定,故不以於法院審理中是否符合本條例第五條所定之罪為刪除要件。因此,被採樣人依據採樣時之案件罪名符合本條例第五條之罪而建立資料,待案件判決確定後,其罪名不符合本條例第五條之罪始辦理刪除。
第十四條 刑事局應於每年六月前將本條例執行情形公告之。 前項公告內容須包括下列事項: 一、新增及刪除建檔數。 二、建檔總數。 三、比中案件數。 四、型別出現頻率之引用依據。 一、參考歐美各國DNA建檔實驗室製作年報並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以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及監督,故第一項規定刑事局應於每年六月前將前一年DNA建檔作業執行結果公告之。 二、第二項規定公告內容。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施行。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