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動物及其產品進出金門馬祖地區檢查規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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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及其產品進出金門馬祖地區檢查規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規則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規則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動物及其產品(含加工產品)以貨運、攜帶、託運、郵寄或其他運送方式進出金門、馬祖地區,應經檢查且符合本規則規定者,始得進出。 前項檢查,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在港、站內指定之場所為之。 第二條 動物防疫人員或動物檢疫人員檢查動物及其產品,應分別在動物飼養場所或港、站等指定場所實施。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前項動物及其產品之屬性,訂定審查作業規範。 第三條 第一項 以運送、攜帶、托運或郵寄等方式進出金門、馬祖地區之動物及其產品,應經檢查合格。
一、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移為修正條文第一項。又動物及其產品需檢具檢查文件而符合規定,方得進出,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已規範在港站設置檢疫站,檢查動物及其產品,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刪除「動物防疫人員或動物檢疫人員檢查動物及其產品」及「動物飼養場所」等文字,並移列至第二項。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審查作業規範,不符法制體例,爰予刪除。
第三條 以運送、攜帶、托運或郵寄等方式進出金門、馬祖地區之動物及其產品,應經檢查合格。 依本條例公告進出金門、馬祖地區之動物及其產品,適用本規則。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第一項內容移為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 三、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已規範運出或進出金門、馬祖地區之動物及其產品需檢查之種類,爰刪除第二項之規定。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動物,指犬、貓及偶蹄類、單蹄類、禽類、鳥類之動物。
一、本條新增。 二、定義適用本規則動物之範圍。
第四條 運出金門、馬祖地區之偶蹄類動物,應經動物防疫人員檢查為健康情形良好,來源場應落實生物安全及運輸車輛消毒工作,並符合下列檢查條件: 一、飼養條件: (一)豬隻:產自金門、馬祖地區之來源場或經金門、馬祖地區之來源場飼養三個月以上。 (二)豬隻以外之偶蹄類動物:產自金門、馬祖地區之來源場或經金門、馬祖地區之來源場飼養一年以上。 二、來源場運出金門、馬祖地區前三個月內無發生甲類動物傳染病。 三、來源場應依本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使用疫苗。 四、豬隻以外偶蹄類動物:來源場每半年抽檢動物口蹄疫非結構蛋白抗體及血清抗體,結果應為非結構蛋白抗體陰性反應及百分之八十有血清抗體陽性反應。 五、牛隻輸臺前應於來源場或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指定之隔離場所內,隔離飼養檢查至少十四日,期間需經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派員檢查健康情形良好,並採血送檢口蹄疫非結構蛋白抗體及血清抗體,結果應為非結構蛋白抗體陰性反應及血清抗體陽性反應。無血清抗體陽性反應之牛隻,應補強注射一劑口蹄疫疫苗滿十四日。 六、豬隻輸臺前須經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派員釘掛耳標及採血送檢口蹄疫非結構蛋白抗體及血清抗體,結果應為非結構蛋白抗體陰性反應及血清抗體陽性反應,並於運抵碼頭時檢查健康情形良好。無血清抗體陽性反應之豬隻,應補強注射一劑口蹄疫疫苗滿十四日。 依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抽檢結果為口蹄疫非結構蛋白抗體陽性者,應由所在地動物防疫人員依本條例規定辦理逆向追蹤複檢。 第四條 運出金門、馬祖地區之動物,應經動物防疫人員檢查為健康情形良好,來源場並需落實自衛防疫工作,並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及下列檢查條件: 一、犬貓:經注射狂犬病疫苗時間在三十天以上,且未逾一年,犬隻並需有寵物登記;必要時並得採血檢驗狂犬病抗體。 二、豬隻:於過去三個月無發生或可能感染豬瘟、口蹄疫、豬水病及其他甲類動物傳染病、人畜共通傳染病等。來源場豬隻於運出前一個月內,並應經血清抗體檢驗呈口蹄疫非結構蛋白抗體陰性反應,及中和抗體達保護力價以上。 