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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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 |
一、章名新增。
二、配合商標法(以下簡稱本法)章節架構之修正及使本細則體系更為清楚,爰依條文規範之性質,分為「總則」、「商標申請及審查」、「商標權」、「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及「附則」等五章,依序訂定各章之規範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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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細則依商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細則依商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
配合本法條次變更,爰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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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依本法及本細則所為之申請,除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以電子方式為之者外,應以書面提出,並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委任商標代理人者,得僅由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商標專責機關為查核申請人之身分或資格,得通知申請人檢附身分證明、法人證明或其他資格證明文件。 前項書面申請之書表格式及份數,由商標專責機關定之。 | 第二條 依本法或本細則所為之各項申請,應使用商標專責機關規定之書表格式及份數,並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委任商標代理人者,得僅由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第五條 商標註冊之申請,商標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檢附身分證明或法人證明文件。 |
一、第一項修正。配合商標電子申請實施辦法業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發布施行,明定各項申請除以電子方式為之者外,應以書面提出,並酌作文字修正。另為求智慧財產權法相關規定之一致性,參考專利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五條移列本項後段,並配合本法第八十一條證明標章得由具證明能力之團體提出申請之規定,增訂「其他資格證明文件」。
二、本項為現行條文第二條部分條文移列,並為求智慧財產權法相關規定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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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申請註冊單一顏色、立體、聲音商標或團體商標而主張優先權,其優先權日早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者,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其優先權日。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為主張優先權之過渡規定,係配合九十二年本法增列單一顏色、立體、聲音商標及團體商標為註冊保護標的所訂定,因已無適用本條規定之案件存在,爰予刪除。 |
| 第三條 申請商標及辦理有關商標事項之文件,應用中文;證明文件為外文者,商標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檢附中文譯本或節譯本。 | 第六條 申請商標及辦理有關商標事項之文件,應用中文;證明文件或其他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必要之中文譯本或節譯本。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所稱「證明文件」為廣義之概念,已可包含資格證明、使用證據、契約書、委任書、切結書及並存同意書等各類證明文件,「或其他文件」應屬贅語,爰予刪除。又鑒於證明文件之種類繁多,其為外文者,尚無一律翻譯為中文之必要,應在商標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始通知當事人檢附中文譯本或節譯本,爰參考專利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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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依本法及本細則所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以原本或正本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以影本代之: 一、原本或正本已提交商標專責機關,並載明原本或正本所附之案號者。 二、當事人釋明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同者。商標專責機關為查核影本之真實性,得通知當事人檢送原本或正本,並於查核無訛後,予以發還。 前項第二款規定,於優先權及展覽會優先權證明文件,不適用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及本細則所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原則上,須檢附原本或正本以供審查,爰為第一項規定。惟證明文件多數屬於私法契約性質,當事人或有保留其原本或正本之必要,並增列但書之規定:
(一)第一款規定,原本或正本已提交商標專責機關者,商標專責機關即得憑以查核,申請人無須再提出原本或正本。例如據以主張優先權之外國申請案為一案多類,其後於我國以數案提出申請;對多件商標註冊申請案件,出具一份並存同意書等,得僅於其中一案檢附原本或正本,其餘案件檢附影本。另為利於商標專責機關查核,並規定檢附影本者,應載明原本或正本所附之案號。
(二)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欲保留證明文件之原本或正本者,應釋明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同。商標專責機關需查核影本之真實性時時,得要求當事人檢送原本或正本,並於查核無訛後,予以發還。
三、依本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主張優先權或展覽會優先權者,必須於商標專責機關留存一份正本或原本,始得於其他相關案件檢附影本,並無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適用,爰為第二項排除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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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委任商標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載明代理之權限。 前項委任,得就現在或未來一件或多件商標之申請註冊、異動、異議、評定、廢止及其他相關程序為之。 代理人權限之變更,非以書面通知商標專責機關,對商標專責機關不生效力。 代理人送達處所變更,應以書面通知商標專責機關。 | 第四條 申請人委任商標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正本,載明代理之權限。 前項委任,得就現在或未來一件或多件商標之申請註冊、異動、異議、評定、廢止及其他相關程序為概括委任。 前項概括委任之委任書正本已提交商標專責機關者,其後於該委任範圍內之個別程序應檢附之委任書,得以影本代之。但商標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檢附委任關係存續之證明文件。 依前項規定提出影本時,應同時聲明與正本無異及正本所附之案號。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委任代理人之規定,應適用於所有商標申請及其他程序之當事人委任代理人之情形,爰刪除「申請人」三字,以資適用。又考量當事人或有保存委任書原本或正本之需要,且委任書如須檢附原本或正本,對於當事人住居所或營業所在國外者,將耗費許多時間在文件往返。鑒於委任書亦為一種證明文件,應有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亦即得經當事人釋明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同,而以影本代之,爰將「正本」二字予以刪除。
三、第二項修正。本項概括委任之意涵與民法第五百三十二條概括委任係就一切事務為之定義不同,爰刪除「概括委任」,並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刪除。配合第二項刪除「概括委任」及修正條文第四條有關證明文件原本或正本之檢附規定,刪除提交委任書影本之相關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四項刪除。配合第三項之修正及實務上已不要求為「與正本無異」之聲明,爰予刪除。
六、增訂第三項。代理人權限關乎代理人所為代理行為之效力,其有變更者,為求審慎,應以書面通知商標專責機關為宜,爰參考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六項規定,明定非以書面通知,對商標專責機關不生效力。
七、增訂第四項。實務上代理人送達處所變更,代理人應以書面通知商標專責機關,爰增訂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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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商標註冊之申請,商標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檢附身分證明或法人證明文件。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已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爰予刪除。 |
