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消防法第十二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
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登錄機構依其認可業務類別分為下列二類:
一、機械類登錄機構: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具機械性質品目之認可者。
二、電氣類登錄機構: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具電氣性質品目之認可者。 |
一、依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七條至第十一條規定,消防安全設備種類眾多,其功能及試驗涉電氣、通信、機械、材料、物理等領域。考量各項器材設備之市場規模及建置試驗設備經濟效益,爰參考內政部消防技術審議委員會案件審查之分類及日本消防法第二十一條之四五規定,明定登錄機構辦理認可業務之類別區分為機械類及電氣類二種。
二、另機械類或電氣類認可品目異動頻繁,其各類品目爰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擇定技術成熟並具市場規模之消防產品公告之,茲列舉各類品目名稱如下:
(一)機械類:指滅火器、滅火器用滅火藥劑、消防水帶用快速接頭、密閉式撒水頭、泡沫噴頭、一齊開放閥、流水檢知裝置、消防用水帶、消防幫浦、緩降機、金屬製避難梯、防火閘門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具機械性質等試驗為主之品目。
(二)電氣類:指火警受信總機、火警探測器、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火警發信機、火警警鈴、火警標示燈、火警中繼器、緊急廣播設備用揚聲器、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緊急照明燈、耐熱電線電纜、耐燃電纜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具電氣性質等試驗為主之品目。 |
| 第三條 申請登錄辦理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者(以下簡稱申請機構),應符合下列資格及條件:
一、政府機關(構)、財團法人、公立或立案私立之大專以上學校。
二、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實驗室認證證書。
三、設有專責認可部門,置主管一人,且辦理任一認可業務類別之專任技術員七人以上,其中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至少有三人。
四、未從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進口、製造或販售。
五、具備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試驗設備。
前項第三款之主管及專任技術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以上學校之理工相關科系畢業。
二、曾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辦理之實驗室認證相關訓練時數達二十四小時以上,並取得合格證明。 |
一、參考商品檢驗指定試驗室認可管理辦法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明定申請登錄辦理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之機構資格。
二、因認可業務類別或品目之屬性,其試驗設備各不相同且有其差異,如滅火器用滅火藥劑之試驗設備包括電子天平、電子秤、滴定管、恆溫恆濕機、烘箱、恆溫水槽、二氧化碳純度裝置及數位式滴定器等;流水檢知裝置之試驗設備包括尺寸測量器、動作試驗裝置、刻度吸量管、耐壓力試驗裝置、內視鏡、溫度計及標準壓力計等,爰第一項第五款明定具備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試驗設備。
三、辦理消防機具器材設備認可之人員除熟悉消防相關法令規定外,其試驗設備操作、儀器量具校正、試驗程序等知識及技巧,影響試驗結果之效度與信度,為確保認可部門主管及專任技術員具專業技術能力,爰於第二項第一款明定學歷為理工相關科系畢業者,如消防、消防設備、消防工程、消防安全、建築、建築設計、建築設備工程、土木工程、營建、營建技術、營建工程、工業安全衛生、環境與工業安全技術、化學工程、應用化學、化學、機械工程、冷凍空調工程、電機工程、電機技術、光電工程、電力工程、電機電力工程、電信工程、電工技術、電子工程、電子通訊、電子物理、電子技術、資訊、資訊工程、材料工程等相關系科組均屬之。
四、另查為符合世界貿易組織(WTO)技術性貿易障礙協定(TBT)符合性評鑑基礎架構之要求,同時因應國際發展趨勢及整合國內認證資源,配合政府再造,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推動,將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CNLA)與中華民國認證委員會(CNAB)合併成立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且經濟部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CNLA及CNAB業務移轉至該會辦理,爰第二項第二款明定認可部門主管及專任技術員應參加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辦理實驗室認證相關訓練之時數並取得合格證明。 |
| 第四條 申請機構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錄:
一、申請書。
二、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二項資格之證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三、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專任技術員名冊及適任之認可品目。
五、認可作業計畫書。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五款作業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經營目標與理念、永續經營承諾、經營方式及停止經營處理程序。
