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實施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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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實施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法源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型式認可:指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型式,其形狀、構造、材質、成分及性能,經登錄機構認定符合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標準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準。 二、型式變更:指已取得型式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其變更之部分對其形狀、構造、材質、成分及性能產生影響者。但其為動作原理、主要構造或材質變更者不屬之。 三、輕微變更:指已取得型式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其變更之事項不致對其形狀、構造、材質、成分及性能產生影響者。 四、個別認可:指已取得型式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於國內製造出廠前或國外進口銷售前,經登錄機構認定其產品之形狀、構造、材質、成分及性能與型式認可相符。 一、本辦法用詞之定義。 二、第一款至第四款定義,係參酌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作業要點第三點訂定之。 三、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品目種類繁多,其產品外觀及特性各不相同,如消防幫浦係為室內消防栓等設備加壓使用,由幫浦、電動機,控制盤、呼水裝置與底閥等全部或部分附屬裝置所構成,構件複雜、體積龐大且不易搬運,其幫浦與電動機之材質應符合灰口鑄鐵件或具同等以上強度且具耐蝕性者;消防用水帶係內徑二十至一百五十公厘帶狀織物,連接消防栓閥及放水瞄子導引消防水之用,組織由經線、緯線、捻線合成編織交叉而成,又火警標示燈係於火災發生時發出閃亮燈光之表示設備,燈罩應為紅色透明之玻璃材料或耐燃性材料、燈座及座台應為不燃或耐燃材料,體積輕巧易於攜帶,除構造、材質及性能外,其形狀、成分等亦攸關產品之品質安全;基此,第一款定義消防品目之型式,其形狀、構造、材質、成分及性能,應符合消防法第十二條第五項授權訂定共通性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標準及中央主管機關就各消防品目屬性,所公告之構造、材質、性能、試驗之基準試驗合格,以確保產品品質。 四、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因形狀、構造、材質、成分及性能不同,功能與動作原理各異,爰應區分不同之型式進行認可試驗,如密閉式撒水頭依裝置區分為標準型、側壁型、小區劃型、向上型及向下型,依動作方式區分為玻璃球型、易熔片型,依感度種類區分第一種(快速反應型)、第二種(一般反應型)等,另動作溫度、放水量、及撒水半徑不同亦屬不同型式區分。 五、另經型式認可之產品,其型式部分變更,有影響性能之虞,須施予試驗確認,爰定義型式變更,如密閉式撒水頭限流孔之形狀(流量不得改變)、迴水版之形狀、槓桿之形狀、材質、框架之材質、組裝方式、設計載重、承座形狀、玻璃球廠牌等變更均屬之。但屬產品動作原理、主要構造或材質變更者,涉及原型式產品之重大變異,應重新申請型式認可,以確保產品性能與安全無虞。 六、經型式認可或型式變更認可之產品,其型式部分變更,不影響其性能,且免施予試驗確認,可藉由書面審查據以判定良否,爰定義輕微變更,如密閉式撒水頭墊片或閥門之材質、形狀、固定螺絲、表面之標示符號、裝飾加工或加工方法等變更均屬之。
第三條 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型式認可、型式變更、輕微變更及個別認可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登錄機構辦理。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所登錄機構之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者,不得銷售、陳列或設置使用。」登錄機構所為之認可相關事項,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規定委託行使公權力,爰於本辦法增列委託之法規依據。
第四條 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型式認可之申請人,指產品之產製者或委託產製者;其不在國內者,指其在國內有營業所之輸入者或代理商。 參考商品型式認可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明定型式認可申請人之資格。