| 第六條 代理人就受委任權限內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但選任及解任代理人、減縮申請或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撤回商標之申請或拋棄商標權,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代理人於受委任之權限內得為商標程序中之各項行為,為求審慎,對於影響委任人權益重大者,於但書增訂應受特別委任,始得為之:
(一)委任契約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信賴基礎而成立,若受任人委由第三人處理其受委任之事務,為昭慎重,爰明定代理人選任及解任代理人,應受特別委任始得為之。
(二)申請時或註冊後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將影響申請或註冊商標權利範圍;撤回申請及拋棄商標權,則使申請或商標權利歸於消滅,均屬重大影響申請人及商標權人權益之行為,爰明定應特別委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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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屆期未補正,指於指定期間內迄未補正或於指定期間內補正仍不齊備者。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不合法定程式經指定期間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不受理。所稱「屆期未補正者」,應指屆期迄未補正及屆期雖有補正仍不齊備二種情形,爰參酌專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之規定明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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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單一顏色、立體、聲音商標或團體商標之申請註冊日,早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者,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其申請日。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原係配合九十二年本法增加單一顏色、立體、聲音商標及團體商標為註冊保護標的所訂定,已無適用之案件存在,爰予刪除。 |
| 第八條 依本法及本細則指定應作為之期間,除第三十四條規定外,得於指定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及延長之期間,申請商標專責機關延長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依本法及本細則通知補正之指定應作為期間,當事人如有正當事由無法在期間內補正者,應敘明理由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延長,同時敘明所欲延長之期間,俾便商標專責機關判斷是否同意及其延長期限。另就核駁審定前通知限期陳述意見之期間及其延長於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為特別規定,爰為排除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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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回復原狀者,應敘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日期,並檢附證明文件。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規範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所為回復原狀之申請,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明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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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商標註冊簿應登載下列事項: 一、商標註冊號及註冊公告日期。 二、商標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三、商標權人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商標權人在國內無住居所或營業所者,其國籍或地區。 四、商標代理人。 五、商標種類、型態及圖樣為彩色或墨色。 六、商標名稱、商標圖樣及商標描述。 七、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類別及名稱。 八、優先權日及受理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展覽會優先權日及展覽會名稱。 九、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款至第十五款各款但書及第四項規定註冊之記載。 十、商標註冊變更及更正事項。 十一、商標權之延展註冊,商標權期間迄日;延展註冊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其延展註冊之商品或服務及其類別。 十二、商標權之分割,原商標之註冊簿應記載分割後各註冊商標之註冊號數;分割後商標之註冊簿應記載原商標之註冊號及其註冊簿記載事項。 十三、減縮部分商品或服務之類別及名稱。 十四、繼受商標權者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及其商標代理人。 十五、被授權人姓名或名稱、專屬或非專屬授權、授權始日,有終止日者,其終止日、授權使用部分商品或服務及其類別及授權使用之地區;再授權,亦同。 十六、質權人姓名或名稱及擔保債權額。 十七、商標授權、再授權、質權變更事項。 十八、授權、再授權廢止及質權消滅。 十九、商標撤銷或廢止註冊及其法律依據;撤銷或廢止部分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其類別及名稱。 二十、商標權拋棄或消滅。 二十一、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通知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或破產程序事項。 二十二、其他有關商標之權利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 | |
一、本條新增。
二、商標權為無體財產權,其得、喪、變更及設定負擔等相關之重要事項,有賴商標專責機關於商標註冊簿為相關之登載,始能為商標權人、利害關係人及一般公眾知悉利用,為使商標註冊簿應記載事項明確,爰予明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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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商標註冊簿登載事項,應刊載於商標公報。 | |
一、本條新增。
二、商標註冊簿登載事項為註冊商標相關之重要資訊,該等事項應刊載於商標公報,使第三人容易知悉其內容,且現行實務商標註冊簿登載事項均刊載於商標公報,爰予明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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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商標申請及審查 | |
章名新增。理由同第一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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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申請商標註冊者,應備具申請書,聲明商標種類及型態,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國籍或地區;有代表人者,其姓名或名稱。 二、委任商標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或營業所。 三、商標名稱。 四、商標圖樣。 五、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類別及名稱。 六、商標圖樣含有外文者,其語文別。 七、應提供商標描述者,其商標描述。 八、依本法第二十條主張優先權者,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及申請案號。 九、依本法第二十一條主張展覽會優先權者,第一次展出之日期及展覽會名稱。 十、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情形者,不專用之聲明。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註冊保護之客體種類有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及團體商標權。其次,商標態樣有以文字、圖形、記號等或其聯合式組成之型態,或顏色、立體、動態、全像圖等型態,為確認申請人所欲取得註冊保護之標的,爰明定申請商標註冊應聲明商標之種類及型態,並分款列舉商標註冊申請書應記載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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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申請商標註冊檢附之商標圖樣,應符合商標專責機關公告之格式。商標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檢附商標描述及商標樣本,以輔助商標圖樣之審查。 商標圖樣得以虛線表現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方式、位置或內容態樣,並於商標描述中說明。該虛線部分,不屬於商標之一部分。 第一項所稱商標描述,指對商標本身及其使用於商品或服務情形所為之相關說明。 第一項所稱商標樣本,指商標本身之樣品或存載商標之電子載體。 | 第八條 申請商標註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附長寬不大於八公分,不小於五公分之商標圖樣五張;其為彩色者,應附加黑白圖樣二張。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為配合本法開放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明定商標圖樣表現方式之共通規定,以資適用:
(一)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已規定申請商標註冊應備具申請書,爰刪除「應備具申請書」。
(二)申請商標註冊應檢附商標圖樣之格式、大小及張數,將隨著科技之進步及商標專責機關資訊系統之更新而有所不同,為保留彈性因應之空間,並避免本細則須因應修正,徒增法制作業時間,本項爰以概括方式規定,並修正為商標圖樣應符合商標專責機關公告之格式。又商標圖樣為彩色者,已無須再附加黑白圖樣,爰予刪除。
(三)商標圖樣、商標描述及商標樣本均屬表現商標之方式,其中商標圖樣係將商標以圖文方式呈現,作用在於賦予商標清楚、完整及客觀的印象,以決定申請商標權利之範圍。但囿於商標圖樣係以平面的靜止圖樣呈現之限制條件,在某些商標型態,即便申請人窮盡其力使商標圖樣符合本法規定之呈現方式,該商標圖樣與真實的商標之間仍不免有所差距。例如由連續圖案構成的商標,因必須在長寬不大於八公分,不小於五公分之範圍內呈現,無法完整表現商標實際使用於商品之方式,故必須提供商標描述,說明該商標延伸使用於指定商品之情形;又例如音樂性質之聲音商標,以五線譜作為商標圖樣,雖已符合清楚、明確及客觀等呈現方式之規定,但與以聽覺辨識的聲音商標本身仍有差距,而須輔以商標的相關說明(商標描述)及存載該聲音之電子載體(商標樣本),以真實呈現該商標,並有助於商標權利範圍之確定及審查。
(四)為商標專責機關審查需要,通知申請人檢附商標描述及商標樣本之權限,爰參酌美國商標法施行細則(37
C.F.R. PART 2-RULES OF PRACTICE IN TRADEMARK
CASES,美國專利商標局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公告版本第2.37條)及澳洲商標規則(Trade
Marks Regulations 1995第4.3(8)條)規定明定之。
三、增訂第二項。現行條文僅就顏色及立體商標圖樣可以虛線表現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情形作規範,惟除了顏色及立體商標外,其他商標態樣,例如位置商標,亦有適用之可能,爰明定虛線表示之意義,以為一體適用。又虛線部分係用以表現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方式、位置及內容態樣,非屬商標之一部,商標圖樣使用虛線時,宜於商標描述說明虛線之作用,以理解商標之呈現方式及商標權利範圍之界定。
四、增訂第三項。商標描述是以文字就商標本身為詳細之說明,為能更真實、貼切地表現商標,商標描述可能包含商標使用方式的說明,例如在顏色商標的情形,商標描述可能為「本件為顏色商標,以紅、黃、紅各佔三分之一面積的顏色組合,由上而下緊接分布於商品容器的表面,虛線部分之容器形狀不屬於商標之一部分。」爰於本項明定商標描述之具體內涵,以資適用。
五、增訂第四項。商標樣本,指商標本身之樣品,如實際使用之全像圖;存載商標之電子載體,如存載聲音或動態商標之光碟片等,其作用亦在於補充商標圖樣審查上之不足,爰明定其具體內涵,以資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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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申請註冊顏色商標者,商標圖樣應呈現商標之顏色,並得以虛線表現顏色使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方式、位置或內容態樣。 申請人應提供商標描述,說明顏色及其使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情形。 | 第九條 申請註冊顏色商標者,應於申請書中聲明,並載明該顏色及相關說明。 前項商標,得以虛線表現實際使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方式、位置或內容態樣。 前項虛線部分,不屬於顏色商標之一部分。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為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後移列: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為顏色商標圖樣及商標描述之規定。鑒於非傳統商標之申請程序較為複雜,為利於申請人瞭解,本細則將本法所例示非傳統商標申請之商標圖樣、描述及樣本具體內涵,以分項之方式明定。本項爰規範商標圖樣之呈現方式,並將「相關說明」之商標描述移列第二項。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商標圖樣使用虛線之規定,移列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係由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應載明商標相關說明規定移列,並明定申請人於商標描述中得以一般名稱說明商標之顏色,及顏色使用於商品或服務情形,作為顏色商標描述之具體內涵。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刪除。商標圖樣中虛線之作用及其效力已明定於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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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申請註冊立體商標者,商標圖樣為表現立體形狀之視圖;該視圖以六個為限。 前項商標圖樣得以虛線表現立體形狀使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方式、位置或內容態樣。 申請人應提供商標描述,說明立體形狀;商標包含立體形狀以外之組成部分者,亦應說明。 | 第十一條 申請註冊立體商標者,應於申請書中聲明,並以立體形狀圖形表示及為相關說明。 為明確表現立體形狀,申請人得同時檢附五張以下不同角度相同比例之視圖或樣本。商標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亦得通知申請人檢附之。 前二項立體形狀包括不主張權利之部分者,應使用實線描繪主張權利之部分,另以虛線表示不主張權利之部分,並聲明不專用。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為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後移列: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以立體形狀圖形表示及為相關說明」為商標圖樣及商標描述之規定,因本細則體例係將商標圖樣、描述及樣本之具體內涵分別予以明定,爰於本項規範商標圖樣,並將商標描述之規定移列第三項。
(二)現行實務將表現立體形狀之視圖分為主要立體圖及其他角度圖,惟商標圖樣係指用以表現立體形狀之全部視圖:在簡單或對稱之立體形狀,可能以一個視圖即足以表現立體商標之特徵;各角度特徵不同時,可能需檢附二個以上之視圖,鑒於六個視圖應足以表現立體商標,爰明定商標圖樣為表現立體形狀之視圖,申請人檢附之視圖以六個為限,該等視圖共同構成商標圖樣,相互間無主從之別,以為立體商標圖樣之具體內涵。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關於商標圖樣之規定移列本項規定。又申請時提出之商標圖樣應涵蓋立體形狀全部特徵。至於原檢送之商標圖樣不清晰或有其他應補正情形,依法通知補正應為當然,無須特別規範,爰刪除通知申請人檢附不同角度視圖之規定。另立體商標之申請通常無須檢附商標樣本,若個案有檢附之必要,商標專責機關亦得援用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併予刪除。
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現行條文規定立體形狀不主張權利之部分應以虛線描繪,並聲明不專用,此與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商標圖樣以虛線部分不屬於商標一部之規定產生歧異。爰刪除以虛線表示並聲明不專用之相關規定,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一項商標描述之規定移列,另考量立體商標包含文字或圖形等構成部分,常因商標圖樣面積之限制,無法清楚呈現,故明定應於商標描述中為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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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申請註冊動態商標者,商標圖樣為表現動態影像變化過程之靜止圖像;該靜止圖像以六個為限。 申請人應提供商標描述,依序說明動態影像連續變化之過程,並檢附符合商標專責機關公告格式之電子載體。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增列動態標識得作為註冊商標之標的,爰參酌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生效之商標法新加坡條約實施細則(Regulations
under the Singapore Treaty on the Law of
Trademarks)第三條第六項對於動態商標申請事項之規定,增訂動態商標申請註冊之程序規定。
三、動態商標為一段連續性影像所構成,其商標圖樣為表現動態影像變化過程之靜止圖像,申請人並應以六個以下之靜止圖像作為商標圖樣,爰於第一項明定動態商標圖樣之具體內涵。
四、考量商標圖樣為靜止之平面圖像,與動態商標實際之動態影像仍有差距,爰於第二項明定申請人應提供商標描述,依序說明動態影像連續變化之過程,以表現其連貫動作。另考量動態商標之特徵,須輔以商標樣本,始能完真實呈現動態影像之所有細節,故明定申請人應檢附存載該動態影像之電子載體,並應符合商標專責機關公告之格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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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申請註冊全像圖商標者,商標圖樣為表現全像圖之視圖;該視圖以四個為限。 申請人應提供商標描述,說明全像圖;因視角差異產生不同圖像者,應說明其變化情形。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增列全像圖得作為註冊商標之標的,爰參酌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生效之商標法新加坡條約實施細則第三條第五項對於全像圖商標申請事項之規定,增訂全像圖商標申請註冊之程序規定。
