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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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標準依商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準則依商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配合本法修正法規名稱及授權條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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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註冊申請費如下: 一、商標或團體商標,依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合併計收之,其各類之金額計算方式如下: (一)指定使用在第一類至第三十四類者,同類商品中指定使用之商品在二十個以下者,每類新臺幣三千元;商品超過二十個,每增加一個,加收新臺幣二百元。 (二)指定使用在第三十五類至第四十五類者,每類新臺幣三千元。但指定使用在第三十五類之特定商品零售服務,超過五個者,每增加一個,加收新臺幣五百元。 二、團體標章或證明標章,每件新臺幣五千元。 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以電子方式申請商標註冊者,前項註冊申請費每件減收新臺幣三百元;其全部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電子申請系統參考名稱相同者,每類再減收新臺幣三百元。 | 第二條 註冊申請費如下: 一、商標或團體商標,依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合併計收之,其各類之金額計算方式如下: (一)指定使用在第一類至第三十四類者,同類商品中指定使用之商品在二十個以下者,每類新臺幣三千元;商品超過二十個,每增加一個,加收新臺幣二百元。 (二)指定使用在第三十五類至第四十五類者,每類新臺幣三千元。但指定使用在第三十五類之特定商品零售服務,超過五個者,每增加一個,加收新臺幣五百元。 二、團體標章或證明標章,每件新臺幣五千元。 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以電子方式申請商標註冊者,前項註冊申請費每件減收新臺幣三百元;其全部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電子申請系統參考名稱相同者,每類再減收新臺幣三百元。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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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註冊費如下: 一、商標或團體商標,每類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二、團體標章或證明標章,每件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註冊費已分二期繳納者,第二期應繳納之註冊費如下: 一、商標或團體商標,每類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二、團體標章或證明標章,每件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 第三條 註冊費如下: 一、商標或團體商標,每類新臺幣二千五百元;分期繳納者,第一期每類新臺幣一千元,第二期每類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二、團體標章或證明標章,每件新臺幣二千五百元;分期繳納者,第一期每件新臺幣一千元,第二期每件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
一、配合本法刪除分二期繳納註冊費規定,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新增。依本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註冊費已分二期繳納者,第二期之註冊費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為明確規定於本法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第二期註冊費之繳納數額,爰予增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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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申請延展註冊費如下: 一、商標或團體商標,每類新臺幣四千元。 二、團體標章或證明標章,每件新臺幣四千元。 延展註冊核准通知前撤回申請案者,得申請退還前項延展註冊費。 | 第四條 申請延展註冊費如下: 一、商標或團體商標,每類新臺幣四千元。 二、團體標章或證明標章,每件新臺幣四千元。 延展註冊核准通知前撤回申請案者,得申請退還前項延展註冊費。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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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申請分割費如下: 一、註冊申請案,按分割後增加之件數,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二、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按分割後增加之件數,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三、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於異議、評定或廢止案件確定前申請分割者,依前款規定核計後,加收新臺幣二千元。 | 第五條 申請分割費如下: 一、註冊申請案,按分割後增加之件數,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二、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按分割後增加之件數,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三、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於異議、評定或廢止案件確定前申請分割者,依前款規定核計後,加收新臺幣二千元。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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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其他申請費如下: 一、申請變更註冊申請事項或註冊事項,每件新臺幣五百元;其於一變更申請案中同時申請變更多件相同事項者,依變更案件數計算之。 二、申請減縮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每件新臺幣五百元。 三、申請授權或再授權登記,每件新臺幣二千元;其於一授權登記申請案中同時申請授權多件相同事項者,依授權登記案件數計算之;如為再授權登記申請案者,亦同。 四、申請廢止授權或再授權登記,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五、申請移轉登記,每件新臺幣二千元;其於一移轉登記申請案中同時申請移轉多件相同事項者,依移轉登記案件數計算之。 六、申請質權設定登記,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七、申請質權消滅登記,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八、申請異議,每類新臺幣四千元。 九、申請評定,每類新臺幣七千元。 十、申請廢止,每類新臺幣七千元。 十一、申請參加異議、評定或廢止,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十二、申請發給各種證明書件,每份新臺幣五百元。 十三、申請查閱案卷,每件新臺幣五百元。 | 第六條 其他申請費如下: 一、申請變更註冊申請事項或註冊事項,每件新臺幣五百元;其於一變更申請案中同時申請變更多件相同事項者,依變更案件數計算之。 二、申請減縮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每件新臺幣五百元。 三、申請授權或再授權登記,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四、申請廢止授權或再授權登記,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五、申請移轉登記,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六、申請質權設定登記,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七、申請質權消滅登記,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八、申請異議,每類新臺幣四千元。 九、申請評定,每類新臺幣七千元。 十、申請廢止,每類新臺幣七千元。 十一、申請參加異議、評定或廢止,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十二、申請發給各種證明書件,每份新臺幣五百元。 十三、申請查閱案卷,每件新臺幣五百元。 |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二、第三款修正。
(一)配合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但書規定,商標權人有二以上商標,以註冊指定之全部商品或服務,授權相同之人於相同地區使用,且授權終止日相同或皆未約定授權終止日者,得於一授權申請案中同時申請之,爰增訂依授權登記之商標件數計算規費之規定。例如某甲於一授權登記申請案中同時授權登記五件註冊商標,該申請授權登記規費為新臺幣二千元乘以五件,應繳規費為新臺幣一萬元。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準用第三項規定,得以一再授權登記申請案,同時就二件以上商標相同再授權事項申請登記,亦採相同之計費方式。
三、第四款未修正。
四、第五款修正。配合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開放繼受權利之人自相同之商標權人取得二以上商標權者,得於一移轉申請案中同時申請之規定,爰增訂依移轉登記之商標件數計算規費之規定。例如,某甲於一移轉登記申請案中同時移轉登記三件註冊商標,其申請移轉登記規費為新臺幣二千元乘以三件,應繳新臺幣六千元。
五、第六款至第十三款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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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申請補發或換發註冊證,每件新臺幣五百元。 | 第七條 申請補發或換發註冊證,每件新臺幣五百元。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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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 第八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施行。 本準則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年二月一日施行。 |
配合本法施行日期,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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