三、豬隻以外之偶蹄類、單蹄類動物:於過去三個月無發生或可能感染口蹄疫及其他甲類動物傳染病、人畜共通傳染病等。來源場偶蹄類動物經每半年抽驗血清抗體,結果需呈口蹄疫非結構蛋白抗體陰性反應,及中和抗體達保護力價以上。 四、禽、鳥類:來源場於過去三個月無發生或可能感染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新城病、家禽霍亂及其他人畜共通傳染病,並經血清抗體或相關檢體檢驗呈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陰性反應。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已規範犬、貓進出金門、馬祖地區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檢查程序,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款犬、貓運出之檢查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三款單蹄類動物及第四款禽、鳥類動物之檢查條件移為修正條文第八條及第十條。 四、本條文所稱來源場係指來源動物之飼養場所。 五、增列第一款第一目,豬隻產自金門、馬祖地區之來源場或經金門、馬祖地區之來源場飼養一定期間運出者,應落實相關消毒工作及符合檢查條件。 六、增列第一款第二目,豬隻以外之偶蹄類動物產自金門、馬祖地區之來源場或經金門、馬祖地區之來源場飼養一定期間運出者,應落實相關消毒工作及符合檢查條件。 七、豬瘟、口蹄疫、豬水病均為甲類動物傳染病,爰合併現行條文第二款、第三款前段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爰於第二款規定。 八、增列第三款,為防疫需要,規範來源場動物應依本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使用疫苗。 九、現行條文第三款後段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款,配合抽檢動物口蹄疫非結構蛋白抗體及血清抗體,結果應為非結構蛋白抗體陰性及百分之八十有血清抗體陽性反應,故刪除「中和抗體達保護力價以上」等文字。 十、因牛隻為口蹄疫病毒保毒動物,爰增列第五款,訂定輸臺供宰牛隻來源場之牛隻隔離檢查條件,確保輸臺牛隻健康。 十一、為降低輸臺豬隻傳播口蹄疫之風險,增列第六款豬隻於輸臺前應執行之防疫措施。 十二、抽檢結果為口蹄疫非結構蛋白抗體陽性者,應依規定辦理逆向追蹤複檢,爰增列第二項。
第五條 運出金門、馬祖地區之偶蹄類動物及其產品,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金門檢疫站、基隆分局馬祖檢疫站(以下簡稱金門、馬祖檢疫站)申請檢查: 一、貨運: (一)偶蹄類動物: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出具符合前條規定之動物健康證明文件。 (二)生鮮、冷藏、冷凍偶蹄類動物產品: 1.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出具來源動物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2.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或地方主管機關之認證標章或標示。 二、旅客攜帶或託運生鮮、冷藏、冷凍偶蹄類動物產品: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地方主管機關之認證標章或標示,或旅客自用聲明書。 前項偶蹄類動物經動物檢疫人員檢查與證明文件相符,且該動物健康情形良好,或偶蹄類動物產品經動物檢疫人員檢查與證明文件相符者,登錄其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動物或其產品之種類、數量等資料後放行。但旅客攜帶或託運具地方主管機關之認證標章或標示者,免予登錄。 貨運或郵寄二十公斤以下偶蹄類動物產品,準用第一項第二款之旅客攜帶或託運相關規定。 第六條 動物(犬貓除外)及其產品於運出金門、馬祖地區時,其所有人或代理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相關證明文件,向金門、馬祖檢疫站申請檢查: 一、貨運: (一)單蹄類、偶蹄類動物:需依規定注射疫苗,及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所出具之動物健康證明。 (二)禽、鳥類: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所出具之動物健康證明。 (三)生鮮、冷藏、冷凍或其他加工動物產品:由地方主管機關出具之合格證明。 二、旅客攜帶: (一)單蹄類、偶蹄類動物:需依規定注射疫苗及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所出具之動物健康證明。 (二)禽、鳥類: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所出具之動物健康證明。 (三)生鮮、冷藏、冷凍或其他加工動物產品:由地方主管機關出具之合格證明,或旅客出具之自用聲明書。 旅客攜帶之動物及其產品,經動物檢疫人員檢查證明文件相符,認為無媒介病原之虞者,得登錄旅客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動物及其產品種類、數量等資料後放行。 