第五條 申請型式認可,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登錄機構辦理: 一、申請書。 二、工廠登記、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最近一次完稅證明影本。 三、試驗設備、試驗設備之維護管理及試驗場所概要說明書。 四、公司該產品之主要生產設備及流程說明書。 五、品質管理說明書(內容包括產品之設計管理、品質管理系統,零組件及庫存品之管理,製造、組裝作業流程等文件)或國際標準組織(ISO)九○○一認可登錄證書。 六、產品之設計圖,圖面應明確標示各部構造與零組件之名稱、尺度及材質,並附實體正面、側面、背面圖片(含照片)及有關技術文件(包括產品型錄、使用手冊等)。 七、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內外第三公證機構、登錄機構出具之試驗報告或廠內試驗紀錄(須為申請日前之二年內作成者),載明引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準或國外標準,與測試之標準值及結果值。 八、施工安全或設置規範及維修保養手冊。 九、文件為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或適當之摘譯本。 自國外進口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以下簡稱進口品)免附前項第二款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及第三款、第四款文件。 一、依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所登錄機構之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者,不得銷售、陳列或設置使用,爰明定第一項,申請型式認可應向登錄機構辦理。 二、申請型式認可應備文件,參酌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作業要點第四點訂定之。 三、藉由該產品之試驗報告或廠內試驗紀錄,可瞭解申請型式認可產品之品管,並確保其品質,爰第一項第七款將其列為應備文件據以審查。
第六條 委託他人製造生產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者,申請型式認可,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檢附勞務委託契約證明文件,契約內容應載明產品於製造、加工、組裝及試驗時,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必要事項。 二、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所列文件,應有契約雙方負責人及公司之簽章。 三、使用受託者之試驗設備者,其試驗紀錄須有受託者操作人員及委託者會同人員之簽章。 四、產品有型式變更者,應由委託產製者提出申請。 為明確委託他人製造生產時,委託人與受託人兩造之權利義務及責任,爰參酌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作業要點第五點訂定之。
第七條 進口品申請型式認可者,除依第五條規定外,並應檢附授權代理證明文件;其試驗報告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外第三公證機構所開具者,應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 為證明申請人確已取得進口品國外原廠之授權代理,以及明辨國外第三公證機構試驗報告真偽,以保障國內消費者權益,爰參考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作業要點第六點訂定之。
第八條 登錄機構應依下列方式辦理型式認可作業: 一、書面審查:審查申請人檢附之文件。 二、實施試驗: (一)申請人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準提供測試所需之樣品數,於登錄機構試驗室進行試驗或由登錄機構派員至產品產製廠(場)會同實施試驗。 (二)登錄機構辦理試驗時,應依試驗項目具體載明試驗結果,其有建議事項者,應詳述理由。但申請人檢附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外第三公證機構試驗報告者,登錄機構得逕依所提資料文件審查,免予實施試驗。 一、為明定登錄機構審查型式認可之書面審查與實施試驗二階段程序,爰參考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作業要點第七點及第八點訂定之。 二、第二款第一目明定登錄機構除依所建置試驗室及設備實施型式認可試驗外,為鼓勵製造廠建置其品管設備與強化其自主管理,以達確保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品質,如申請人已自行建置品管設備,考量經濟合理及搬運等因素,爰符合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登錄機構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得由登錄機構派員至廠(場)會同實施試驗。
第九條 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者,登錄機構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型式認可作業外,並應會同申請人至產品產製廠(場)實施下列初次工廠檢查: 一、符合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之試驗設備、試驗設備之維護管理及試驗場所。 二、符合第五條第四款規定之產品主要生產設備及流程。 三、符合第五條第五款規定之產品設計管理、品質管理系統,零組件及庫存品之管理,製造、組裝作業流程。 考量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具性質特殊者,如防火閘門係客制化需求之產品,產品並非同一規格尺寸進行量產,爰參考日本消防檢定協會認定業務規程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訂定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者,除由登錄機構依前條規定派員至產品產製廠(場)會同實施試驗外,並應實施初次工廠檢查,檢查生產設備、品管作業及程序等自主品質管理體制合格後,始得取得型式認可,後續依第十條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監督管理產品產製廠(場)品管之可靠度,以確保產品品質。
