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法官職務評定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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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職務評定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明定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第二條 依本辦法應受職務評定之法官(以下簡稱受評人)如下: 一、一、二審法院院長:指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高等行政法院及智慧財產法院院長。 二、各級法院法官: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及各法院法官。 職務評定應以受評人年終最後銓敘審定之職務辦理。但十二月二日以後占缺法院異動者,以原職務辦理。 職務評定應由下列人員(以下簡稱評定機關首長)辦理: 一、一、二審法院院長之職務評定,由司法院院長辦理。 二、各級法院法官之職務評定,由其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辦理。但十二月二日以後始調至該法院或機關任職者,由原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辦理。 前項第二款所稱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或機關,指受評人實際辦理審判事務之法院或辦理行政事項之機關。 一、第一項明定依本辦法應受職務評定之法官。查本法關於職務評定之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憲法及法律所定不相容,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依法院組織法第五十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後段規定,均屬特任人員,直接對總統負責。另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者,依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僅年資、待遇視同法官,並得不受晉升簡任官等之限制,仍屬銓敘部銓敘審定具官職等之一般公務人員,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辦理考績,故非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其餘一、二審法院院長(指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高等行政法院及智慧財產法院院長)及各級法院法官(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及各法院法官〈含法官兼庭長〉),均須依本辦法接受職務評定。 二、第二項係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明定職務評定原則上應以年終最後銓敘審定之職務辦理,但十二月二日以後占缺法院異動者,則以原職務辦理。例如:甲法院法官於十二月二日以後調派為甲法院庭長,應以庭長職務辦理之。但甲法院法官於十二月二日以後調派為乙法院法官或庭長時,仍以甲法院法官職務辦理當年度職務評定。 三、第三項係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並參照現行辦理一、二審法院院長及各級法院法官考績之作業方式,明定辦理職務評定之人員。另如受評人係於十二月二日以後始調至現辦事務所在法院或機關任職,因原辦事務所在法院或機關較為熟悉受評人執行職務之情形,爰明定由原辦事務所在法院或機關辦理其職務評定。 四、第四項係考量現行有調派二審法院法官至三審法院辦理審判事務者,亦有因法定員額不足而須先占其他法院員額同時調派他法院法官辦理審判事務者,不論何者,均應由該辦理(審判)事務法院辦理職務評定。至於調派司法院、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及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辦理行政事項之法官,則應由各該機關首長辦理職務評定。
第三條 職務評定應以平時考評紀錄及法官全面評核結果為依據;辦理一、二審法院院長職務評定時,應參考各級法院團體績效評比結果。 平時考評每年應至少辦理二次,就受評人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之優劣事蹟詳予記錄。 平時考評應由下列人員辦理: 一、一、二審法院院長之平時考評,由司法院院長辦理。但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各法院院長之平時考評,得交由該院院長辦理。 二、各級法院法官之平時考評,由其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辦理。 受評人調離原辦事務所在法院或機關時,其平時考評紀錄應密送新職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參考。 一、第一項除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明定以平時考評紀錄作為辦理職務評定之依據外,因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業已明定以法官全面評核結果作為法官職務評定之參考,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亦明定以各級法院團體績效評比結果作為各級法院首長職務評定之參考,爰併列為職務評定之參考依據。 二、平時考評紀錄既係辦理職務評定之依據,而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復已明定法官職務評定之項目,為使兩者有所結合,爰比照該條項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平時考核之項目及每年應辦理之次數。 三、第三項係參照現行辦理一、二審法院院長及各級法院法官考績之作業方式,明定辦理平時考評之人員。 四、第四項明定原職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所作平時考評紀錄,應於受評人調職後密送新職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參考。
