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二二八事件受害教育文化機構復原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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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二二八事件受害教育文化機構復原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訂定之法律依據。
第二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所稱事件中受害之教育文化機構,指在二二八事件發生日及其後政府處理該事件之過程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致遭強制停辦、封閉、接管之私立教育文化機構;所稱復原,指使事件中受害之教育文化機構回復至受害時之狀態,並依現行法規辦理。 明定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所稱事件中受害之教育文化機構及復原之意義。
第三條 前條教育文化機構,以二二八事件發生時,依當時法令已設立或已實際運作者為限;其範圍如下: 一、各級學校及幼稚園。 二、報社、雜誌社、出版社、通訊社及廣播電臺等機構。 三、戲院、劇院(場)、舞蹈社、劇團、樂團、電影院及圖書館等機構。 四、其他依當時教育文化等相關法令設立之機構。 明定教育文化機構之範圍,並鑑於事件當時相關法制尚未完備,對於受害之私立教育文化機構從寬界定,不以經許可設立者為限。
第四條 事件中受害之教育文化機構請求協助復原者,應由受害當時該機構之代表人、負責人、董事、利害關係人或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向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所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紀念基金會)申請復原。 前項申請,經紀念基金會調查認定為事件中受害之教育文化機構者,由紀念基金會報本院指定相關機關辦理。 明定申請復原者之資格及申請之程序。
第五條 前條第二項被指定之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擬具復原計畫及相關資料,並邀請申請人、紀念基金會代表及學者專家共同協商復原之方法及程序,必要時並得舉行公聽會。依協商或公聽會結果認得復原者,應協助其復原;認無法復原者,應由紀念基金會通知申請人。 明定協商復原方法之程序。
第六條 事件中受害之教育文化機構經認定無法復原者,其申請人得擬具代替計畫,向紀念基金會請求協助。 前項代替計畫,應符合受害之教育文化機構當年設立或實際運作時之宗旨及理念。 一、第一項明定事件中受害之教育文化機構經認定無法復原者,得擬具代替計畫請求協助。 二、第二項明定代替計畫應符合之宗旨及理念,以維替代復原之意旨。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