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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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刪除) | 第二條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前,應按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勘選適當用地位置及範圍。 徵收土地於不妨礙徵收目的之範圍內,應就損失最少之地方為之,並應儘量避免耕地。 |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勘選用地應注意事項已增訂於本條例第三條之一第一項,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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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之一 本條例第三條之一第四項所稱零星夾雜,指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夾有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面積不超過零點二五公頃,且累計不得超過興辦事業計畫總面積百分之十。但因興辦事業計畫完整需要,其面積或比例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本條例第三條之一第四項所稱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指其建設計畫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主管機關,針對計畫之政策方向、總量管制、合理性及使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無可替代性等事項進行審查認定為重大建設,並循程序報經行政院核定者。 | |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擬勘選用地範圍內零星夾雜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得併同納入興辦事業計畫之土地徵收範圍,確為實務所需,爰參考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定明零星夾雜之要件。另參考上開管制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增列其比例或面積得為百分之十以內增加之規定,以符實際。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條規定,農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先徵得農業主管機關之同意,是有關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是否確為零星夾雜難以避免者,應由需地機關洽農業主管機關依農業用地變更非農業使用之審查機制辦理,爰訂定第一項。
三、針對重大建設認定之程序與實體作明確規定,以利執行,爰訂定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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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需用土地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舉行公聽會,應至少舉行二場,其辦理事項如下: 一、應於七日前將舉行公聽會之事由、日期及地點公告於需用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之公告處所與村(里)住戶之適當公共位置,並於其網站張貼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二、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住所,以書面通知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 三、說明興辦事業概況、展示相關圖籍及說明事業計畫之公益性、必要性、適當性及合法性,並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後場公聽會並應說明對於前場公聽會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明確回應及處理情形。 四、公聽會應作成會議紀錄,並將紀錄公告周知,張貼於需用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公告處所,與村(里)住戶之適當公共位置,需用土地人並需於其網站上張貼公告及書面通知陳述意見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 五、依前二款規定所為前場公聽會紀錄之公告及書面通知,與對於前場公聽會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回應及處理,應於舉行後場公聽會前為之。 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及徵收案件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時,應一併檢附所有公聽會紀錄、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與對其意見之回應及處理情形。 | 第十條 需用土地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舉行公聽會,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於七天前將舉行公聽會之事由、日期及地點公告於需用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處之公告處所,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二、說明興辦事業概況,並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三、對於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處理情形作成紀錄,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時及徵收案件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時一併檢附。 |
一、為確實要求需用土地人於興辦事業計畫報經許可前舉行公聽會階段,踐行宣導及溝通程序,以聽取民眾意見廣納各界意見,並作成適當之處理,並使需用土地人作業有所依循,前經內政部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九九○二五七六九三號令發布「申請徵收前需用土地人舉行公聽會與給予所有權人陳述意見機會作業要點」,爰將該要點內容修正納入本條。
二、為加強與民眾溝通之機會,明定需用土地人應至少舉行二場公聽會,爰修正第一項序文。
三、明定舉辦公聽會程序;有關公聽會之公告地點,增加「村(里)住戶之適當公共位置」,並增訂需用土地人應於其網站上張貼公告,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四、明定公聽會之通知需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住所以郵寄方式通知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以加強公聽會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之程序,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
五、公聽會除說明興辦事業概況外(應包含徵收土地範圍勘選作業要點所規定應揭示項目),亦應展示相關圖籍,並說明事業計畫之公益性、必要性、適當性及合法性;另在第二場公聽會應說明對於第一場公聽會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回應及處理情形,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並移列為同項第三款。
六、有關公聽會應說明事業計畫之公益性、必要性、適當性及合法性等,應按本條例第三條之二規定之社會、經濟、文化及生態、永續發展等因素及其他依徵收計畫個別情形之評估事項辦理。
七、公聽會之紀錄亦應公告周知並上網公告,及郵寄予有陳述意見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
八、明定舉辦後場公聽會前應辦理之事項,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
