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辦法」名稱為「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管理辦法」,並修正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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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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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配合本法名稱及條次變更修正。
第四條 出版品之出版、發行、供應者,應依本章規定,於出版品發行、銷售、陳列及供應前,自行分級;其對於自行分級有疑義時,得諮詢出版品分級專業團體意見。 第四條 發行、供應出版品者,應依本章規定,於出版品發行、供應前,自行分級。 前項發行、供應出版品者,對出版品之分級有疑義時,得諮詢出版品分級專業團體意見。
明確規範出版品之分級義務人為出版品之出版、發行、供應者。
第五條 出版品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者,列為限制級,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閱聽: 一、過當描述賭博、吸毒、販毒、搶劫、竊盜、綁架、殺人或其他犯罪行為者。 二、過當描述自殺過程者。 三、過當描述恐怖、血腥、殘暴、變態等情節且表現方式強烈者。 四、過當以語言、文字、對白、聲音、圖畫、攝影描繪性行為、淫穢情節或裸露人體性器官者。 第五條 出版品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者,列為限制級,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閱聽: 一、過當描述賭博、吸毒、販毒、搶劫、竊盜、綁架、殺人或其他犯罪行為者。 二、過當描述自殺過程者。 三、有恐怖、血腥、殘暴、變態等情節且表現方式強烈,一般成年人尚可接受者。 四、以語言、文字、對白、聲音、圖畫、攝影描繪性行為、淫穢情節或裸露人體性器官,尚不致引起一般成年人羞恥或厭惡感者。
本法目的係在保護兒童及少,與成年人之閱聽權無關,爰刪除第三、四款有關成年人部分之文字,並酌修文字。
第七條 限制級出版品封面及封底之圖片及文字,不得有第五條各款情形之一。 第七條 限制級出版品封面(底)之圖片及文字,不得有第五條各款情形之一。
為求語意明確,將封面(底)修正為封面及封底。
第八條 租售限制級出版品者,應將限制級出版品以下列方式擇一陳列: 一、設置專區。 二、設置專櫃。 三、外加封套。 前項專區、專櫃,應明顯標示「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租買」字樣。 第八條 租售限制級出版品者,應以設置專區、專櫃或加封套方式陳列限制級出版品。 前項專區、專櫃,應明顯標示「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租買」字樣。
將限制級出版品之陳列方式分點臚列,以臻明確。
第十八條 限制級錄影節目帶應於錄影帶(片)、封面及封底上明顯標示「本片列為限制級,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觀賞」字樣。封面及封底之圖片及文字不得有限制級情形出現。 前項封面及封底標示不得小於五分之一之版面。 第十八條 限制級錄影節目帶應於錄影帶(片)、封面(底)上明顯標示「本片列為限制級,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觀賞」字樣。封面(底)之圖片及文字不得有限制級情形出現。 前項封面(底)標示不得小於五分之一之版面。
為求語意明確,將封面(底)修正為封面及封底。
第十九條 租售限制級錄影節目帶者,應將限制級錄影節目帶以下列方式擇一陳列: 一、設置專區。 二、設置專櫃。 前項專區、專櫃應明顯標示「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租買」字樣。 第十九條 租售限制級錄影節目帶者,應設置專區、專櫃陳列限制級錄影節目帶。 前項專區、專櫃應明顯標示「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租買」字樣。
將限制級錄影節目帶之陳列方式分點臚列,以臻明確。
第二十條 本辦法有關出版品之分級管理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錄影節目帶之分級管理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有關出版品之分級管理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錄影節目帶之分級管理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增訂本辦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