第四條 職務評定種類如下: 一、年終評定:指對同一評定年度連續任職滿一年者,評定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表現。 二、另予評定:指對同一評定年度連續任職不滿一年已達六個月者,評定其任職期間之表現。但同一評定年度已辦理另予評定者,不再辦理另予評定。 前項任職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 法官及司法行政人員於年度中相互轉(回)任時,其轉(回)任當年之年資,得合併計算參加年終考績或職務評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回任或轉任當年之年資,得合併計算參加職務評定: 一、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八十九條第十項所定特任人員於年度中回任法官職務。 二、現職檢察官於年度中經遴選轉任法官。 依前二項規定合併計算之年資,以連續任職者為限。不滿一年已連續任職達六個月者,得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另予評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其實際任職期間不符第一項規定者,不得辦理職務評定: 一、因公傷病請公假。 二、因病請延長病假。 三、經依法停止職務。 一、第一項明定法官職務評定之種類。另如法官係於六月二日留職停薪,且其自一月起至六月二日止已連續任職達六個月,應辦理另予評定。惟其如於七月三十一日復職,並連續任職至年終,則不宜再辦理另予考評,以免造成同一評定年度支領二次另予評定獎金之不公平結果。 二、第二項明定任職期間之計算方式。 三、第三項係依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明定法官及司法行政人員於年度中相互轉(回)任時,其轉(回)任當年之年資,得合併計算參加年終考績或職務評定。 四、第四項明定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八十九條第十項所定特任人員於年度中回任法官職務,或現職檢察官於年度中經遴選轉任法官者,其回(轉)任當年之年資,得合併計算參加職務評定。 五、第五項明定回任或轉任人員,必須連續任職,始得依前二項規定將前後年資合併計算。 六、因公傷病請公假、因病請延長病假或經依法停止職務者,其於請假或停職期間因無實際執行職務之事實,自不宜辦理職務評定,爰明定第六項。
第五條 職務評定應於每年年終辦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另予評定應隨時辦理: 一、免職、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撤職、解職、辭職、退休、資遣或死亡。 二、因停止職務或留職停薪致職務評定年資無法併計。 依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帶職帶薪全時進修者,其進修期滿當年度之職務評定,應俟其研究報告經司法院審核後,再予補辦。 一、第一項明定職務評定應以每年年終辦理為原則。但如有同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其另予評定應於事實發生後隨時辦理之,俾利職務評定儘速確定後支給另予評定獎金。另如受評人係受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其他職務之懲戒處分,因其轉任後仍為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四條第二項立法意旨,其任職法官期間之年資應得合併計算參加年終考績,爰不列於第一項各款範圍。 二、銓敘部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五八)臺為甄一字第二五三一七號函略以,帶職帶薪進修人員年終考績,由原服務機關長官按考績項目參酌在校學業與操行體育成績、研究報告及原機關所具資料評定。又本法施行後,除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選送法官帶職帶薪進修外,實任法官每連續服務滿七年者,亦得依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帶職帶薪自行進修一年。為督促上開法官把握進修機會,並提出具有參考價值之研究報告,爰於第二項明定其進修期滿當年度之職務評定,應俟其研究報告經司法院審核後,再予補辦。
第六條 職務評定結果分為良好及未達良好。 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職務評定應評列未達良好: 一、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或受懲戒處分。 二、平時考核獎懲經相互抵銷後或無獎懲抵銷而累計達記過以上。 三、遲延交付裁判原本達四個月或累計達三百六十日。 四、全年依法停止辦理審判案件。 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務評定得評列未達良好: 一、遲延交付裁判原本二個月以上未達四個月或累計一百八十日以上未達三百六十日。 二、候補、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 三、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送請司法院院長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作成處分。 四、經司法院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四十六條第四款為地區調動或審級調動。 五、經職務監督權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書面警告二次以上。 六、依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帶職帶薪全時進修者,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研究報告,或其研究報告經司法院審核不及格。 七、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 一、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僅明定職務評定為良好之效果,並未規定其他職務評定之結果,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職務評定之結果應可區分為良好及未達良好二類,爰明定第一項。 二、本法施行後,法官應依本法辦理職務評定,不再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辦理考績。為使職務評定之標準更加明確,強化督促警示效果,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明定「應評列未達良好」及「得評列未達良好」之具體標準。又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明定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而全年依法停止辦理審判案件之法官既已停止辦理審判案件,不論其係從事研究、調解或其他司法行政工作,均不能執為裁判品質之考評依據,其職務評定自無從評列為良好,爰明定第二項第四款,附此說明。