九、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酌作修正,並移列為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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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但書所稱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指具有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等級劃分準則規定之機密性國防事業;所稱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興辦事業計畫於規劃階段已舉行二次以上公聽會,且最近一次公聽會之舉行距申請徵收三年內。 二、興辦事業計畫已依都市計畫法舉行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且最近一次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舉行距申請徵收三年內。 三、原事業計畫已舉行公聽會,於申請徵收後發現範圍內土地有遺漏須補辦徵收。 四、原興辦事業為配合其他事業需遷移或共構,而於該其他事業計畫舉辦公聽會或說明會時,已就原興辦事業之遷移或共構,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者。 | 第十一條 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但書所稱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指具有軍機種類範圍準則規定之機密性國防事業;所稱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興辦事業計畫於規劃階段已舉行規劃說明會者。 二、已依都市計畫法舉辦公開展覽或說明會者。 三、依其目的事業法令已舉辦公聽會或說明會者。 四、原事業計畫範圍內部分土地需補辦徵收者。 五、原興辦事業為配合其他事業需遷移或共構,而於該其他事業計畫舉辦公聽會或說明會時,已就原興辦事業之遷移或共構,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者。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無需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除有前項情形外,仍應於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前,先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列為本條文,並酌作修正:
(一)因原軍機種類範圍準則已於九十三年廢止,並由國防部另定「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等級劃分準則」,爰配合修正序文。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十條之修正,為使事業計畫之近期規劃設計能讓民眾了解,利於事業之推動,爰第一款定明公聽會應舉行二場以上,且距申請徵收三年內始得除外之規定。
(三)現行都市計畫法第十九條規定應辦理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且對於都市計畫案件之公開展覽地點、天數、通知方式及意見處理情形等已有規定,惟尚無應通知土地權利人及利害關係人之規定,依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公聽會舉行程序應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住所,以書面通知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爰配合修正第二款。
(四)申請徵收之有關程序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且第十條業修正應舉辦二次以上公聽會,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款;現行條文第四款、第五款並移列為第三款、第四款。
二、因現行條文第二項已於本條例第十條第四項明定,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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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之一 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所稱特定農業區,指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所稱爭議,指建設計畫於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後,經需用土地人以書面通知計畫範圍內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列入徵收,而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所有之農牧用地列入徵收計畫範圍之必要性提出異議時,經興辦事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詳實說明後,仍有異議者。 前項異議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於收到通知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向需用土地人或興辦事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屆期未提出,視為無異議。 聽證之舉行應由興辦事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報送徵收計畫予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前辦理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立法意旨係由第三條之一延伸而來,係為保護優良農地,爰依原立法意旨明定所稱特定農業區係指區內之農牧用地;闡明爭議係指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而須辦理徵收,需用土地人以書面通知計畫範圍內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列入徵收,其所有權人對於其所有之土地被列入徵收範圍之必要性提出異議,由興辦事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詳實說明後,仍有異議者,爰明定第一項。
三、為保障人民表達意見之權利及加強與民眾之溝通,經興辦事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詳實說明後,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仍有異議者,應於一定期限以書面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以利聽證之準備程序及相關作業時程之訂定,爰訂定第二項。另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徵收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理,不列入本條應舉行聽證之情形。
四、興辦事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建設計畫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後,於需用土地人或其上級主管機關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報送徵收計畫予中央主管機關前,依行政程序法舉辦聽證,並作成聽證紀錄,一併檢送至核准徵收機關審議。有關事業計畫內容及相關程序之進行係需用土地人及核定事業計畫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較為了解。又聽證之舉行係於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尚未作成之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舉行較為適宜,爰訂定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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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所有權人陳述意見,需用土地人應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以書面通知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為之。但有前條情形者,不須通知。 前項通知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得於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或舉辦區段徵收公聽會時一併為之。 前二項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陳述意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之期限,自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不得少於七日;已併協議會議開會通知者,自最後一次會議之日起,不得少於七日。 二、所有權人以言詞陳述意見者,需用土地人應作成書面,經向所有權人確認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事由。所有權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三、需用土地人對於所有權人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均應以書面回應及處理;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應一併檢附所有權人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及需用土地人之回應、處理之書面資料,並將意見及回應、處理情形依序整理,詳實填載於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及相關回應處理情形一覽表(如附表)。 | 第十三條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以書面通知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但有前條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通知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得於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或舉辦區段徵收說明會時一併為之。 |
一、第一項酌作修正,以資明確。
