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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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於發明專利、新型專利與設計專利之申請案及其他相關申請案。 前項得以專利電子申請之申請案種類及程式,由專利專責機關於受理申請前三個月公告之。 | 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於發明專利、新型專利與新式樣專利之申請案及其他相關申請案。 前項得以專利電子申請之申請案種類及程式,由專利專責機關於受理申請前三個月公告之。 |
一、第一項配合本法第二條專利種類之修正,將「新式樣」修正為「設計」。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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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專利電子申請所應檢送之證明文件,除依本法或本法施行細則規定應檢送原本、正本或證據外,得以專利專責機關規定之電子檔代之。 優先權證明文件應檢送優先權基礎案受理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出具之證明文件原本或正本。 證明文件依第一項規定檢送電子檔者,應釋明與原本或正本相同。 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行通知使用人檢送第一項電子檔之原本或正本以驗證之。 | 第十一條 專利電子申請所應檢送之證明文件,除依本法或本法施行細則規定應檢送原本、正本或證據外,得以專利專責機關規定之電子檔代之。 優先權證明文件應檢送優先權基礎案受理國政府出具之原本或正本。 證明文件依第一項規定檢送電子檔者,應釋明與原本或正本相同。 專利專責機關對第一項電子檔認有必要時,得另行通知使用人檢送原本或正本以驗證之。 |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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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依本法規定提出之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以電子方式申請者,應同時檢附修正後之全份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專利電子申請文件一份。 設計專利申請案依本法規定提出之修正說明書或圖式以電子方式申請者,應同時檢附修正後之全份說明書或圖式之專利電子申請文件一份。 | 第十二條 發明或新型依本法規定提出之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以專利電子申請者,應同時檢附補充、修正後之全份說明書或圖式之專利電子申請文件一份。 新式樣依本法規定提出之補充、修正圖說以專利電子申請者,應同時檢附補充、修正後之全份圖說之專利電子申請文件一份。 |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將「發明或新型」修正為「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另配合本法之修正,因「補充」實指「修正」,爰將「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修正為「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
二、第二項配合本法之修正,將「新式樣」修正為「設計專利申請案」;「補充、修正圖說」修正為「修正說明書或圖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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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日修正之條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配合本法施行日期,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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