三、全像圖商標之商標圖樣為表現全像圖之視圖,若全像圖不隨視角差異產生圖像變化者,其商標圖樣為單一視圖;圖像隨視角變化而改變者,商標圖樣應為四個以下表現隨視角變化之個別視圖,爰於第一項明定全像圖商標圖樣之具體內涵。
四、考量全像效果通常無法於商標圖樣中真實呈現,爰於第二項明定全像圖商標應提供商標描述,說明全像圖;在全像圖因視角差異產生不同圖像變化時,並應說明該變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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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申請註冊聲音商標者,商標圖樣為表現該聲音之五線譜或簡譜;無法以五線譜或簡譜表現該聲音者,商標圖樣為該聲音之文字說明。 前項商標圖樣為五線譜或簡譜者,申請人應提供商標描述。 申請註冊聲音商標應檢附符合商標專責機關公告格式之電子載體。 | 第十條 申請註冊聲音商標者,應於申請書中聲明,並以五線譜、簡譜或描述說明表示,同時檢附存載該聲音之光碟片。以五線譜或簡譜表示者,應為相關說明。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現行條文包含商標圖樣、商標描述及商標樣本之規定,本細則體例係將商標圖樣、描述及樣本之具體內涵分別予以明定,爰規範商標圖樣之表現方式,並將商標描述及商標樣本之規定移列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聲音商標包括以五線譜或簡譜等樂譜呈現之音樂性質商標,與無法以樂譜呈現之非音樂性質商標,前者應以五線譜或簡譜作為商標圖樣,後者則允許以該聲音之文字說明作為商標圖樣,爰明定聲音商標圖樣之呈現方式。
三、第二項為現行條文商標描述之規定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為現行條文商標樣本之規定移列,並考量可存載聲音之電子載體並不限於光碟片,爰予修正,以保留實務上更新受理其他電子載體格式之彈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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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視覺可感知之圖樣,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藉由視覺得認識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或其聯合式所表達之商標。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已將「視覺可感知之圖樣」修正為「商標圖樣應以清楚、明確、完整、客觀、持久及易於理解之方式呈現」,本條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
| 第十九條 申請商標註冊,應依商品及服務分類表(詳如附表)之類別順序,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並具體列舉商品或服務名稱。 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修正前已註冊之商標,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以註冊類別為準;未註冊之商標,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以申請時指定之類別為準。 | 第十三條 申請商標註冊,應依商品及服務分類表(詳如附表)之類別順序,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並具體列舉商品或服務名稱。 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修正前已註冊之商標,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以註冊類別為準;未註冊之商標,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以申請時指定之類別為準。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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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六個月,自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申請日之次日起算至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申請日止。 | |
一、本條新增。
二、巴黎公約關於商標優先權期間為六個月之規定,已妥善考量申請人備妥文件向他國提出申請所需之時間,故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六個月,係指第一次申請日至於我國取得申請日之期間,爰參考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明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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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主張展覽會優先權者,應檢送展覽會主辦者發給之參展證明文件。 前項參展證明文件,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展覽會名稱、地點、主辦者名稱及商品或服務第一次展出日。 二、參展者姓名或名稱及參展商品或服務之名稱。 三、商品或服務之展示照片、目錄、宣傳手冊或其他足以證明展示內容之文件。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二十一條展覽會優先權之規定,增訂第一項明定主張展覽會優先權者應檢送展覽會主辦者發給之參展證明。
三、第二項參酌歐洲共同體商標條例施行細則(Commission
Regulation(EC)No
2868/95 of 13 December 1995 implementing Council Regulation(EC)No
40/94 on the Community trade
mark,CTMIR)規則七第一項規定,明定展覽會優先權證明文件應包含之內容,以資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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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主張展覽會優先權者,其自該商品或服務展出後之六個月,準用第二十條之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主張展覽會優先權者,其優先權期間之計算方式與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規定相同,爰為準用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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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須由各申請人協議者,商標專責機關應指定相當期間,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屆期不能達成協議時,商標專責機關應指定期日及地點,通知各申請人抽籤決定之。 | 第十四條 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須由各申請人協議者,商標專責機關應指定相當期間,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屆期不能達成協議時,商標專責機關應指定期日及地點,通知各申請人抽籤決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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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但書所稱非就商標圖樣實質變更,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刪除不具識別性或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商品或服務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二、刪除商品重量或成分標示、代理或經銷者電話、地址或其他純粹資訊性事項者。 三、刪除國際通用商標或註冊符號者。 四、不屬商標之部分改以虛線表示者。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有改變原商標圖樣給予消費者識別來源之同一印象者,不適用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本法第二十三條但書所稱非就商標圖樣為實質變更之事項,爰於第一項列舉規定其適用情形:
(一)商標圖樣包含不具識別性之事項,例如商品或服務相關說明、通用標章或名稱等,該等事項雖為商標之一部分,但通常僅傳遞商品或服務特性之資訊或僅指明商品或服務本身之名稱,如「新鮮、美味」用於麵包商品,為商品特性之說明;「企管顧問」用於企業管理服務等,為服務本身名稱之指明,並非商標識別來源之部分,如刪除後未造成商標實質變更時,得同意其刪除,如刪除圖樣中商品通用之名稱或標章;商標圖樣包含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商品或服務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部分,將導致商標被核駁註冊,如刪除後未造成商標圖樣實質變更時,亦得同意申請人刪除,如「有機」需依法驗證者等情形,爰於第一款明定。
(二)第二款明定商品重量或成分標示、代理或經銷者電話、地址等純粹資訊性事項,該部分不會在消費者心中留存識別來源之商業印象,不屬於商標之內涵,且會使商標圖樣複雜,增加行政作業建檔困擾,應准予刪除。
(三)國際通用商標(TM)或註冊符號()為國際所通用,具有既定之意涵,其本身並不具商標之功能,應准予刪除。
(四)第四款規定係考量顏色、立體或其他非傳統商標,商標圖樣得以虛線表現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方式、位置或內容態樣,該虛線部分非屬商標之一部分。若申請人就該部分原以實線表示,其後改以虛線表示者,將使商標圖樣於商標之呈現更為明確,且不會改變原申請商標權利範圍,自非屬商標圖樣之實質變更。