二、配合本條例第三十八條修正第二項「舉辦區段徵收說明會」為「舉辦區段徵收公聽會」。
三、為給予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有充分陳述意見機會,並使需用土地人作業有所依循,前經內政部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九九○二五七六九三號令發布「申請徵收前需用土地人舉行公聽會與給予所有權人陳述意見機會作業要點」,爰增訂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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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需用土地人依本條例第十三條及第十三條之一規定,應擬具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各二份,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需用土地人依前項規定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後,經退回補正者,應於六個月內補正完竣;屆期未補正者,其協議價購程序應重新辦理。 | 第十六條 需用土地人依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應擬具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各二份,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
一、配合本條例第十三條之一增訂徵收計畫書應記載事項,爰修正現行條文,並列為第一項。
二、土地徵收因具有公益性、必要性、急迫性,故需用土地人確認事業計畫後,應依徵收程序儘速辦理徵收,依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經常調查市價動態且每六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故所送徵收計畫書若經中央核准機關退回補正逾六個月仍未補正完竣者,因協議市價有所變動,應與未能達成協議價購之所有權人重新辦理協議價購,爰增訂第二項,使需用土地人對於徵收計畫之補正程序從速嚴謹進行,以免延宕計畫實行。有關申請徵收前給予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機會,仍應依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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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刪除) | 第十七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徵收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因。 二、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範圍及面積。 三、興辦事業之種類。 四、興辦事業之法令依據。 五、土地使用之現狀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 六、土地改良物情形。 七、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 八、四鄰接連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其改良情形。 九、徵收土地區內有無古蹟,並註明其現狀及維護措施。 十、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之情形。 十一、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經過情形及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情形。 十二、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所。 十三、被徵收土地之使用配置。 十四、興辦事業概略及其計畫進度。 十五、應需補償金額總數及其分配。 十六、準備金額總數及其來源。 申請徵收土地改良物,得免記明前項第七款及第十三款事項。 |
一、本條刪除。
二、徵收計畫書應記載事項已增訂於本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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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主張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未於規定期限內發給補償費致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失效,應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查明發給補償費之情形,研擬徵收是否失效之意見,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後,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 | 第二十二條 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主張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未於規定期限內發給補償費致徵收失效,應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查明發給補償費之情形,研擬徵收是否失效之意見,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後,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 |
配合本條例第二十條之修正,原該條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爰修正所引項次;
另酌作文字修正,俾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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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為查處者,應於查處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 第二十三條 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查處者,應於查處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
鑒於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有關徵收之標的非僅限於土地,爰修正刪除「被徵收土地」等文字;另有關補償費發給異議之查處係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爰修正所引項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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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通知及領取補償費之通知,其對象及辦理方式如下: 一、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已登記者,依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 二、徵收農作改良物或未經登記之建築改良物,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 三、依前二款通知未能送達者,以前二款姓名、住所辦理公示送達。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通知,應以掛號交寄並取得回執,或以其他得收取回執之方式為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將核准徵收案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時,得一併通知其領取補償費之日期。 |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或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通知及領取補償費之通知,其對象及辦理方式如下: 一、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已登記者,依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 二、徵收農作改良物或未經登記之建築改良物,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 三、依前二款通知未能送達者,以前二款姓名、住所辦理公示送達。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通知,應以雙掛號或其他得收取回執之方式為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將核准徵收案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時,得一併通知其領取補償費之日期。 |
一、配合本條例修正新增第十八條之一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辦理通知,及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通知之情形,爰於第一項增列相關條次。
二、第二項通知方法酌作修正,以資明確。