第七條 職務評定之獎懲如下: 一、年終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 二、另予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不晉級,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 三、年終評定或另予評定為未達良好,不晉級,不給與獎金。 連續四年年終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除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給與獎金外,晉二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有關晉級之規定: 一、候補、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 二、受休職、降級、減俸或記過之懲戒處分後,仍在不得晉敘期間。 第二項所稱連續四年年終評定為良好,指依本辦法及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規定,連續四個年度均參加年終評定且評定為良好。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中斷,扣除各該年資,前後併計: 一、前項不適用晉級規定之年資。 二、依法應徵服兵役、育嬰或因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評人之事由致未參加職務評定或僅辦理另予評定之年資。 十二月二日以後退休生效或死亡,致當年度年終評定應予晉級部分,無法於次年一月一日執行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但符合第二項晉二級資格者,給與三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 一、第一項明定職務評定之獎懲,應視其種類及結果,分別給與晉級或獎金。對於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另予評定為良好者,因另予評定結果,不晉敘,與年終評定為良好,晉一級,因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無法晉級,須予補償,而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獎金者不同,爰第一項第二款明定,不論是否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均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 二、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所稱晉二級,指除因年終評定良好所晉一級外,另再給與晉一級之利益,故該項所稱「職務評定」,應指年終評定,爰明定第二項。 三、本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明定候補、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者,不適用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晉級之規定;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經懲戒處分受休職、降級、減俸或記過人員,在不得晉敘期間考列乙等以上者,不能取得升等任用資格。」如法官受休職、降級、減俸或記過之懲戒處分,而仍在不得晉敘之期間者,縱其年終評定為良好,因本法對此並無特別排除之規定,為與一般公務人員求得衡平,仍以不晉級為宜,爰明定第三項。 四、第四項係參照銓敘部八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十)臺華甄四字第○五○○一○五號函、該部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八五臺甄三字第一三五四四○八號函及該部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臺甄四字第一七七四五一九號函,明定第二項連續四年年終評定為良好,指依本辦法及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規定,連續四個年度參加年終評定且均評定為良好,即如其中一年未參加年終評定(含未參加職務評定及僅參加另予評定)或雖連續四個年度參加年終評定,但其中一年年終評定為未達良好,年資均中斷,重新起算。但有該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視為不中斷,扣除各該年資,前後併計。例如:某法官一百零一年年終評定為良好,一百零二年九月二日應徵入伍服兵役,參加另予評定評列良好,一百零三年九月二日回職復薪,當年度未符參加職務評定資格,一百零四年年終評定為良好,則該法官得採計其一百零一年、一百零四年年終評定為良好之年資,如一百零五年及一百零六年年終評定均為良好,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即可晉二級。 五、第五項係參照銓敘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七十三臺華甄四字第三六二七四號函略以,公務人員服務至當年十二月二日以後退休、退職或死亡者,當年度考績(成)結果,應晉級部分,准予比照無級可晉,改發一個月獎金,至於辭職、撤職、免職人員不得比照辦理之規定訂定。至符合第二項晉二級資格者,則給與三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
第八條 各級法院為辦理職務評定之初評,設職務評定委員會(以下簡稱職評會)。但受評人不滿五人,或有其他特殊情形,經報請司法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職評會置委員三人至九人,由受評人代表組成;受評人人數在十人以下者,置委員三人;逾十人者,每滿十人增加一人;零數未滿十人者,以十人計。 前項委員,三分之二由全體受評人以無記名秘密投票方式推選產生,餘由院長指定;其非整數時,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最近五年曾受懲戒處分者,不得擔任委員。 第三項所稱全體受評人,不包括受停止職務處分或留職停薪、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之受評人。 一、第一項明定各級法院原則上應設職評會。但如受評人不滿五人,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致實際上難以組成職評會時,得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免予設置。 二、為落實法官自治精神,爰參照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實施辦法有關組成法官自律委員會之規定,於第二項至第五項明定職評會之組成方式,俾使兩會成員盡可能相同,以簡化會議組織,提昇議事效率,並減少認定上之歧異。
