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液化石油氣經銷業分裝業及零售業供銷管理規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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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液化石油氣經銷業分裝業及零售業供銷管理規則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規則依石油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訂定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本規則以本法所稱之液化石油氣經銷業、分裝業及零售業為適用對象。 經營液化石油氣之事業如同時具備前項所稱二種以上身分者,應依其不同身分分別適用本規則所定事項。 明確規範本規則之適用對象及適用方法。
第三條 主管機關依本規則應執行之審查、查核、評選及其他相關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委辦其他機關或機構辦理。 明定依本規則應執行事項,得委任、委託或委辦辦理。
第四條 液化石油氣經銷業及分裝業應於每月二十日前,將前一月之氣源流向供銷資料,依第五條規定申報之;事業登記所在地或分裝業營業場所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亦得要求申報之。 前項分裝業營業場所,指實際從事液化石油氣灌裝之場所。 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應於每月二十日前,將前一月之氣源流向供銷資料作成書表資料,備置於所登記之營業場所。 液化石油氣經銷業、分裝業及零售業對於第一項及前項氣源流向供銷資料,應依其實際經營情形申報或備置,並至少保存二年。 一、依本法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範液化石油氣經銷業、分裝業及零售業者供銷資料申報、備置之期限及申報對象。 二、第四項規範供銷資料書表之保存,係參考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通過消防法第十五條之二,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備置之資料應至少保存二年之規定。
第五條 前條第一項之氣源流向供銷資料得採書面或網路申報。 前項氣源流向供銷資料採網路申報時,應包含: 一、進貨來源及數量。 二、銷貨對象及數量。 三、期初存量與期末存量。 第一項氣源流向供銷資料採書面申報時,格式應依附表一、附表二填寫。 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備置氣源流向供銷資料時,應包含: 一、液化石油氣分裝業者灌裝數量證明資料。 二、銷售予用戶數量證明資料。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就液化石油氣經銷業與分裝業氣源流向供銷資料之申報及零售業供銷資料之備置、內容、格式等予以規範。 二、配合消防法第十五條之二,增訂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應備置用戶資料、液化石油氣分裝場業者灌裝證明資料等,並定期向轄區消防機關申報之規定,於第四項明定本法規範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備置氣源流向供銷資料範圍。
第六條 液化石油氣分裝業及零售業所灌裝或銷售之液化石油氣重量,應與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標示之灌裝重量相符;灌裝重量或銷售重量與桶裝高壓氣體容器規格不符者,其不足量容許之誤差範圍如下: 一、容器規格為未滿十公斤者,容許誤差範圍為百分之一點五。 二、容器規格為十公斤以上,未滿十五公斤者,容許誤差範圍為一百五十公克。 三、容器規格為十五公斤至五十公斤者,容許誤差範圍為百分之一。 前項容器標示,其容器實重欄標示至小數點以下一位者,容許誤差範圍另計入量測誤差五十公克;標示至小數點以下二位者,不另計入五十公克之量測誤差。 第一項所稱桶裝高壓氣體容器規格,指液化石油氣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於新出廠或經定期檢驗時,所附合格標示之記載規格事項。 一、第一項前段明定液化石油氣灌裝重量應符合本法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另使用之衡器亦應依度量衡法第十四條檢定合格,灌裝之液化石油氣容器則需依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五條檢驗合格。 二、第一項後段所規範之誤差,係參考國際法定度量衡組織(OIML)R87「對於定量包裝商品標示質量與體積之要求」,未滿十公斤,允許負偏差為百分之一點五;十至十五公斤時,允許負偏差為一百五十公克;商品充填量為十五至五十公斤時,允許負偏差為百分之一。 三、因考量部分液化石油氣容器,於內政部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修正「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基準」前,仍標示容器實重至小數點以下一位,有量測誤差之存在,因此除原有不足量容許之誤差範圍外,另計入量測誤差五十公克;至於上述基準修正後,標示容器實重已至小數點以下二位,已可消除大部分量測誤差值,故不計入,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四、另第二項所稱容器標示,係指內政部消防署核發之液化石油氣新出廠容器合格標示(卡)或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合格標示(卡)。 五、為便於實務上明確認定有關第一項所稱桶裝高壓氣體容器規格之定義,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第七條 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應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揭示營業主體、零售價格及相關資訊,以利於消費者辨識。 前項資訊之揭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液化石油氣零售業之名稱及當日零售價格。 二、依灌裝重量揭示零售價格。 三、揭示牌之規格,其寬度應達七十公分以上;高度應達五十五公分以上。揭示價格之字體應達足以使消費者辨識之程度,並不得以任何物體遮蔽之。 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另得於交付消費者桶裝液化石油氣時,提供液化石油氣價格資訊。 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必須揭示營業主體、零售價格等相關資訊,且揭示物須符合一定規格並須掛於營業場所明顯處,以利消費者辨識。
第八條 主管機關就液化石油氣業者申報之氣源流向供銷資料,得以書面查核或進行實地查核。 主管機關得查核液化石油氣業者申報之氣源流向供銷資料。
第九條 主管機關辦理本規則所定氣源流向供銷資料查核、桶裝液化石油氣灌裝銷售重量查核、零售價格資訊揭示之查核時,業者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前項查核以實地查核辦理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受查核之業者,預先準備帳籍憑證佐證資料;必要時,並得要求受查核業者說明。 前項查核之結果有疑義時,主管機關得要求業者於一定期間內提交相關書面資料,進行書面複查;必要時,並得通知業者到場說明,作成紀錄。 一、依本法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業者有配合主管機關進行查核之義務。於實地查核時,主管機關得要求業者預先提供相關資料與說明。 二、於查核結果有疑義時,主管機關得要求業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出相關書面資料並補充說明,作為判斷查核結果之參考。
第十條 實施本規則所定實地查核之人員,應主動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 執行查核人員須於查核時,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得辦理優良液化石油氣業者評選,並依評選結果公布優良業者名單。 主管機關得評選優良液化石油氣業者,以鼓勵優良業者,促進產業發展及競爭。
第十二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