三、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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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指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之期限。 |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指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期限。 |
配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修正,有關發給補償費差額之規定移列為同條第五項,爰修正所引項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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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十五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 前項當期市價低於徵收公告之市價,仍按徵收公告之市價補償。 | 第三十條 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十五日之公告土地現值。但徵收公告後,公告土地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評定,加成補償成數依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評定,評定結果徵收補償地價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徵收補償地價補償。 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所稱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指經由調查當年期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地價。 |
一、第一項配合本條例第三十條之修正,修正第一項明定該條第一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定義。該當期市價係依本條例第三十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規定,於估價基準日所查估並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市價。
二、為免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十五日所適用之當期市價低於徵收公告時之市價,影響所有權人權益,爰予修正規定其補償價額從高補償,並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第二項。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配合本條例第三十條之修正,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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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指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之平均數,比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毗鄰部分為公共設施用地經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者,不予納入。 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之零星建築用地,或依規定應整體開發而未開發之零星已建築用地,經劃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前項毗鄰平均市價以該保留地距離最近之三個同使用性質地價區段之平均市價計算。計算結果較高者,應從高計算。 預定徵收土地之市價依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評定後,始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其市價應於公告徵收前,比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重新計算後,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但重新計算結果降低者,仍以原市價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指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平均數;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計算之。 土地現值公告後,始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於下次土地現值公告前依法徵收者,其公告土地現值,應於公告徵收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重新計算公告之,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但重新計算結果降低者,仍維持原公告土地現值,免再公告,並以原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
一、第一項配合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修正,修正明定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平均市價計算之方式。
二、增訂第二項。針對零星建地經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其補償市價計算應考量原使用性質,以符合市價補償在使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得以在同一地段買回性質相同及面積之土地之立法意旨,爰參考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八條第二項之立法例,規定以距離最近之三個同使用性質地價區段之平均市價計算之。同使用性質舉例而言,於都市土地指地目為建或存有保存登記建物之土地。至於地價區段之市價,得以查估區段內具代表性宗地之市價為之。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配合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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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之一 依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需用土地人應將預定徵收土地範圍資料函文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需用土地人為前項之通知,應於每年九月一日前送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為次年土地徵收補償查估之依據。但屬當年具急迫性或重大公共建設推動之需者,得於當年三月一日前送達。 需用土地人未及於前項期限前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徵收範圍市價查估作業所需資料者,應提供查估之市價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估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所需費用並得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需用土地人應以函文提供次年預定徵收範圍資料予直轄市、縣(市)主管主管機關之最後期限,以利市價查估作業進行,惟若屬急迫性或重大公共建設,因時間急迫無法於當年九月一日先提報徵收範圍及相關資料者,為配合重大建設之推行,得於當年三月一日前將徵收範圍資料送予直轄市、縣(市)主管主管機關。重大公共建設,比照政府公共建設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第三點第四款所定之重大公共建設計畫方式認定之。
三、第三項明定需用土地人未及於期限內提供查估資料之處理方式。因考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地價查估人力及經費負擔因素,故臨時急迫重大案件,市價除由需用土地人自行委外查估再提供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外,亦可協調藉由支付相關查估等徵收作業費用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估或委外查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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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報請核准區段徵收時,應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各二份送核准徵收機關核准。 | 第三十五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報請核准區段徵收時,應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土地使用計畫圖及區段徵收說明會紀錄各二份送核准徵收機關核准。 |