第九條 職評會委員任期一年,自每年七月一日至次年六月三十日止,期滿得連任。但本法施行後當年之職評會委員任期,自就職日起至次年六月三十日止。 委員辭職,應經院長核可後始生效力。 委員出缺時,依其產生方式,由院長重新指定或以原選次多數之被選人依序遞補之。 委員因故長期不能行使職務或有事實足認其不適任時,依其產生方式,由院長重新指定或經院長提交職評會決議解職,並以原選次多數之被選人依序遞補之。 依前二項遞補及重新指定之委員,其任期接續原委員任期計算。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係參照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實施辦法第三條第七項、第八項規定,明定職評會委員之任期起迄及辭職之生效要件。 二、第三項至第五項係參照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分別明定委員出缺之遞補程序、委員因故長期不能行使職務或有事實足認其不適任時之解職及遞補程序,以及遞補委員之任期。
第十條 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 參照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明定委員應親自出席及委員迴避之規定。
第十一條 職評會由院長指定委員一人擔任主席,負責召集並主持會議。 主席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時,由主席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主席應迴避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職評會之決議,應有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出席委員應行迴避者,不計入該案件之出席人數。 一、第一項明定職評會主席由院長指定委員一人擔任之。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係參照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實施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明定職評會主席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或應迴避時之代理程序,及職評會之決議方式。 三、第四項係參照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出席委員應行迴避者,不計入該案件之出席人數。
第十二條 職評會對於職務評定案件,認為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考評紀錄及案卷,必要時並得通知受評人或有關人員到會說明。 職評會對於擬予評列未達良好之受評人,應於決議前以書面通知其陳述意見,並列入職評會之會議紀錄。 一、第一項係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考績委會會組織規程第四條第三項明定職評會得調閱有關資料及通知受評人或有關人員到會說明。 二、為保障受評人之權益,爰於第二項明定職評會對於擬予評列未達良好之受評人,應於決議前以書面通知其陳述意見,並列入職評會之會議紀錄。
第十三條 職評會之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會議次別、日期及地點。 二、出席委員姓名。 三、主席及紀錄人員姓名。 四、受評人人數及其姓名、職稱、俸級。 五、受評人或有關人員之陳述要點。 六、決議事項(含決議時迴避委員之人數及姓名)。 七、職務評定清冊等其他附件名稱及數量。 職評會開會時,除工作人員外,委員及與會人員均不得錄音、錄影。 第一項之會議紀錄及前項之錄音、錄影,應依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歸檔。 職評會之幕僚作業,由各級法院人事室辦理。 一、第一項明定職評會會議紀錄之應記載事項。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明定職評會會議紀錄、錄音、錄影之歸檔方式及職評會幕僚作業單位。
第十四條 辦理職務評定人員,對職務評定過程所涉相關事宜,應嚴守秘密。 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十條規定,明定辦理職務評定人員,對職務評定過程所涉相關事宜,應嚴守秘密。
第十五條 司法院為辦理職務評定之評議,設職務評定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評議會),置委員十一人,由司法院秘書長、副秘書長、各廳廳長、人事處處長及秘書長指定調派司法院辦事之法官三人兼任,並以秘書長為主席。 評議會之幕僚作業,由司法院人事處辦理。 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十四條之規定,於評議會辦理職務評定之評議時,準用之。 一、第一項明定評議會之組成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評議會之幕僚人員。 三、第三項明定評議會辦理職務評定之評議時,準用職評會之相關規定。
第十六條 職務評定應本綜覈名實、公正公平之旨,依下列程序作準確客觀之考評: 一、評擬:由評定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就職務評定項目評擬受評人之表現。 二、初評:由職評會就評擬結果辦理之。但一、二審法院院長、調派司法院、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或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辦事法官及經核准不設職評會之法院法官,免經初評程序。 三、評定:經初評程序者,由評定機關首長就初評結果辦理之;免經初評程序者,除一、二審法院院長及調派司法院辦事法官由司法院院長就評議會之評議結果辦理外,由評定機關首長就評擬結果辦理之。 四、核定:各評定機關首長應將評定結果列冊報送司法院,經評議會評議通過後,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一、二審法院院長及調派司法院辦事法官由司法院院長依前款辦理評定時同時核定。 應隨時辦理之另予評定經評擬為良好者,得免經初評或評議程序。 法院院長評定時,應先徵詢該法院相關庭長、法官之意見;司法院院長辦理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各法院院長之職務評定時,得徵詢臺灣高等法院院長之意見。 一、第一項明定辦理職務評定之基本原則及各項程序。 二、為使隨時辦理之另予評定儘速確定並執行,爰於第二項明定經評擬為良好者,得免經初評或評議程序,以簡化其職務評定流程。 三、第三項係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並參照現行各級法院法官考績作業程序,明定法院院長評定時,應先徵詢該法院相關庭長、法官之意見;另司法院院長辦理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各法院院長之職務評定時,則得徵詢臺灣高等法院院長之意見。
