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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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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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稅課收入來源為依本條例第二條規定課徵項目所徵稅額。 | 第二條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稅課收入來源為依本條例第二條規定課徵項目所徵稅額。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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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稅課收入優先撥供國民年金保險中央應補助之保險費及應負擔款項之用,必要時撥供支應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社會福利支出。 前項供國民年金保險中央應補助之保險費及應負擔款項之用者,其款項之運用由國民年金保險基金循預算程序辦理;至撥供支應其他社會福利支出款項之運用,由核定運用項目各該主管機關納入其主管之單位預算採收支併列方式辦理或其主管之特種基金循預算程序辦理。年度結束時,並依法編列決算。 | 第三條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稅課收入優先撥供國民年金保險中央應補助之保險費及應負擔款項之用,必要時撥供支應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社會福利支出。 前項供國民年金保險中央應補助之保險費及應負擔款項之用者,其款項之運用由內政部國民年金保險基金循預算程序辦理;至撥供支應其他社會福利支出款項之運用,由核定運用項目各該主管機關納入其主管之單位預算採收支併列方式辦理或其主管之特種基金循預算程序辦理。年度結束時,並依法編列決算。 |
為因應社福業務於一百零二年將改隸新成立之衛生福利部,爰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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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稅課收入,由財政部按月依前條規定,撥入受配機關指定之專戶。 | 第四條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稅課收入,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及關稅局按月依前條規定,自國庫存款戶「暫收稅款」科目辦理國庫收入退還,撥入受配機關指定之專戶。 |
基於稽徵作業一致性,及配合現行稽徵實務,比照金融保險業營業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劃退及撥付之作業模式,由財政部增設國庫收支科目運用,並預留一定金額之退稅備付款後,按月辦理撥款,爰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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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依第三條分配運用之其他社會福利支出,受配機關應研提運用計畫及績效指標,每半年並將收支及運用情形上網公告,及分送各該主管機關、行政院主計總處及財政部;年度結束時,應提報運用績效及成果報告,分送各該主管機關、行政院主計總處及財政部。 | 第五條 依第三條分配運用之其他社會福利支出,受配機關應研提運用計畫及績效指標,每半年並將收支及運用情形上網公告,及分送各該主管機關、行政院主計處及財政部;年度結束時,應提報運用績效及成果報告,分送各該主管機關、行政院主計處及財政部。 |
配合行政院主計總處組織法施行,行政院主計處及所屬機關改制為行政院主計總處,爰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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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 | 第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修正本辦法發布後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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