有關公聽會會議紀錄已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區段徵收計畫書應載明事項之相關證明文件,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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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區段徵收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一、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因。 二、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範圍及面積。 三、辦理區段徵收之法令依據。 四、興辦事業計畫之必要性說明。 五、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 六、徵收範圍內土地權屬、面積統計。 七、土地使用之現況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 八、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 九、四鄰接連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其改良物情形。 十、徵收土地區內有無古蹟、遺址或登錄之歷史建築,並註明其現狀及維護措施。 十一、舉行聽證、公聽會、說明會之情形,並應檢附會議紀錄及出席紀錄。 十二、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經過情形及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情形。 十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姓名、住所。 十四、興辦事業計畫概略及其計畫進度。 十五、徵收範圍內土地之使用配置。 十六、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之差額地價減輕比例。 十七、安置計畫。 十八、公有土地以作價或領回土地方式處理及其協調情形。 十九、抵價地比例。 二十、開發完成後道路等九項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預定有償或無償撥用或讓售情形。 二十一、財務計畫,包括預估區段徵收開發總費用、預算編列情形及籌措方式及償還開發總費用分析。 二十二、涉及原住民土地之徵收,應檢附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之書面同意文件。 二十三、預計區段徵收工作進度。 如僅申請徵收土地改良物,得免記明前項第八款及第十五款事項。 |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區段徵收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因。 二、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範圍及面積。 三、辦理區段徵收之法令依據。 四、徵收範圍內土地權屬、面積統計。 五、土地使用之現況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 六、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 七、四鄰接連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其改良物情形。 八、徵收土地區內有無古蹟,並註明其現狀及維護措施。 九、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經過情形。 十、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姓名、住所。 十一、都市計畫或興辦事業計畫概略。 十二、徵收範圍內土地之使用配置。 十三、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之差額地價減輕比例。 十四、合法建物拆遷安置計畫。 十五、公有土地以作價或領回土地方式處理及其協調情形。 十六、抵價地比例。 十七、開發完成後道路等九項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預定有償或無償撥用或讓售情形。 十八、財務計畫,包括預估區段徵收開發總費用、預算編列情形及籌措方式及償還開發總費用分析。 十九、預計區段徵收工作進度。 |
參考本條例第十三條之一有關徵收計畫書應記載事項之規定,修正區段徵收計畫書應載明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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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舉行公聽會時,應於召開七日前將公聽會舉行事由、日期及地點公告於區段徵收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之公告處所,並於其網站張貼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及以書面通知區內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並說明下列事項: 一、區段徵收之必要性及目的。 二、各項補償標準。 三、抵價地比例及抵價地申請程序。 四、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之減免與扣繳。 五、耕地租約之處理。 六、他項權利或其他負擔之處理。 七、安置計畫。 八、其他事項。 前項公聽會應作成會議紀錄,並將紀錄公告於區段徵收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之公告處所,與村(里)住戶之適當公共位置;需用土地人並應於其網站張貼公告及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 | 第三十九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舉行說明會時,應說明下列事項: 一、區段徵收目的。 二、各項補償標準。 三、抵價地比例及申請程序。 四、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之減免與扣繳。 五、耕地租約之處理。 六、他項權利或其他負擔之處理。 七、其他事項。 |
一、配合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第一項明定公聽會舉行時應遵守之程序及修正公聽會應向區內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說明之事項。
二、參考修正條文第十條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舉行公聽會之紀錄處理方式。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以書面通知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之規定,應依本條例第十八條之一規定辦理。其被徵收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已登記者,依土地登記簿記載之住所辦理通知;未登記者,則依查估之地址辦理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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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三項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改發給現金補償或抵價地者,應由主管機關就資金調度情形徵詢需用土地人意見及視區段徵收實際作業情形核處之。 | 第四十三條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三項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改發給現金補償者,應於召開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前為之,並由主管機關就資金調度情形徵詢需用土地人意見及視區段徵收實際作業情形核處之。 |
有關申請改發給現金補償或抵價地者之時機,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四項業修正為現金補償發給完竣之日或存入保管專戶之日或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提出,爰配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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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稱證明文件如下: 一、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應提出補償承租人之證明文件。 二、設定地上權、不動產役權、永佃權或農育權者,應提出同意塗銷他項權利之證明文件。 三、設定抵押權或典權者,應提出抵押權或典權之清償、回贖或同意塗銷之證明文件。 四、有限制登記者,應提出已為塗銷限制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或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塗銷之證明文件。 |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稱證明文件如下: 一、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應提出補償承租人之證明文件。 二、設定地上權、地役權或永佃權者,應提出同意塗銷他項權利之證明文件。 三、設定抵押權或典權者,應提出抵押權或典權之清償、回贖或同意塗銷之證明文件。 四、有限制登記者,應提出已為塗銷限制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或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塗銷之證明文件。 |
