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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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終身學習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終身學習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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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非正規教育學習成就認證制度,作為入學採認或升遷考核之參據。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學者專家、終身學習機構及機關代表組成非正規教育學習成就認證會,就有關非正規教育學習成就認證之決策及督導等事項,提供建議及諮詢。 中央主管機關就非正規教育學習成就認證之課程認可及學分證明之發給,得委託大專校院或全國性學術、教育團體(以下簡稱認證機構)辦理。 | 第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非正規教育課程認可委員會,負責有關非正規教育課程認可之決策及督導等事宜,其認可作業委託大專校院或全國性學術、教育團體(以下簡稱認可機構)辦理。 前項認可委員會之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增列第一項,明定建立非正規教育學習成就認證制度之目的。
二、修正第二項,由現行第一項前段修正移列。非正規教育學習成就認證會(以下簡稱認證會),係非正式建制之單位或機關,為任務編組,故不得以委員會稱之;又其組成目的僅在討論非正規教育學習成就認證事項,尚無作成決策或直接督導之權限,爰修正其名稱與任務。
三、修正第三項,由現行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以本辦法所稱非正規教育學習成就認證包括非正規教育課程認可與學分證書之發給,爰修正明定之。
四、以認證會係中央主管機關之任務編組,其組織及運作,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以行政規則定之,無需於本辦法中授權訂定,爰刪除現行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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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終身學習機構申請認可之非正規教育課程,以學分課程為限,分為單科學分課程及學程學分課程二類。 | 第五條 終身學習機構申請認可之非正規教育課程,分為學分課程及非學分課程二類。 學分課程經認可者,發給學分證明;非學分課程經認可者,發給修習證明。 |
一、條次變更。
二、目前試辦非正規教育課程認證類別僅限於學分課程,又非學分課程涵蓋範圍較廣,從一小時之演講活動、二天之研習活動,至為期上百小時之訓練研習課程,皆屬非學分課程,其授課時數及教學型態差異較大,難以訂定統一之認可標準,且認證結果未必能彰顯民眾之專業能力,認證效益不大,因此,目前試辦認證對象僅為學分課程認證,未試辦非學分課程。為使法規規範內容與實務作業一致及考量認證成本效益,爰將現行規定「非學分課程」予以刪除,並明定以學分課程為限。
三、開設跨領域學位學程、學分學程已是大學課程發展趨勢,目前終身學習機構亦有開設套裝課程或證照學程,為因應產業及社會需求,鼓勵終身學習機構開設整合性課程,提供民眾統整性學習機會,培養各領域專業能力,並藉以取得相關能力證明,爰認證類別增列學程學分課程認證。
四、現行第二項有關核發學分證明之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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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前條申請認可之非正規教育課程,以其內容具有相當於專科學校副學士班及大學學士班開設之人文、藝術、社會或科技領域之課程為限。 | |
一、本條新增。
二、非正規教育課程認可範圍屬課程認可之重要事項,爰將原定於非正規教育課程認證試辦作業要點之規定,提升至本辦法予以規定。
三、本認證之目的在促進正規與非正規教育連結,目前試辦課程認可範圍,以開辦相當於大學學士班層級之人文、藝術、社會及無涉及實驗、實習之自然科學領域之學分課程。經查,國內十五歲以上人口之教育程度為大專以上者,約百分之三十八點一八,為鼓勵更多民眾透過本認證制度就讀大專院校,以提升國民素質,爰擴大認證範圍,納入專科學校副學士班之學分課程。又為進一步放寬認可範圍,亦開放涉及實驗、實習之課程申請認可。另由於「自然科學」一詞未盡能涵蓋工業、電腦科技,爰將自然領域修正為科技領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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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終身學習機構申請非正規教育課程之認可,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課程實施計畫,向認證機構提出。 前項課程實施計畫內容,應包括目標、開班名稱、招生對象、招生人數、課程大綱、師資、課程名稱、學分給予、上課週數、時數、上課地點、教學場所、設施與設備、經費預算及辦理單位等事項,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招生人數:每班招生人數,以不超過七十五人為原則;超過時,應提出確保教學品質之教育人力支援配套。 二、師資:具有得在專科以上學校擔任教學工作資格者。 三、學分之計算:每一學分授課至少滿十八小時。 四、課程名稱與學分數:申請單科學分課程認可之學分數,最高為六學分;申請學程學分課程認可之總學分數,不得低於二十學分,其中專業必修課程學分數,不得低於總學分數百分之六十。 五、上課週數:至少持續二星期以上。 六、教學場所、設施與設備:應符合課程性質及安全規範。 | 第三條 終身學習機構申請非正規教育課程認可,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課程實施計畫,向認可機構提出。 前項課程實施計畫內容,應包括目標、開班名稱、招生對象、招生人數、師資、課程、上課地點、經費預算、學分給予、辦理單位等事項。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依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將認可機構名稱修正認證機構。
三、修正第二項,課程實施計畫內容有關招生人數、師資、學分數及其計算方式、上課週數、教學場所、設施與設備之規定,原定於非正規教育課程認證試辦作業要點,另課程大綱原列於課程計畫表格中,以其皆屬課程認證之重要事項,爰提升至本辦法予以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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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非正規教育學程學分課程之規劃,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課程之規劃,應包括學程學分課程之專業必修、選修課程名稱、學分數、學程目標、各科課程目標、所培育專業人員應具備之核心能力與素養及其達成指標。 二、課程之二分之一以上學分數,應由申請學程學分課程認可之終身學習機構開設,其餘課程,得與其他終身學習機構合作開設。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規定課程認可類別增加學程學分課程,爰增訂非正規教育學程學分課程認可之申請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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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經認證機構認可之非正規教育課程,發給認可證明書,其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擬繼續開設者,應重新申請認可。 前項課程於認可有效期間內,其課程大綱、師資、課程名稱及學分數有變更時,應擬具變更計畫,申請認證機構核准後始得辦理,其餘之變更,應報認證機構備查。 | 第四條 經認可機構認可之非正規教育課程,其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仍擬繼續開設課程者,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前項課程於認可有效期間內,其師資、課程內容等有變更時,應擬具變更計畫,報原認可機構核准。 |