第十條 經依前條初次工廠檢查合格取得型式認可者,登錄機構應每年至少一次會同申請人至產品產製廠(場)實施下列後續工廠檢查: 一、前條規定之執行情形。 二、產製產品與原型式認可之產品相符,並實施試驗。 前項後續工廠檢查有下列事項之一者,登錄機構應即暫停辦理該產品之個別認可,並請申請人於通知送達次日起三個月內改善: 一、經查產製產品形狀、構造、材質、成分及性能與原型式認可不符。 二、未辦理試驗設備維修及校正。 三、產品設計變更超出輕微變更範圍未提出申請。 四、產品品管檢查將不合格產品判定為合格。 五、產品未進行品管即出貨。 六、現場品管未符品質管理說明書或紀錄不實。 前項經暫停辦理個別認可者,由登錄機構實施後續工廠檢查之複查確認改善完成後,始得恢復申請認可作業。 一、為對經初次工廠檢查合格取得型式認可者,定期至產品產製廠(場)實際查核品質管制執行情形及檢查產製產品與原型式認可之產品一致,並實施試驗,確保產品品質,爰參考日本消防檢定協會認定業務規程第十條規定,第一項明定每年至少一次實施後續工廠檢查。 二、第二項明定經登錄機構後續工廠檢查之不合格要件,並應即暫停辦理該廠(場)所有品目之認可作業及發給認可標示,通知申請人限期改善等遵循事項。 三、第三項明定經暫停認可作業及發給認可標示者,重新恢復申請認可之要件及遵循事項。
第十一條 型式認可之審查結果,登錄機構應自受理次日起四個月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合格者,發給型式認可書;不合格者,應敘明理由,不予認可。 前項型式認可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二、公司統一編號。 三、認可之依據。 四、有效期限。 五、認可內容。 六、注意事項。 七、登錄機構名稱及地址。 已取得型式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其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準修正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命登錄機構通知申請人限期依修正後之基準,重新申請型式認可,並註銷原發給之型式認可書。 一、為提升登錄機構審查型式認可作業時效,爰參考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作業要點第八點,第一項明定型式認可之審查時限及准駁。 二、另第二項明定登錄機構發給之型式認可書應記載事項,俾使其認可之對象及範圍明確可辨,其中有關認可內容係包括認可編號、設備名稱、廠牌、型號、規格、產地、使用範圍及注意事項等。 三、為提升產品品質,並促進消防產業發展及善盡保護消費者之義務,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準宜配合國際規範之發展辦理修正,又消防產品認可事涉登錄機構之專業判斷,爰參考商品型式認可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二項及日本消防法第二十一條之五規定,第三項明定為安全或其他公益之目的,登錄機構得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通知型式認可書名義人限期依修正後基準申請換發型式認可書,以證明其產品性能符合修正後基準之要求。
第十二條 取得型式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登錄機構應予編號登錄,並將各項認可資訊登載於網站,隨時更新。 為落實消防認可資訊公開與管理,爰參酌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作業要點第九點,明定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型式認可、型式變更、輕微變更與個別認可等資訊登載於網站公布民眾周知之義務。
第十三條 型式認可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有效期限屆滿前六個月起之五個月內,得由申請人檢附原型式認可書及第五條規定之文件,向登錄機構申請展延,經審查核可者,換發型式認可書,每次展延期間為五年。 逾期申請展延者,應重新申請型式認可。 一、參考商品型式認可管理辦法第八條及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作業要點第十點,第一項明定型式認可書之有效期間及申請展延之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未於有效期間屆滿前申請延展者,原型式認可書即失效。
第十四條 型式認可書遺失或毀損者,得向原登錄機構申請補發或換發。 參考商品型式認可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明定型式認可書補發或換發之要件。
第十五條 已取得型式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其型式部分變更者,應註明與原型式相異部分,向登錄機構申請型式變更之認可。 前項變更,其屬同一型式辦理二部分以上變更者,視同一申請案;其為二種以上不同型式之共通部分變更者,則分別申請之。 第一項型式變更之申請應備文件、審查、發給型式認可書及認可書之有效期限、展延、補發或換發,準用第五條至前條規定。 一、為明定申請型式變更之要件及方式,爰第一項及第二項參酌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作業要點第十一點訂定之。 二、申請型式變更係因其變更部分與原取得型式認可之消防器材設備形狀、構造、材質、成分及性能相異,基於型式變更之產品仍與原型式產品密切相關,申請人對原型式與型式變更後之產品有製造生產需求,為便於認可產品之管理,且申請型式變更僅針對變更部分實施試驗,以減輕申請人試驗成本負擔,准以型式變更之方式為之,其本質係為「型式認可」之型式變更,爰第三項明定型式變更之申請應備文件、審查、發給型式認可書及認可書有效期限、展延、補發或換發,準用型式認可相關規定,且型式變更之認可書應記載事項與型式認可書相同。