托運或郵寄之動物及其產品申請檢查時,準用第一項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單蹄類、禽鳥類動物申請檢查應檢具之文件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九條及第十一條。 三、偶蹄類動物依規定注射疫苗,已規範於修正條文第四條規定,爰刪除「需依規定注射疫苗」字樣,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遞移為第二目,增訂貨運之偶蹄類動物產品其來源動物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以確保來源動物健康無虞。另現行實務之生鮮、冷藏、冷凍偶蹄類動物產品,地方主管機關已無出具合格證明,爰修正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或地方主管機關公告之認證標章或標示為檢查要件。 五、因旅客攜帶或託運之生鮮、冷藏、冷凍偶蹄類動物產品之數量較少,致發生疫病風險較低,該偶蹄類動物產品具有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地方主管機關之認證標章或標示或旅客自用聲明書即可,另旅客無法攜帶時,可以隨飛機或船託運之,故增訂「託運」文字,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六、除旅客攜帶或託運具地方主管機關之認證標章或標示者免予登錄外,須登錄資料後方可放行,爰刪除「旅客攜帶」字樣,於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七、貨運或郵寄二十公斤以下偶蹄類動物產品,因數量較少,致發生疫病風險較低,故準用第一項第二款之旅客攜帶或託運之相關規定辦理,爰修正第三項。
第六條 偶蹄類動物運抵臺灣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到達目的地港、站後,經轄區動物檢疫機關派員檢查動物健康情形良好,始得卸載,送往屠宰場。港、站清潔及消毒工作由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負責,並由轄區動物檢疫機關派員監督執行。 二、運送動物之車輛應有防漏設備,進入屠宰場及卸載動物離場前,應由屠宰場派員完成清潔及消毒。 三、動物有隔離檢查之必要者,應由轄區動物檢疫機關人員實施檢驗。 所有人或管理人未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時,港、站及車輛清潔及消毒工作,由轄區動物檢疫機關代為履行者,轄區動物檢疫機關得委託動物防疫機關代履行之,其所需費用,由所有人或管理人負擔。
一、本條新增。 二、訂定偶蹄類動物抵臺後,港、站及車輛之清潔消毒工作,降低疾病傳播風險。 三、規範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未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時之處置及費用負擔方式。
第七條 運抵臺灣之偶蹄類動物,應逕送屠宰場屠宰,豬隻應於四十八小時內屠宰完畢,豬隻以外偶蹄類動物應於九十六小時內屠宰完畢。未於規定時限內完成屠宰者,由轄區動物檢疫機關監督於屠宰場內屠宰完畢,其所需費用,由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負擔。
一、本條新增。 二、依實際情形及防疫考量,按運出偶蹄類動物之種類,規定完成屠宰之時限。 三、規範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未依規定時間屠宰之處置及費用負擔方式。
第八條 運出金門、馬祖地區之單蹄類動物,應經動物防疫人員檢查為健康情形良好,來源場應落實生物安全及運輸車輛消毒工作,並符合下列檢查條件: 一、產自金門、馬祖地區之來源場或經金門、馬祖地區之來源場飼養三個月以上。 二、來源場於單蹄類動物運出金門、馬祖地區前三個月內無發生甲類動物傳染病。 第四條第三款 運出金門、馬祖地區之動物,應經動物防疫人員檢查為健康情形良好,來源場並需落實自衛防疫工作,並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及下列檢查條件: 三、豬隻以外之偶蹄類、單蹄類動物:於過去三個月無發生或可能感染口蹄疫及其他甲類動物傳染病、人畜共通傳染病等。來源場偶蹄類動物經每半年抽驗血清抗體,結果需呈口蹄疫非結構蛋白抗體陰性反應,及中和抗體達保護力價以上。
一、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三款單蹄類動物之檢查條件移列為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單蹄類動物產自金門、馬祖地區之來源場或經金門、馬祖地區之來源場飼養期一定期間運出者,應落實相關消毒工作及符合檢查條件,爰於第一款明定。 三、單蹄類動物不會感染口蹄疫,爰作文字修正,於第二款明定。
