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依特殊教育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生,未依第一項規定安置於特殊教育班者,其所屬學校得擬具特殊教育方案向各主管機關申請;其申請內容與程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及第四十條規定:「(第一項)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主管機關,應補助學校辦理多元資優教育方案,並對辦理成效優良者予以獎勵。(第二項)資賦優異學生具特殊表現者,各級主管機關應給予獎助。(第三項)前二項之獎補助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又對資賦優異學生之獎助措施,另已明定於特殊教育學生獎補助辦法。 |
| 第二條 本辦法所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其範圍如下:
一、國立高級中學及職業學校。
二、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之私立高級中學及職業學校。
三、國立大學附設(屬)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 |
明定本辦法之適用對象。 |
|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未安置於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特殊教育班,且就讀於普通班仍需接受特殊教育服務之學生。 |
明定本辦法之服務對象。 |
| 第四條 本辦法所定特殊教育方案,包括身心障礙學生特殊教育方案及資賦優異學生多元資優教育方案。 |
明定特殊教育方案之類別。 |
| 第五條 學校應調查校內有特殊教育及專業服務需求之學生,依據學生之能力及需求,結合校內人力、學術機構、社區、衛生醫療、社會福利及志工等資源,擬具特殊教育方案,經校內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審議通過,報校長核定。 |
明定特殊教育方案擬具之依據及學校審議、核定該方案之程序。 |
| 第六條 特殊教育方案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依據。
二、目的。
三、實施對象及其特殊教育與專業服務需求評估說明。
四、前款特殊教育與專業服務之辦理方式及內容,包括課程、教學、輔導及服務內容。
五、師資、人力資源及行政支持。
六、空間及環境規劃。
七、辦理期程。
八、經費概算及來源。
九、預期效益。 |
明定特殊教育方案之內容。 |
| 第七條 學校應於每學年第一學期開學後一個月內,檢具特殊教育方案向本部申請。
本部受理前項申請後,得組成審查小組,審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學校;學校應依本部審查通過之特殊教育方案內容執行。 |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申請辦理特殊教育方案之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本部審查前項申請之程序,及學校須依審查結果執行。 |
| 第八條 學校於辦理特殊教育方案期間,應規劃專屬之服務空間,並指派教師專責辦理及聯繫校內、外與特殊教育方案有關之各項事務。
學校應就執行特殊教育方案教師之需要,提供行政、教學、輔導及評量之支援服務。 |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辦理特殊教育方案應提供專屬空間及專責人員。
二、第二項明定學校對辦理特殊教育方案之教師,應提供各項支援服務。 |
| 第九條 本部就依第七條規定審查通過之特殊教育方案內容,視年度經費編列情形,補助授課人員鐘點費、專家學者出席費、教材費、辦公(事務)用品費、雜支。 |
明定本部就特殊教育方案之補助項目。 |
| 第十條 學校應於特殊教育方案結束後一個月內,召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檢討其成效,並完成執行成果報告,報本部備查。 |
明定特殊教育方案執行成果之檢討方式,以作為日後補助之參據。 |
| 第十一條 本部就學校辦理特殊教育方案之行政效能、經費運用、課程教學等,得視需要派員訪視。有缺失者,本部應令其限期改善;學校對未能改善事項應提出說明,改善結果納為下次訪視項目。
本部依前項規定訪視結果,對辦理成效優良之學校,應給予獎金及獎狀之獎勵。 |
一、第一項明定本部對學校辦理特殊教育方案執行情形,得派員訪視及令其改善之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對辦理特殊教育方案成效優良學校之獎勵方式。 |
|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