第十六條 已取得型式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其變更事項不致對其形狀、構造、材質、成分及性能產生影響者,申請人應檢附變更前後圖說及證明文件,向登錄機構申請輕微變更之認可,由登錄機構書面審查,並通知其處理結果。 為明定申請輕微變更之要件及審查程序,爰訂定本條文予以規範。另輕微變更之事項不致對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形狀、構造、材質、成分及性能產生影響,爰無須實施試驗且適用原型式認可書認可範圍與事項,並無重新發給型式認可書,僅由登錄機構書面審查變更前後文件,以正式文件通知准駁結果。
第十七條 經型式認可者,其型式認可書有下列記載事項之一變更者,應於變更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原型式認可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登錄機構申請變更,並換發型式認可書;其有效期間與原型式認可書相同: 一、地址。 二、負責人。 三、公司或商業名稱。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必要事項。 基於型式認可書所載公司或商業名稱、地址、負責人等資料,攸關消費者之重要權益,爰參酌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作業要點第十二點,明定申請變更之時限及遵循事項。
第十八條 申請個別認可,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登錄機構辦理: 一、申請書(並載明個別認可之數量)。 二、型式認可書影本。 三、進口品應檢附進口報單及國外原廠之出廠證明文件影本。 四、文件為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或適當之摘譯本。 前項申請個別認可之型式達二種以上者,應分別申請之。 第一項申請個別認可者,變更試驗日期、數量、工廠試驗設備或試驗場所時,應於試驗日期五日前,向登錄機構提出。 一、為明確申請個別認可應備文件及方式,爰第一項及第二項參考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作業要點第六點及第十四點訂定之。 二、第三項明定個別認可試驗日期、數量、工廠試驗設備或試驗場所有異動時,應提前向登錄機構提出申請之義務。
第十九條 登錄機構應依下列方式辦理個別認可作業: 一、書面審查:審查申請人檢附之文件。 二、實施試驗:申請人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準提供測試所需之樣品數,於登錄機構試驗室進行試驗或由登錄機構派員至產品產製廠(場)會同實施試驗。但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者,得由申請人檢附廠內試驗紀錄、受驗成績履歷等品管檢查文件審查,免予實施試驗。 個別認可進口品適用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標準確有困難者,得引用國外之標準,在國內進行試驗。 一、為明定登錄機構審查個別認可之書面審查與實施試驗二階段程序,爰第一項參考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作業要點第十四點及第十八點訂定之。 二、第一項第二款同第八條說明二。但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者,業建立品質管理制度據以產製產品,爰參考日本消防檢定協會認定業務規程第十八條規定,明定得由申請人檢附廠內試驗紀錄、受驗成績履歷等品管檢查文件審查,免予重複試驗。 三、鑑於美、日等國對各項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分別訂定其試驗標準與技術規範,倘進口品依上開試驗標準與規範試驗合格,當可採認視為認可品,爰第二項明定國外進口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無法適用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認可標準時,同意引用國外之標準,在國內進行試驗。
第二十條 申請個別認可應提供各項試驗相關設備,抽樣試驗之產品應予以編號,並於試驗前備妥過程中須破壞品之數量或試驗過程容許之不良品數量。 為鼓勵申請人自設品管檢測設備,俾利個別認可作業之進行,爰參考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作業要點第十五點,明定個別認可申請人應提供各項試驗相關設備,將抽樣試驗之產品予以編號及自行預控備品(納入抽樣試驗)之配合事項。
第二十一條 申請個別認可而未設有試驗設備及試驗場所者,得借用登錄機構或已取得型式認可,且具有試驗設備及試驗場所之公司、工廠、機關(構)或團體之設備及場地進行試驗,並應檢附該借用單位之同意書。 由於型式認可已由登錄機構針對申請者所提供之樣品進行全項試驗,並符合認可標準等相關規定,始得據以量產逐批申請個別認可,基於個別認可係針對該項品目之重要試驗項目進行測試,以確保品管作業之良窳,爰參考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作業要點第十六點規定,個別認可申請者得借用試驗設備及場所進行試驗。
第二十二條 除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者外,登錄機構及申請人於個別認可完成試驗後,應就試驗紀錄及認可標示領用之記載事項,確認簽章。 為明定個別認可試驗紀錄確認及認可標示領用之配合事項,爰參考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作業要點第二十二點訂定之。
第二十三條 個別認可經判定合格者,由登錄機構發給認可標示,並確認附加於該批次產品之本體上;判定不合格者,應敘明理由,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認可。 為確保認可標示附加於經試驗合格之產品本體上,爰參考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作業要點第二十五點,明定個別認可試驗合格之准駁與遵循事項。
