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專利以外文本申請實施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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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以外文本申請實施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專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訂定之依據。
第二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外文本,其外文種類以阿拉伯文、英文、法文、德文、日文、韓文、葡萄牙文、俄文或西班牙文為限。 不符前項規定者,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並以補正之日為外文本提出之日。 一、參照專利合作條約(PCT)公開時之語文種類(Arabic, Chinese, English, French, German, Japanese, Korean, Portuguese, Russian or Spanish)訂定外文本之語文種類。 二、使用外文本之語文種類不符規定時,應以補正之日作為外文本提出之日。
第三條 同一專利申請案有二以上之外文本者,以最先提出者為準。如申請人聲明以後提出之外文本為準者,以後提出之日為外文本提出之日。 前項提出日為同日者,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外文本,屆期未擇一者,不受理其申請案。 一、鑑於外文本為取得申請日之文件,其先後提出二項版本時,自應以最先提出者為準。惟如申請人聲明以後提出之日為申請日時,因不影響他人權利及公共利益,例外以後提出之外文本為準,爰訂定第一項。 二、申請人如同日提出二以上之外文本,將造成審查比對二者內容是否一致之困擾,且在審查修正及誤譯訂正是否超出外文本時,將造成何版本為比對基礎之爭議,爰訂定第二項。
第四條 發明專利以外文本申請者,應備具說明書、至少一項之請求項及必要圖式。 新型專利以外文本申請者,應備具說明書、至少一項之請求項及圖式。 設計專利以外文本申請者,應備具圖式,並載明其設計名稱。 一、按申請人以外文本提出申請者,其外文本應載明之內容及申請文件,參照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及專利法條約(PLT)第五條規定明定之。 二、發明及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雖於部分國家提出專利申請時,其取得申請日之要件中,未必須備具申請專利範圍,惟於向我國提出專利申請時,其申請專利範圍至少須包含一項之請求項,方得取得申請日。 三、就設計專利,申請時所提出之外文本已備具圖式,惟仍應載明其設計名稱,方得取得申請日。
第五條 申請人不得直接以外文專利公報或優先權證明文件,替代外文本。 一、各國專利公報所附具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為該申請案經各國專利專責機關公開或公告表彰其權利範圍之用,與申請文件自屬有別,無相互取代之可能。 二、以外文本申請專利者,不以主張國際優先權為前提,在主張複數優先權之情形下,所提交之外文本亦必須同時包含相應複數優先權案中之技術內容。又優先權文件之主要功用,在於證明國外之第一次申請案與我國之申請案具有相同之發明技術內容,故優先權證明文件與外文本兩者間具有比對關係,亦無相互取代之可能。
第六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