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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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補償金請領人因故無法親自登記請領者,應填具委託書委託親友代為登記請領。受託人應繳驗請領人及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委託書。如請領人係旅居國外地區並應繳驗我國駐外機構一年內驗證之授權書。 | 第七條 補償金請領人因故無法親自登記請領者,應填具委託書委託親友代為登記請領。受託人應繳驗請領人及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委託書。如請領人係旅居國外地區並應繳驗我國駐外機構一年內簽證之授權書。 |
為配合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施行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依其他法令規定有關應由駐外館處認證或證明之事項,依本條例有關文件證明之規定辦理。」另外交部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部授頒三字第一○○五一五二四八六號函以,現行法規涉及文件證明係使用「認證」、「證明」及「簽證」(指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以外之簽證)等用語者,請配合修正為「驗證」,爰將本條末句中之「簽證」用語修正為「驗證」,俾符法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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