第九條 運出金門、馬祖地區之單蹄類動物,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出具符合前條規定之動物健康證明文件,向金門、馬祖檢疫站申請檢查。 前項單蹄類動物經動物檢疫人員檢查與證明文件相符,且該動物健康情形良好者,登錄其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動物之種類、數量等資料後放行。 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動物(犬貓除外)及其產品於運出金門、馬祖地區時,其所有人或代理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相關證明文件,向金門、馬祖檢疫站申請檢查: 一、貨運: (一)單蹄類、偶蹄類動物:需依規定注射疫苗,及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所出具之動物健康證明。 (二)禽、鳥類: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所出具之動物健康證明。 (三)生鮮、冷藏、冷凍或其他加工動物產品:由地方主管機關出具之合格證明。 二、旅客攜帶: (一)單蹄類、偶蹄類動物:需依規定注射疫苗及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所出具之動物健康證明。 (二)禽、鳥類: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所出具之動物健康證明。 (三)生鮮、冷藏、冷凍或其他加工動物產品:由地方主管機關出具之合格證明,或旅客出具之自用聲明書。 旅客攜帶之動物及其產品,經動物檢疫人員檢查證明文件相符,認為無媒介病原之虞者,得登錄旅客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動物及其產品種類、數量等資料後放行。
一、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單蹄類動物運出金門、馬祖地區應檢具之證明文件移列為本條。 二、單蹄類動物因體型龐大,旅客無法攜帶,爰刪除貨運與旅客攜帶之區分;又單蹄類動物目前無規定注射之疫苗,爰刪除「需依規定注射疫苗」字樣,於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單蹄類動物因體型龐大,旅客無法攜帶,爰刪除「旅客攜帶」字樣,於第二項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 運出金門、馬祖地區之禽、鳥類動物,應經動物防疫人員檢查為健康情形良好,來源場應落實生物安全及運輸車輛消毒工作,並符合下列檢查條件: 一、產自金門、馬祖地區之來源場或經金門、馬祖地區之來源場隔離飼養檢查二十一日以上,且無家禽流行性感冒臨床症狀。 二、來源場於運出金門、馬祖地區前三個月內無發生H5或H7亞型家禽流行性感冒、新城病及家禽披衣菌病,並經血清或相關檢體檢驗呈H5及H7亞型家禽流行性感冒陰性反應。 第四條第四款 運出金門、馬祖地區之動物,應經動物防疫人員檢查為健康情形良好,來源場並需落實自衛防疫工作,並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及下列檢查條件: 四、禽、鳥類:來源場於過去三個月無發生或可能感染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新城病、家禽霍亂及其他人畜共通傳染病,並經血清抗體或相關檢體檢驗呈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陰性反應。
一、現行條文第四條第四款有關禽、鳥類動物運出金門、馬祖地區之檢查條件移至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列第一款,禽、鳥類動物產自金門、馬祖地區之來源場或經金門、馬祖地區之來源場隔離飼養一定期間運出者,應落實相關消毒工作及符合檢查條件。 三、配合禽鳥類動物之重要傳染病,爰修正第二款相關檢查規定。
第十一條 運出金門、馬祖地區之禽、鳥類動物及其產品,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向金門、馬祖檢疫站申請檢查: 一、貨運: (一)禽、鳥類動物: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出具符合前條規定之動物健康證明文件。 (二)生鮮、冷藏、冷凍禽類動物產品: 1.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出具來源動物符合前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2.地方主管機關之認證標章或標示。 二、旅客攜帶或託運生鮮、冷藏、冷凍禽類動物產品:地方主管機關之認證標章或標示。但自家宰殺供自用者免附。 前項禽、鳥類動物經動物檢疫人員檢查與證明文件相符,且該動物健康情形良好,或禽類動物產品經動物檢疫人員檢查與證明文件相符者,登錄其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動物或其產品之種類、數量等資料後放行。但旅客攜帶或託運具地方主管機關之認證標章或標示者,免予登錄。 貨運或郵寄二十公斤以下禽類動物產品,準用第一項第二款之旅客攜帶或託運相關規定。 第六條 動物(犬貓除外)及其產品於運出金門、馬祖地區時,其所有人或代理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相關證明文件,向金門、馬祖檢疫站申請檢查: 一、貨運: (一)單蹄類、偶蹄類動物:需依規定注射疫苗,及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所出具之動物健康證明。 (二)禽、鳥類: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所出具之動物健康證明。 (三)生鮮、冷藏、冷凍或其他加工動物產品:由地方主管機關出具之合格證明。 二、旅客攜帶: (一)單蹄類、偶蹄類動物:需依規定注射疫苗及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所出具之動物健康證明。 (二)禽、鳥類: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所出具之動物健康證明。 (三)生鮮、冷藏、冷凍或其他加工動物產品:由地方主管機關出具之合格證明,或旅客出具之自用聲明書。 旅客攜帶之動物及其產品,經動物檢疫人員檢查證明文件相符,認為無媒介病原之虞者,得登錄旅客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動物及其產品種類、數量等資料後放行。 托運或郵寄之動物及其產品申請檢查時,準用第一項規定。
一、現行條文第六條禽、鳥類動物運出金門、馬祖地區應檢具之證明文件移列為本條。 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增訂貨運之禽類動物產品,其來源動物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以確保來源動物健康無虞。另現行實務之生鮮、冷藏、冷凍禽類動物產品,地方主管機關已無須出具合格證明,爰修正為應具地方主管機關公告之認證標章或標示為檢查要件。 三、鑑於離島之禽類免於屠宰場內屠宰,而旅客攜帶或託運之生鮮、冷藏、冷凍禽類類動物產品之數量較少,致發生疫病風險較低,另旅客無法攜帶時,可以隨飛機或船託運之,故增訂「託運」文字,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旅客攜帶或託運自家宰殺供自用之禽肉免附認證標章或標示。 四、除旅客攜帶或託運具地方主管機關之認證標章或標示者免予登錄外,須登錄資料後方可放行,爰刪除「旅客攜帶」字樣,於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貨運或郵寄二十公斤以下禽類動物產品,因數量較少,致發生疫病風險較低,故準用第一項第二款之旅客攜帶或託運之相關規定辦理,爰修正第三項。
第十二條 進出金門、馬祖地區之犬、貓,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檢查: 一、三月齡以上之犬、貓: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文件;首次注射者,該證明文件之注射時間,需滿七日以上而未逾一年。 二、犬隻:寵物登記證。 前項之檢查,由犬、貓所有人或管理人向出發港、站設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查櫃檯申請。但出發港、站在臺灣地區未設有檢查櫃臺者,於起運前,由航空、海運公司將前項文件傳真通知金門、馬祖檢疫站,並轉知犬、貓之所有人或管理人;犬、貓運抵後,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向金門、馬祖檢疫站申請檢查。 第一項犬、貓經動物檢疫人員檢查與申請文件相符,且認定無狂犬病之虞者,登錄其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動物之種類、數量等資料後放行。 動物檢疫人員辦理前項犬、貓檢查,得於必要時,採血檢驗狂犬病抗體。 第五條 犬貓進出金門、馬祖地區時,其所有人或代理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有效之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文件(注射時間在三十天以上,未逾一年),犬隻並需有寵物登記,向金門、馬祖檢疫站申請檢查。 進出金門、馬祖地區之犬貓,於運抵金門、馬祖港、站時,航空、海運公司應通知所在地檢疫站。 旅客攜帶之犬貓,經動物檢疫人員檢查證明文件相符,認為無媒介病原之虞者,得登錄旅客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動物種類、數量等資料後放行。
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臺灣本島及離島均為狂犬病非疫區,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三月齡以上之犬、貓應接種狂犬病疫苗,疫苗注射七日後即有抗體反應,為兼顧防疫與民眾權益,三月齡以上之犬、貓應檢具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文件,如屬首次注射者,滿七日以上即可,爰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 三、為減少犬、貓因文件不符規定而抵達金門、馬祖的情事發生,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申請檢查地點及第二項規定併為修正條文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犬、貓不論貨運、旅客攜帶或托運經檢查與申請資料相符、無狂犬病之虞,登錄資料後方可放行,爰刪除「旅客攜帶」字樣,於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為與「犬貓及偶蹄類動物進出澎湖地區檢查規則」有一致性之規定,爰予增列第四項。