第十七條 職務評定經司法院核定後,應由下列機關(以下簡稱報送審定機關)將其結果及相關統計資料報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一、一、二審法院院長:由司法院報送。 二、各級法院法官:由受評人占缺法院報送。 參加當年度職務評定依法晉敘俸級而於翌年一月至六月退休生效者,各級法院應於職務評定清冊備考欄註明其退休生效日期及已列入職務評定人數統計表,並先行將其職務評定清冊報送司法院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一、第一項明定職務評定經司法院核定後,應將職務評定結果及相關統計資料報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之機關。 二、第二項明定各級法院對於職務評定結果應晉敘俸級,而於翌年一月至六月退休生效者,應於職務評定清冊備考欄註明退休生效日期及已列入職務評定人數統計表,並先行將其職務評定清冊報送司法院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第十八條 各級法院院長對於該院職評會之初評結果有意見時,得加註意見送交職評會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司法院院長對於評議會之評議結果有意見時,亦同。 司法院核定時,如發現職務評定有違反本辦法之情事,應退還原評定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評定機關人員辦理職務評定如有不公或徇私舞弊情事,司法院應通知該機關對受評人重行辦理職務評定。 前二項情形,原評定機關應於文到十五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理或重行辦理職務評定;逾期不處理、未依相關規定處理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司法院得調卷或派員查核;對其職務評定結果,並得逕予變更。 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變更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者,應於變更前以書面通知受評人陳述意見。 一、第一項明定各級法院院長對該院職評會之初評結果,司法院院長對於評議會之評議結果有意見時之處理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司法院核定時,如發現職務評定有違反本辦法之情事,應退還原評定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評定機關人員辦理職務評定如有不公或徇私舞弊情事,應由司法院通知該機關重行辦理職務評定,爰明定第三項。 四、第四項明定原評定機關應於文到十五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理或重行辦理職務評定;逾期不處理、未依相關規定處理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司法院得調卷或派員查核;對其職務評定結果,並得逕予變更。 五、為保障受評人之權益,如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變更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時,應於變更前以書面通知受評人陳述意見,爰明定第五項。
第十九條 職務評定結果,自次年一月一日起執行;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評定,自司法院核定之日起執行。 職務評定獎金,依下列標準發給: 一、年終評定或另予評定獎金,均以受評人次年一月一日之俸給總額為準;十二月二日以後占缺法院異動者,亦同。但應隨時辦理辦理之另予評定獎金,以最後在職日之俸給總額為準。 二、十二月二日以後免職、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撤職、解職、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因停止職務、留職停薪期間評定年資無法併計或轉任不適用本法規定之職務,經依本法辦理職務評定者,其職務評定獎金以在職同等級且支領相同俸給項目者次年一月一日之俸給總額為準。 三、受評人因辦理事務法院或機關異動,致俸給總額減少者,其職務評定獎金之各種加給均以所任職務月數,按比例計算。 前項所稱俸給總額,指本法第七十一條所定之本俸、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及地域加給。 職務評定獎金,除第二項第一款但書及第二款,由受評人受評時占缺法院發給外,其餘由受評人次年一月一日占缺法院發給。 職務評定獎金於職務評定案,經評定機關首長評定後,得先行借墊,俟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再行發給歸墊。 司法院核定之職務評定清冊,應附入各級法院給與清冊送審計機關查考。 一、第一項係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明定職務評定結果之執行日期。 二、第二項係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明定職務評定獎金發給標準。 三、第三項係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明定第二項所稱俸給總額之內涵。 四、第四項係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五項規定,明定職務評定獎金發給機關。 五、第五項係參照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十三點第一項規定,明定職務評定獎金借墊及歸墊之時點。 六、第六項係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明定司法院核定之職務評定清冊,應附入各級法院給與清冊送審計機關查考。