三、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如刪除將造成商標圖樣之實質變更者,即不適用,爰為排除適用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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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變更商標註冊申請事項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變更證明文件。但其變更無須以文件證明者,免予檢附。 前項申請,應按每一商標各別申請。但相同申請人有二以上商標,其變更事項相同者,得於一變更申請案同時申請之。 | 第十五條 申請變更商標註冊申請事項或商標註冊事項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變更證明文件。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十五條列為第一項,並酌作修正。配合本細則將商標註冊事項之變更移列修正條文第三章商標權第三十七條為規定,爰刪除「或商標註冊事項」等文字。另實務上,申請人(含自然人及法人)變更地址並無須檢附證明文件,爰參考專利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增加但書之規定。
三、增訂第二項。本項係屬變更程序之作業事項,屬細節性及補充性規定,原明定於本法修正前第二十條第三項,嗣本法予以刪除,爰於本項明定。另為避免該條文但書所稱「同一人」,是否適用於共有商標註冊為二以上申請人之疑義,爰將文字修正為「相同申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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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商標註冊申請事項之更正,商標專責機關認有查證之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據。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二十五條增訂申請更正商標註冊申請事項錯誤之規定,更正申請人名稱或地址、文字用語或繕寫及其他明顯之錯誤,通常無須檢附證據,惟對於申請更正事項是否屬明顯錯誤有疑義,例如申請更正之事項無法由現有檢附之申請文件認定屬於明顯錯誤者,申請人應檢送相關證據以供查證,爰明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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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於審定前申請減縮商標註冊申請之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者,不影響其申請日。 | 一、本條刪除。 二、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指定商品或服務申請後即不得變更,但其減縮不在此限,即蘊含有其申請日不受減縮指定商品或服務影響之意,爰予刪除。 |
| 第二十七條 申請分割註冊申請案者,應備具申請書,載明分割件數及分割後各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並按分割件數檢送分割申請書副本及其申請商標註冊之相關文件。 分割後各商標申請案之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得重疊,且不得超出原申請案指定之商品或服務範圍。 核准審定後註冊公告前申請分割者,商標專責機關應於申請人繳納註冊費,商標經註冊公告後,再進行商標權分割。 | 第二十二條 申請分割註冊申請案者,應備具申請書,按分割件數檢送分割申請書副本及其申請商標註冊之相關文件。 第二十三條 於核准審定後註冊公告前,申請分割註冊申請案者,應備具申請書,載明分割後各件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並按分割件數檢送申請書副本。 前項申請,商標專責機關應於申請人繳納註冊費,商標經註冊公告後,再進行分割。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為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部分條文移列,另分割申請書應載明分割件數,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分割註冊申請案之作用在於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分割於不同之商標申請案,故各分割後申請案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不得重疊,且應在原申請案之範圍內,例如原申請案包含化妝品,分割時將口紅及口紅以外之化妝品分割為二申請案之指定商品,則指定口紅以外化妝品者,其指定商品應記載為「化妝品(口紅除外)」,爰參酌德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予以明定。
四、第三項為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移列,又註冊公告後分割之標的為商標權,爰增列「商標權」等文字,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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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於核准審定後註冊公告前,申請分割註冊申請案者,應備具申請書,載明分割後各件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並按分割件數檢送申請書副本。 前項申請,商標專責機關應於申請人繳納註冊費,商標經註冊公告後,再進行分割。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部分條文已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且核准審定後註冊公告前申請分割註冊申請案,屬申請分割註冊申請案情形之一,為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所涵蓋,另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爰予刪除。 |
| 第二十八條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移轉商標註冊申請所生之權利,申請變更申請人名義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移轉契約或其他移轉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應按每一商標各別申請。但繼受權利之人自相同之申請人取得二以上商標申請權者,得於一變更申請案中同時申請之。 | 第二十一條 申請移轉因商標註冊申請所生之權利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移轉契約或其他移轉證明文件。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列為第一項,並酌作修正。商標申請權之移轉,係以變更申請人名義之方式處理,爰增列「申請變更申請人名義」等文字。
三、增訂第二項。申請變更申請人名義者,係自相同之申請人繼受多件商標之申請權利時,應得以一變更申請案同時變更之,爰予明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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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商標註冊申請人主張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應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 | 第十八條 商標註冊申請人主張有本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情事者,應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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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款但書所稱顯屬不當,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於註冊或申請在先商標,且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服務者。 二、註冊商標經法院禁止處分者。 三、其他商標專責機關認有顯屬不當之情形者。 | |
一、本條新增。
二、分款明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款但書所稱顯屬不當之情形如下:
(一)不同人以相同之商標使用於相同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者無法藉以區別來源,將失去商標識別來源之功能,本法修正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即明文規定其為不得經同意並存註冊之情形,實務上,有不同申請人分別以「旺旺」與「旺—旺」、「BABY
CARE」與「baby
care」商標申請註冊,其雖有記號有無或大小寫文字形式之差異,惟差異甚為微小,消費者極可能忽略,將之視為相同之商標,此種情形應為本款所含括;有關商品或服務是否相同之認定,如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分別為「藥錠」與「藥丸」、「唇膏」與「口紅」或「小吃店」與「小吃攤」等,其商品或服務名稱之文字雖有不同,惟實質上屬相同概念之商品或服務,亦應為本款所含括。另商品或服務雖非前述實質相同的情形,但有包含之關係,例如「化妝品」及「口紅」,因口紅為化妝品之品項之一,為化妝品範圍所涵蓋,相關消費者將無法區別二者所生產之口紅商品,故必須指定使用於化妝品之商標減縮「口紅」商品後,二商標始能並存註冊,乃屬當然。
(二)商標已經法院命令禁止處分,若商標權人再行同意他人並存註冊,易減損註冊商標之拍賣價值,並有可能使拍定後繼受商標權人與經同意並存註冊之商標權人間權益發生衝突,亦為顯屬不當之情形。