第二十四條 申請個別認可時,得向登錄機構申請預先領用標示,並於受檢日前領用標示附加之。 前項申請預先領用認可標示者,應遵守下列規定,登錄機構得不定時抽查使用管理情形: 一、依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品目、型號,列冊登載歷次認可標示領用紀錄及產品產銷履歷資料。 二、妥善保管預先領用之標示,如有與原申請數量不符、遺失或毀損者,應立即將該代號及流水編號向登錄機構申報。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第一次予以警告;第二次停止預先領用認可標示三個月;第三次停止預先領用認可標示一年: 一、預先領用認可標示數量與原申請不符,且未申報。 二、遺失預先領用認可標示。 依第一項規定預先申請領用認可標示者,其個別認可經判定合格者始得銷售;個別認可經判定不合格者,應將認可標示當場繳回或銷毀。 一、查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作業要點第二十五點但書規定,原明定取得國際標準組織(ISO)九○○一認可登錄或符合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標準規定免會同試驗者得預先領用認可標示之規定,為鼓勵廠商自主品管、節省生產作業成本,並使認可標示確實附加於該批次送驗個別認可產品,有效提升個別認可作業之品質及效率,參考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第十條,明定第一項預先領用認可標示之要件。 二、另為健全預先領用認可標示之管理,參考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第十及第十一條規定,第二項明定申請者應列冊詳實登載歷次認可標示領用紀錄及產品產銷履歷資料、預領標示如與原申請數量不符、遺失或毀損之申報義務。 三、第三項明定預領標示數量不符或遺失者之停止預領之遵循事項。 四、第四項明定經個別認可不合格時,立即繳回或當場銷毀認可標示之義務。
第二十五條 個別認可標示規格及式樣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規格應符合附表第一種樣式之規定。但產品本體太小或有其他特殊原因,經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第二種或第三種樣式標示之。 二、前款所定第一種與第二種樣式之認可標示外環尺寸及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品目名稱代號,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三、認可標示應具有防偽設計,並標示認可之流水編號。 一、為確保認可標示之一致性,明定個別認可標示規格及樣式。 二、另依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七條至第十一條規定,消防安全設備種類眾多,其功能及試驗涉電氣、通信、機械、材料、理化、流體及自動控制等領域,至一百零一年三月已公告二十五項實施認可之消防品目;為考量各項設備之特性及符合經濟效益,爰參考自願性產品驗證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各消防產品認可標示樣式所適用之外環尺寸及種類名稱代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
第二十六條 個別認可標示之附加方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產品本體上明顯易見處,以不易脫落之方式附加認可標示。 二、產品之其他標識或文字不得與認可標示混淆或使消費者不易辨別。 參考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作業要點第二十五點,明定個別認可標示之附加方式,俾作為業者遵循及消費者辨識之依據。
第二十七條 登錄機構受理型式認可、型式變更或個別認可之申請,應按月排定認可期程,並於試驗日期十日前通知申請人。 為有效管控型式認可、型式變更及個別認可案件與試驗作業品質,爰參考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作業要點第十七點,明定登錄機構排定認可計畫及通知申請人試驗日期之時限。
第二十八條 提出型式認可、型式變更或個別認可申請後,於完成認可或實施試驗前,申請人得撤回其申請。 為維護申請人之權益,參考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作業要點第二十三點規定,明定撤回申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案件之要件。至有關申請人撤回所提型式認可、型式變更或個別認可申請案之收費,依書面審查與實施試驗實際情形,納入消防法第十二條第四項登錄機構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辦理認可之收費項目及費額據以規範。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依本辦法應檢具之文件不全或不符者,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登錄機構得駁回其申請。 為避免因廠商文件不齊備致影響認可案件審查作業品質,參考商品型式認可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明定申請人相關文件補正通知之期限及處理。
