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民用航空保安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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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保安管理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非法干擾行為:指危及民用航空安全之下列行為或預備行為: (一)非法劫持航空器。 (二)毀壞使用中之航空器。 (三)在航空器上或航空站內劫持人質。 (四)強行侵入航空器、航空站或航空設施場所。 (五)為犯罪目的將危險物品或危安物品置入航空器或航空站內。 (六)意圖致人死亡、重傷害或財產、環境之嚴重毀損,而利用使用中之航空器。 (七)傳遞不實訊息致危及飛航中或停放地面之航空器、航空站或航空設施場所之乘客、組員、地面工作人員或公眾之安全。 二、組員:指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指派於飛航時在航空器內工作之人員。 三、空廚餐飲:指使用於航空器上之食品、飲料及其有關設備。 四、侍應品:指除空廚餐飲外,於航空器上服務乘客之報紙、雜誌、耳機、錄音帶、錄影帶、枕頭、毛毯、盥洗包及其他物品。 五、保安控制:指防止可能使用危險物品或危安物品,進行非法干擾行為之措施。 六、管制區:指航空站經營人為執行出入管制所劃定之區域。 七、危安物品: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刀械或其他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公告有影響飛航安全之虞之物品。 八、清艙檢查:指對航空器客艙及貨艙所作之檢查,以發現可疑物品、危險物品或危安物品。 九、保安搜查:指對航空器內部及外部之澈底檢查,以發現可疑物品、危險物品或危安物品。 十、安全檢查:指為辨認或偵測從事非法干擾行為之危險物品或危安物品,所運用之科技或其他手段。 十一、乘客管制區:指介於乘客安全檢查點及航空器間之管制區。 十二、武裝空安人員:指為反制飛航中航空器非法干擾行為而攜帶警械上航空器之執法人員。 十三、保安控制人員:指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及其他與管制區相連通並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通之公民營機構指派之下列人員: (一)保安主管。 (二)擬訂、訂定、修正航空保安計畫之人員或監督其執行之人員。 (三)於每一作業航空站之保安專責人員。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非法干擾行為:指危及民用航空及航空運輸安全之下列行為或預備行為: (一)非法劫持飛航中之航空器。 (二)非法劫持地面上之航空器。 (三)在航空器上或航空站內劫持人質。 (四)強行侵入航空器、航空站或航空設施場所。 (五)為犯罪目的將危險物品或危安物品置入航空器或航空站內。 (六)傳遞不實訊息致危及飛航中或停放地面之航空器、航空站或航空設施場所之乘客、組員、地面工作人員或公眾之安全。 二、組員:指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指派於飛航時在航空器內工作之人員。 三、空廚餐飲:指使用於航空器上之食品、飲料及其有關設備。 四、侍應品:指除空廚餐飲外,於航空器上服務乘客之報紙、雜誌、耳機、錄音帶、錄影帶、枕頭、毛毯、盥洗包及其他物品。 五、保安控制:指防止可能使用危險物品或危安物品,進行非法干擾行為之措施。 六、管制區:指航空站經營人為執行出入管制所劃定之區域。 七、危安物品: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刀械或其他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公告有影響飛航安全之虞之物品。 八、清艙檢查:指對航空器客艙及貨艙所作之檢查,以發現可疑物品、危險物品或危安物品。 九、保安搜查:指對航空器內部及外部之澈底檢查,以發現可疑物品、危險物品或危安物品。 十、安全檢查:指為辨認或偵測從事非法干擾行為之危險物品或危安物品,所運用之科技或其他手段。 十一、乘客管制區:指介於乘客安全檢查點及航空器間之管制區。 十二、武裝空安人員:指為反制飛航中航空器非法干擾行為而攜帶警械上航空器之執法人員。 十三、保安控制人員:指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及其他與管制區相連通並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通之公民營機構指派之下列人員: (一)保安主管。 (二)擬訂、訂定、修正航空保安計畫之人員或監督其執行之人員。 (三)於每一作業航空站之保安專責人員。
一、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七號附約(以下簡稱第十七號附約)對「非法干擾」之定義,修正第一款如下: (一)刪除本文「及航空運輸」文字。 (二)將現行第一目及第二目合併修正為第一目「非法劫持航空器」之定義。 (三)新增第二目「毀壞使用中之航空器」之定義,本目非法干擾行為,依據蒙特婁公約之定義係指「破壞在使用中之航空器或使該航空器受到損害致無法飛行或可能危及其飛行之安全者」。 (四)新增第六目「意圖致人死亡、重傷害或財產、環境之嚴重毀損,而利用使用中之航空器」之定義。 (五)配合新增第六目,現行第六目目次修正為第七目。 二、有關第一款「使用中(in service)」之定義,依蒙特婁公約第二條第二項:「航空器自地勤人員或空勤人員為特定飛航而開始作該航空器之飛航前準備起,至降落後二十四小時止,視為在使用中。」之規定予以認定。