一、條次變更。
二、依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認可機構名稱修正為認證機構,又目前經認證機構認可之非正規教育課程,均發給認可證明書,屬課程認可之重要事項;另課程認可期滿擬繼續開設者,應依修正條文第三條至第六條重新提出申請,爰修正第一項。
三、依修正條文第五條規定,課程實施計畫應包括之項目包括目標、開班名稱、招生對象、招生人數、課程大綱、師資、課程名稱、學分給予、上課週數、時數、上課地點、教學場所、設施與設備、經費預算與辦理單位等事項,其中課程大綱、師資、課程名稱及與學分數屬教學重要事項,應申請認證機構核准後始得辦理,其餘項目之變更,應報認證機構備查,爰修正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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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修習經認證機構認可之非正規教育課程,修業成績及格(達六十分以上),缺課未超過總上課時數之六分之一者,發給學分證明書;其發給之程序,規定如下: 一、於相同終身學習機構修習經認可之單科學分課程或學程學分課程者,由申請認可之終身學習機構於課程結束後二星期內,將完成修課之學員名冊送認證機構登錄,並由認證機構核發學分證明書。 二、於不同終身學習機構修習經認可之學程學分課程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由申請認可之終身學習機構,向認證機構申請核發學程學分證明書。 前項學分證明書之有效期間,由認證機構依課程內容特性定之。 | 第五條第二項 學分課程經認可者,發給學分證明;非學分課程經認可者,發給修習證明。 第六條 前條第二項學分證明之有效期間,由認可機構依課程內容特性定之。 |
一、本條由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六條整併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由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移列,因民眾修習經認證機構認可之非正規教育課程得取得學分證明書,有關證明書之核發資格及程序,原定於非正規教育課程認證試辦作業要點,惟因其屬課程認可之重要事項,爰提升至本辦法予以規定,另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規定課程認可類別增加學程學分課程,爰於第二款明定學程學分證明書之發給程序。
三、修正第二項,由第六條規定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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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持有學分證明書者,得依學校相關規定,申請採認作為入學條件。 | 第七條 持有學分證明者,得依各級各類學校之相關規定,申請採認作為入學條件。 |
一、條次變更。
二、依修正條文第八條規定,爰將學分證明修正為學分證明書。
三、依修正條文第四條規定,非正規教育課程申請認可之範圍限於專科學校副學士班及大學學士班層級之課程;又依報考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第二條第十二款第二目規定,年滿二十二歲且累積修習非正規教育認證課程達四十學分以上,持有學分證明者,具有報考大學學士班一年級新生入學考試之同等學力資格,另目前研修中之入學專科學校同等學力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將前述資格納入報考二專一年級新生入學報考之同等學力資格,其均未涉及高級中等以下各級學校,持有學分證明書者,得依上開規定,申請採認以作為入學條件,爰刪除現行規定「各級各類」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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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持有學分證明書者,於入學後,得依各校之規定,申請抵免學分。 | 第八條 持有學分證明者,於入學後,得依各校之規定,申請抵免學分。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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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持有學分證明書者,得依學校、機關、機構或團體之規定,申請列入進修時數,並作為升遷、考核之參據。 | 第九條 持有學分證明或修習證明者,得依學校、機關、機構或團體之規定,申請列入進修時數,並作為升遷、考核之參據。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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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對認證機構實施評鑑,其評鑑結果合格者,得繼續委託;評鑑不合格者,應終止委託。 認證機構應對其所認可之非正規教育課程實施評鑑,作為再予認可或廢止認可之參據。 |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對認可機構實施評鑑,其評鑑結果合格者,得繼續委託;評鑑不合格者,應終止委託。 認可機構應對其所認可之非正規教育課程實施評鑑,作為繼續認可之依據。 |
一、條次變更。
二、依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爰將第一項、第二項有關認可機構修正名稱為認證機構。
三、認證機構對其認可之課程實施評鑑之結果,應作為再予認可或廢止認可之參據,爰修正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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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取得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課程認可證明書或第八條規定之學分證明書後,經發現申請資料為偽造或虛偽不實者,由認證機構撤銷其課程認可證明書或學分證明書。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廢止其課程認可證明書: 一、未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將變更計畫申請認證機構核准或報備查,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經認證機構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就已認可之課程評鑑結果為不合格。 | |
一、本條新增。
二、課程認可證明書與學分證明書之撤銷,屬課程認證之重要事項,爰將原定於非正規教育課程認證試辦作業要點之規定,提升至本辦法予以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課程認可證明書之廢止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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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依本辦法辦理課程認可時,得依規費法規定酌收費用;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收取規費,原即得依規費法之規定訂定法規命令為之,無須於本辦法授權。又教育部現已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訂定非正規教育課程認可規費收費標準,爰本條刪除。 |
|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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