本條係配合民法物權編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增訂「農育權」,並將「地役權」修正為「不動產役權」。故本條所定證明文件之範圍,包括原依民法物權編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前土地登記簿已登記之地役權之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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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條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或設定地上權、不動產役權、永佃權或農育權者,除依前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辦理外,並得請求主管機關邀集承租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調;其經協調合於下列情形者,得由主管機關就其應領之補償地價辦理代扣清償及註銷租約或塗銷他項權利,並由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賸餘應領補償地價申領抵價地: 一、補償金額或權利價值經雙方確定,並同意由主管機關代為扣繳清償。 二、承租人或他項權利人同意註銷租約或塗銷他項權利。 | 第四十五條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或設定地上權、地役權或永佃權者,除依前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辦理外,並得請求主管機關邀集承租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調;其經協調合於下列情形者,得由主管機關就其應領之補償地價辦理代扣清償及註銷租約或塗銷他項權利,並由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賸餘應領補償地價申領抵價地: 一、補償金額或權利價值經雙方確定,並同意由主管機關代為扣繳清償。 二、承租人或他項權利人同意註銷租約或塗銷他項權利。 |
本條係配合民法物權編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增訂「農育權」,並將「地役權」修正為「不動產役權」。故本條所定證明文件之範圍,包括原依民法物權編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前土地登記簿已登記之地役權之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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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 公有土地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配回公共設施用地者,除按原位置保留分配之土地外,應以區段徵收計畫書記載讓售或有償撥供需地機關使用者先行指配,其餘公有土地指配公共設施用地之順序如下: 一、本直轄市、縣(市)有土地。 二、本鄉(鎮、市)有土地。 三、國有土地。 四、他直轄市、縣(市)有土地。 五、他鄉(鎮、市)有土地。 | 第四十八條 公有土地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配回公共設施用地者,除按原位置保留分配之土地外,應以區段徵收計畫書記載無償撥供需地機關使用者先行指配,其餘公有土地指配公共設施用地之順序如下: 一、本市、縣(市)有土地。 二、本鄉(鎮、市)有土地。 三、國有土地。 四、他直轄市、縣(市)有土地。 五、他鄉(鎮、市)有土地。 |
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意旨,公有土地領回之土地應屬有償性質,惟本條現行規定於實務執行上易生混淆而將公有土地指配至無償撥供其他需地機關使用土地,致有與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意旨不符之情形,爰配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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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之一 本條例第四十三條之一所稱農業專用區,指供農業耕作使用之土地使用分區。 需用土地人應於都市計畫規劃時,調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區段徵收後繼續從事耕作之意願,作為劃設農業專用區面積及位置之參考。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配售辦法時,應會商需用土地人並邀集原土地所有權人舉行土地配售說明會,且應於徵收公告時,於公告事項內載明欲申請配售農業專用區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選擇領取現金補償。 先行區段徵收地區,都市計畫應於農業專用區劃設完成後再發布實施。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農業專用區土地之定義。
三、需用土地人於都市計畫草案規劃審議階段,應先調查瞭解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區段徵收後繼續從事耕作之意願,俾作為財務計畫可行性、供農業之土地使用分區面積及位置規劃之參考,爰訂定第二項。
四、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配售辦法,係作為規劃農業專用區規模之依據,其訂定時應舉行土地配售說明會,向原土地所有權人說明將來申請配售之資格條件及面積。另主管機關於區段徵收公告時,應提示原土地所有權人如欲申請配售農業專用區土地者,應選擇領取現金補償,爰訂定第三項,以資明確,並利辦理配售。
五、先行區段徵收之地區,為避免都市計畫發布後,因需配合劃設或變更農業專用區面積,隨即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之情形,爰第四項規定已核定尚未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草案,應先完成農業專用區劃設後,再發布實施都市計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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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項所稱開發總費用,指徵收土地之現金補償地價、本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補償費及遷移費、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協議價購地價、公有土地以作價方式提供使用之地價款、公共設施費用、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費、土地整理費用及貸款利息之總額。 前項所稱公共設施費用,包括道路、橋樑、溝渠、雨污水下水管道、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及兒童遊樂場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費、施工費、材料費、工程管理費、整地費、第五十二條規定應分擔之管線工程費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必要公共設施之全部或部分費用。所稱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費,指自公共設施完成之日起至移交接管前及移交接管後共計三年內,辦理管理維護所需之費用;其額度以開發總面積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五萬元為限。所稱土地整理費用,指依其他規定應發給之獎勵金、救濟金、補助費、地籍整理費及其他辦理土地整理必要之行政作業費用。 前項道路,指區段徵收後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有之道路。 |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項所稱開發總費用,指徵收土地之現金補償地價、本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補償費及遷移費、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協議價購地價、公有土地以作價方式提供使用之地價款、公共設施費用、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費、土地整理費用及貸款利息之總額。 前項所稱公共設施費用,包括道路、橋樑、溝渠、雨污水下水管道、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及兒童遊樂場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費、施工費、材料費、工程管理費、整地費、第五十二條規定應分擔之管線工程費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必要公共設施之全部或部分費用。所稱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費,指自公共設施完成之日起至移交接管前及移交接管後共計三年內,辦理管理維護所需之費用;其額度以開發總面積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五萬元為限。所稱土地整理費用,指依其他規定應發給之自動拆遷獎勵金、救濟金、地籍整理費及其他辦理土地整理必要之費用。 前項道路,指區段徵收後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有之道路。 |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現行區段徵收編列開發經費需要,如房租補助費等,爰修正第二項於土地整理費用中增列補助費,及將「自動拆遷獎勵金」修正為「獎勵金」,另「其他辦理土地整理必要之費用」則配合修正為「其他辦理土地整理必要之行政費用」,以符實際作業編列之經費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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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條 抵價地分配街廓及最小建築單位面積,由主管機關會商需用土地人依開發目的及實際作業需要劃定之。但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最小建築基地之寬度、深度及面積。 | 第五十四條 抵價地分配街廓及最小建築單位面積,由主管機關依開發目的及實際作業需要劃定之。但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最小建築基地之寬度、深度及面積。 |
