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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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八條第十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第二條 候補檢察官於候補期間,應依序輪辦下列事務。但法務部得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 一、在主任檢察官、實任或試署檢察官指導下,辦理偵查、執行或實行公訴案件,期間六個月。 二、獨任辦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案件,期間六個月。但於前款期間受理之案件,不在此限。 三、其餘期間,獨任辦理所有案件。 試署檢察官於試署期間,獨任辦理所有案件,其辦理之事務,依該檢察署事務分配規定決之。 一、第一項明定候補檢察官於候補期間辦理事務之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試署檢察官於試署期間辦理事務之方式。
第三條 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指定績優之主任檢察官、實任或試署檢察官,在新派任候補檢察官之前六個月候補期間,負責指導各候補檢察官辦理前條第一項偵查、執行或實行公訴案件。 各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應指定績優之主任檢察官、檢察官,在經遴選新派任試署檢察官之前六個月試署期間,負責指導各試署檢察官辦理前條第二項之事務。 一、第一項明定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指定績優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指導新派任候補檢察官於前六個月候補期間辦理案件。 二、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曾實際執行律師職務十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具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資格經遴選者,為試署檢察官,試署期間一年。爰於第二項明定各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應指定績優之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指導經遴選新派任試署檢察官之前六個月試署期間辦理案件。
第四條 負責指導之主任檢察官、實任或試署檢察官(以下簡稱指導檢察官)指導方式如下: 一、指導檢察官於指導期間,得視實際情形,親赴偵查庭或至勘驗、搜索或其他偵查現場或審判之法庭實施現場指導,或以電話、傳真或其他便捷方式指導該候補檢察官辦案。 二、指導檢察官於指導期間得隨時要求候補檢察官報告案件之辦理過程,並予適切之指導;受指導之候補檢察官於前開辦理偵查、執行或公訴案件期間,除內、外勤時間外,其強制處分之實施、聲請及令狀之核發,均應經指導檢察官核閱。 三、受指導之候補檢察官所撰寫之辦案書類(如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上訴書、補充理由書或論告書等)應由指導檢察官詳加審閱,並與該候補檢察官共同署名,該案之辦案成績歸候補檢察官。但受指導之候補檢察官就案件之進行或結案方式,與指導檢察官見解不同致無法形成共識者,應依指導檢察官之見解結案,該案經判決無罪確定或再議之聲請有理由者,不列入該候補檢察官辦案成績。 四、指導檢察官於指導候補檢察官期間,得折計辦案件數,其折計方法由各地方法院檢察署酌情定之。 明定指導檢察官於候補檢察官候補期間指導其辦理案件之方式。
第五條 受指導之候補檢察官仍獨立設股,輪分案件,所辦理之案件以全股計,並參與輪值內、外勤及其他例行性事務(如視察監所、鄉鎮調解等)。所輪辦之案件,除相驗案件外,應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案件為原則。 明定受指導之候補檢察官輪辦案件及參與其他例行性事務之方式。
第六條 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應於該署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每滿六個月後一個月內,依附表格式,就其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辦案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填具候補、試署檢察官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辦案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考核表,並附加評語,由占缺檢察署人事單位留存,並於辦理服務成績考核時,併提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各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對該署試署檢察官之考核,亦同。 檢察長為前項考核時,應先徵詢該署相關主任檢察官及檢察官之意見。 第一項考核各項評分均以七十分為及格。不及格者,法務部人事處應通知該候補、試署檢察官陳述意見。 候補、試署檢察官調任法務行政工作者,第一項之考核得由現職工作單位主管為之。 第一項考核之結果,有事實足認受考核人有不適任檢察官之情事者,應即報送法務部,並依本法有關檢察官評鑑及行政監督之規定辦理。受考核人經認有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所定應付個案評鑑情事者,得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陳請所屬機關請求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個案評鑑之。 