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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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配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十八條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修正法源名稱及條項次。
第二條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公共停車場,指符合停車場法或建築技術規則設置,且供公眾使用之下列情形之停車場或停車位: 一、路邊停車場。 二、路外停車場。 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七十條規定設置之停車位。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關於保留比率之規定,就汽車或機車應分別計算之。 第二條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公共停車場,指符合停車場法或建築技術規則設置,且供公眾使用之下列情形之停車場或停車位: 一、路邊停車場。 二、路外停車場。 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七十條規定設置之停車位。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關於保留比例之規定,就汽車或機車應分別計算之。
配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十八條,修正第一項引述之條次;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條 公共停車場應於便捷處所設置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並視實際需要設置指示標誌。 機械式、塔臺式公共停車場如有足夠空間可供設置平面式專用停車位,應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比率於便捷處所設置平面式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前項所稱足夠空間,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機械式、塔臺式停車場之種類及其實際現狀規劃設置。 第三條 公共停車場應於便捷處所設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並視實際需要設置指示標誌。 機械式、塔臺式公共停車場如有足夠空間可供設置平面式專用停車位,應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比例於便捷處所設置平面式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前項所稱足夠空間,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機械式、塔臺式停車場之種類及其實際現狀規劃設置。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修正第二項引述之條次及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 身心障礙者專用汽車停車位寬度應在三.三公尺以上;其為路邊停車位,而與連接路外人行道或騎樓有高低差時,應設置斜坡道,其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十二,以內切式設置者,側坡坡度並不得超過一比八。 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之寬度應在二.三公尺以上,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 第四條 身心障礙者專用汽車停車位寬度應在三.三公尺以上;其為路邊停車位,而與連接路外人行道或騎樓有高低差時,應設置斜坡道,其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十二,以內切式設置者,側坡坡度並不得超過一比八。 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之寬度應在二.三公尺以上,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
未修正。
第五條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標誌及標線之設置,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第五條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應於明顯處設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標誌及標線,其設置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鑑於建築技術規則對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標誌及標線亦有規範,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 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親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 前項證明包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及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下簡稱專用牌照)。 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應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專用牌照擇一申請。 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車輛種類,以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車為限。 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時,應由社政主管機關向專用牌照核發機關確認申請者未領用專用牌照,始得核發。 第六條 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一戶籍之家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 前項證明包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及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下簡稱專用牌照)。 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應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專用牌照擇一申請。 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應具有汽車或機車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其申請機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以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車者為限。 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時,應由社政主管機關向專用牌照核發機關確認申請者未領用專用牌照,始得核發。
一、配合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修正申請對象為「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另考量現行規定限制同一戶籍,衍生同址分戶家屬無法申請之爭議;又依現行規定,非親屬關係但同居之家屬一人亦得提出,產生冒用或濫用情形,考量由同戶親屬(含配偶)搭載身心障礙者應較合理,修正為「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親屬一人」亦得申請,爰修正第一項。 二、鑑於現行規定申請者應同時具有汽車或機車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引發爭議,第四項爰刪除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應同時具有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之規定。 三、查現行道路交通規則相關規定已規範特製機車領照以身心障礙者為限,無須重複範定特製機車之申請;另為明確規範申請汽車車輛之種類範圍,第四項新增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以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車為限。
第七條 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得親自、通訊或以委託他人當面辦理方式,備齊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 一、身心障礙證明正背面影本。 二、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之駕駛執照影本。 三、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 四、申請者為身心障礙者之親屬,應檢具全戶戶口名簿影本或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影本。 五、受委託申請者,應檢具申請委託書。 第七條 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得親自、通訊或以委託他人當面辦理方式,備齊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 一、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 二、駕駛執照影本(機車須註明特製車)。 三、汽車或機車行車執照影本(機車須註明特製車)。 四、申請者為身心障礙者之家屬,應檢具全戶戶口名簿影本。 五、受委託申請者,應檢具申請委託書。
一、配合本法第六條規定,第一款「身心障礙手冊」修正為「身心障礙證明」,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鑑於現行規定申請者應同時具有汽車或機車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多有民眾反應規定不合理,又部分縣(市)受理申請案件審核機制前後不一致,引發爭議,爰修正第二款至第四款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應備文件及得申請者之資格。 三、配合第六條第一項範定得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對象,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條 社政主管機關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予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及本人之親屬,以一張為限。 第八條 社政主管機關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予身心障礙者本人及其家屬,以一張為限。
