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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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檢驗登記,應由動物用藥品之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填具製造或輸入動物用藥品檢驗申請書一份,並檢附下列文件辦理: 一、製造或輸入動物用藥品之標籤、仿單黏貼表各五份。 二、切結書一份。 三、檢驗規格表及檢驗紀錄表各二份。 四、擬命名藥品中文、外文名稱卡片一份。 五、輸出國許可製售文件及原製造廠商經公證之委託文件各一份。 六、有關動物用藥品品質、安全及效果等技術資料。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資料。 | 第七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檢驗登記,應由動物用藥品之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填具製造或輸入動物用藥品檢驗申請書一份,並檢附下列文件辦理: 一、製造或輸入動物用藥品之標籤、仿單黏貼表各五份。 二、切結書一份。 三、檢驗規格表及檢驗紀錄表各二份。 四、擬命名藥品中文、外文名稱卡片一份。 五、輸出國許可製售文件及原製造廠商經公證之委託文件各一份。 六、所屬公會會員證影本一份。 七、有關動物用藥品品質、安全及效果等技術資料。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資料。 |
一、考量業者是否加入公會與動物用藥品之品質管理間,並無直接關聯性,且參酌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動物用藥品販賣業管理辦法亦已刪除申請許可時應檢附其所屬公會會員證影本之規定,基於政策及業務管理之一致性,爰將現行第六款刪除之。
二、現行第七款及第八款款次遞移為第六款及第七款,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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