一、本法第八十八條第六項規定:前項服務成績項目包括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辦案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爰於第一項明定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對該署候補、試署檢察官與各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對該署試署檢察官之考核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檢察長考核時之意見徵詢。 三、第三項明定第一項考核各項評分之及格標準與不及格者應通知其陳述意見。 四、第四項明定候補、試署檢察官調任法務行政工作者之考核得由現職工作單位主管為之。 五、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評鑑檢察官所屬機關、上級機關認有個案評鑑之必要時,得請求檢察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本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被監督之檢察官有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為不檢之情事,情節重大者,第九十四條所定監督權人得以所屬機關名義,請求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評鑑,或移由法務部準用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辦理。為藉由檢察長對於候補或試署檢察官之平時考核,落實本法所定檢察官評鑑與行政監督機制,及時淘汰不適任檢察官,重申受考核人經認有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所定應付個案評鑑情事者,為消除誤解、自我澄清,必要時,得主動陳請所屬機關請求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個案評鑑之,爰於第五項明定之。
第七條 候補檢察官應自候補滿四年後至五年內送服務成績考核,由最近二年內獨任辦案之辦案書類中自行選取十件,併同檢察長就其同期間以電腦隨機抽樣方式抽取十件,交占缺檢察署人事單位依案號於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列印書類全文,並將候補檢察官及書記官之姓名彌封後,報送法務部審查,法務部於必要時並得調取相關卷宗。 候補檢察官調任法務行政工作者,前項之辦案書類得以經辦公文或研究報告代之。 一、第一項明定候補檢察官送服務成績考核及辦案書類選取之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候補檢察官調任法務行政工作者,其辦案書類得以經辦公文或研究報告代之。
第八條 試署檢察官試署期間為一年者,應自派代試署檢察官生效日後六個月至一年內送服務成績考核,由最近一年內試署期間之辦案書類中自行選取十件,併同檢察長就其同期間以電腦隨機抽樣方式抽取十件,交占缺檢察署人事單位依案號於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列印書類全文,並將試署檢察官及書記官之姓名彌封後,報送法務部審查,法務部於必要時並得調取相關卷宗。 試署檢察官試署期間為二年者,應自派代試署檢察官生效日後一年至二年內送服務成績考核,並以前項方式辦理辦案書類之抽取及報部審查。 試署檢察官調任法務行政工作者,前二項之辦案書類得以經辦公文或研究報告代之。 一、第一項明定試署檢察官試署期間為一年者,送服務成績考核及辦案書類選取之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試署檢察官試署期間為二年者,送服務成績考核及辦案書類選取之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試署檢察官調任法務行政工作者,其辦案書類得以經辦公文或研究報告代之。
第九條 前二條辦案書類審查,由法務部聘請現任或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或其他富有法律專業或司法實務經驗者若干人為委員,組成書類審查會為之,任期二年,期滿得連續聘任之,並由法務部部長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並任主席。 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時,應於會議召開前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前項書類審查會應先指定委員三人為初審,分別評定分數並加具評語;評定分數平均七十分以上者為及格。如委員一人以上評定之分數未滿七十分,且三人所評高低分數相差十分以上,得再指定委員一人或二人參加初審。初審評定分數不及格者,書類審查會應於複審前,將不及格理由通知該候補或試署檢察官陳述意見,並將其意見書送該會複審時參考。 初審結果提交書類審查會複審,審查結果須經該會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一、第一項明定候補、試署檢察官辦案書類審查會之組成、委員任期及召集人並任主席之產生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時,應於會議召開前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三、第三項明定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四、第四項明定辦案書類審查之初審方式、初審評定分數不及格理由應通知該檢察官陳述意見及意見書應送書類審查會複審時參考。 五、第五項明定書類審查會複審結果之決定方式。