配合第六條第一項範定得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對象,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條 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加蓋機關印信及防偽標籤,其圖式如下: 身心障礙者專用 停車位識別證 發證單位: 有效期限: 年 月 日 車牌號碼: 編 號: (正面) 注意事項 1.本證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驗證。 2.本證限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其配偶、親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時持用。違者經查證屬實逕行註銷且三年內不得再申請核發。涉有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身心障礙者姓名:xxx (背面) 第九條 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加蓋機關印信,其圖式如下:
一、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黏貼於機車車首,容易遺失;又現行道路交通規則相關規定已規範特製機車領照以身心障礙者為限,爰修正第一項。 二、為避免專用停車位識別證遭偽造冒用,第二項增列「防偽標籤」之規定;另修正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上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標誌之樣式與顏色(藍色底、白色圖案),以符合國際標準及配合第六條第一項範定得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對象,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第六條第四項規定,採「隨人核發,隨車使用」之原則,爰增列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正面加註車牌號碼,反面加註「涉有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文字,便於稽查並避免冒用。
第十條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身心障礙證明之有效期限,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應依需求評估結果重新申請。 經需求評估非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其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前持有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使用期限最長至原核定之有效期限。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前執永久效期之身心障礙手冊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之期日前,得依本辦法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修正前之規定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因遺失或損毀不堪使用,申請人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或持原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十條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使用期限最長為五年,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申請人應重新申請。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因遺失或損毀不堪使用,申請人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或持原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補發或換發。
一、為配合身心障礙證明核定之有效期限,第一項修正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之規定,惟如因尚未核發身心障礙證明前,其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效期屆滿者,應以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經原發證機關註記後,暫以原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繼續享有本辦法所定相關權益。 二、為保障依本辦法修正前規定申領專用識別證者之權益,第二項增列原持有專用識別證之使用期限。 三、為保障執永久效期手冊者之權益,第三項增列其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前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前(即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前)執永久效期手冊者,未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前,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申領方式。
第十一條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未繳還者由原發證機關逕行註銷。 領用專用牌照之障礙事實消失時,由原發證機關通知監理機關為後續處理。 第十一條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家屬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未繳還者由社政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領用專用牌照之障礙事實消失時,由社政主管機關通知監理機關為後續處理。
一、配合第六條第一項範定得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對象,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統一條文文字,「社政主管」機關修正為「原發證」機關。
第十二條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於駕駛本識別證註記牌照之車輛時使用,並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其配偶、親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 前項配偶或親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由身心障礙者本人使用或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 第十二條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 前項家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由身心障礙者本人使用或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一、配合第六條、第九條規定,增列規範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於駕駛本識別證註記牌照之車輛時使用,採「隨人核發,隨車使用」之原則。 二、配合第六條第一項範定得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對象,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第六條第一項範定得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對象,酌作文字修正。 四、配合第六條刪除特製機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核發,增列「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之規定。
第十三條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不得轉借他人使用。 違反前條或前項規定者,經警察機關、停車場管理人員或其他執法機關人員查證屬實後,通知原發證機關註銷該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並於三年內不得再行申請核發。 偽造或冒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經查證屬實者,自查獲之日起三年內,不得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前項偽造之識別證,應由原發證機關予以沒入;其涉有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第十三條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不得轉借他人使用。 違反前條或前項規定者,經警察機關、停車場管理人員或其他執法機關人員查證屬實後,通知社政主管機關註銷該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並於三年內不得再行申請核發。 偽造或冒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經查證屬實者,自查獲之日起三年內,不得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前項偽造之識別證,應由社政主管機關予以沒入;其涉有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為統一條文文字,「社政主管」機關修正為「原發證」機關。
第十四條 違規占用路邊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 停車場管理人員發現有違規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依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違規佔用路邊停車場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 停車場管理人員發現有違規佔用專用停車位者,依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配合本法第五十六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之規定,爰修正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