第十三條 進出金門、馬祖地區之動物及其產品,經檢查認該動物有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之情形或動物產品有污染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虞者,禁止其進出,並予退運、撲殺、銷燬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公告禁止進出、限制運輸或停止搬運之動物及其產品,亦同。 第七條 進出金門、馬祖地區之動物及其產品,經檢查結果認為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者,應禁止進出,並予撲殺、銷燬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本條例公告禁止進出、限制運輸或停止搬運之動物及其產品,亦同。 未依本規則規定繳驗相關文件,或文件記載事項與規定不符者,金門、馬祖檢疫站得依情節輕重,為下列之處置: 一、通知所有人或代理人限期補齊必要文件,無法補齊者,應予退運或撲殺、銷燬。 二、通知領回或逕予退運或撲殺、銷燬。 所有人或代理人對於前項規定不為或不能為時,得由動物防疫人員或動物檢疫人員逕予處置,但所需費用,均由所有人或代理人負擔。
一、條次變更。 二、動物產品不會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爰於增列動物產品有污染動物傳染病病源體之虞者,應禁止進出,並得為必要之處置。 三、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未依規定繳驗相關文件,或文件記載事項與規定不符之處置措施,另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規範。
第十四條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未依本規則規定繳驗相關文件,或文件記載事項與規定不符者,金門、馬祖檢疫站得依情節輕重,為下列之處置: 一、犬、貓:未檢具有效之狂犬病預防注射或寵物登記證明文件者,經認定無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狂犬病時,在港、站或其指定之機構完成狂犬病預防注射或寵物登記,簽發進出離島處理紀錄表後放行,並副知所有人或管理人居住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動物防疫機關辦理後續追蹤。 二、偶蹄類、單蹄類及禽、鳥類動物:通知所有人或管理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通知領回;未領回者,逕予撲殺後銷燬。 三、生鮮、冷藏、冷凍動物產品:通知所有人或管理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通知領回;未領回者,逕予銷燬。 所有人或管理人未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辦理時,得由動物防疫人員或動物檢疫人員逕予處置,其所需費用,由所有人或管理人負擔。 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未依本規則規定繳驗相關文件,或文件記載事項與規定不符者,金門、馬祖檢疫站得依情節輕重,為下列之處置: 一、通知所有人或代理人限期補齊必要文件,無法補齊者,應予退運或撲殺、銷燬。 二、通知領回或逕予退運或撲殺、銷燬。 所有人或代理人對於前項規定不為或不能為時,得由動物防疫人員或動物檢疫人員逕予處置,但所需費用,均由所有人或代理人負擔。
一、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未依規定繳驗相關文件,或文件記載事項與規定不符之處置情形移至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鑑於臺灣本島及離島均為狂犬病非疫區,為使無狂犬病嫌疑但文件不符之犬、貓進出仍有補救措施,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 三、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移至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並就動物或動物產品分別敘明檢查文件不符時之處置方式。
第十五條 經動物檢疫人員檢查判定為不合格之動物及其產品,得經所有人或管理人請求,發給不合格通知書。 第八條 經動物檢疫人員檢查判定為不合格之動物及其產品,得發給不合格通知書。
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依本規則所為消毒、銷燬、檢驗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得委辦或委託相關機關或法人辦理。 第九條 本規則之消毒、銷燬、檢驗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關或法人機構辦理。
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七條 本規則動物及其產品之檢查,免收取檢查費及工本費。 第十條 本規則動物及其產品之檢查,免收取檢查費及工本費。
條次變更。
第十八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一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