二、認可部門之組織架構、職掌、人員配置及運作。
三、試驗室品質手冊。
四、品質文件系統架構及一覽表。
五、認可作業規定、標準作業程序及人員訓練計畫。
六、各項試驗設備清冊、操作維修程序及其校正證明文件。
七、認可作業文件及檔案之管理。
八、會同實施試驗作業方式。
九、認可審議小組組成及運作。
十、認可收費項目及費額。
前二項文件有不全或記載不完備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 |
一、申請登錄所需檢附文件應予明定,爰於第一項、第二項明文申請登錄應備文件及作業計畫書內容。
二、有關登錄機構判定認可結果之合格與否,係影響產品製造或進口業者重大權益事項,為促使登錄機構公平公正執行認可業務,爰第二項第九款明定登錄機構應聘任政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等相關公正人士組成認可審議小組,統籌辦理型式、型式認可變更試驗結果之審議,亦協助產官學界共同解決認可試驗技術之疑義,俾達嚴格把關認可試驗及產品品質之具體效益。
三、參考營造業評鑑機關(構)公會團體認可辦法第七條規定,第三項規定申請登錄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書面審查文件有不全或記載不完備時,限期補正及駁回申請之要件。 |
| 第五條 前條申請經書面審查合格者,進行實地評鑑;經實地評鑑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登錄證書。
實地評鑑不合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成者,駁回其申請。
申請機構取得登錄證書後,始得從事認可業務。 |
一、登錄機構除應具備設備之設計書圖審理能力外,尚須有試驗設備、一定人力及產出試驗報告,後者須於現場評鑑方能了解其能力,爰參考建築物電信設備審查及審驗機構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第一項明定審核程序應含書面審查及實地評鑑二階段,並明文書面審查及實地評鑑均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登錄證書。
二、第二項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實地評鑑不合格時,限期補正及駁回申請之要件。
三、第三項明定申請機構須在取得登錄證書後,始得辦理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業務。 |
| 第六條 登錄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登錄年月日、字號及有效期間。
二、登錄機構之名稱及地址。
三、代表人。
四、認可業務類別及品目。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事項有變更,應於變更事由發生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原登錄證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並換發登錄證書。
登錄之取得、變更、廢止或撤銷,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一、第一項明定登錄證書應記載事項。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登錄證書記載事項變更之程序,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將登錄之取得、變更、廢止或撤銷等資訊公告周知。 |
| 第七條 登錄證書有效期間為三年,有效期間屆滿前五個月起之三個月內,登錄機構得檢附第四條規定文件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有效期間為三年;逾期申請展延者,應重新申請登錄。
依前項申請展延者,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書面審查並實地評鑑合格,由中央主管機關換發登錄證書。 |
一、第一項明定登錄證書之有效期間為三年。另於登錄證書之有效期間內,中央主管機關並未公告新增應施認可品目時,為使登錄機構於有效期間屆滿後,得延續其資格辦理認可業務,爰明定其於效期屆滿前申請展延之期限及應備文件規定,未於該期限內提出申請,應重新申請登錄。
二、為審查並確保登錄機構執行認可業務之能力,爰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重新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書面審查並實地評鑑合格者,始予換發登錄證書;未依第一項申請展延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其登錄證書。 |
|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新增應實施認可品目,登錄機構於登錄證書有效期間內,得檢附第四條規定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書面審查並實地評鑑合格後,增列認可品目,並換發登錄證書;其有效期間與原登錄證書效期相同。
登錄機構未依前項申請增列認可品目者,於登錄證書之有效期間屆滿後,應重新申請登錄。 |
一、同第三條說明二及依信賴保護原則,第一項明定登錄機構於登錄證書有效期間內,中央主管機關於原核准辦理認可業務類別項下公告新增認可品目時,登錄機構得申請增列認可品目及其申請程序;未申請者,仍得辦理原核准認可業務類別所列品目之認可至登錄證書有效日為止。
二、登錄機構於登錄證書有效期間內,且中央主管機關於原核准辦理認可業務類別項下公告新增認可品目時,如登錄機構於登錄證書之有效期間屆滿前,未依第一項申請增列認可業務類別之品目,而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展延,其將因不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而不許展延,爰第二項明定登錄機構應重新申請登錄。 |
| 第九條 登錄機構認可部門主管及專任技術員異動時,應於異動事實發生次日起十五日內,檢附異動人員名冊及新聘人員相關資格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為隨時掌握登錄機構執行認可業務之人力情形,爰參考建築物電信設備審查及審驗機構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明定認可部門主管及專任技術員異動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義務。 |