第七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於航空器未作業或未維修時,應實施下列保安控制措施: 一、關閉艙門。 二、撤離空橋或關閉機坪及乘客管制區與空橋相連通之進出管制門。 三、撤離登機梯、工作梯架及其他可供進出航空器之機具設備。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於接獲非法干擾行為之情資或航警局通知時,應派人監護其航空器,並對航空器停放之機坪及其周遭作詳細檢查。 第七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於航空器未執行飛航任務且無人於其內部作業時,應關閉艙門或空橋,並撤走登機梯及工作梯架。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於接獲非法干擾行為之情資或航警局通知時,應派人監護其航空器,並對航空器停放之機坪及其周遭作詳細檢查。
為使本條第一項之保安控制措施規範更為明確,且兼顧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實際作業情況,爰參酌國際民用航空組織保安手冊八九七三號文件(以下簡稱保安手冊)第3.2.10節略以:「所有與……地停航空器相連通之門、樓梯及空橋於未使用時均需上鎖……」及第4.2.10節規範略以:「航空器於未作業或未維修時,所有進出點均需管制,包含登機梯必須收起或移除、裝載平台必須撤除……」之規定,增修有關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於航空器未作業或未維修時,應實施保安控制措施,以資遵循。
第九條 航警局應對經許可免受監護進入管制區及民航局飛航服務總臺南、北部飛航服務園區之作業人員,實施背景查核,並定期複查。 前項背景查核,應包括身分及犯罪紀錄之調查。 第九條 航警局應對經許可免受監護進入管制區之作業人員,實施背景查核,並定期複查。 前項背景查核,應包括身分及犯罪紀錄之調查。
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南、北部飛航服務園區成立後,因部分區域非屬航空站劃定之管制區範圍,無法依現行規定實施背景查核,鑑於該等飛航服務園區係屬重要之飛航服務設施,為加強保安措施,爰於第一項增列應實施背景查核之規定,以符實需。
第十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乘客辦理報到劃位時,核對乘客身分證明文件及要求乘客個別辦理行李託運。但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航空保安計畫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乘客登機時,對其搭機文件進行核對。 第十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乘客辦理報到劃位時,核對乘客身分證明文件及要求乘客個別辦理行李託運;於乘客登機時,應對其搭機文件進行核對。但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航空保安計畫另有規定者,不受個別辦理行李託運之限制。
一、查目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為便利民眾搭機,多提供自助報到櫃檯或網路報到之服務,為使此種服務符合航空保安需求,於第一項增列有關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航空保安計畫已訂有替代保安措施者之例外規定。 二、另查現行本條有關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航空保安計畫之但書規定並未包含「乘客登機時,應對其搭機文件進行核對」之作業,故為明確本條所規範之內容,爰將乘客登機時,應對其搭機文件進行核對之規定,增修於第二項,以資明確。
第十一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防止託運行李於接收後或經航警局安全檢查後,至航空器起飛前,被未經授權之人員接觸;如被未經授權之人員接觸,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將該託運行李交由航警局重新進行安全檢查。 第十一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防止託運行李於航警局安全檢查後至航空器起飛前,被未經授權之人員接觸;如被未經授權之人員接觸,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將該託運行李交由航警局重新進行安全檢查。
目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多提供如預辦登機或機場外報到之服務,為使此種服務符合航空保安需求,參酌第十七號附約第4.5.2節:「每一締約國應確保所有裝載至航空器之託運行李,自安全檢查或納入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管理後(以其較早者為準),直至該航空器起飛,不受未經授權之干擾。」之規定,修正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防止託運行李於「接收後」至航空器起飛前,被未經授權之人員接觸之規定,以符合國際標準法則。