有關抵價地分配作業,因涉及區段徵收財務計畫,故應由主管機關會商需用土地人為之較為妥適,爰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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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將下列區段徵收業務委託事業機構、法人或學術團體辦理: 一、現況調查及地籍測量。 二、區段徵收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監造及管理。 三、土地改良物價額及區段徵收後地價之調查。 四、抵價地分配之規劃設計。 五、編造有關清冊。 | 第五十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將下列區段徵收業務委託事業機構、法人或學術團體辦理: 一、現況調查及地籍測量。 二、區段徵收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監造及管理。 三、土地改良物價額及區段徵收後地價之查估。 四、抵價地分配之規劃設計。 五、編造有關清冊。 |
為避免引發第一項第三款之業務是否均須委由不動產估價師辦理之爭議,爰將「查估」修正為「調查」;
委託內容如涉及不動產價格查估者,自應依不動產估價師法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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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徵收之撤銷及廢止 | 第五章 撤銷徵收 |
配合本條例修正章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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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應於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公告期滿後,始得為之。 | 第五十七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申請撤銷徵收,應於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公告期滿後,始得為之。 |
配合本條例有關撤銷徵收、廢止徵收規定之區分,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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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公告,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原需用土地人之名稱。 二、原興辦事業之種類。 三、原徵收及撤銷或廢止徵收之核准機關、日期及文號。 四、撤銷或廢止徵收土地之區域。 五、撤銷或廢止徵收土地應繳納之價額、繳回期限及受理繳回地點。 六、公告期間。 七、逾期不繳清應繳納之價額者,不發還其土地,並不得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 八、得提出異議及行政救濟之期限。 |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公告,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原需用土地人之名稱。 二、原興辦事業之種類。 三、原徵收及撤銷徵收之核准機關、日期及文號。 四、撤銷徵收土地之區域。 五、撤銷徵收土地應繳回之徵收價額、繳回期限及受理繳回地點。 六、公告期間。 七、逾期不繳回徵收價額者,仍維持原登記,並不得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 八、得提出異議及行政救濟之期限。 |
一、第三款至第五款酌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之說明。
二、第七款酌作修正使文義更臻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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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九條 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於徵收前設定有他項權利或訂有耕地租約,且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受之補償尚未領取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納之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 | 第五十九條 撤銷徵收之土地,於徵收前設定有他項權利或訂有耕地租約,且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受之補償尚未領取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 |
酌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之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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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一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由原需用土地人就原徵收之土地改良物現存部分酌定價額,一併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原所有權人不服原需用土地人所定價額者,得於撤銷或廢止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準用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 | 第六十一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由原需用土地人就原徵收之土地改良物現存部分酌定價額,一併辦理撤銷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原所有權人不服原需用土地人所定價額者,得於撤銷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準用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 |
酌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之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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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四條 原徵收之土地嗣因分割、合併、重測或重劃等原因,致無法維持原標示或位置者,其辦理標售土地所坐落之原徵收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 |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於區段徵收或一併徵收之土地不適用之。 原徵收之土地嗣因分割、合併、重測或重劃等原因,致無法維持原標示或位置者,其辦理標售土地所坐落之原徵收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同樣享有優先購買權。 |
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已於本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增訂相關規定,爰配合刪除;
另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文字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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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六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一條之一自本條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修正之第三十條施行之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
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一條之一有關市價之規定,應配合本條例第三十條之施行日期施行,爰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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