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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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主管機關應邀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機關及上級農會,依基層農會及上級農會考核之考核項目與計分基準(如附表一、附表二),辦理農會會務、業務及財務年度考核。 前項年度考核,應於每年六月底前完成評定,並將年度考核評定成績連同附表一、附表二以書面送達受考核農會,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及分送有關機關、上級農會。 主管機關辦理一百零一年度起之農會考核,適用第一項附表一、附表二所定考核項目及計分基準。 | 第二條 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六月底前,邀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機關及上級農會辦理農會會務、業務及財務年度考核,並評定成績。 第三條 基層農會及上級農會考核之考核項目與計分基準,如附表一、附表二。 第五條第一項 主管機關應將年度考核評定成績連同附表一、附表二以書面送達受考核農會,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及分送有關機關、上級農會。 |
一、明確規範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六月底前完成農會年度考核及其程序,爰將本條與第三條及第五條第一項合併,分列二項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另修正附表一、附表二有關業務類之推廣服務及事業開發、保險服務、信用服務計分基準之項目。
三、本次修正附表一、附表二之考核項目與計分基準,係適用於主管機關辦理農會一百零一年度起之考核,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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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刪除) | 第三條 基層農會及上級農會考核之考核項目與計分基準,如附表一、附表二。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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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農會年度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並以評定成績列等,九十分以上列優等,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列甲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列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列丙等,未滿六十分列丁等。 農會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該年度考核成績不得評定為優等: 一、年度決算虧損。 二、農會人員有人謀不贓、營私舞弊、盜用公款情事,經提出民事或刑事訴訟判決確定。但農會自行查報者,不在此限。 三、農會信用部辦理業務,有農業金融法第三十條所定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停止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分部主任之職權或解除其職務。 四、農會信用部辦理業務,有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停止農會信用部部分業務。 五、其他違反農會法、農業金融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重大缺失事項。 | 第四條 農會年度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並以評定成績列等,九十分以上列優等,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列甲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列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列丙等,未滿六十分列丁等。 農會年度決算虧損或發生重大缺失者,該年度考核成績不得考列優等。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參考現任農會總幹事品德操守認定不良項目中有關農會業務經營重大缺失項目,於第二項分款定明,爰修正第二項不得考列優等之事由。
三、第二項有關農會年度決算虧損,移列至第二項第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依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因刑事案件被羈押、通緝或判決確定者,應予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另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農會員工有應予懲戒之情事,或違反同法第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之事項以致農會發生損害等情事,再依同辦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農會員工違法失職,涉及民事或刑事責任者,應即依法追訴,如有延誤,由總幹事負責;總幹事由理事長負責。故農會各階層管理人應秉其職責,對農會之人事積極管理,倘農會員工有違反前開規定之情事且農會並未進行查報、懲戒,係屬農會業務重大缺失,爰增列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五、農會信用部業務有違反農業金融法第三十條所定情事,至中央主管機關處以停止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分部主任之職權或解除其職務,係屬農會業務重大缺失,爰增列第二項第三款。
六、農會信用部業務有違反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所定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停止農會信用部部分業務,已屬農會業務重大缺失,爰增列第二項第四款。
七、農會倘有其他違反農會法、農業金融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案,已屬業務重大缺失,爰增列第二項第五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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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農會對於第二條年度考核評定成績如有異議,應於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檢附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復評,並以一次為限;逾期申請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為辦理復評,應組成復評小組,並應於受理日起一個月內召開復評小組會議完成復評。復評小組開會時,應邀請申請復評農會列席說明。 主管機關應於復評小組完成復評之次日起十日內,依復評小組復評結果核定之,並應將復評結果以書面送達申請復評農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及分送有關機關、上級農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無正當理由未依第三項所定期限辦理復評,經中央主管機關促其限期改善仍未辦理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代行辦理復評。 主管機關組成復評小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央主管機關復評小組七人至九人: (一)中央主管機關主管農糧、農業金融、農會輔導業務代表各一人。 (二)中華民國農民團體幹部聯合訓練協會指派之代表一人。 (三)學者、專家三人至五人。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復評小組九人: (一)中央主管機關主管農糧、農業金融、農會輔導業務代表各一人。 (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表一人。 (三)省農會或全國農會、中華民國農民團體幹部聯合訓練協會指派之代表各一人。 (四)學者、專家三人。 | 第五條 主管機關應將年度考核評定成績連同附表一、附表二以書面送達受考核農會,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及分送有關機關、上級農會。 農會對於前項年度考核評定成績如有異議,應於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檢附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復評,並以一次為限;逾期申請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為辦理復評,應組成復評小組,並應於受理日起一個月內召開復評小組會議完成復評。復評小組開會時,應邀請申請復評農會列席說明。 主管機關應於復評小組完成復評之次日起十日內,依復評小組復評結果核定之,並應將復評結果以書面送達申請復評農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及分送有關機關、上級農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無正當理由未依第三項所定期限辦理復評,經中央主管機關促其限期改善仍未辦理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代行辦理復評。 主管機關組成復評小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央主管機關復評小組七人至九人: (一)中央主管機關主管農糧、農業金融、農會輔導業務代表各一人。 (二)中華民國農民團體幹部聯合訓練協會指派之代表一人。 (三)學者、專家三人至五人。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復評小組九人: (一)中央主管機關主管農糧、農業金融、農會輔導業務代表各一人。 (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表一人。 (三)省農會或全國農會、中華民國農民團體幹部聯合訓練協會指派之代表各一人。 (四)學者、專家三人。 |
一、第一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第二項移列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至第六項移列為第二項至第五項,文字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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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之一 (刪除) | 第十四條之一 主管機關辦理九十八年度農會考核,其考核項目及計分基準,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之本辦法第三條規定。 |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農會考核之考核項目及計分基準適用期間,修正條文第二條已有明文,爰刪除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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