| 第十條 登錄機構辦理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業務,應以登錄機構之名義為之。
登錄機構辦理前項業務,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受理或為差別待遇。
取得型式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其型式變更、輕微變更、型式認可書記載事項之變更、個別認可、型式認可展延之審查及試驗,應由原登錄機構為之。但原登錄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暫停認可業務、廢止或撤銷登錄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登錄機構受理申請。 |
一、為確保廠商申辦消防器材設備認可案件之權益及維持登錄機構公正獨立,爰參考電信終端設備驗證機構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登錄機構執行認可業務之名義,以及對申請案件不得拒絕或為差別待遇。
二、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產品需經型式認可與個別認可合格後始為認可品,基於型式認可、型式認可變更、輕微變更與個別認可等互為連貫之審查及試驗,密不可分,且美、日等國第三公證機構亦無依產品,分段辦理試驗或變更之情形,爰於第三項明定同一產品之認可作業應由同一登錄機構辦理,並明定例外情形。 |
| 第十一條 登錄機構辦理型式認可、型式變更及個別認可作業,應於其試驗室進行試驗或派員至產品產製廠(場)會同實施試驗。
前項會同實施試驗之產品產製廠(場)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產品申請人設有試驗設備及技術人員。
二、經登錄機構實地審查具試驗能力。
第一項登錄機構應於試驗完成後出具試驗報告。 |
一、為鼓勵製造廠建置其品管設備與強化其自主管理,如申請人已自行建置品管試驗設備及技術人員,考量經濟合理及搬運等因素,爰參考商品檢驗指定試驗室認可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第一項明定有關型式認可、型式變更及個別認可事涉試驗之作業,由登錄機構依所建置試驗室及設備實施試驗或派員至產品產製廠(場)會同實施試驗之彈性作法。
二、第二項明定會同實施試驗之要件。
三、第三項明定登錄機構於試驗完成後出具試驗報告之義務。 |
| 第十二條 登錄機構辦理認可業務如下:
一、型式認可、型式變更、輕微變更、型式認可書記載事項之變更、個別認可及型式認可展延案件之受理、書面審查、認可試驗、派員會同實施試驗、認可審議小組審查、申請文件列冊登記、電腦存檔管理、資訊公開作業等。
二、設立認可審議小組,辦理型式試驗結果之審議事項;其委員之遴任及異動,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三、型式認可書及認可標示之核發,並訂定管理措施。
四、與取得認可之業者簽訂契約。
五、對市售之認可品辦理抽驗,各認可業務類別每年至少抽驗一件且不得低於型式認可案件合格件數之百分之二;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增減抽驗產品品目及比例。
六、對取得認可但未持續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準者,限期改善或終止認可。
七、認可案件之異議、違規使用或仿冒事項之處理。
八、訂定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十款所定認可作業規定、標準作業程序與收費項目及費額,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修正時,亦同。
九、其他與認可有關之業務。 |
參考農產品驗證機構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明定登錄機構辦理認可業務之事項,其中為追蹤及管理市售認可品之品質,確保設置場所與保障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爰第五款明定對市售之認可品辦理抽驗件數及比例,其抽驗產品係實施個別認可試驗為原則。 |
| 第十三條 登錄機構與取得認可之業者簽訂契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經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其產品本身、生產、品管過程或標示有不符規定之情形時,責任認定之原則,及所生損害賠償額度之計算。
二、登錄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廢止或撤銷認可,致取得認可之業者受有損害時,賠償額度之計算。
三、登錄機構洩漏因執行認可業務知悉之秘密或技術文件之賠償額度及計算方式。
四、終止認可事由。
五、認可標示使用及相關管理規範。 |
一、登錄機構與取得認可之業者相互權利義務關係,應由雙方事先協調訂定必要之事項,以避免因其疏漏產生糾紛,致影響消防產品認可試驗品質與形象,爰參考農產品驗證機構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於第一款至第四款明定契約應記載項目。
二、另鑑於登錄機構係核發並同意取得認可之業者使用認可標示,基此,該機構須與取得認可之業者簽訂契約,約定認可標示使用管理事項,爰參考農產品標章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訂定第五款規定。 |
| 第十四條 登錄機構除依第十二條辦理認可業務外,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使用認可標示之管理。
二、違反規定使用認可標示或為不實標示通報中央主管機關事宜。
三、指派專人協助中央主管機關執行認可之協調聯繫,並登載認可資訊。
四、建置認可資訊查詢服務網站,並製作申請認可範例說明、認可須知、審查細部作業規範、相關問答集、統計資料等。
五、辦理型式認可、個別認可號碼之編列登記,並於每月將認可作業成果月報表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六、設立專戶辦理認可業務收支事宜。
七、每年十二月底前將下一年度工作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於十一月前登錄者,並應於登錄後三十日內提送該年度之工作計畫。
八、每年二月底前將上年度工作執行成果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為順利執行第十二條所列各項認可業務,健全管理機制,參考農產品驗證機構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明定登錄機構於執行認可實務之必要辦理事項,以資明確登錄機構之權利義務,並提升登錄機構試驗能力與品質。 |
