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交付查照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專責人員,指全職辦理身心障礙福利工作,未兼辦其他業務者。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專業人員,指依規定遴用訓練,從事身心障礙相關福利工作之服務人員。 第三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專責人員,指全職辦理身心障礙福利工作,未兼辦其他業務者。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專業人員,指從事身心障礙相關福利工作,並符合身心障礙福利服務專業人員遴用訓練及培訓辦法者。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原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六條第三項關於身心障礙福利服務專業人員遴用、訓練及培訓等事項,授權訂定辦法之規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後,業予刪除,爰配合修正第二項。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公告轄區內身心障礙鑑定之醫療機構。 第四條 依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前第十條辦理身心障礙鑑定服務所需之鑑定費,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公告轄區內身心障礙鑑定之醫療機構。
本法第六條第四項業明定障礙鑑定服務所需之項目及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爰刪除現行第一項有關鑑定費編列權責之規定。
第五條 (刪除) 第五條 醫療機構或鑑定作業小組依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前第十條第一項辦理鑑定時,對於可經由醫療復健或其他原因而改變原鑑定結果者,得指定期限辦理重新鑑定。 身心障礙者之戶籍地主管機關應依據前項重新鑑定期限,註明身心障礙手冊之有效時間,並於有效時間屆滿三十日前主動通知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辦理重新鑑定。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業規定重新鑑定係因身心障礙者情況改變時,應自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情況改變時,得以書面通知其於六十日內辦理,爰予刪除。
第六條 (刪除) 第六條 身心障礙者依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前第十一條第二項申請複檢,應於收到鑑定結果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鑑定小組提出,逾期不得再對鑑定結果提出異議。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業載明申請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之規定,爰予刪除。
第七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所稱障礙事實消失,指經重新鑑定已非屬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或已逾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所註明之有效時間者。 第七條 依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前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障礙事實變更,指經重新鑑定障礙類別或等級已變更者;所稱障礙事實消失,指經重新鑑定已不符障礙類別或等級標準,或已逾身心障礙手冊所註明之有效時間者。
一、本法第十四條已將原「障礙事實變更」納入規範,爰配合刪除相關文字。 二、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所稱「障礙事實消失」,係指已非屬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資格,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條 (刪除) 第八條 依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前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重新鑑定之限期為三十日。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第十四條第五項業明定身心障礙者情況改變時,辦理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之期限,爰予刪除。
第十條 (刪除)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通報後,應於十四日內主動協助疑似身心障礙者申辦鑑定;合於身心障礙資格,應轉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相關專業服務。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業已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通報後,應於三十日內主動提供協助服務或轉介,已包含現行條文「主動提供疑似身心障礙者申辦鑑定」之內容,爰予刪除。
第十三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七項所定下列單位人員,不予計入員工總人數: 一、警政單位: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任官授階,擔任警勤區工作、犯罪偵防、交通執法、群眾抗爭活動處理、人犯押送、戒護、刑事案件處理、警衛安全之警察任務之人員。 二、消防單位:實際從事救災救護之人員。 三、關務單位:擔任查緝、驗貨、機動巡查、押運、理船、燈塔管理、艦艇駕駛、輪機之人員。 四、國防單位:從事軍情工作之人員。 五、海巡單位:從事海岸、海域巡防、犯罪查緝、安全檢查、海難救助、海洋災害救護及漁業巡護之人員。 六、法務單位:擔任偵查、公訴、刑事執行、刑事及行政執行紀錄、法警事務、調查、矯正及駐衛警察工作之人員。 七、航空站:實際從事消防救災救護之人員。 第十三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七項所定下列單位人員,不予計入員工總人數: 一、警政單位: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任官授階,擔任警勤區工作、犯罪偵防、交通執法、群眾抗爭活動處理、人犯押送、戒護、刑事案件處理、警衛安全之警察任務之人員。 二、消防單位:實際從事救災救護之人員。 三、關務單位:擔任查緝、驗貨、機動巡查、押運、理船、燈塔管理、艦艇駕駛、輪機之人員。 四、國防單位:從事軍情工作之人員。 五、海巡單位:從事海岸、海域巡防、犯罪查緝、安全檢查、海難救助、海洋災害救護及漁業巡護之人員。 六、法務單位:擔任偵查、公訴、刑事執行、刑事及行政執行紀錄、法警事務、調查、矯正及駐衛警察工作之人員。 七、航空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實際從事消防救災救護之人員。
一、查桃園國際航空站業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改制為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且屬於公營事業機構,考量第七款適用對象,除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外,尚包括機場公司,爰酌修文字。 二、其餘各款未修正。
第十八條之一 本法第四十六條所稱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指視覺功能障礙者運用輕擦、揉捏、指壓、扣打、震顫、曲手、運動及其他特殊手技,為他人緩解疲勞之行為;所稱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理療按摩,指視覺功能障礙者運用按摩手技或其輔助工具,為患者舒緩病痛或維護健康之按摩行為。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第四條有關按摩及理療按摩之規定,明定關於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及理療按摩之意義,以利辦理輔導業務。
第十九條 (刪除) 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制定生涯轉銜計畫時,應由社會福利、教育、衛生及勞工等專業人員以團隊方式,會同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對身心障礙者人生階段定之。 前項轉銜計畫內容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基本資料。 二、各階段專業服務資料。 三、家庭輔導計畫。 四、身心狀況評估。 五、未來安置協助建議方案。 六、轉銜準備服務事項。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已授權訂定關於生涯轉銜計畫服務流程、模式、資料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轉銜計畫相關內容將於該辦法中明定,爰予刪除。
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時,應提出緊急安置必要費用之支出憑證影本、計算書及該機關限期催告償還而未果之證明文件,並以書狀表明當事人、代理人及請求實現之權利。 前項書狀宜併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強制執行法所定其他事項。 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向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緊急安置必要費用之支出憑證影本、計算書及該機關限期催告償還而未果之證明文件,並以書狀表明當事人、代理人及請求實現之權利。 前項書狀宜併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強制執行法所定其他事項。
一、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第二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是於債權人無法查明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之行為地時,仍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 二、現行第一項未完整規定,且為與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文字一致,爰將「向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修正為「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以資周全。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八條 (刪除) 第二十八條 本法第一百零七條所定各條文未施行前,有關身心障礙鑑定作業與手冊核發及福利服務提供之內涵等事項,仍依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前之第三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第一百零七條所定各條文將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實施,本條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第二十九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修正條文,自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第二十九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修正條文,自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本次修正係為配合本法第一百零七條所定涉及鑑定及需求評估新制之相關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故增列第三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