第十二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運送未登機乘客之託運行李。 未與乘客同機運送之行李,應再經航警局安全檢查後,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始得運送。但符合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不可歸責於乘客之事由。 二、全程施以保安控制。 三、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於保安計畫內訂定其確認非屬乘客故意行為之方式,並保存有關證明文件。 四、將該託運行李標明為非同機運送行李。 前項第一款不可歸責於乘客之事由,係指下列事項之一: 一、因行李分揀系統故障。 二、因運送遲延致無法接續運送。 三、因地勤裝載作業錯誤。 四、因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超賣機位致乘客無法登機。但不包括乘客自願放棄搭機之情形。 五、因天候因素運送遲延經協助轉機或轉乘其他運輸工具。 六、因其他特殊事由經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確認安全無虞,並報請航警局備查者。 第十二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運送未登機乘客之託運行李。 未與乘客同機運送之行李,應再經航警局安全檢查後,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始得運送。
一、參酌第十七號附約第4.5.3節:「每一締約國必須確保商業航空運輸經營人不載運未登機人員的行李,除非對該行李標明為非同機運送行李而且經過適當檢查。」及保安手冊第3.5.130節有關非屬可歸責之乘客因素所產生未登機乘客之託運行李,如全程(指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接收行李後至航空器起飛)施以保安控制,則可接受託運行李全程僅施以保安控制之規定,將現行第二項增列但書規定,另將不可歸責於乘客之事由增列於第三項,以資明確。 二、依據保安手冊第3.5.131節之規範,允許行李與乘客不一致情形須依據不同原因予以確認,如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於發生行李與乘客不一致情形並確認已無人為因素介入之可能性,才能允許乘客與託運行李不一致;另依保安手冊第3.5.132節之規範,當發生乘客與行李不一致時,應由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或航空站地勤業之受過適當訓練且經授權之從業人員,於行李進入航空器前進行查核紀錄,並依據第十七號附約第4.5.3節規範將該託運行李標明為「非同機運送行李」,其標明方式可於艙單上載明或是直接於該託運行李掛標籤或標註。爰將前揭規定增列於第二項但書,以資適用。
第二十三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及其他與管制區相連通並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通之公民營機構,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保安控制人員。 擬訂、訂定、修正航空保安計畫之人員或監督其執行之人員或於每一作業航空站之保安專責人員,應於最近二年曾接受航空保安訓練課程並具有結業或考驗及格之證明文件。 第二十三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及其他與管制區相連通並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通之公民營機構,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保安控制人員。 保安主管除應熟悉航空保安計畫、與其業務有關之各類手冊及民航法規外,並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於最近二年曾接受航空保安訓練課程並具有結業或考驗及格之證明文件。 二、擔任航空保安有關職務二年以上之經驗。 擬訂、訂定、修正航空保安計畫之人員或監督其執行之人員或於每一作業航空站之保安專責人員,應於最近二年曾接受航空保安訓練課程並具有結業或考驗及格之證明文件。
一、本條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二、第三項移列第二項。
第二十三條之一 保安主管除應熟悉航空保安計畫、與其業務有關之各類手冊及民航法規外,並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於最近二年曾接受航空保安訓練課程並具有結業或考驗及格之證明文件。 二、擔任航空保安有關職務二年以上之經驗。 民用航空運輸業及普通航空業之保安主管名單應報民航局備查。變更時亦同。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及其他與管制區相連通並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通之公民營機構之保安主管名單應報航警局備查,變更時亦同。
一、本條新增,本條第一項係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移列。 二、參酌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三項、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爰於本條新增保安主管人員資格及相關報備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