第二十條 職務評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由報送審定機關作成職務評定通知書送達受評人。 前項通知,應附記不服職務評定結果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未附記救濟期間或附記錯誤者,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 一、第一項係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明定作成職務評定通知書之機關。 二、第二項明定職務評定通知書應附記不服職務評定結果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另如未附記救濟期間或附記錯誤者,則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受評人對於職務評定結果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職務評定通知書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向評定機關提起復核。 復核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由復核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復核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機關及職稱。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請求事項。 四、事實及理由。 五、證據。 六、收受職務評定通知書之年、月、日。 七、提起之年、月、日。 一、現行法官對於考績結果不服者,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程序提起救濟,而本法施行後,雖已改採職務評定制度,但如對職務評定結果不服,其救濟密度仍不宜低於申訴、再申訴程序,爰參照申訴及再申訴程序之相關規定,明定受評人對於職務評定結果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職務評定通知書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按即復核申請書)附具理由向評定機關提起復核,以資救濟。 二、第二項係參照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十條規定,明定復核申請書應載明之事項。
第二十二條 評定機關對於復核事件,應重新審查原評定是否合法妥當,並於收受復核申請書翌日起三十日內,就復核事項詳備理由函復,必要時得延長二十日,並將延長事由通知復核申請人。逾期未函復者,復核申請人得逕提再復核。 復核復函應附記如不服函復者,得於三十日內向司法院職務評定再復核委員會(以下簡稱再復核委員會)提起再復核之意旨。 參照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十三條 受評人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復核,而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復核,受理機關應將其書狀移由評定機關依復核程序處理,並通知受評人。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既已授權司法院訂定有關職務評定救濟之規定,則對職務評定如有不服,應依本辦法規定提起救濟,而非依據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司法院提出異議。爰明定如受評人提出異議,視為已提起復核,受理機關應將其書狀移由評定機關依前條程序處理,並通知受評人,以保障其合法之救濟權益。
第二十四條 復核申請人對於復核復函如有不服,得於收受復核復函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向再復核委員會提起再復核。 再復核申請人於前項所定期間向評定機關或再復核委員會為不服原復核復函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復核。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再復核申請書。 再復核申請書應載明之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再復核申請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第一項之再復核期間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再復核委員會申請回復原狀,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再復核行為。但遲誤再復核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一、第一項明定復核申請人不服復核復函時,得於三十日內向再復核委員會提起再復核。 二、第二項係參照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十四條準用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三、第三項係明定再復核申請書應載明之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四、第四項係參照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十五條 再復核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並任主席,其他委員之產生方式如下: 一、司法院院長指定三人。 二、考試院代表二人。 三、法官代表三人: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及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法官代表分別互推一人。 四、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四人: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學者專家委員互推一人,法官評鑑委員會之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委員互推一人,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委員互推二人。 再復核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司法院院長指派編制內簡任職人員兼任,承司法院院長之命,辦理再復核委員會之一般行政事項。 再復核委員會之幕僚作業,由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辦理。 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四條之規定,於再復核委員會審議再復核事件時,準用之。 一、再復核委員會委員之產生方式應兼顧銓敘機關、評定機關、受評人及客觀第三人等不同觀點,以期程序之客觀、審慎、超然、公平。次查本法第四條、第七條、第三十條及第四十七條分別明定司法院設人事審議委員會、法官遴選委員會、法官評鑑委員會及職務法庭,其中除職務法庭可能與再復核委員會有職務上之關連性外,其他委員會對於職務評定之再復核事項均立於公正客觀地位,且各該委員會之法官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分別係經票選或推薦遴聘等程序產生,較無既定之主觀立場,爰明定此二類委員係由各該委員會之法官代表或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互推兼任之。 