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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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商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商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
配合本法修正授權條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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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商標電子申請所應檢送之證明文件,除依本法或本法施行細則規定應檢送原本、正本或證據外,得以商標專責機關規定之電子檔代之。 優先權證明文件應檢送優先權基礎案受理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出具之證明文件原本或正本。 證明文件依第一項規定檢送電子檔者,應釋明與原本或正本相同。 商標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行通知使用人檢送第一項電子檔之原本或正本以驗證之。 | 第十一條 商標電子申請所應檢送之證明文件,除依本法或本法施行細則規定應檢送原本、正本或證據外,得以商標專責機關規定之電子檔代之。 優先權證明文件應檢送優先權基礎案受理國政府出具之原本或正本。 證明文件依第一項規定檢送電子檔者,應釋明與原本或正本相同。 商標專責機關對第一項電子檔認有必要時,得另行通知使用人檢送原本或正本以驗證之。 |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本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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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商標、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申請註冊以電子方式申請者,其應檢送之商標圖樣及商標樣本,應符合商標專責機關規定之格式。 | 第十二條 商標、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申請註冊以商標電子申請者,其應檢送之商標圖樣、顏色商標、聲音商標及立體商標,應符合商標專責機關規定之程式。 |
一、配合本法修正開放任何足以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皆能成為本法註冊保護之客體,爰將申請商標註冊檢附之商標圖樣及商標樣本應符合商標專責機關公告之格式,爰予以修正,以資明確。例如商標圖樣為三百乘三百DPI或六百乘六百DPI之JPG或TIF檔;申請聲音商標註冊應檢送之商標樣本格式須為WAV檔,申請動態商標註冊之商標樣本格式須為AVI或MPEG檔。
二、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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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配合本法施行日期,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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