(三)第三款「其他商標專責機關認有顯屬不當之情形者」係指第一款、第二款之外有關商標並存註冊顯屬不當之概括規定,得由商標專責機關依個案申請審查時之具體事證加以判斷,例如團體商標使用規範書對於指定使用商品的品質或特性為特別規定,團體商標權人若就指定使用於「茶葉」商品之團體商標,同意他人以相同商標於類似之「茶飲料」商品並存註冊,但未要求具有團體商標所要求之一定品質或特性,有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該茶飲料與標示團體商標之茶葉商品為相同來源,從而無法達成該團體商標用以指示茶葉商品具有特定品質、特性之功能,影響消費者以該團體商標識別一定品質或特性商品之利益,應屬顯屬不當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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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本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 | 第十六條 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 |
條次變更,內容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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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稱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指其特取名稱。 | 第十七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款所稱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指其特取名稱。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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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同意他人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款至第十五款各款但書規定註冊者,嗣後本人申請註冊之商標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情形時,仍應依該款但書規定取得該他人之同意後,始得註冊。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非依同款但書取得同意,不得註冊。該條文之適用係以商標申請或註冊之先後為斷,嗣後申請註冊之商標與之前所同意註冊之商標構成混淆誤認之虞時,亦有適用。例如甲有A註冊商標,乙申請之B商標與之近似,並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而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乙依本法該款但書規定得甲同意,取得B商標註冊,其後甲申請註冊之C商標與B商標有前述條款混淆誤認之虞情形時,仍須依該款但書規定取得乙同意後,始得註冊。為避免爭議,爰予明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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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限期陳述意見之期間,於申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或營業所者,為一個月;無住居所或營業所者,為二個月。 前項期間,申請人得敘明理由申請延長。申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或營業所者,得延長一個月;無住居所或營業所者,得延長二個月。 前項延長陳述意見期間,申請人再申請延長者,商標專責機關得依補正之事項、延長之理由及證據,再酌予延長期間;其延長之申請無理由者,不受理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核駁審定前,應將核駁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考量國外申請人通常係透過其本國之代理人與國內代理人聯繫,若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居所或營業所,國內代理人取得申請人意見較為費時,應給予較長的陳述意見期間,爰明定申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或營業所者,為一個月;無住居所或營業所者,則為二個月。
三、第一項之陳述意見期間若有延長之必要,申請人得敘明理由申請延長,得延長之期間與前項之考量相同。
四、申請人於第二項延長陳述意見期間延長後再申請延長者,為避免審查時間之延宕,商標專責機關將視補正事項,就其延長理由及證據,決定延長期間;如屬申請無理由的情形,得不受理,爰於第三項明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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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商標權 | |
章名新增。理由同第一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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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申請延展商標權期間,商標權人應備具申請書,就註冊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為之。 對商標權存續有利害關係之人,亦得載明理由,提出前項延展商標權期間之申請。 | 第十九條 申請商標權期間延展註冊,應備具申請書,就註冊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為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十九條列為第一項,並配合本法第三十四條用語,將「商標權期間延展註冊」修正為「延展商標權期間」,並增列「商標權人」,以資明確。
三、增訂第二項。實務上,若商標權人怠於申請商標權之延展者,被授權人、質權人、以商標權作為保全處分標的之人或其他與商標權存續有利害關係之人,亦得提出延展商標權期間之申請,爰明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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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申請分割商標權,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商標權經核准分割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就分割後之商標,分別發給商標註冊證。 | 第二十四條 申請分割商標權者,應備具申請書,載明分割後各件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並按分割件數檢送申請書副本。 商標權經核准分割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就分割後之商標,分別發給商標註冊證。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分割商標權之申請程序與分割商標申請案相同,爰修正為準用之規定。
三、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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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申請變更或更正商標註冊事項,準用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商標註冊事項之變更或更正,其申請程序與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商標註冊申請事項之變更及更正相同,爰為準用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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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申請商標授權登記者,應由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備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商標權人及被授權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國籍或地區;有代表人者,其姓名或名稱。 二、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或營業所。 三、商標註冊號數。 四、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 五、授權始日。有終止日者,其終止日。 六、授權使用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其類別及名稱。 七、授權使用有指定地區者,其地區名稱。 前項授權登記由被授權人申請者,應檢附授權契約或其他足資證明授權之文件;由商標權人申請者,商標專責機關為查核授權之內容,亦得通知檢附前述授權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應按每一商標各別申請。但商標權人有二以上商標,以註冊指定之全部商品或服務,授權相同之人於相同地區使用,且授權終止日相同或皆未約定授權終止日者,得於一授權申請案中同時申請之。 申請商標再授權登記者,準用前三項規定,除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本文規定之情形外,並應檢附有權為再授權之證明文件。 再授權登記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期間及地區,不得逾原授權範圍。 | 第二十九條 申請商標授權登記者,應由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備具申請書,載明被授權人、授權使用註冊號數、授權期間、授權使用商品或服務類別及其名稱。 前項授權登記由被授權人申請者,並應檢附經雙方簽名或蓋章之授權合約、合約摘要或其他足資證明授權之文件。 申請商標再授權登記者,並應檢附商標權人同意再授權之證明文件。 授權登記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及授權期間,以商標權範圍為限。所約定授權期間超過商標權期間者,以商標權期間屆滿日為授權期間之末日。商標權期間如經延展註冊,應另行申請授權登記。 再授權登記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及再授權期間,不得逾原授權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範圍及授權期間。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明定授權登記申請書應記載事項,並分款規定:
(一)配合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商標權人得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指定地區為專屬或非專屬授權之規定,爰參考歐洲共同體商標條例施行細則(CTMIR)規則三十四及英國商標細則(The
Trade Marks Rules
2008)第四十八條第b款之規定,明定專屬授權、授權使用部分商品或服務、授權使用指定地區之記載,以資明確。至於授權使用全部商品或服務者,僅需於申請書勾選全部授權,無須具體指明商品或服務之類別及名稱。
(二)商標授權可能有一定之期間或未約定期間,前者有授權終止日,後者則無,爰參考歐洲共同體商標條例施行細則(CTMIR)規則三十四及英國商標細則第四十八條第b款之規定,明定授權有終止日時,始須記載該終止日。
三、第二項修正。由商標權人提出授權登記申請時,仍有可能需要檢視其授權證明文件,以查核授權之內容,例如甲股份有限公司將商標授權予其代表人使用,則甲公司提出授權登記申請時,必須檢附由監察人代表甲公司簽署之授權契約,始能核准該授權登記之申請,爰明定商標權人提出授權登記申請者,商標專責機關於必要時,亦得要求檢附證明授權之文件。
四、增訂第三項。明定商標權人有二以上商標,以註冊指定之全部商品或服務,授權相同之人於相同之指定地區使用,且授權終止日相同或授權皆未約定終止日時,得於一授權申請案中同時申請,又「授權終止日相同」,包括各別商標約定之授權終止日期相同及皆以商標權屆滿之日為授權終止日等情形。
五、現行條文第四項刪除:
(一)授權登記之範圍,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商標權範圍為限,應不待規定,爰刪除「授權登記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以商標權範圍為限」等文字。又一般私法授權契約之約定,授權期間可能超出登記之商標權期間,惟商標權期間屆滿,依法可申請延展,原授權契約效力應不受影響,爰刪除授權期間登記之限制。
(二)配合授權期間之刪除,爰刪除經延展註冊應另行申請授權登記之規定。
六、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並明定再授權登記之準用規定。另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專屬被授權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得於被授權範圍內,再授權他人使用,爰對於申請人應檢附授權人有權再為授權之證明文件,另為除外之規定。
七、第五項修正。本項為現行條文第五項移列,並配合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得指定授權地區之規定,增列再授權範圍受原授權使用地區限制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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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申請商標權之移轉登記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移轉契約或其他移轉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應按每一商標各別申請。但繼受權利之人自相同之商標權人取得二以上商標權者,得於一移轉申請案中同時申請之。 | 第三十條 申請商標權之移轉登記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移轉契約或其他移轉證明文件。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三十條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繼受權利之人自相同之商標權人取得二以上商標權時,得於一移轉申請案提出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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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申請商標權之質權設定、移轉或消滅登記者,應由商標權人或質權人備具申請書,並依其登記事項檢附下列文件: 一、設定登記者,其質權設定契約或其他質權設定證明文件。 二、移轉登記者,其質權移轉證明文件。 三、消滅登記者,其債權清償證明文件、質權人同意塗銷質權設定之證明文件、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或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文件。 申請質權設定登記者,並應於申請書載明該質權擔保之債權額。 | 第三十一條 申請商標權之質權登記者,應備具申請書,載明商標名稱、註冊號數、債權額度及質權設定登記期間,並依其登記事項檢附下列文件: 一、設定登記者,其質權設定契約或其他質權設定證明文件。 二、變更登記者,其變更證明文件。 三、消滅登記者,其債權清償證明文件或質權人同意塗銷質權設定之證明文件。 質權設定登記期間,以商標權期間為限。所約定質權設定期間超過商標權期間者,以商標權期間屆滿日為質權期間之末日。商標權期間如經延展註冊,應另行申請質權設定登記。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本項規定包含質權設定、移轉及消滅登記等,爰分款明定,以資明確。又質權變更指質權人主體不變,其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變更之情形,屬商標註冊事項之變更,適用第三十七條規定;至於質權移轉則指質權擔保之債權因發生繼承或移轉,致使質權人主體發生變動之情形,爰於第二款明定質權移轉之規定,以資適用。
(二)明定應由商標權人或質權人提出申請。
(三)考量與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九條等異動事項規定體例之一致性,本項應無例示應載明事項之必要,爰刪除「載明商標名稱、註冊號數」等文字。另質權擔保之債權額為設定登記時應記載之事項,而非變更及消滅登記須記載者,為免產生適用之疑義,爰移列第二項規定。
(四)對第三人而言,質權登記之重要性,在於登記所產生之對抗效力,質權設定日期與該對抗效力無關,故質權登記之申請書無須記載質權設定日期。又質權因清償而消滅,故無登記質權終止日的必要,爰刪除申請書應載明質權設定登記期間之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刪除。質權存續期間須視其所擔保債權清償情形而定,為避免延展後須另行申請質權設定登記,造成質權人次序變動之爭議,質權登記期間自不宜限制於商標權期間之內,爰予刪除。至於擔保之債權屆期而未辦理商標權延展,致質權人無法實行其質權者,屬當事人間之私法紛爭,與質權設定期間無關。
四、申請質權設定登記者,申請書始須記載質權擔保之債權額,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申請書載明債權額度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另該金額未必等同於「債權額度」,爰參考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七條「擔保債權額」之用語,修正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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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商標權當然消滅者,其消滅日如下: 一、未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延展註冊者,商標權期間屆滿之次日。 二、商標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者,其死亡時。 | 一、本條刪除。 二、商標權之消滅期日涉及商標權存續期間之確定,並影響第三人之註冊申請或使用,已於本法第四十七條明定,爰予刪除。 |
|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權人得備具申請書並敘明理由,申請換發或補發商標註冊證: 一、註冊證記載事項異動。 二、註冊證陳舊或毀損。 三、註冊證滅失或遺失。 依前項規定補發或換發商標註冊證時,原商標註冊證應公告作廢。 | 第三十二條 商標註冊證毀損、滅失或遺失者,商標權人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補發或換發。 依前項規定補發或換發商標註冊證時,原商標註冊證應公告作廢。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應以書面」為「備具申請書」。另除現行條文規定之註冊證毀損、滅失或遺失等情形外,註冊證記載事項變更或更正及註冊證陳舊,商標權人欲取得新註冊證,亦應允許其申請換發為宜,爰分款明定其適用情形。
三、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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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 異議之事實及理由不明確或不完備者,商標專責機關得通知異議人限期補正。 異議人於商標註冊公告日後三個月內,得變更或追加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 第三十四條 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提出異議者,應備具異議書及副本,並檢附相關證據二份。但商標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異議人檢附身分證明或法人證明文件。 異議之事實及理由不明確或不完備者,商標專責機關得通知異議人限期補正。 異議人於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得變更或追加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已於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明定;但書之規定則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四、第二項為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並配合本法第十六條始日不計算在內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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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 商標權人或異議人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答辯或陳述意見者,其答辯書或陳述意見書如有附屬文件,副本亦應附具該文件。 | 第三十五條 商標權人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答辯者,應於商標專責機關所定期限內提出答辯書及副本。 商標專責機關應將前項副本送達異議人。 |