第三十條 出具不實資料或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取得型式認可者,登錄機構應撤銷其型式認可,限期繳回或註銷型式認可書,並登載資訊網站及函知中央主管機關。 參考商品型式認可管理辦法第十五條及日本消防法第二十一條之六規定,明定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不正當取得型式認可者,登錄機關應撤銷認可書之遵循事項。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錄機構應廢止其型式認可,限期繳回或註銷型式認可書,並登載資訊網站及函知中央主管機關: 一、自行申請廢止型式認可或停止使用認可標示。 二、型式認可申請人之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經撤銷、廢止、解散或歇業。 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準業經廢止,或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限期依修正後之基準重新申請型式認可,屆期仍未申請,或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符規定。 四、讓售認可標示。 五、偽造、仿冒或變造認可標示。 六、市售流通之產品未符型式認可,經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未改正完成。 七、取得認可之產品,因瑕疵造成人員重大傷害或危害公共安全。 八、除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未於型式認可書之有效期間內申請取得個別認可。 九、規避、妨礙或拒絕登錄機構之查核。 十、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實施後續工廠檢查之複查仍未改善完成者。 十一、其他違規情節重大事項。 前項對登錄機構廢止認可有異議者,得於收受書面次日起十日內檢附佐證資料,向原登錄機構提出申訴,並以一次為限;原登錄機構應以書面告知處理結果。 一、參考商品型式認可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基於公益大於私益之考量,爰訂定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 二、取得型式認可書名義人,享有及負擔本法第十二條所規定之陳列、販售及設置使用權利或義務,倘該證書名義人法律上人格消滅或存有無法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情事,則其原取得型式認可之資格即失所附麗,無任令其持續擁有該資格,爰於第二項第二款規定遇上開情形時,應廢止其型式認可,以防杜證書遭冒用等情事。 三、參考日本消防法第二十一條之六規定,明定第一項第七款應廢止型式認可之條件。 四、為確保消防產品品質及保護消費者權益,爰參考農產品驗證機構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規範登錄機構廢止其認可之條件。 五、登錄機構所為之認可屬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所定受託行使公權力,受其廢止型式認可不利處分之申請人若有不服,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惟考量登錄機構係廢止認可有關爭議之當事者,且熟諳個案技術專業細節,為快速有效解決簡易之爭議案件與問題,爰參考農產品驗證機構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訂定本條第二項之異議申訴程序,為申請人增設一救濟管道。
第三十二條 經撤銷或廢止型式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登錄機構應即停止辦理該型式產品之個別認可及發給認可標示,並回收、註銷及除去已發給尚未銷售產品之標示。 經依前項撤銷或廢止型式認可者,業者應即停止銷售,並依限回收、註銷及除去認可標示;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登錄機構派員至廠(場)查核,請其提供進口證明、產銷紀錄、庫存數量及進出貨交易文件,並向有關人員查詢。 第一項經撤銷或廢止型式認可者,該型式之產品於不符情形經登錄機構確認改善完成後四個月始得重新申請認可。 一、由於廠商係依型式認可樣品進行量產,並逐批送驗,該產品型式認可業經撤銷或廢止時,為應同步停止辦理個別認可及發給認可標示,爰參考日本消防法第二十一條之十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該項產品之型式認可,由登錄機構立即中止申辦個別認可案件相關試驗並停止發給認可標示之義務。 二、為嚴格把關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品質及維護消費者權益,參考日本消防法第二十一條之十二及第二十一條之十三規定,第二項明定經撤銷或廢止該產品之型式認可或舉發產品附有與認可標示混淆或使消費者不易辨別之標識、文字者,進口、產製及經銷業者,其廠場、倉庫、辦公室或營業場所,未出售予消費者之同型庫存產品,應即停止販售,並回收、銷毀及除去認可標示;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登錄機構請其提供或至廠場查核進口證明、產銷紀錄及進出貨交易文件,並向有關人員查詢之義務。 三、第三項明定經撤銷或廢止處分之申請人,重新申請相同型式產品認可之限制,如經撤銷或廢止處分之申請人違反本條規定仍未配合改善者,即無法重新申請認可。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鑑於本辦法與現行內政部公告密閉式撒水頭二十五項品目實施認可與發證之作法顯有不同 ,為順遂前後業務之無縫銜接,並使消防產業界有充分因應及緩衝時間,考量登錄機構應備文件及建置試驗設備必要時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及評鑑所需時間、以及辦理本法第十二條相關子法之公告事項、舉辦推動消防認可及管理制度說明會、與原委託辦理認可業務契約變更事宜協調會、邀集各消防公會研商認可業務銜接及證書效期事宜等多項配套措施,爰明定施行日期另定之。