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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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標準適用範圍如下: 一、申請醫院評鑑之實地評鑑審查費。 二、申請教學醫院評鑑(含教學醫院新增職類評鑑)之實地評鑑審查費。 三、申請本院與分院(或不相毗鄰院區)合併評鑑審查費。 四、醫學中心任務指標審查費。 醫院申請本院與分院(或不相毗鄰院區)合併評鑑者,除收取前項第三款之費用外,其本院或分院(或不相毗鄰院區)仍應分別依前項第一款收取費用,如另申請教學醫院評鑑(含教學醫院新增職類評鑑)者,其本院或分院(或不相毗鄰院區)尚需分別依前項第二款收取費用。 | 第二條 本標準適用範圍如下: 一、申請醫院評鑑之實地評鑑審查費。 二、申請教學醫院評鑑之實地評鑑審查費。 三、申請本院與分院(或不相毗鄰院區)合併評鑑審查費。 四、醫學中心任務指標審查費。 醫院申請本院與分院(或不相毗鄰院區)合併評鑑者,除收取前項第三款之費用外,其本院或分院(或不相毗鄰院區)仍應分別依前項第一款收取費用,如另申請教學醫院評鑑者,其本院或分院(或不相毗鄰院區)尚需分別依前項第二款收取費用。 |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增加「含教學醫院新增職類評鑑」等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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