一、條次變更。
二、商標權人對於異議提出答辯者,應於商標專責機關所定期限內提出答辯書及副本之規定,已於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明定,爰刪除前述文字,並配合本法條次變更,酌作修正。另增訂答辯書或陳述意見書如有附屬文件者,副本應附具該文件之規定,以資適用。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已於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明定,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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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於商標權經核准分割公告後,對分割前註冊商標提出異議者,商標專責機關應通知異議人,限期指定被異議之商標,分別檢附相關申請文件,並按指定被異議商標之件數,重新核計應繳納之規費;規費不足者,應為補繳;有溢繳者,異議人得檢據辦理退費。 | 第二十五條 於商標權經核准分割公告後,對分割前註冊商標提出異議者,商標專責機關應通知異議人,限期指定被異議之商標,分別檢附相關申請文件,並按指定被異議商標之件數,重新核計應繳納之規費;規費不足者,應為補繳;有溢繳者,異議人得檢據辦理退費。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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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條 於異議處分前,被異議之商標權經核准分割者,商標專責機關應通知異議人,限期聲明就分割後之各別商標續行異議;屆期未聲明者,以全部續行異議論。 | 第二十六條 於異議審定前,被異議之商標權經核准分割者,商標專責機關應通知異議人,限期聲明就分割後之各別商標續行異議;屆期未聲明者,以全部續行異議論。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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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於商標異議案件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被異議之商標權經核准分割或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經減縮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將分割或減縮之情形通知行政救濟審理機關及異議人。 於核駁審定確定前申請分割註冊申請案或減縮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者,準用前項規定。 | 一、本條刪除。 二、第一項因應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修正,註冊商標涉有異議、評定或廢止案件之申請分割商標權或減縮商品或服務應於處分前為之,已無適用之餘地,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因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之修正,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或註冊申請案之分割應於核駁審定前為之,已無適用之餘地,爰予刪除。 |
| 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至前條規定,於評定及廢止案件準用之。 | 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前條第一項規定,於評定及廢止案件準用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之條次變更及刪除現行條文第三十六條,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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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申請評定或廢止他人商標之註冊者,準用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條規定。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刪除;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移列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並於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為該等條文之準用規定,本條已無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
| 第四章 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 | |
章名新增。理由同第一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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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申請註冊證明標章者,應備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證明之商品或服務。 二、證明標章表彰之內容。 三、標示證明標章之條件。 四、申請人得為證明之資格或能力。 五、控制證明標章使用之方式。 六、申請人本身不從事所證明商品之製造、行銷或服務提供之聲明。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第八十二條已有規範,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
| 第三十九條 申請註冊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法人資格證明文件及使用規範書。 前項使用規範書,應載明成員之資格及控制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使用之方式。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第八十六條及第八十九條已有規範,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
| 第四十七條 證明標章權人為證明他人之商品或服務,得在其監督控制下,由具有相關檢測能力之法人或團體進行檢測或驗證。 | |
一、本條新增。
二、證明標章係用於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具有一定特性,其證明事項之檢測及驗證,證明標章權人可自己為之,亦可由具有相關檢測能力之法人或團體為之,只要證明標章權人能對之進行監督控制,使其檢測及驗證符合使用規範書之規定即可,爰予明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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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 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依其性質準用本細則關於商標之規定。 | 第四十條 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依其性質準用本細則關於商標之規定。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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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附則 | |
章名新增。理由同第一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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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 申請商標及辦理有關商標事項之證據及物件,欲領回者,應於該案確定後一個月內領取。 前項證據及物件,經商標專責機關通知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者,商標專責機關得逕行處理。 | 第三十七條 關於商標之證據及物件,檢附人預行聲明領回者,應於該案確定後三十日內領取。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三十七條修正,列為第一項。申請商標及辦理有關商標事項之證據及物件,均有領回規定之適用,爰移列附則,作為補充本法共同適用之規定。又檢附證據及物件之人欲領回者,均得於案件確定後領回,而不限於預行聲明領回之情形,並配合本法以月計算期間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商標專責機關對於未主動領回證據及物件之後續作業方式,並參考進口酒類查驗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賦予商標專責機關得逕行處理之依據,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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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第四十一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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