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規定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
| 第二條 大法官行使職權,應超然獨立,不受任何干涉。 |
憲法第八十條所定司法獨立之精神,為法官所應恪守,大法官身為法官表率,尤應如此自我要求,且參考聯合國班加羅爾司法行為準則一,爰於本條揭櫫此一要求。 |
| 第三條 大法官行使職權,應公正無私,中立客觀,不得存有歧視、差別待遇或其他不當行為。 |
本於司法之獨立超然,大法官行使職權應公正無私,中立客觀,不得有徇私、偏見或有其他不當之行為,且參考班加羅爾準則二.一,五,爰為本條規定。 |
| 第四條 大法官應謹慎、勤勉、妥適行使職權,以其司法職責重於其他一切活動,避免因其他事務影響本職,損及聲請人之權益及審理案件之效率。 |
大法官應本於稱職及盡責之原則,謹慎、勤勉、妥適行使釋憲職權,以其司法職責重於其他一切活動,且參考班加羅爾準則六.一,六.五,爰為本條規定。 |
| 第五條 大法官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保持端正高尚之品格,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 |
為維護值得人民信賴之司法形象及聲譽,大法官應秉持正直之原則,廉潔自持,謹言慎行,保持端正高尚之品格,並避免不當或易遭誤解之行為,且參考班加羅爾準則三.二,爰為本條規定。 |
| 第六條 大法官對明知已繫屬於司法院之案件,應避免公開發表評論或提供諮詢意見。 |
大法官從事職權外活動時,應遵循合宜性原則,對明知已繫屬於司法院之案件,應避免公開發表評論或提供諮詢意見,以維護公正、中立之司法形象及聲譽,且參考班加羅爾準則四.十一,爰訂定本條規定。 |
| 第七條 大法官違反本辦法者,由其他大法官組成大法官自律會議審議之。
前項會議,由司法院院長召集;其為受審議大法官或因故不能召集時,由副院長召集;副院長為受審議大法官或因故不能召集時,由資深大法官召集;資同由年長者召集。
大法官五人以上以書面請求召集時,應召集之。 |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規定,大法官會議係為審理釋憲案件而組成,是關於大法官自律事項,宜另設會議,爰於第一項規定,由受審議大法官以外之其他大法官,組成自律會議審議之。
二、有關自律會議之召集,依序由司法院院長、副院長、資深大法官召集之;此外,大法官五人以上,亦得以書面提案請求召集,爰為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
| 第八條 大法官自律會議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其因故不能擔任時,由副院長擔任;二人均不能擔任時,由與會之資深大法官擔任;資同由年長者擔任。 |
本條明定大法官自律會議之主席,及其代理之順序。 |
| 第九條 大法官自律會議審議案件,得通知相關之人到會說明;必要時,得推請大法官一至三人先行調查。所得資料,應予保密。 |
本條明定大法官自律會議之調查程序:包含通知相關人員到會說明、必要時先行調查,以及所得資料應予保密等事項,以保障受審議大法官之權益。 |
| 第十條 大法官自律會議之審議,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經出席大法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決議,得對受審議大法官為下列處分:
一、違反本辦法情節重大且符合法官法有關懲戒事由之規定者,由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審查。
二、違反本辦法情節非重大或未符合法官法有關懲戒事由之規定者,促其注意改善、予以譴責、要求其以口頭或書面道歉,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前項第二款之情形及其內容,經會議決議,得公布之。
未能作成第一項之處分者,審議案不成立。
第一項及前項之審議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受審議大法官。 |
本條規定大法官自律會議之審議程序:
一、第一項規定會議之出席、評決人數及對受審議大法官之處分事項:
(一)本項所定「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係指會議之出席人數。以大法官現有總額十五人為例,自律會議(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不含受審議大法官)應有大法官十人以上出席。
(二)關於處分種類:
1.法官法第七十條規定,大法官之懲戒,由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審查。爰於本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辦法情節重大且符合法官法有關懲戒事由之規定者,由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審查,以符上揭法官法規定。
2.至情節非重大或未符合法官法有關懲戒事由之規定者,參考監察院監察委員自律規範第十四條規定,處以促其注意改善、予以譴責、要求其以口頭或書面道歉,或其他適當之處置,爰為第二款規定。
二、為達維護司法形象及共同聲譽之效果,關於第一項第二款促使注意改善、予以譴責或要求道歉之內容,經會議決議,得予公開,以杜外界質疑,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未能作成第一項之處分者,審議案不成立,爰為第三項規定。其情形如決議不足人數及不違反本辦法規定,均屬之。
四、為求慎重,第一項及第三項之審議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受審議大法官,爰為第四項規定。 |
| 第十一條 前條決議作成前,應予受審議大法官閱覽卷證及陳述意見之機會。 |
為求處分適當,本條賦予受審議大法官,於處分決議作成前,有閱覽卷證、以書面或口頭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
| 第十二條 大法官自律會議行使職權,應兼顧自律功能之發揮及受審議大法官程序上應有之保障。
前項職權之行使,不公開。 |
一、自律會議於發揮自律功能之前提下,應兼顧受審議大法官程序上應有之保障,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之。
二、又自律會議係大法官懲戒之前置程序,為維護受審議大法官權益及調查之需要,應不予公開,爰為本條第二項規定。 |
| 第十三條 本辦法之修正,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 |
本條重申法官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本辦法之修正程序。 |
|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
本條規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