二、第二項係參照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明定再復核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司法院院長指派編制內簡任職人員兼任,承司法院院長之命,辦理再復核委員會之一般行政事項。 三、職務評定之再復核在性質上屬於行政救濟程序,且第十五條第二項已明定評議會之幕僚作業由司法院人事處辦理,為免利害衝突,爰於第三項明定再復核委員會之幕僚作業,由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辦理。 四、第四項明定再復核委員會審議再復核事件時,準用職評會之相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再復核委員會應於收受再復核申請書翌日起三個月內作成再復核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將延長事由通知再復核申請人。 再復核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再復核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機關及職稱。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再復核機關及委員姓名。 五、年、月、日。 六、附記對於再復核委員會所為再復核之決定不得以同一理由復提再復核。 一、第一項係參照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明定再復核委員會作成再復核決定之法定期間其延長期間。 二、第二項係參照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明定再復核決定書之法定程式。
第二十七條 再復核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 一、再復核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酌定相當期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二、提起再復核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但書所定期間補送再復核申請書。 三、原評定已不存在。 四、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再復核事件重行提起再復核。 五、對不屬再復核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再復核。 提起再復核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評定顯屬違法或顯然不當者,再復核委員會應於決定理由中指明。 一、第一項係參照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十四條準用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再復核委員會應為不受理決定。 二、第二項係參照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十八條 再復核無理由者,再復核委員會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評定所憑之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再復核為無理由。 參照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十九條 再復核有理由者,再復核委員會應於再復核申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以決定撤銷原評定,並得視事件之情節,發回原評定機關於指定期間內依第十六條規定重行辦理職務評定。 原評定機關未於指定期間內依再復核決定意旨處理者,再復核委員會得逕為變更之決定。 參照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十五條及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十五點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三十條 對於再復核決定,不得聲明不服。但再復核申請人主張原評定影響審判獨立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視為已完成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異議程序,再復核申請人應於再復核決定書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向職務法庭起訴。 職務評定之救濟程序為復核、再復核程序,故對再復核委員會所作再復核決定,因屬最終救濟程序,不得聲明不服。又職務評定乃評定機關首長對於受評人在同一評定年度連續任職一年或六個月以上者,就其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等項目之表現,所為綜合考評,原則上應與審判獨立無涉。惟如再復核申請人主張原評定影響審判獨立,並於再復核決定書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向職務法庭起訴時,為免程序一再重複,明定其視為已完成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異議程序。
第三十一條 職務評定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職務評定之更正或變更,得填具職務評定更正或變更申請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由司法院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一、第一項係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明定職務評定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按即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八條)辦理。 二、第二項係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明定職務評定如有更正或變更,免經初評及評議程序,逕由司法院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施行前受停止職務處分之法官,應俟其停職原因消滅後,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補辦其停職當年度之考績。 本辦法施行前受停止職務處分之法官,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其停職當年度之考績應俟停職原因消滅後始得依規定補辦,為杜爭議,爰明定以資適用。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