第十條 法務部人事處應將書類審查會複審結果、檢察長就候補、試署檢察官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辦案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之考核結果、候補或試署檢察官意見書及依第六條第五項規定報送法務部處理之結果,併提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前項審議,書類審查會複審成績、檢察長就候補、試署檢察官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辦案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之考核成績均達七十分以上者,為服務成績及格。 一、第一項明定法務部人事處應將書類審查結果檢附相關資料提交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二、第二項明定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為第一項審議之及格標準。
第十一條 候補、試署檢察官占缺檢察署人事單位,應通知候補、試署檢察官書類送審之最終期限,候補、試署檢察官經占缺檢察署人事單位通知後,送審期限屆滿前二十日仍未自行選取書類送審者,占缺檢察署人事單位應簽請檢察長以電腦隨機抽樣方式抽取辦案書類二十件,依第七條、第八條方式送審查,毋須經當事人同意。 為避免候補、試署檢察官遲未辦理書類送審,爰於本條明定候補、試署檢察官所在檢察署人事單位應通知候補、試署檢察官書類送審之最終期限及經通知後未自行選取書類送審之辦案書類抽取方式。
第十二條 候補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者,以作成不及格處分之日起算,延長候補期間一年,作成不及格處分之日在候補期間內者,自候補期滿翌日起延長候補期間,並於延長候補期間滿一年之日起至二年內,再予考核,報請審查。審查及格者,溯及延長候補期間滿一年之日起開始試署。仍不及格者,自作成不及格處分之日起,停止其候補並予以解職。 前項再予考核,應依第六條規定辦理,並自延長候補期間之辦案書類中,依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所定方式審查。 一、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對於候補檢察官、試署檢察官,應考核其服務成績;候補、試署期滿時,應陳報法務部送請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查。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實授;不及格者,應於二年內再予考核,報請審查,仍不及格時,停止其候補、試署並予以解職,爰於第一項明定候補服務成績不及格者之候補期間延長、再予考核期限、仍不及格者停止並解除候補檢察官職務之日。 二、第二項明定候補服務成績不及格者再予考核之服務成績審查方式。
第十三條 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者,以作成不及格處分之日起算,延長試署期間六個月,作成不及格處分之日在試署期間內者,自試署期滿翌日起延長試署期間,並於延長試署期間滿六個月之日起至二年內,再予考核,報請審查。審查及格者,溯及延長試署期間滿六個月之日起開始實任。仍不及格者,自作成不及格處分之日起,停止其試署並予以解職。 前項再予考核,應依第六條規定辦理,並自延長試署期間之辦案書類中,依第八條至第十一條所定方式審查。 一、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對於候補檢察官、試署檢察官,應考核其服務成績;候補、試署期滿時,應陳報法務部送請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查。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實授;不及格者,應於二年內再予考核,報請審查,仍不及格時,停止其候補、試署並予以解職,爰於第一項明定試署服務成績不及格者之試署期間延長、再予考核期限、仍不及格者停止並解除試署檢察官職務之日。 二、第二項明定試署服務成績不及格者再予考核之服務成績審查方式。
第十四條 依前二條再予考核,為不及格之決定前,應通知受考核之候補、試署檢察官陳述意見。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於本條明定再予考核為不及格之決定前應通知受考核之檢察官陳述意見。
第十五條 候補、試署檢察官檢送考核或再予考核之辦案書類或相關資料,不得更正或重新繕打,如查有不實,應予議處。 明定候補、試署檢察官檢送考核之辦案書類或相關資料不得更正或重新繕打,如查有不實,應予議處。
第十六條 本辦法施行前,候補、試署檢察官尚未完成服務成績審查者,適用廢止前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之規定辦理服務成績考查。 本法第九十九條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尚未取得實任法官、檢察官資格者,仍依施行前之相關法令取得其資格。候補、試署檢察官於本法施行前已送服務成績審查,尚未完成考查者,或尚未送服務成績審查者,均屬尚未取得實任檢察官資格者,均應適用廢止前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之規定辦理服務成績考查,爰於本條明定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本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本法除第五章法官評鑑自公布後半年施行、第七十八條自公布後三年六個月施行外,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是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五項至第七項、第十項有關候補、試署檢察官服務成績考核及再予考核等規定,均應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爰於本條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