| 第十五條 登錄機構執行認可業務之試驗報告、紀錄、收支簿冊及相關技術文件應至少保存五年。但型式認可、型式變更及個別認可之試驗報告電子檔應至少保存十五年。 |
為使登錄機構確實詳載所執行認可業務之試驗報告、紀錄、收支簿冊、財產清冊、認可收支損益表、預算書、決算書及相關技術文件等,並予以建檔、保存供稽核,參考日本消防法第二十一條之五二、五十三規定,明定上開認可試驗報告等文件之最低保存年限。 |
| 第十六條 登錄機構應依登錄證書所載類別,辦理各類別內所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品目之認可,不得拒絕或無故擅自暫停或終止認可業務。 |
為防止登錄機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及公告,無故擅自暫停或終止認可業務,致影響業者申辦認可業務之權益,參考日本消防法第二十一條之五十六規定,明定本條文。 |
|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向登錄機構調閱認可業務、設備、財務收支相關文件或派員查核監督執行認可業務;必要時並得令其報告,登錄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為查核登錄機構辦理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業務執行情形,參考電信終端設備驗證機構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及日本消防法第二十一條之五十五規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採定期、不定期無預警方式,派員至登錄機構查核認可業務、設備及財務收支情形,登錄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以防登錄機構之不當或違法行為,造成不良消防產品流通至市面上。 |
| 第十八條 登錄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登錄:
一、組織運作或執行認可徇私舞弊。
二、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三、洩露因業務而知悉之秘密。
四、執行業務造成重大傷害或危害公共安全。
五、申請登錄之證明文件經撤銷、註銷或廢止。
六、提供不實資料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登錄資格。
七、認可試驗紀錄或財務等相關資料有登載不實之情事。
八、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違反法令情節重大。 |
為確保民眾對登錄機構認可試驗品質及專業之信賴,參考日本消防法第二十一條之五七規定,依其辦理認可業務內涵,明列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錄之要件。 |
| 第十九條 登錄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書面通知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得暫停其全部或部分認可業務,並限期改善:
一、未依登錄證書之認可業務類別及品目執行業務。
二、因專任技術員更迭、試驗設備缺損,致認可作業無法有效執行。
三、擅自將登錄之業務全部或部分移轉至其他機構或無故延遲辦理。
四、未依所定認可作業規定、標準作業程序、收費項目及費額等辦理認可業務或收取費用。
五、專任技術員出缺未補實致不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項規定。
六、違反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規定。
七、登錄機構之試驗室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確認不具認證資格。
登錄機構有前項各款逾期未改善或改善未完成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登錄。 |
一、為落實中央主管機關對登錄機構之監督管理,參考日本消防法第二十一條之五十四及五十七規定,第一項明定對登錄機構暫停認可業務,並要求限期改善之要件與事項。
二、為提升登錄機構之自我約束及管理能力,第二項規定登錄機構有第一項各款逾期未改善或改善未完成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登錄。 |
| 第二十條 登錄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登錄,應於撤銷或廢止次日起三十日內,繳回登錄證書,並將受理全部認可案件之完整文件及檔案移交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登錄機構辦理,該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經廢止或撤銷登錄之登錄機構,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登錄。 |
一、參考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登錄辦法第八條規定,第一項明定經廢止或撤銷登錄資格之機構應繳回證書。另登錄機構受部分或全部廢止、撤銷其登錄資格處分,將導致取得認可之業者無法再辦理相關認可業務管理,有影響消防器材設備認可檢驗品質及形象之虞,爰明定該機構無條件依限將全部認可業務移交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登錄機構接續辦理所遺之認可業務,以維護申請人權益。
二、參考建築物電信設備審查及審驗機構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第二項明定經廢止或撤銷登錄之機構,重新申請登錄之限制。 |
|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鑑於本辦法與現行內政部公告密閉式撒水頭二十五項品目實施認可與發證之作法顯有不同,為順遂本辦法實施前後之業務無縫銜接,並使消防產業界有充分因應及緩衝時間,考量登錄機構應備文件及建置試驗設備必要時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及評鑑所需時程、以及相關配套措施,爰明定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