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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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推行委員會(以下簡稱推行委員會),由國防部部長為召集人,委員十二人,由國防部副部長、總政治作戰局局長、常務次長、行政院副秘書長及內政部、財政部、法務部、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副首長級人員擔任之,負責協調推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事宜。 推行委員會開會時,由召集人為主席,必要時得邀請專家學者列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 第三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推行委員會(以下簡稱推行委員會),由國防部部長為召集人,委員十二人,由國防部副部長、總政治作戰局局長、常務次長、行政院副秘書長及內政部、財政部、法務部、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副首長級人員擔任之,負責協調推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事宜。 推行委員會開會時,由召集人為主席,必要時得邀請專家學者列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
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原行政院主計處於101年2月6日改制為「行政院主計總處」,爰修正機關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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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刪除) | 第五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土地,經有償撥用者,其土地價款循特別預算程序,撥充改建基金。 |
一、本條刪除。
二、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計畫辦理改建之國有老舊眷村土地處分收支,循特別預算程序辦理;歲入按行政院核定眷村土地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作價之收入編列;歲出之編列除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款外,其餘部分為改建基金」,另依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本細則第十七條規定如屬非公共設施歲出部分,除作為輔助購宅款外,超出部分,應撥入改建基金。
三、為因應住宅主管機關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作為「社會住宅」之興建基地,並以有償方式辦理撥用,惟受限本細則第五條規定經有償撥用得款,應循特別預算程序,撥充改建基金,後續土地得款,將無法歲出原眷戶輔助購宅款;且土地處分得款循特別預算撥充改建基金已屆額度上限,故本細則第五條已不符時宜,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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